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成行初字第4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川行终字第2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成都兴业股份有限公司雷安电子研究所。
负责人:朱某,所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熊四平,成都市涉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罗某,该所职工。
原告(被上诉人):罗某1,男,193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电子工业部第十研究所高级工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顾培东,中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樊勇,成都市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吴文,中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男,193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国营七一九厂退休职工,住成都市。
一审委托代理人:王新,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四川省专利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彭某,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王某1,该局干部。
一审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局干部。
二审委托代理人:韩运浦,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诉人):四川省中光高技术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王某2,所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伍某,四川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董绪公,四川省东方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向朝阳,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黄友秋,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保定;代理审判员:李泽林、李伟东。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冷启明;审判员:王雪梅;代理审判员:王凤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9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1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6年12月26日,四川省专利管理局作出了川专法(95)字第011号处理决定。该决定主要内容为:罗某1、王某长期受聘于四川省中光高技术研究所,按月领取工资,承担天馈避雷器等新产品的研制、设计和测试工作。因此,以罗某1、王某为发明人的zL95210218.8、zL95210288.9两项专利是罗、王二人在离开中光所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中光所承担的工作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应属中光所的职务发明。根据《专利法》第六条、第六十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十条和《民法通则》之有关规定,将zL95210218.8、zL95210288.9两项专利权人由成都兴业股份有限公司雷安电子研究所变更为四川省中光高技术研究所;四川省中光高技术研究所支付给成都兴业股份有限公司雷安电子研究所ZL95210218.8、ZL95210288.9专利申请费和专利年费2910元。
(2)原告诉称:罗某1是电子工业部第十研究所职工,王某是国营719厂退休职工,两人均不是四川省中光高技术研究所的职工,该所也不是其本单位,且罗某1在业余时间进行避雷器的研制,没有利用过四川省中光高技术研究所提供的物质和技术条件,也没有承担该所下达的避雷器研制、开发工作任务,王某只是名义上的设计人。罗、王二人自愿将ZL95210218.8、ZL95210288.9两项避雷器实用新型发明赠与成都兴业股份有限公司雷安电子研究所,该所依法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并得到批准,此专利应得到保护。四川省专利管理局认定该两项专利属于四川省中光高技术研究所的职务发明,进而将专利权人由雷安电子研究所变更为四川省中光高技术研究所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了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四川省专利管理局川专法(95)字第011号处理决定。
(3)被告辩称:罗某11988年受聘于成都市中光电工厂,任该厂技术顾问。1990年8月,该厂续聘罗某1为首席顾问,任期3年。以后,四川省中光高技术研究所虽未与罗某1及时办理书面续聘手续,但至1994年8月,罗某1仍在该所承担与以前相同的新产品开发及项目改进技术工作,该所按月支付罗某1工资。王某1992年被聘到四川省中光高技术研究所工作,参与电子避雷器等新产品的研制开发工作至1995年2月,该所按月支付其工资。罗、王二人离开四川省中光高技术研究所后受聘于雷安电子研究所。雷安电子研究所于1995年4月申请了两项避雷器专利,设计人为罗某1、王某。因此,这两项避雷器专利是罗、王二人离开四川省中光高技术研究所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该所承担的工作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该所的职务发明。罗、王二人无权赠与雷安电子研究所。四川省专利管理局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其处理决定。
(4)第三人述称:四川省中光高技术研究所是成都市中光电工厂变更而来。罗某1、王某接受该所聘用,承担电子避雷器的研制开发工作,利用了该所的物质条件、技术资料等,其离开该所一年内申请的两项避雷器专利是该所的职务发明。四川省专利管理局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查明:罗某1系电子工业部第十研究所研究员,1993年9月事实上受聘于四川省中光高技术研究所(未办理书面聘用手续),按月在该所领取工资。王某系国营719厂退休职工,与四川省中光高技术研究所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罗、王二人在四川省中光高技术研究所的工作任务是为该所研制设计避雷器。罗某1、王某分别于1994年8月和1995年2月离开四川省中光高技术研究所。1995年4月12日,成都兴业股份有限公司雷安电子研究所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两项避雷器实用新型发明专利,设计人为罗某1和王某。1995年10月22日,国家专利局颁发了设计人为罗、王二人的两项天馈避雷器实用新型发明专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罗某1从1995年3月至1994年8月、王某从1992年至1995年2月受聘期间在四川省中光高技术研究所领取工资的收条。
