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1994)江法刑初字第7号。
二审裁定书:云南省玉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玉刑再终字第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艾建明。
被告人:杨某,男,30岁,云南省江川县人,系云南省江川县律师事务所律师。1993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杨树林,云南省昆明涉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立,云南省玉溪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施正义;审判员:王彦东、曹萍。
二审法院:云南省玉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苏其云;审判员:路民;代理审判员:潘慧仙。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3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4年12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某叫其妻龚某打电话约县烟草公司的潘某到其住处。潘接完电话后赶到杨的住处。杨某当即叫潘跪在其客厅里。随后,杨追问了潘自1988年以来与其妻几次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的事,并让潘写成文字。其间,杨某用脚、手及匕首打了潘某,并威胁潘:“你(该)相信我剁掉你一个指头,把你的耳朵割掉点。”最后,杨某限令潘于当天下午5点拿5000元人民币交给杨,作为杨与其妻离婚后给其妻的生活费,并威胁:如不准时交出人民币,就要收拾潘,迫使潘于当天下午5时到杨家交出了5000元现金。被告人杨某以威胁、恐吓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潘某与杨妻龚某之间长期发生非法的两性行为,是引起杨某行为发生的前因。被告人采取私下解决民间隐私纠纷的办法本身并不违法,只是在追问潘与龚非法性关系过程中,对潘实施打骂是违法行为,被告人是在龚某、潘某三人同在的情况下,要求潘某给龚某5000元,作为离婚后龚某的生活费的,龚某是这5000元的享有者。杨某主观上既没有非法占有他人5000元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占有这5000元的行为,因而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起诉书认定杨威胁潘“如不准时交出人民币就要收拾潘”,但没有证据证实杨讲过这话。辩护人要求法院宣告被告人杨某无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12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叫其妻打电话约烟草公司的潘某到其住处,潘接完电话后即来到杨某住处。杨某叫潘跪在其客厅里,要潘讲清楚他与其妻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的事,并让潘写成文字。追问中,杨用脚、手及匕首打了潘,并对潘进行了辱骂。后杨某叫潘于当天下午5时拿5000元人民币,给其妻作离婚后的生活费。潘于当天下午5时,将5000元人民币交到了杨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同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能吻合,且同其妻龚某的证言相印证。
2.证人龚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相吻合,同潘某的陈述相印证。
3.证人业某证实杨某没有接钱,叫其妻数也没数。
4.被害人潘某的陈述,与证人龚某的证言相吻合,同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相一致。
5.从杨某家中茶几上提取的5000元人民币及提取笔录证实:潘放在茶几上的钱,杨和龚均未动过。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得知潘与其妻有不正当两性关系的事后,叫其妻约潘到其住处追问此事,并对潘进行了打骂,后叫潘拿5000元人民币给其妻作离婚后的生活费,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此财产的故意,客观上也并未将此款占为已有,其行为属一般违法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1.宣告被告人杨某无罪。
2.随案移送的人民币5000元,发还潘某,匕首一把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二审抗诉主张和理由: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公诉机关曾提起抗诉,被说服撤回。1994年2月28日,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玉溪分院提出抗诉。抗诉的主要理由是:第一,被告人杨某主观上不仅有明确的非法占有5000元人民币的故意,客观上还采用暴力威胁手段,不属一般违法;第二,杨系国家法律工作者,其行为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敲诈勒索钱财数额巨大,已构成犯罪;第三,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宣告无罪不妥。
(2)被告人杨某辩解:第一,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5000元人民币的故意;第二,客观上也并未将5000元占为已有;第三,其在处理婚姻家庭关系中,以不冷静的违法行为处理,应吸取教训,但其行为并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人民法院应依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办案,以体现《刑法》第十条规定的精神。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玉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1993年12月2日晚得知其妻与县烟草公司潘某长期关系暖昧,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次日上午10时许,叫其妻打电话约潘来其家中,潘即到杨家里,问有什么事。被告人杨某叫潘跪下,把与杨妻发生不正当性行为的事说清楚。在潘述说过程中,杨出于义愤,用手、脚和带壳的匕首打踢了潘几下,并让潘将不轨行为的全过程写出来。杨让潘下午5时,拿5000元钱给杨妻作为离婚后的生活费,次日来把杨妻领走。当天下午5时,潘某拿5000元人民币到杨家放于茶几上。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玉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问明其妻与潘某数次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事后,对潘破坏其婚姻家庭的不道德行为出于气愤,殴打了潘数下。同时,在处理潘的不道德行为中提出让潘拿5000元人民币给其妻作离婚后的生活费。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拿走5000元钱。在义愤的情况下,其行为虽有一定的违法性,鉴于情节显著轻微,原判决以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杨某宣告无罪是正确的。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了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玉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中,一审法院宣告杨某无罪和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结论是正确的。判断本案性质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客观地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属于违法,还是构成犯罪。就本案而言,又表现为如何正确地理解《刑法》总则中关于犯罪的规定,客观地分析认定被告人是否具备《刑法》分则中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要客观地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这就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要看行为人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了一定的程度而触犯刑律。杨某在处理其妻和潘某的不正当两性行为中,以不冷静的非法的手段打了潘,后让潘拿5000元人民币给其妻作离婚后的生活费,其行为属违法行为,对社会有一定的危害,但其危害没有达到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还未构成犯罪。
其次,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还要看其行为是否符合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本案不同看法的焦点,是被告人是否敲诈勒索了他人5000元钱。杨某出于气愤,打了潘,并要潘拿5000元人民币给其妻作离婚后的生活费,潘已将5000元人民币交到了杨家。而杨和其妻均未动过这钱,既未接钱,也未数钱,潘把钱放在杨家茶几上,就一直放着。从这一具体过程看,杨的手段和行为是非法的,但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客观上也并未占有此财物。因此,杨的行为,缺乏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没有构成敲诈勒索罪。
(王彦东)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 - 1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