(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一中行初字第7号。
二审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高法行终字第1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男,194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汽车散热器厂工人,住天津市红桥区。
原告(上诉人):邵某,女,194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红桥区教师,住址同上。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李运午,天津市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天津市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1,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戴某,该局政策法规处副处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局医政处干部。
第三人(被上诉人):天津市医科大学第二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院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时某,该院医务科科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程某,该院业务院长。
二审委托代理人:郑某,该院脑外科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玉和;审判员:赵桂琴;代理审判员:王红卫。
二审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若敏;审判员:张福祥;代理审判员:王清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7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22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天津市卫生局作出《关于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患者张某2医疗问题的行政处理意见》,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患者张某2因松果体区肿瘤、梗阻性脑积水分流术后复发,于1995年10月13日就诊于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医大二院),被收住院进行‘伽玛刀’治疗。‘伽玛刀’治疗后,患者于1995年12月6日出院。1995年12月27日,张某2因头痛、恶心、呕吐伴意识障碍一天复诊于医大二院,并再次入院进一步治疗。入院后行右侧脑腹腔引流管修管术,术后患者清醒,双瞳等大,生命体征平稳。但此后患者反复出现神志不清、双眼下视及瞳孔变化,以致出现大脑强直表现,呈植物人生存状态,后于1997年1月8日死亡。患者张某2的家属就张某2医疗问题与医大二院发生争议。1996年11月8日,张某2之父张某向天津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鉴委会)提出鉴定申请,市鉴委会受理该鉴定申请,并于1997年1月13日作出结论:‘患者张某2医疗问题构不成医疗事故’。综上所述,依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决定如下:该病例不属医疗事故,不能按医疗事故处理。”
2.原告诉称:诉讼请求目的如下:判令撤销天津市卫生局津卫医(1997)139号《关于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患者张某2医疗问题的行政处理意见》;判令依法对张某2医疗问题重新鉴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1)我于1996年11月8日向被告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1996年11月21日由被告主持,请本市六名专家进行鉴定,但是迟迟不出鉴定报告,在我再三催促下,于1997年2月13日我才接到鉴定报告,时隔将近3个月。
(2)在鉴定时不看被鉴定人的伤情,不看我提供的材料及核磁片,只凭医大二院一面之词作出的鉴定结论是不合理的,也是违法的。
(3)被告为袒护医大二院背地里准予医大二院出钱出人请来专家搞的鉴定是被告与医大二院合谋演出的一幕先入为主的双簧戏,在程序上是违法的,在内容上是对我合法权益的更进一步的侵害。
综上所述,依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我请求对张某2的医疗问题进行法医鉴定,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以提高医大二院的医疗水平,以便他们吸取教训,不再草菅人命,以科学的态度对待科学并赔偿我的经济损失。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子张某2,1995年10月13日就诊于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立体定向“伽玛刀”治疗,同年11月6日出院。1995年12月27日患者张某2复诊于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再次住院治疗。此后,患者反复出现神志不清、双眼下视及瞳孔变化,以致出现大脑强直表现。为此,二原告就患者张某2医疗问题与第三人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发生争议。二原告于1996年11月8日向天津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天津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1997年1月13日作出津医鉴字(1997)第1号鉴定:患者张某2医疗问题构不成医疗事故。二原告不同意该鉴定意见,向天津市卫生局提出申诉,天津市卫生局1997年4月2日以津卫医(1997)139号,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决定:该病例不属医疗事故,不能按医疗事故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鉴定会议记录、鉴定意见书及医院诊治病历材料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天津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经审查程序合法,应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被告天津市卫生局依据天津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作出的津卫医(1997)139号《关于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患者张某2医疗问题的行政处理意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天津市卫生局津卫医(1997)139号《关于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患者张某2医疗问题的行政处理意见》。
诉讼受理案件及诉讼活动费应由二原告负担,予以免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张某、邵某不服第一审判决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依法判令重新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并对尸体解剖分析鉴定,以明确医疗责任。二上诉人诉称:
1)患者张某2患脑积水症,1995年10月13日经医大二院“伽玛刀”科检查为松果体区肿瘤,“伽玛刀”科主任称该病是“伽玛刀”治疗的适应症,可收入院进行“伽玛刀”治疗。但是医院不采纳正确医疗程序,在未进行活检、不明确肿瘤性质情况下进行“伽玛刀”治疗,是违反“伽玛刀”治疗临床规则的行为。
2)“伽玛刀”治疗后,病情未好转,反而表现为昏迷,左脑强直症状,最后呈植物人生存状态。原因是主体定位不准,“伽玛刀”射线损伤丘脑和脑干。
3)“伽玛刀”治疗后,经拍X光片和CT片显示,肿瘤仍无变化,医大二院偷改病例。
4)患者呈植物人状态后,医大二院给病人使用大剂量镇静剂和安眠药,以促使患者尽快死亡。
5)家属对患者在植物人状态下仍抱希望,但医大二院动员家属放弃治疗,并答应给2万元人民币了结纠纷。
6)患者死亡后,要求尸体解剖,但医大二院和市卫生局不同意。
7)市鉴委会违反鉴定程序,第一次鉴定三个月仍未出鉴定报告,继而进行第二次鉴定,而第二次鉴定只有两人。天津市卫生局依据以上鉴定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与事实不符,是不公正的。
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患者张某2“伽玛刀”治疗前的CT片和治疗后的核磁共振片;2)1997年1月8日申请尸检的申请书;3)天津市医学影像出具的X射线检查报告单;4)天津市河西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津西鉴字(1996)第10号鉴定意见书等。
