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决定书字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内法委赔字第2号。
3.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请求人:杨某,男,45岁,汉族,原系河北省唐山市古冶矾土矿职工,现停薪留职,住唐山市开平区。
赔偿义务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4.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二)申请赔偿理由
赔偿请求人杨某于1997年4月14日以错误逮捕为由,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名誉权共计人民币44万元的赔偿申请。
赔偿义务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审理认为:杨某与内蒙古青港制品有限公司解决债务纠纷中,采取偷配汽车钥匙、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扣押该公司的白色2.8型皇冠小轿车一辆,其行为是违法的。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经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于1997年7月28日作出呼检弄赔字(1997)第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书。
赔偿请求人不服,于1997年12月1日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查明:1993年6月17日中午,杨某为解决债务纠纷给青港公司负责人留下一封信后,偷开走了青港公司董事长白某乘坐的华麟运动制品有限公司的2.8型皇冠牌小轿车,杨某开车回到唐山三四天后又给青港公司打电话,要求青港公司负责人到唐山市解决债务纠纷。
复议机关认为:杨某开走汽车其目的是为了让青港公司负责人到唐山解决债务纠纷,主观上不具备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因此,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呼和浩特市检察院批准逮捕杨某是错误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于1998年3月20日作出了内检赔复字(1998)第1号决定:(1)撤销呼和浩特市检察院作出的呼检刑赔字(1997)第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书。
(2)杨某被逮捕羁押日期从《国家赔偿法》生效的1995年1月1日起至1996年6月25日止,共计542天。根据内蒙古统计局提供的1997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为25.47元计算,决定赔偿请求人杨某人民币13804.74元。
赔偿请求人杨某不服,于1998年6月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其请求如下:
1.本人于1994年2月24日被收审,到1996年7月5日被无罪释放,总计被关押达870天,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却从1995年1月1日起至1996年6月25日止计542天计算赔偿日期是完全错误的。
2.呼和浩特市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指控我盗窃价值328302万元小轿车一辆,并按赃物收缴返还失主,因盗窃罪名不成立,所以根据《国家赔偿法》,应返还受害人皇冠小轿车一辆。
3.给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应有的精神损失。
4.由于复议机关不合理的复议决定,加重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八条之规定,受害人要求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三)事实和证据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查明:1993年6月赔偿请求人杨某,为了解决与呼和浩特市青港公司的债务纠纷,偷配汽车钥匙,将青港公司的一辆2.8型皇冠小轿车开回唐山,留有开走轿车的字据,并于三四天后又打电话,要求青港公司负责人到唐山市解决债务纠纷。1993年6月17日呼和浩特市青港公司向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报案称该公司价值35万余元的2.8型皇冠小轿车被盗窃。
又查明,1994年2月24日杨因涉嫌盗窃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收审,5月24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对杨批准逮捕。1995年10月24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5)呼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杨犯盗窃罪处无期徒刑。杨某不服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后认为,杨某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汽车的故意,犯罪事实不能成立,构不成盗窃罪,1996年6月25日作出(1996)呼刑初字第43号判决,宣告杨无罪,予以释放。
《四)判案理由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杨某为了解决债务纠纷,非法扣押青港公司的小轿车,但留有字据,后又打电话告知青港公司的负责人去解决债务纠纷,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实行错误逮捕,对赔偿请求人实际关押863天,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应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返还小轿车的请求,因小轿车所有权不属请求人所有,属违法占有,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赔偿部分应予采纳,但赔偿数额有误,应予变更。
(五)定案结论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决定:
1.维持内检赔复字(1998)第1号刑事复议决定书的第一项。变更内检赔复字(1998)第1号刑事复议决定书的第二项,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赔偿杨某被关押863天的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1980.61元。
2.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六)解说
本案是由检察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案例。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杨某构成盗窃罪对其决定逮捕,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宣告杨无罪。杨某请求国家赔偿,符合《国家赔偿法》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予以赔偿。但本案在适用《国家赔偿法》中涉及两个问题。
1.关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的国家免责条款的适用。此案是否适用国家免责条款是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案件时审查的主要内容。《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六种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容易将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而免责。不构成犯罪和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是两回事。不构成犯罪是指根据《刑法》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受到刑罚处罚。不认为是犯罪是指被告人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不构成犯罪的人被羁押,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拘、错捕,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认为是犯罪的人被羁押后,又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释放的,国家对羁押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杨某的行为不具备犯罪构成的要件,构不成犯罪,其行为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基于错误事实、证据,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应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赔偿。赔偿义务机关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的国家免责条款不予赔偿,显然是错误的。但在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的司法实践中,赔偿义务机关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司法机关对国家免责条款适用存在着认识上的差异,致使免责条款成为国家机关逃避国家赔偿责任的挡箭牌。
2.关于羁押日期和赔偿金计算。杨某涉嫌盗窃,从1994年2月被羁押至1996年7月,属侵权行为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1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1995年1月1日以后羁押的部分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对《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羁押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根据该解释变更了复议机关赔偿数额部分,作出赔偿杨某863天赔偿金的决定是正确的。
3.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赔他字第5号司法解释,“刑事诉讼的被告人一审被判有罪,二审发回重审后一审又改判无罪的,一审人民法院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以后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赔偿义务机关应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和一审人民法院。
(高满忠)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01 - 70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