(2)电子工业部第十研究所证明罗某1为该所研究员的证明材料。
(3)王某为国营719厂退休职工的证明材料。
(4)四川省中光高技术研究所的载明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
(5)罗某1为四川省中光高技术研究所设计的避雷器草图。
(6)王某与四川省中光高技术研究所管理委员会签订的载有聘用王某到该所担任避雷技术工作内容的合同书及领取试制避雷器器材的领料单。
(7)专利号为zL95210218.8、zL95210288.9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8)证人刘某等的证言。
(9)被告四川省专利管理局认定罗某1、王某设计的,由雷安电子研究所为权利人的两项避雷器专利是四川省中光高技术研究所的职务发明,并据此作出将两项避雷器专利权人由雷安电子研究所变更为四川省中光高技术研究所的决定,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关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中关于《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的规定为据。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四川省专利局认定原告罗某1是电子工业部第十研究所职工,王某是国营七一九厂退休职工,罗某1、王某在中光所应聘兼职,承担避雷器的研制开发并收取报酬的事实清楚。但被告四川省专利局认定中光所是罗某1、王某二人的本单位没有提供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也提供不出罗某1、王某二人是中光所的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的人员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四川省专利局认定中光所是罗、王二人的本单位,罗某1、王某二人在离开中光所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中光所承担的工作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应属中光所的职务发明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法规依据,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ZL95210218.8、ZL95210288.9两项避雷器专利权人由雷安所变更为中光所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参照规章错误,应予撤销。原告罗某1、王某提出撤销其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二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四川省专利局1996年12月26日作出的川专法(95)字第011号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四川省专利管理局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四川省专利管理局和第三人四川省中光高技术研究所均不服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1.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专利管理局和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中光高技术研究所诉称:罗某1 1993年9月至1994年8月受聘在四川省中光高技术研究所兼职,承担避雷器、防雷器的研制开发工作,且与其在专职单位承担的工作无关,对技术成果的归属也没有约定;王某退休后于1992年至1995年2月受聘于中光所,承担避雷器和防雷器的研制开发工作,一审判决认定罗、王二人均应聘兼职于中光所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四川省中光高技术研究所争议的专利是罗某1、王某在离开中光所一年内作出的,王某的情况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和国家专利局国专发函字(1996)第50号文中关于“原单位”的规定,而罗某1的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6号《关于审理科技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因此,上诉人四川省专利管理局认定罗、王二人在离开中光所一年内提出的发明专利应属中光所的职务发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兴业股份有限公司雷安电子研究所、罗某1答辩称:罗某1、王某与中光所之间没有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不是中光所的职工,该二人的本单位分别是电子工业部第十研究所和七一九厂,其与中光所之间的关系属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关系,即根据中光所的要求为其解决特定项目开发的技术问题并提供其他技术咨询和服务,中光所以工资的形式向被上诉人支付技术服务的报酬,且被上诉人的两项发明不是运用中光所获得的技术知识完成的,因此本案所涉发明属于被上诉人罗某1和王某。国家专利局条法部法函字(1998)第1号函是四川省专利管理局在一审过程中主动收集的,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6月30日,成都市中光电工厂成立,经成都市金牛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厂下属圣灯乡企业管理办公室,生产经营范围:主营微机连接件,兼营天线及配套产品。法定代表人为王某2。1991年3月,王某2辞去成都市中光电工厂厂长兼总工程师职务,圣灯乡企业管理办公室收回了中光电工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公章,将企业申请了停业。1991年6月,因行政区划发生变化,成都市中光电工厂登记注册机关由金牛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为成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并进行了年检换照。
