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1994)沭刑初字第19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洪明、蒋新云。
被告人:孙某,男,37岁,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原系沭阳县XX 乡XX村治保主任。1994年9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孙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程某,男,42岁,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原系沭阳县XX乡XX村党支部书记。1994年9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庄亚东,江苏省沭阳县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苗沭阳;人民陪审员:刘杰、方明。
(二)诉辩主张
1.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4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孙某带领村干部到村民孙某1家收取孙家所欠提留款,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孙某等人强行从孙某1父亲孙某2家屋内扛走粮食等物。被告人程某闻讯后赶到现场,并于下午带领村干部到孙某2家,推倒猪圈,牵走猪两头等。孙某2对村干部的行为极为不满,情绪激动,两天后,因心脏病突发心力衰竭死亡。被告人孙某、程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强行扛粮牵猪,引发他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被告人孙某认为自己不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自己是依照村委会决定去收取提留款的,自己进入孙某2家并没有遭到孙家人的反对,请求法庭判决无罪。
被告人程某认为自己是按组织安排和计划到孙某2家的,是为了征收孙家的陈年欠款,而不是私入民宅;至于后来发生牵猪、搬粮,是在孙某被烫伤,其他村干部出现畏难情绪的情况下,自己认为孙家是“钉子户”,不“拔”掉,工作无法开展,于是才带人去这样干的,自己的行为不是犯罪,只是工作方法错误。
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某不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人程某作为村党支部书记,对本村村民与村干部之间发生的纠纷完全有理由、有责任进行处理,事态的发展只是因为处理方法上的不当,被告人只应当承担行政上的责任。村民委员会是法定的农村自治组织,村干部为处理民事纠纷进入村民住宅是完全合法的,不存在非法进入的问题。另外,公民住宅是公民居住和生活的场所,它应当有一个明确的范围,被告人程某没有进入孙某2的屋内,牵猪只是在宅基地上进行的。最后,孙某2的死亡同被告人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不应对此后果负责。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8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孙某带领村组干部共7人到本村村民孙某1家收取83.19元的提留欠款,孙某1提出用村里欠其的棉花奖励款冲抵,被告人孙某不同意,便带领村干部到孙某1的父亲孙某2家屋内,准备搬走粮食抵款。孙某1予以阻止,双方发生撕打。孙某2见状,便提起两瓶开水乱泼,致被告人孙某等人被不同程度烫伤。当孙某1挣脱跑走后,被告人孙某又吆喝其他村干部一同到孙某2家,强行从其屋内搬走四袋粮食和一台“熊猫”牌电视机。在送往村部的途中,被孙某2等人拦住,夺下电视机和两袋粮食,并存放于孙某3家。被告人程某闻讯赶到后,在被告人孙某的要求下,又一同到孙某2家,被告人孙某踹门未开,其妻李某则将孙某2家窗户上的玻璃砸坏。下午4时许,被告人程某又以被告人孙某受伤需医疗费为由,带领村干部再次到孙某2家,扳倒围墙,赶走猪两头,并从孙某3家将上午被孙某2夺下的粮食和电视机一同运到村部。孙某2对村干部的行为极为不满,情绪激动,两天后,因心脏病突发心力衰竭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孙某、程某的供述;
2.证人孙某3、孙某4、郭某、葛某、梁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孙某叫他们对孙某2家扒粮食的情况,同时证明事先此事未经研究;还证明被告人程某带他们去孙某2家牵猪的情况;
3.证人孙某1及其家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4.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关于死者孙某2系心脏病突发心力衰竭而死亡的鉴定结论。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孙某、程某要收取孙某1家的提留款,但却非法侵入已与孙某1分居的父亲孙某2家中,搬粮牵猪,影响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成立。
2.考虑到本案被告人系为集体收取提留款而采取了非法方法,可适当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1.孙某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程某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六)解说
本案诉辩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法院最后采纳了控诉方的意见,判决两被告人有罪,是完全正确的。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是指不经住宅主人允许,没有正当理由,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或经住宅主人要求其退出,而仍拒不退出,影响他人居住安全的行为。认定构成该罪的关键是行为人进入他人住宅是非法。
本案行为人孙某原是到孙某1家征收提留欠款,去前准备收不到钱便搬东西抵款,见孙某1家没有什么东西可以拿走,便带人闯入同孙某1不一起生活的其父亲孙某2家,强行搬粮抵款,而且所搬粮食价额远远高于孙某1所欠的数额。如果说到孙某1家是履行职责的话,而到孙某2家搬粮则是非法的。行为人程某到孙某2家不是为了解决纠纷,而是为了保证村组干部的“个人权威”,其强行推倒猪圈围墙,赶走猪,也是非法的。另外,对住宅的理解不能仅局限于住室,根据有关司法实践,应当包括同住室相连,构成住宅整体的宅院。孙某2家虽没有院墙,但其宅基范围内的其他建筑也应属于广义的住宅范围。所以说,本案行为人孙某、程某主观上有侵入他人住宅搬走他人生活用品的故意,客观方面有进入他人屋内搬走粮食,到他人宅基上推倒猪圈围墙、强行牵猪的行为,造成恶劣影响,他们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当然,本案被害人孙某2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本身的疾病发作所致,与行为人的行为无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对行为人定罪并不是因为被害人的死亡。不过,被害人的死亡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并非没有任何关系,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引起了被害人的情绪激动,进而引发心脏病导致死亡。被害人死亡这一后果虽然对定罪不起决定作用,但决定对行为人量刑时应予适当考虑。一审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具体情节,对两被告人定罪量刑是恰当的,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陈以强)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 - 3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