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筑刑初字第1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杰。
被告人:陈某,又名陈某1,男,39岁,汉族,贵州省仁怀县人,农民。1992年5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蔡某,女,38岁,汉族,山东省肥城县人,系贵阳新天工贸公司经理。1992年5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申马季,贵州省贵阳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何某,贵州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法律咨询公司人员。
被告人:孙某,男,39岁,汉族,河南省鹤壁市人,系贵州省侨务办公室干部(停薪留职)。1992年5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温信美,贵州省贵阳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源江;审判员:陈汝炎;代理审判员:弋玮。
(二)诉辩主张
1.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1年6月29日,被告人蔡某通过被告人孙某介绍,在被告人陈某处购买100件假“五星”牌贵州茅台酒。7月6日,贵阳新天工贸公司将这批酒销售给武汉客运段供应公司后,被当地查扣。被告人陈某获利48000元,被告人蔡某实获利润30200元,被告人孙某向蔡某索要中介费11000元。8月2日,被告人蔡某再次利用被告人陈某组织生产假“五星”牌贵州茅台酒,欲销售给武汉客运段供应公司时,被贵阳市工商局查扣232件。8月20日,被告人陈某提供100件假冒“五星”牌贵州茅台酒,由被告人蔡某所在贵阳新天工贸公司销售给桐梓县糖酒公司后,被当地查扣。10月5日,被告人蔡某付给被告人陈某750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陈某组织他人制作假冒“五星”牌贵州茅台酒,欲销售给河南省台前县副食品公司,在贵阳东站库房被贵阳市工商局查扣320件。上述被查扣的贵州茅台酒,经鉴定均系假冒的贵州茅台酒。此外,被告人陈某在遵义市伙同他人制作假冒“五星”牌贵州茅台酒17件,牟利13000元,共同分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明。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作为集体单位的负责人,明知是假茅台酒仍进行销售非法获利,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为了谋取利润多次制造并为被告人蔡某提供假茅台酒共同进行投机倒把活动,数额巨大;被告人孙某帮助被告人陈某租房屋制造假茅台酒共同进行投机倒把活动。被告人蔡某、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触犯第一百一十七条,三被告人均已构成投机倒把罪,特提起公诉,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辩称:自己只制作假冒“五星”牌贵州茅台酒529件,实牟利38900元,起诉指控的数额过高。
被告人蔡某辩称:首批销售给武汉的“五星”牌贵州茅台酒不知是假酒,无犯罪故意,不构成犯罪;第二批销售给武汉的“五星”牌贵州茅台酒,在核实系假冒伪劣酒后,主动阻止其流入市场,销售给桐梓县糖酒公司的酒也未流入市场,未给消费者带来更大的损失;案发后积极退清全部货款,未损害购货方利益;实施的系帮助行为,是本案的从犯,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真诚认罪、悔罪的表现。被告人蔡某之辩护人也持相同辩护理由,请求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并非明知被告人陈某提供的是假茅台酒,同时亦未向被告人陈某介绍制作伪劣酒的场所,系本案从犯,情节显著轻微,请求依法免除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1年6月中旬,被告人蔡某经被告人孙某介绍,认识自称系贵州茅台酒厂劳动服务公司人员的陈某,陈称有“五星”牌贵州茅台酒100件(每件12瓶,下同)出售。6月24日,被告人孙某代表被告人陈某以贵州省仁怀县茅台镇名义与贵阳新天工贸公司企业法人代表蔡某签订由被告人陈某供应100件“五星”牌贵州茅台酒,由被告人蔡某支付2万元人民币作保证金的协议。被告人蔡某实际支付29000元保证金。被告人陈某得此款后即组织本乡农民用瓶装“茅春”酒伪造成“五星”牌贵州茅台酒100件,以每瓶55元的单价出售给贵阳新天工贸公司。
1991年7月6日,被告人蔡某代表贵阳新天工贸公司将该批100件假冒“五星”牌贵州茅台酒以每瓶96元的单价销售给武汉客运段供应公司,获货款152000元。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38400元,贵阳新天工贸公司获得37200元,被告人孙某以要中介费名义向被告人蔡某索要11000元。该酒于8月23日被武汉市酒类专卖管理局武昌管理处查扣,经鉴定,属伪造“五星”牌贵州茅台酒。
1991年8月2日,被告人蔡某代表贵阳新天工贸公司再次与武汉客运段供应公司签订供应“五星”牌贵州茅台酒388件的协议,获预付定金1540000元。被告人蔡某要求被告人陈某继续提供“五星”牌贵州茅台酒,陈某即组织本村农民,通过被告人孙某租用本市彭某家房屋,以“珍酒”、“珍窖”等瓶装酒伪造成“五星”牌贵州茅台酒。该批酒于9月19日在贵阳东站库房,被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232件。经鉴定,该酒系伪造的“五星”牌贵州茅台酒。
1991年8月中旬,贵州省桐梓县糖酒公司酒类专卖员邹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陈某,要求其提供用“珍酒”改制成的“五星”牌贵州茅台酒100件。因陈某无帐户进帐,便找到被告人蔡某,说明要假冒茅台酒,并要求以贵阳新天工贸公司的名义与桐梓县糖酒公司签订合同,新天工贸公司可得利2万元。合同签订后桐梓县糖酒公司汇款132000元到贵阳新天工贸公司帐户后,被告人陈某将瓶装“珍酒”伪造成的“五星”牌贵州茅台酒100件销售给桐梓县糖酒公司。被告人陈某、邹某违法所得4.6万元,被告人蔡某所在贵阳新天工贸公司违法所得为2万元。该批酒被桐梓县工商局查扣,经鉴定系伪造的“五星”牌贵州茅台酒。