1991年4月28日,王某2组建了成都市中光高技术研究所,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主营避雷器、避雷针及避雷器材等。该研究所继承了成都市中光电工厂的债权债务,并接收了该厂的全体职工。1993年5月19日,成都市中光高技术研究所的主管单位成都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与四川省残疾人联合会达成协议,将成都市中光高技术研究所的主管单位变更为四川省残疾人联合会。同月20日,成都市中光高技术研究所更名为“四川省中光高技术研究所”,工商登记的其他项目不变,工商档案也由此而移交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年11月2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四川省中光高技术研究所核发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993年10月11日,经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同意,四川省中光高技术研究所与国家科委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合股兴办了四川中光高技术产业发展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主营避雷、防雷、消雷、测雷等系列产品。法定代表人为王某2。主管单位是成都市高新区管委会。根据国家科委火炬高技术产业发展中心与四川省中光高技术研究所的合作协议,四川省中光高技术研究所为四川中光高技术产业发展公司的分公司,其法人地位、所有制性质不因成立四川中光高技术产业发展公司而改变。
罗某1系电子工业部第十研究所在职教授级高级工程师,电子工业部有突出贡献的专家,享受政府津贴,主要从事航天电子设备的研制工作。1988年6月,罗某1被聘为中光电工厂技术顾问。1990年8月,罗某1再次被聘为成都市中光电工厂首席顾问(任期:1990年至1993年),月薪120元,负责新产品开发及改进项目。1993年8月,聘任期届满,王某2与罗某1又进行协商,拟议了18项需完成的科研项目,其中第一大类为避雷器,而拟议的单项科研项目计酬方式因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未实行。1993年9月至1994年8月期间,罗某1主要负责天馈避雷器的系列新品开发,每月从其兼职单位四川省中光高技术研究所领取顾问工资600元。
王某系国营七一九厂高级工程师,在职时在该厂总装车间从事工艺工作,1991年退休。1992年,王某被聘到成都市中光研究所工作,主要从事科研项目的测试、调试工作。1994年4月15日,王某与四川省中光高技术研究所管理委员会签订了聘用合同,该合同第三条明确了王某担任避雷技术工作。1994年4月至1995年1月,王某在四川省中光高技术研究所主要负责领取开发天馈避雷器系列新产品所需的材料,利用四川省中光高技术研究所的设备进行新品的测试和调试,对该所自己不能测试的项目,则利用该所的资金,委托国营亚光电工总厂、机械电子工业部第四区域电子计量站进行测试,并按月在该所领取工资。
1995年3月14日,成都兴业股份有限公司雷安电子研究所成立,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取得了营业执照。同年4月12日,成都兴业股份有限公司雷安电子研究所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微带型天馈电子避雷器和同轴型天馈电子避雷器实用新型专利技术,1995年11月1日国家专利局对该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技术进行了授权公布,专利号分别为ZL95210218.8和ZL95210288.9,设计人均为罗某1、王某。
1996年1月15日,四川中光高技术产业发展公司向四川省专利管理局请求确认成都兴业股份有限公司雷安电子研究所1995年4月12日申报的由罗某1、王某设计的专利号为zL95210218.8和ZL95210288.9的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应属请求人的职务发明,应归请求人所有;确认成都兴业股份有限公司雷安电子研究所自1995年3月成立到目前为止生产、经销的防雷产品和承接、实施的防雷工程业务均属对该公司的侵权行为,要求立即予以制止;责令雷安所消除影响,销毁模具,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996年1月16日,四川省专利管理局受理了此专利权属纠纷一案。
四川省专利管理局在对该专利权属纠纷一案进行调处的过程中,四川中光高技术产业发展公司向四川省专利管理局申请变更专利权属纠纷一案的请求人。1996年12月3日,四川省专利管理局在第三次调处专利权属纠纷案中口头通知被请求人,将该案的请求人由四川中光高技术产业发展公司变更为四川省中光高技术研究所。
1996年12月26日,四川省专利管理局作出了川专法(95)字第011号处理决定,将ZL95210218.8、ZL95210288.9两项专利权由成都兴业股份有限公司雷安电子研究所变更为四川省中光高技术研究所;四川省中光高技术研究所支付给成都兴业股份有限公司雷安电子研究所zL95210218.8、zL95210288.9专利申请费和专利年费2910元。
上述事实除有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外,还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原审被告)1998年9月29日的上诉状。
2.上诉人(原审第三人)1998年10月5日的上诉状。
3.上诉人(原审被告)在一审时提供的有关书证,如成都市中光电工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年检报告书、成都中光高技术研究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国家科委火炬高技术产业发展中心与四川省中光高技术研究所的合作协议、四川中光高技术产业发展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
4.雷安电子研究所的营业执照及其变更情况登记。
5.四川省专利管理局调处此案时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四川省中光高技术研究所是由成都市中光电工厂演变而来。罗某1虽为电子工业部第十研究所在职职工,但其在业余时间受聘于四川省中光高技术研究所,主要从事天馈避雷器新产品的设计工作,该所为罗某1的兼职单位。王某退休后被聘到四川省中光高技术研究所,主要从事天馈避雷器新产品的测试和调试工作,该所为王某的聘用单位。上诉人四川省专利管理局和四川省中光高技术研究所认为中光所应为罗某1的兼职单位和王某的聘用单位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将四川省中光高技术研究所认定为罗某1和王某的兼职单位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罗某1认为其与中光所的关系是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关系,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其答辩理由不成立。
