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83)闸法刑字第121号。
再审判决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沪中刑再终字第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童志忠。
被告人:张某,男,32岁(1962年3月9日生),汉族,江苏省泰兴县人,工人。1983年6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法定监护人:张某1,退休工人,系张某之父。
被告人张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范惠及;人民陪审员:王兴弟、邬志裕。
再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姚坚敏;审判员:沈建国;代理审判员:谢抗卫。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83年9月12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4年6月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张某曾因偷窃厂内玻璃被查获,怀疑是同组工人曹某向保卫部门汇报的,从而对曹怀恨在心,多次打曹。由于被告人无故打人,激起同组工人的反对,因而被告人对曹更加怀恨。1983年1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携带牛角刀一把,进入被害人曹某的办公地点。当被害人见被告人持刀前来时,马上避开。但被告人紧追上去抓住被害人的衣服,对被害人连戳三刀。经医生检查,被害人剑突下偏左伤口长3公分,深达肌层;右侧腹伤口长1.5公分;左手小鱼际软组织撕脱一块,见豆骨被削去一块,缝合后伤口约8公分长。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验伤结论和凶器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
被告人张某对检察机关起诉认定其用刀戳曹某三刀的事实不表异议,但辩称自己从厂里拿玻璃回家被保卫科找去谈话,怀疑是曹某汇报的,所以就用刀戳曹。同时认为拿刀戳人是不对的,是法制观念不强的表现,但至多由保卫科教育教育。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因私自将玻璃偷带出厂为门卫查获并被厂保卫部门教育。但被告人不自我检讨,反而怀疑系同班组工人曹某所反映,因而对曹某怀恨在心,多次挑衅报复。1983年1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身藏牛角刀一把,乘被害人曹某在仓库工作、无防备之机,用牛角刀猛刺曹的腹部三刀,被害人用手抵挡时,左手被戳伤。同厂工人发现后,制止了被告人的行为并将其扭送公安机关。经医生鉴定,被害人剑突下偏左伤口长3公分,深达肌层,右侧腹伤口长1.5公分,左手小鱼际软组织撕脱一块,见豆骨被削去一块,缝合后伤口约8公分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曹某的陈述:“1983年1月30日早上到单位上班后,我在记帐,张某把一只军用书包放在工具箱里。我记好帐想出去,但一走到门口,看见张某手里拿了一把刀。张追上来一只手抓住我衣服,一只手用刀朝我腹部、手的部位共戳三刀。”
(2)证人刘某证言:“1983年1月30日,我在食堂工作,听到有呼救声,开门出去看见曹某躺在地上,她的手上和地上都有血,张某站在离曹某5米远的地方。”
(3)证人颜某证言:“1983年1月30日曹某被戳伤的事情发生在四楼,我从一楼赶上去后看见张某伏在台子上。我就上去问凶器哪里去了,张某开始说扔到对面房顶上去了,后来讲放在仓库里木箱的夹缝里,后从木箱的夹缝里找到了凶器。”
(4)物证:凶器牛角刀一把。
(5)验伤结论:被害人曹某伤情结论:剑突下偏左伤口3公分长,深达肌层,未进腹腔;右侧腹部伤口1.5公分长,未进腹腔;左手小鱼际软组织撕脱一块,见豆骨被削去一块,缝合后伤口长8公分。
(6)上海市精神病防治院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结论: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张某1977年5月20日上海市精神病防治院门诊诊断患精神分裂症的病史和家属反映其作案前砸坏家具等一些不正常现象,于1983年5月12日经上海市精神病防治院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张某生性孤独、脾气怪僻、平时沉默寡言等,属于其性格,不属精神病;在家不顺心动辄砸坏家具,但属其本人的东西,从不无故损坏,亦不属精神病态。从1977年5月20日去精神病院门诊,迄今无精神病态表现,从未再去门诊,亦未去精神科门诊。结论:无精神病,被鉴定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7)被告人张某供述:“我怀疑曹某汇报我拿厂里的玻璃,就持刀戳了曹某三刀。戳完后,曹躺在地上,我站在不远的地方,等人把我揪到保卫科去。”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泄私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罪凶器牛角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再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告后.张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张某被送往执行机关服刑改造。在服刑改造中,因张某多次无故殴打其他犯人并用镰刀将一犯人的头部砍伤,被执行机关送往安徽省芜湖市精神病医院进行了精神病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精神分裂症(病期稍长),在病态思维支配下作案,无责任能力。据此,执行机关于1984年8月致函原审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建议对张某故意伤害一案进行复查。在此期间,张某的父亲张某1也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诉。原审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过复查,根据原精神病学鉴定结论以及原案卷的其他材料,复查认为: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法院将复查结论函复执行机关,并驳回了张某1的申诉。1992年1月,张某的父亲张某1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提出申诉。张某1诉称:张某在作案时是处在精神病发病期,对自己的行为处在不能辨认和不能控制的状态,依法应不负刑事责任;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根据错误的鉴定结论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上级法院复查纠正。
(四)再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审被告人张某自1977年5月经上海市精神病防治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1982年10月间,张某认为同班组工人曹某反映了其偷带玻璃出厂的事,故对曹怀恨在心。1983年1月30日上午10时许,张某乘曹某在仓库工作无防备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牛角刀向曹某的腹部、手部连戳三刀,将曹致伤。1994年4月11日,经上海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张某1983年1月30日行凶作案时精神状况的鉴定,张某1983年1月30日行凶作案行为当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对行为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应认定为无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曹某关于自己的腹部、手部无故被张某连戳三刀而致伤的陈述;