(2)被上诉人天津市卫生局和医大二院均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天津市卫生局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提供了如下证据:
1)津卫医(1997)139号《关于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患者张某2医疗问题的行政处理意见》。
2)对患者张某2医疗问题进行鉴定的会议记录和录音磁带。
3)津医鉴字(1997)第1号关于医大二院患者张某2医疗事故鉴定意见书。
4)医大二院对患者张某2“伽玛刀”诊治病例。
5)患者张某2“伽玛刀”治疗前后的CT片。
2.二审事实和证据
(1)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13日患者张某2住进医大二院就诊;1995年10月20日医大二院为张某2进行立体定向“伽玛刀”治疗,1995年11月6日出院;1995年12月27日张某2复查,复住于医大二院;1996年11月8日上诉人张某、邵某向市鉴定委员会就张某2医疗问题提出鉴定申请;1996年11月21日和1997年1月2日市鉴定委员会召开鉴定会议;1997年1月8日患者张某2死亡;1997年1月13日市鉴定委员会作出患者张某2医疗问题构不成医疗事故的津医鉴字(1997)第1号鉴定意见书;1997年4月2日被上诉人天津市卫生局作出津卫医(1997)139号《关于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患者张某2医疗问题的行政处理意见》。
(2)被上诉人天津市卫生局处理该医疗纠纷,符合《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规定,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
(3)被上诉人天津市卫生局作出津卫医(1997)139号《关于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患者张某2医疗问题的行政处理意见》,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它的鉴定,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的规定,属于法定职权范围。
(4)1996年1月21日,市鉴定委员会组织脑系科一名、神经内科二名、神经外科二名、放疗科一名共六位专家进行鉴定。六位专家均对涉及自己专业的部分作出鉴定结论,认为该病例不属医疗事故,但均认为对“伽玛刀”治疗的有关问题还需请放射治疗专家作出结论。1997年1月2日,市鉴委会邀请北京两名放射治疗学科专家与1996年11月21日参加鉴定的神经内科、外科专家进行“伽玛刀”治疗有关问题的鉴定后,认为患者张某2医疗问题构不成医疗事故。
上诉事实有以上被告所举证据证实,所有证据均在开庭中出示并质证。
3.二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天津市卫生局行政主体资格合法,具有对医疗事故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但被上诉人天津市卫生局作出医疗事故处理意见所依据的鉴定结论程序不符合《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即“鉴定委员会应分别设立若干学科组,鉴定时每个学科组至少要有三名专业人员参加”的要求。张某2医疗纠纷涉及神经内科、神经外科和放射治疗三个学科,但无论是哪一学科,参加鉴定的专家人数均未满三名专家人数。故被上诉人天津市卫生局依据不符合鉴定程序规定的鉴定结论作出的行政处理意见亦属违反法定程序。
鉴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违反法定程序,故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实体内容不再审查,应由被上诉人天津市卫生局待天津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重新进行鉴定后,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天津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符合法定程序是错误的,认定天津市卫生局以该鉴定结论为依据作出的行政处理意见符合法定程序是错误的。
4.二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参照《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1997)一中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2)撤销天津市卫生局津卫医(1997)139号《关于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患者张某2医疗问题的行政处理意见》。
一、二审诉讼费200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市卫生局和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各负担100元。
(七)解说
1.关于参照《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为了实现这一目的,鉴定程序是非常重要的,但是,《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只规定了各级鉴定委员会的组织,鉴定委员会人选的提名和批准程序,没有规定鉴定时参加鉴定的专家人数。因此,作为规章的卫生部颁布的《说明》则显得十分重要了。该《说明》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数,各地情况不同,可以自行规定,有条件的地方,鉴定委员会可吸收法医参加。鉴定委员会应分别设立若干学科组。鉴定时每个学科组至少要有三名专业人员参加。”而本案就是参加鉴定的专家人数不够三名,造成该鉴定结论的作出不符合鉴定程序规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的规定,参照卫生部发布的规章(即《说明》)是正确的。
2.关于非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鉴定问题。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非鉴定委员会成员和未经鉴定委员会邀请的其他人员,不得参加鉴定。”据此,“未经鉴定委员会邀请的其他人员”不能参加,而经过邀请的非鉴定委员会成员的其他人员是可以参加鉴定的。本案涉及的天津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没有设“伽玛刀”医疗专家的委员,因此,邀请“伽玛刀”专家参加鉴定是合法的,但也应符合《说明》中规定的“不得少于三名”的人数限制。
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为什么只对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程序,即鉴定专家人数问题进行审查后,就作出了撤销判决结案?这是因为参加鉴定的专家人数不够三名,这就决定了该鉴定结论无效,因此,这又牵涉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全局不合法问题。由于程序上的不合法,导致实体上的结论无效,因此,人民法院再审查实体是否合法正确也就完全没有必要了,而且是毫无意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而下列情形就包括了“违反法定程序”,因此,该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是重要的程序违法。
4.(上诉人)原告张某、邵某要求人民法院组织鉴定,人民法院为什么不予采纳?在行政法律规范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活动是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对医疗事故进行处理中的重要程序,《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它的鉴定,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因此,在行政执法中,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活动,是行政程序中的重要程序环节,是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对医疗问题作出处理意见的程序性重要前提条件。从公民不服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对医疗问题所作处理意见的行政诉讼案件来看,这涉及到人民法院的司法权与行政机关行政权之间的两权界限划分问题,人民法院的司法权不能干预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因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高法行终字第10号判决中明确了“应由被上诉人天津市卫生局待天津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重新进行鉴定后,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规定的“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高若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70 - 67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