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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福建省首例公安机关行使刑事侦查权违法扣押法人单位的财物而引发的国家(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涉及诸多新问题,现就以下三个主要问题评析如下: 1.本案赔偿义务机关在行使刑事侦查权时,扣押并先...
(一)首部
(二)申请赔偿理由
(三)诉辩主张 1.赔偿请求人粮食饲料厂诉称:梅列公安分局在行使刑事侦查职权时,违法查封、扣押赔偿请求人的货物并致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国家(刑事)赔偿责任,具体事实和理由是:(1)六车玉米是赔偿请求人粮食饲料厂的货物,而不是赖某的货物。粮食饲料厂拥有该批货物的所有权,这有粮食饲料厂与大庆市大同粮库等单位购销合同、货款收付单据、铁路托运凭证等确凿证据佐证。赖某仅是依协议负责联系安排火车皮,对该批玉米根本没有处分权。(2)梅列公安分局查封、扣押粮食饲料厂的货物是违法的。该局在没有查清货物的真相之前,以查封、扣押诈骗嫌疑人赖某的所谓赃物为名,实际扣押、提取的却是粮食饲料厂的合法财物;粮食饲料厂既没有参与所谓“诈骗”活动,也与赖无债务瓜葛。因此,梅列公安分局的刑事侦查行为的违法性,是显而易见的。不仅在实体处理上违法,且在程序上违法也是很明显的,如办理所谓的诈骗案只由刑警黄某一个人讯问、记录、收审等。许多事实充分证明,其名为进行诈骗案侦查,实为插手三明粮油贸易部与赖某的经济纠纷。梅列公安分局将扣押的六车玉米交由“报案人”三明粮油贸易部处理,就是一证,这是明显地违反《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的。(3)梅列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于1995年10月10日出具的书面说明,明白无误地承认该批货物是粮食饲料厂的,六车玉米是由该局扣押提取的,因玉米容易变质霉烂,委托有关单位先期变卖处理,目前正在回收货款;并且于11月2日由有关单位归还了货款10.4万元。这说明对其行为违法已予确认。粮食饲料厂正是基于此而申请国家赔偿的。现在,梅列公安分局又予否认,其理由是根本不能成立的。梅列公安分局依法必须承担国家赔偿责任。(4)梅列公安分局的违法行为给粮食饲料厂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要求给予赔偿货款667415.11元,以及因复议机关未及时作出复议决定,误时所支付银行利息等14156.21元,因交涉、申请赔偿花费旅差费739.80元,共计682311.12元。 2.赔偿义务机关梅列公安分局辩称:公安机关在侦查赖某诈骗案中,依法提取犯罪嫌疑人赖某赃物六车玉米,并无违法,不存在侵犯粮食饲料厂的财产权问题。因此,不应承担国家(刑事)赔偿责任。具体事实和理由是:(1)公安机关提取赖某六车玉米是合法的刑事侦查行为。赖某与三明粮油贸易部协议联营,诈骗粮油贸易部货款75.3万余元。公安机关得到报案后,依法立案侦查,赖某有重大诈骗嫌疑,在追赃中提取与诈骗款项相当的货物,是行使侦查职权的合法行为。(2)赖某处分粮食饲料厂的玉米,造成其损失,公安机关不应承担责任。赖某与几个经济单位合作联营,有权决定手中的货物先发哪家,后发哪家,赖将发往龙岩的六车玉米变更发货地点,赔偿三明粮油贸易部的损失,完全是赖的个人行为。梅列公安分局在提取该批玉米时,并不知道所有权属粮食饲料厂。(3)梅列公安分局没有赔偿粮食饲料厂损失的义务。扣押、提取六车玉米,只与赖某有关,不存在侵犯粮食饲料厂的财产权问题,货物在运输中,未到站交付,粮食饲料厂未实际取得六车玉米的所有权。粮食饲料厂遭受经济损失,应依与赖某的协议约定,向其索赔,而不应向公安机关要求赔偿。换言之,赖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办法,而“东墙”的“窟窿”不应由国家来补(赔偿)。(4)梅列公安分局刑警大队1995年10月10日所作的书面说明,是根据粮食饲料厂关于请求归还玉米货款的报告,认可粮食饲料厂有购买六车玉米的事实,出于道义上的同情,表示要收回货款,但并未表明货款追回给该厂,更未表明要承担赔偿该厂损失的义务。
(四)事实和证据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定:(1)根据龙岩粮食饲料厂与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粮库、大同兴盛禽业公司合同协议,由粮食饲料厂付款购买的六车玉米,经铁路托运至福建省龙岩市,这批货物确系该厂所有。根据粮食饲料厂与赖某协议约定,赖承担发运业务,主要是落实火车皮计划,并按厂方提供的收货地点发运。赖某不享有对该六车玉米的处分权。(2)梅列公安分局在侦查三明市粮油贸易部控告货款被诈骗案中,分别在邵武、顺昌、三明火车站扣押、提取了粮食饲料厂的六车实际重量为350.483吨的玉米,并将该批货物交由三明市粮油贸易部先期处理(变卖),且违法将销售货款进行处理。该批货物属粮食饲料厂所有,确由梅列公安分局扣押、提取,并先期处理,有梅列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的书面说明加以确认。(3)赔偿请求人粮食饲料厂购买该批玉米价格为1460元/吨,梅列公安分局扣押、提取玉米350.483吨,货物价值计511705.18元,运费47795.20元,麻袋及缝口费21530元,装车费1678.32元,网罩费1453.40元。上述费用为粮食饲料厂的直接经济损失。该厂提出的车站服务等其他损失,由于不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不能认定。赔偿义务机关梅列公安分局通过三明市粮油批发部结算中心归还粮食饲料厂被扣押玉米的货款10.4万元;本案审理期间该局又退还190605.6元,已转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大庆市大同区供销总公司售给龙岩粮食饲料厂粮食的黑龙江省国营粮食销售统一发票。 2.大庆市大同兴盛禽业公司给龙岩粮食饲料厂的售货货款的收据。 3.大庆市大同粮库的发货证明。 4.大庆市兴盛禽业公司的发货证明。 5.哈尔滨铁路局运输货票6份。 6.哈尔滨铁路局运输领货凭证6份。 7.大庆市大同区新华铁路运输服务社收据。 8.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警大队提货笔录4份。 9.三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说明。 10.龙岩粮食饲料厂向三明市公安局递交的国家赔偿复议申请书。 11.本案当事人的陈述。