1991年10月5日,被告人蔡某代表贵阳新天工贸公司与河南省台前县副食品公司签订320件“五星”牌贵州茅台酒供货合同,获货款42.24万元后,被告人蔡某于10月17日支付7.5万元作为制作假冒“五星”牌贵州茅台酒的资金。被告人陈某用此款购置瓶装“茅春”酒,组织同乡农民伪造成“五星”牌贵州茅台酒312件。10月23日在贵阳东站库房准备发运时,被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经鉴定,该酒系伪造的“五星”牌贵州茅台酒。
此外,被告人陈某于1987年5月至7月期间,伙同他人以瓶装“怀竹”窖酒伪造成“五星”牌贵州茅台酒17件,以每件500元售出,获利1.3万元,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1500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组织、参与他人用各种瓶装酒伪造“五星”牌贵州茅台酒760件,违法所得为62900元,被告人蔡某所在贵阳新天工贸公司共获人民币57200元.其中违法所得2万元,被告人孙某获人民币1.1万元,全部货款及违法所得均于案发前后退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贵阳新天工贸公司与武汉客运段供应公司、贵州省桐梓县糖酒公司、河南省台前县副食品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与被告人陈某、孙某签订的供销协议;瓶装酒入库单;汇款凭证;被告人陈某、孙某收款、借款凭据;各购货方收到退款之凭证。
2.证人方某、彭某证言证实:孙某介绍陈某租用房屋制作假酒,陈某组织他人用瓶装“珍酒”、“珍窖”伪造成假冒“五星”牌贵州茅台酒。
3.证人陈某2、李某证言证实:陈某组织他人用各种瓶装酒改制成假冒“五星”牌贵州茅台酒。
4.证人杜某1证实:邹某、杜某向陈某提出用瓶装“珍酒”伪造“五星”牌贵州茅台酒,卖给贵阳新天工贸公司,再由蔡某单位卖给邹某,由桐梓县糖酒公司支付手续费给贵阳新天工贸公司。
5.贵州茅台酒厂质量鉴定书证明:各地被查扣的“五星”牌贵州茅台酒计744件,系假冒“五星”牌贵州茅台酒。
(四)判案理由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组织、参与以假充真,伪造中国名酒“五星”牌贵州茅台酒的活动,违法所得为62900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伪劣商品罪,应依法惩处,其系共同犯罪中之主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明知他人提供的系伪劣商品而仍代表贵阳新天工贸公司进行销售,违法所得达2万元,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商品罪,系共同犯罪中之从犯,应比照主犯依法从轻处罚,但其能积极退款、退赃,协助抓获同案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减轻或免除处罚。其于1991年7月6日销售给武汉客运段供应公司100件“五星”牌贵州茅台酒时,并不知是假冒伪劣商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孙某介绍他人销售伪劣商品,但其事先并不明知经销的系伪劣商品,主观上无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蔡某、孙某犯投机倒把罪不当,应予纠正。
(五)定案结论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二款,作出如下判决:
1.陈某犯生产伪劣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蔡某犯销售伪劣商品罪,免予刑事处分。
3.对被告人孙某宣告无罪。
4.随案移送的伪劣贵州茅台酒4瓶予以没收、销毁。
(六)解说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于1993年9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上述决定施行前发生,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的案件,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办理。
本案发生于1987年至1991年间,即上述决定实施之前,而公诉机关是于1994年1月即在上述决定施行之后将该案移送起诉至人民法院的;同时,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1982年4月1日施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投机倒把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显然重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的决定》第一条所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法定最高刑——无期徒刑。依照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遵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通知精神,对本案的定罪量刑应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故对陈某、蔡某应定罪名分别为生产伪劣商品罪和销售伪劣商品罪,而非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投机倒把罪。
(罗晓珊)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 - 1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