罗某1、王某在四川省中光高技术研究所承担的主要工作就是利用该所的资金设备、原材料等研制开发天馈避雷器的系列新产品,且对工作中完成的技术成果的归属没有约定。因此,四川省专利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六十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十条和《民法通则》之规定,认定罗某1、王某在离开四川省中光高技术研究所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四川省中光高技术研究所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微带型天馈避雷器和同轴型天馈避雷器实用新型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四川省中光高技术研究所,进而作出将zL95210218.8、zL95210288.9两项专利权人由成都兴业股份有限公司雷安电子研究所变更为四川省中光高技术研究所的处理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立法本意和国家专利局国专发函字(1996)第50号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中“原单位”的理解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国知发法函字(1998)第115号《关于对专利法实施细则有关条款理解问题的复函》精神;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认为其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四川省专利管理局认定中光所是罗某1、王某二人的本单位,罗某1、王某二人离开中光所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中光所承担的工作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应属于中光所的职务发明,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法规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该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成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2.维持四川省专利管理局1996年12月26日作出的川专法(95)字第011号处理决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被上诉人成都兴业股份有限公司雷安电予研究所、罗某1、王某各承担三分之一。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四川省专利管理局将四川省中光高技术研究所认定为罗某1的兼职单位和王某的聘用单位是否正确;二是四川省专利管理局将四川省中光高技术研究所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规定的“本单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中规定的“原单位”是否正确。
1.关于“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四川省中光高技术研究所是由成都市中光电工厂、成都市中光高技术研究所演变而来。罗某1虽为电子工业部第十研究所在职干部,但其在业余时间受聘于成都市中光电工厂任首席顾问,与该厂即后来的四川省中光高技术研究所建立了兼职聘用关系。此聘用关系虽在1993年8月结束,其与该所法定代表人王某2在商议研究开发新产品上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签订技术开发合同,而罗某1仍然负责天馈避雷器的新品开发,每月在四川省中光高技术研究所领取顾问工资至1995年8月,其与四川省中光高技术研究所的关系应认定为续聘关系,即四川省中光高技术研究所为罗某1的兼职单位。王某在退休后的1992年被聘到成都市中光研究所工作。1994年其与四川省中光高技术研究所管理委员会签订了聘用合同,此合同虽然不完善,但此后王某每天按时在四川省中光高技术研究所上班,主要负责天馈避雷器新产品的测试和调试工作,并按月领取工资至1995年2月,其与四川省中光高技术研究所形成了事实上的聘用关系,即四川省中光高技术研究所为王某的聘用单位。因此,四川省专利管理局在处理决定书中认定四川省中光高技术研究所为罗某1的兼职单位和王某的聘用单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关于“本单位”与“原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关于对上述条款中的“本单位”和“原单位”如何理解和适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国专发法函字(1996)第50号《关于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有关问题的复函》对“原单位”作出了解释,即:“该条中的原单位应作广义理解,应包括外单位职工被借调所到的单位,或离职、退休后被聘所到单位”。此复函虽未直接提到兼职人员的聘用单位是否也可以被理解为“原单位”的问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四十六条“科技人员在兼职活动中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属,按照其与聘用单位订立的技术合同的约定确认……对合同没有约定的,参照技术合同法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是职务技术成果’的规定确认”的规定,参照被告四川省专利管理局在一审时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国知发法函字(1998)第115号《关于对专利法实施细则有关条款理解问题的复函》“兼职人员的聘用单位可以被理解为‘原单位’。因为兼职人员所聘用的单位在向兼职人员支付报酬后,兼职人员完成被聘单位的工作,与离、退休后受聘完成聘用单位的工作具有相同的性质。关于‘本单位’与‘原单位’的关系,我们认为‘本单位’是‘原单位’的前提,构成‘原单位’也必然构成‘本单位’。另外从细则第十条的立法精神来讲,也应当作出这样的理解。细则第十条的立法本意,显然在于保护单位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解释,上述条款中的“本单位”和“原单位”在理解和适用上应包括:外单位职工被借调所到的单位,或离职、退休后被聘所到的单位及被聘兼职所到的单位。
罗某1、王某与四川省中光高技术研究所的关系分别是兼职关系和退休后的聘用关系,且两人在该所的工作就是利用该所的资金、设备、原材料等研制开发天馈避雷器的系列新产品,并对工作中完成的技术成果的归属没有约定。因此,四川省专利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六十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十条和《民法通则》之规定,认定罗某1、王某在离开四川省中光高技术研究所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四川省中光高技术研究所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微带型天馈避雷器和同轴型天馈避雷器实用新型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四川省中光高技术研究所,进而作出将zL95210218.8、zL95210288.9两项专利权人由成都兴业股份有限公司雷安电子研究所变更为四川省中光高技术研究所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王雪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84 - 69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