(七)解说 本案是福建省首例公安机关行使刑事侦查权违法扣押法人单位的财物而引发的国家(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涉及诸多新问题,现就以下三个主要问题评析如下: 1.本案赔偿义务机关在行使刑事侦查权时,扣押并先期处理六车玉米的货物,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上述规定表明,只有违法行为,受害人才有权要求赔偿。本案中,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作出赔偿决定申请之后,赔偿义务机关对其存在违法行为问题提出异议,双方就扣押并先期处理六车玉米的货物之行为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又进行激烈的争论,这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对此,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在侦查赖某诈骗案中,依法提取犯罪嫌疑人赖某赃物六车玉米,是合法的刑事侦查行为,应当肯定。赖某有重大诈骗嫌疑,追赃时提取与诈骗款项相当的货物,并不违法。公安机关没有侵犯粮食饲料厂的财产权。另一种意见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名为扣押所谓的赖某诈骗犯罪的赃物,实际上却扣押了属于赔偿请求人所有的财物,其违法行为侵犯了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进一步查明,本案赔偿义务机关,抵押、提取的该批玉米,确系赔偿请求人所有,并非赖某的财物,因而进一步肯定了梅列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原书面说明中对这一基本事实的确认。因此,本案赔偿义务机关扣押赔偿请求人六车玉米并先期处理的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而是违法的。 2.本案赔偿义务机关扣押六车玉米的行为违法,是否已经得到确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这一条款讲明了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的前提和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在侵权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已经具备的情况下,才产生特定机关的赔偿义务。本案中,赔偿义务机关在行使刑事侦查权时,违法侵犯赔偿请求人的财产权,是否已经得到确认,是赔偿请求人向法院请求赔偿后产生讼争的又一个焦点。一种意见认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违法,已在梅列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所作书面说明中给予确认。这是在赔偿请求人发现自己的该批玉米先后被梅列公安分局扣押后,经多方反复交涉,并依照梅列公安分局的意见,正式提出关于请求归还玉米货款的报告后,其才作出书面说明的,其明白无误地承认六车玉米是赔偿请求人的货物,而该批货物是该局提取的,目前正在回收货款;且随后不久由有关单位归还了货款10.4万元。赔偿请求人正是基于这些事实申请赔偿的。因此,说明以及其后的一些事实,应视为已经得到了“确认”。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说明是根据赔偿请求人关于请求归还玉米货款的报告后,认可赔偿请求人有购买六车玉米的事实;表示要回收货款,是出于道义上的同情,但并不表明货款追回给赔偿请求人,更未表明承担赔偿损失的义务,是有一定事实根据和理由的,说明不能认为是正式“确认”行为。法院赔偿委员会肯定和采纳了第一种意见,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否定原来所作的确认,理由不能成立。对说明中的基本事实和意思表示要予否认,缺乏事实根据和充分理由。案件经审理,越来越多的确凿证据充分证明该批货物系赔偿请求人的合法财物,赔偿义务机关予以扣押、处理的行为,确属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赔偿义务机关侵犯赔偿请求人的财产权,造成其经济损失,依法应如何进行赔偿? 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的,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上述规定的赔偿直接损失的原则和具体赔偿办法,本案赔偿义务机关应如何对赔偿请求人进行赔偿?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具体项目和数额,都属于其因公安机关扣押财物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均应当给予赔偿。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赔偿请求人有确实证据证实直接损失的玉米货款511705.18元,运费、装车费及托运货物所需的麻袋、网罩的费用72456.92元,共计584162.1元,应予赔偿。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的银行利息、联系车皮费用、车站服务费用以及追索货物所支出的旅差费共计205302.7元,这些赔偿项目,有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有的由于不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不能认定,不予赔偿。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肯定和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作出了赔偿义务机关梅列公安分局赔偿龙岩粮食饲料厂584162.1元,并于一月内付清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根据法院的决定,履行了赔偿义务。 (刘希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96 - 70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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