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衡地刑初字第13号。
二审裁定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冀刑终字第2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衡水分院,检察员朱克愚、杨金才、陈连义,代理检察员刘景平、胡宾、赵春风、温新通、赵之峰。
被告人(上诉人):梅某(F),男,45岁(1949年11月15日生),美国籍,原系美国纽约市亚联(集团)有限公司〔 AMERICA〕董事长,住美国纽约市。1993年6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冯季平,河北省石家庄市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金龙,河北省石家庄市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R),男,44岁(1950年5月18日生),美国籍原系美国纽约市亚联(集团)有限公司秘书兼财务主管,住美国纽约州。1993年6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张景和,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吕占锁,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常某,男,55岁(1939年5月29日生),汉族,原系海南中水长城国际投资集团副总经理兼贸易部业务经理。1993年6月2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1994年7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张继新,河北省石家庄市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书兵,河北省石家庄市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常某1,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广广播录音机厂工人,系常某之子。
被告人:于某,男,50岁(1944年4月5日生),汉族,原系海南华丰贸易公司驻天津办事处负责人。1993年7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王双起,河北省衡水地区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加宁,河北省衡水地区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秉占;审判员:赵海琴、赵振王;人民陪审员:高丽娟、李建平。
二审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倪其武;审判员:刘庆生、宋玉祥;代理审判员:魏健、刘云霄。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4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5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河北省人民检察院衡水分院指控称
被告人梅某、李某于1993年3月31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衡水中心支行(以下简称衡水农行)行长赵某、副行长徐某谎称,利用3039备用信用证在国外进行融资的方法可为衡水引进巨额资金,骗使赵某、徐某于1993年4月5日从衡水农行开出200份总金额为100亿美元的备用信用证。并由李某将全部备用信用证寄给莎物得投资(巴哈马)有限公司〔SHERWOOD INVESTMENTS(BAHAMAS)LTD.〕(以下简称“莎物得”)财务主管麦某(R加拿大人)。同年3月至4月间,梅某、李某与被告人常某合谋私刻了“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等单位的公章,并与被告人于某一起,先后两次以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的名义为加拿大人罗某伪造了备用信用证的保兑函,由梅某发往国外。河北省人民检察院衡水分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伪造公文、印章罪;被告人常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伪造公文、印章罪;被告人于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伪造公文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梅某辩称,其主要是在引资中有错误,并不是故意诈骗;被告人梅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但认为梅某的行为是受国外罗某的指使,而且备用信用证金额未兑现。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是受梅某指使,备用信用证未兑现,而且李某悔罪态度好,应从轻判处。被告人常某的辩护人提出,常某因诈骗被逮捕后,主动交代伪造公文、印章的犯罪事实,应视其行为为自首,在量刑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提出,于某仅伪造了公文,未伪造印章,应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梅某、李某经人介绍,于1993年3月底来河北省衡水市,以引资为名,先后向中国农业银行衡水中心支行(以下简称衡水农行)行长赵某、副行长徐某提交了虚假的引资承诺书及编造的美国纽约市亚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联”)简介等材料,谎称“亚联”有雄厚的经济实力,可在国际市场上为衡水农行引入巨额资金,衡水农行只须开具备用信用证作为引资的必要手续,而不须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引入的资金不还本、不付息等,骗取赵某、徐某的信任。为了掩盖其诈骗真相,李某将备用信用证英文本译成中文本提供给赵某、徐某审查时,故意把英文中“证明开具的汇票金额代表与给予亚联(集团)公司贷款融资相关的债务”一段内容不译,致使赵某、徐某于1993年4月5日开出了以“亚联”为申请人、衡水农行为开证行、莎物得投资(巴哈马)有限公司为受益人、一年期不可撤销、可转让的200份总金额为100亿美元的备用信用证。1993年4月6日,李某按梅某提供的地点,将上述备用信用证寄给“莎物得”的财务主管麦某。之后,梅某将上述备用信用证作为向“莎物得”贷款的抵押品。此后,国外有两家企业向衡水农行查询其所开备用信用证的真实性。梅某、李某向赵某、徐某谎称衡水农行不会承担风险并且资金可很快引入,诱使衡水农行对所开备用信用证作了无条件确认。4月18日,赵某按梅某、李某作过的承诺,索要“亚联”对衡水农行所开备用信用证的反担保。梅某、李某假造了一份“联合国家共和银行”的1 00亿美元备用信用证交给赵某,继续进行欺骗。1993年6月,麦某在英国、瑞士出售衡水农行的备用信用证,因我国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备用信用证在有效期限内未出现资金支付情况。
1993年3月,被告人梅某在广州为加拿大人罗某保兑伪造的中国农业银行三亚分行0014、0015号总金额16.8亿美元的备用信用证时,经被告人常某提议,梅某和李某同意,由常某找人私刻了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等单位的印章。随后,梅某、李某、常某及被告人于某共同伪造了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对0014、0015号备用信用证的保函。1993年4月,梅某、李某、常某、于某又在衡水市再次伪造了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对0015号金额为16亿美元备用信用证的保函。两次伪造的保函均由梅某寄给了罗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查获的“亚联”简介、合作引进外方投资开发协议书、开证委托书、承诺书、从国外追回的衡水农行开具的备用信用证原件,梅某以“联合国家共和银行”名义开具的100亿美元备用信用证,“莎物得”和“亚联”的贷款协议、投资协议书等书证;
2.公安机关对梅某、李某等人伪造的保函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
3.证人赵某、徐某、赵某1的证言;