2.关于被害人曹某剑突下偏左伤口3公分长,深达肌层,未进腹腔;右侧腹部伤口1.5公分长,未进腹腔;左手小鱼际软组织撕脱一块,见豆骨被削去一块,缝合后伤口长8公分的验伤结论;
3.证人陈某、严某关于1982年10月31日,张某将厂里边料玻璃偷出厂,被厂门卫拦下查出,报告保卫科,被保卫科找去谈话的陈述;
4.证人颜某关于1983年1月30日曹某被张某戳伤,闻声赶到现场,见张某伏在台子上,曹某被戳伤倒在地上,即一面组织人把曹某送往医院救治,一面让张某交出凶器的陈述;
5.被害人曹某被伤害的现场照片和伤情照片;
6.凶器牛角刀一把;
7.上海市精神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1994年4月11日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经查阅全部案卷材料及病史资料,对照《中国精神疾病分类方案与诊断标准》,符合精神分裂症的诊断,被鉴定人张某1983年1月30日在行凶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在精神分裂症的支配下,采取攻击性行为。其作案特点符合精神分裂症患者的作案规律。行为动机是病理性的,缺乏自我保护,作案前扬言要买刀,要杀人放血,作案后无逃避表现。其对作案行为的性质、后果已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鉴定结论:(1)鉴定诊断:精神分裂症;(2)法定能力评定意见:1983年1月30日张某作案当时处于精神分裂症的发病期,对行为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应评定为无责任能力,目前病情未愈,应继续监护。
(五)再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系精神分裂症患者,1983年1月30日其在行凶作案时处于不能辨认和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对其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申诉人申诉有理,应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六)再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83)闸法刑字第121号刑事判决。
2.张某不负刑事责任。
3.凶器牛角刀一把予以没收。
(七)解说
本案的关键,是对行为人张某作案当时是否处于精神病发作期及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作出正确的判定。
刑事责任能力,是成立犯罪主体不可缺少的条件之一。刑事责任能力,简言之就是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所谓辨认能力,是指认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违法性的能力。所谓控制能力,就是在具有辨认能力的基础上,支配自己行为的能力。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就应负刑事责任。相反,如果行为人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即使其行为给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也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我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根据这条规定,确认行为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必须符合三个条件:第一,行为人确实患有某种精神疾病。第二,行为人因患严重精神疾病而丧失了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第三,行为人是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状态下造成危害结果的,也就是说,其实施的危害行为与精神病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判定行为人有无精神病,以及是否丧失或降低刑事责任能力,只有在司法精神病医学鉴定的基础上,经过证据的审查判断才能得出最后结论。一般来说,司法精神病医学鉴定结论,是判定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科学依据。但是,由于种种主客观原因,有的鉴定结论并未能客观真实地反映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为了确保据以定案的司法鉴定结论正确无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司法精神病医学鉴定结论这种证据材料,也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司法人员经过审查,认为鉴定结论可能有误时,应当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从本案的情况看,对张某所作的第一次精神病医学鉴定结论是:无精神病,被鉴定人对其行为应负刑事责任。这一结论,与被鉴定人张某的实际状况,如在案发前有精神病史,无端怀疑人,无故殴打人,任意砸坏自家的家具;案发中,持刀戳伤他人而不逃跑,等待他人抓其到保卫科受教育;案发后,不否认、不辩解等证据材料之间存在难以解释的矛盾。后由于行为人张某在服刑期间又犯有同样的伤害行为,而对其所作的第二次精神病医学鉴定结论是:精神分裂症(病期稍长),在病态思维支配下作案,无责任能力。为了慎重处理该案,执行机关据此致函原审法院,建议对该案进行复查。在两次精神病医学鉴定结论截然相反,以及第一次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材料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本应该认真复查,慎重处理,起码应该重新进行更具权威性的司法精神病医学鉴定。令人遗憾的是,原审法院虽然进行了复查,但仅根据第一次精神病医学鉴定的失误结论,维持了原判。值得肯定并充分体现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完备性的是,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提审了该案,并经过高层次的上海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重新鉴定,得出了与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无庸置疑的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张某系精神分裂症,1983年1月30日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的发病期,对行为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认定为无责任能力。据此,上级法院撤销原一审判决,改判张某不负刑事责任。使这一涉及刑事责任能力的案件得到了正确处理。
由此可见,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是一项细致而复杂的工作。司法工作人员必须借助司法精神病医学鉴定,并对全案进行广泛深入的调查了解,进行去伪存真、由表及里的分析研究,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王华山)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 - 3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