4.被告人梅某、李某、常某、于某对犯罪事实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李某为达到非法占有目的,以引资为名,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中国农业银行的200份总额为100亿美元的备用信用证并在国外出售,严重侵害了中国农业银行的财产利益和信誉,严重扰乱了中国的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诈骗罪。在诈骗活动中,梅某组织策划,李某积极参与、具体实施。上述二被告人犯罪情节均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李某在案发后能坦白交待犯罪事实,揭发同案犯部分罪行,真诚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李某、常某共同伪造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等单位的印章和对有关信用证的保函,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伪造公文、印章罪。被告人于某参与伪造中国农业银行对有关信用证的保函,构成伪造公文罪。梅某、李某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六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1.梅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驱逐出境,没收美金2000元,金项链一条;犯伪造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驱逐出境,没收美金2000元,金项链一条。
2.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驱逐出境;犯伪造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驱逐出境。
3.常某犯伪造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4.于某犯伪造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5.没收被告人梅某、李某微机、英文打字机各1台,“亚联”集团钢印、手章等作案工具。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梅某、李某、常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梅某上诉称其所诈骗的100亿美元备用信用证虽发往国外但未兑现,参与伪造公文、印章犯罪作用亦不重要,原判量刑偏重。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其在诈骗活动中未起主要作用,要求从轻判处。常某上诉称其能主动交待伪造公文、印章的犯罪情况,要求从轻判处。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梅某、李某犯诈骗罪,梅某、李某、常某犯伪造公文、印章罪,原审被告人于某犯伪造公文罪,他们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梅某策划诈骗衡水农行,已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原判量刑时已考虑到经我国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后,备用信用证在有效期限内未出现资金支付的实际状况,并未对其处以该罪的法定最高刑无期徒刑;梅某在伪造公文、印章的犯罪活动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其上诉称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李某积极参与实施诈骗行为,在犯罪中起了重要作用,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常某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伪造公文的基本证据情况下交待其犯罪事实,并无主动交待其犯罪情况的表现,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第八条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梅某、李某作为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作为美国公民,在我国进行诈骗和伪造公文印章犯罪活动,当然应当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受到刑事追究。司法机关对梅某的追诉和审判,维护了我国的司法管辖权,体现了我国司法制度的平等、公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驱逐出境是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单独判处驱逐出境的,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附加判处驱逐出境的,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执行。对梅某、李某适用驱逐出境的附加刑,是完全适当的。
本案是一起特大涉外金融诈骗案,诈骗数额达100亿美元,在国内尚属首例,在国际上亦属罕见。对梅某、李某的量刑,既考虑到了他们的犯罪情节和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又考虑到了金融诈骗与传统诈骗犯罪形式的区别和本案的具体情节,对梅某、李某的量刑是适当的。
本案的处理涉及到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问题。
首先,本案行为人梅某、李某的行为符合牵连犯的特征。牵连犯是指实施一个犯罪,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从本案来看,梅某、李某出于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目的而实施诈骗行为,而为便于其诈骗活动的顺利进行,二人又伙同他人伪造了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等单位的印章并两次伪造了中国农业银行衡水分行对备用信用证的保函,其行为独立构成伪造公文、印章罪。李某、梅某实施的诈骗行为与伪造公文、印章行为存在着牵连关系,即存在着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内在联系。因而,二人的行为符合牵连犯的特征。
对牵连犯的处断,我国刑法学界及司法实践中传统上普遍采取“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即对牵连犯所触犯的数个罪名不实行数罪并罚,只是按数罪中最重的一个罪定罪,并在其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这种处断原则的理由是:第一,牵连犯不是一般数罪,其数个犯罪行为间具有牵连关系,所以被看作是形成统一整体的犯罪形态;第二,牵连犯由于数个犯罪行为形成统一整体,表现为对社会整体的一次性侵害,故而其社会危害性较之于表现为对社会的二次性或多次性侵害的数个完全独立的犯罪,危害程度要轻一些;第三,我国刑法分则性规范中有不少对牵连犯从一重处断原则的规定,例如《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近年来,刑法学界及司法实践中在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上产生了一些分歧。其中最突出的表现是,有学者主张对牵连犯应实行数罪并罚。这种处断原则的理由是:第一,牵连犯在形式上和实质上都为数罪,这是对牵连犯实行并罚的基础。第二,牵连犯中的数个犯罪之间的牵连关系只能从犯罪形态的角度表明数个犯罪之间的联系形式,而不能决定其社会危害性程度。也就是说,牵连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是取决于数个犯罪之间的牵连关系,而是从根本上取决于其所构成的犯罪的性质、个数和情节等。因而牵连犯的社会危害性当然重于单纯的一罪,并与完全独立的数罪没有本质和程度上的差别,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第三,近年来的刑事立法中也体现出对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的精神,例如《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对梅某、李某的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犯罪行为实行数罪并罚,就是在实践上体现了对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的处断原则。
目前,我国刑事立法中对牵连犯采取从一从重处断和予以并罚的原则均有所体现,在司法实践中,也并存着这两种处断原则和处断结果。这种不统一、不一致的现象,有待于刑法理论的深入研究并在全面修改刑法时予以解决。
(刘庆生 魏健)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 - 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