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枝江县人民法院(1994)枝刑初字第25号。
二审裁定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宜市法刑终字第6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北省枝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祖国。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男,79岁,汉族,湖北省枝江县人,农民,系受害人黄某1之父。
委托代理人:黄某2,男,系受害人黄某1之兄。
被告人(上诉人):董某,男,29岁,汉族,湖北省宜昌县人,农民。
一审辩护人:杨成钢,湖北省枝江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何光生,湖北省枝江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枝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志立;人民陪审员:刘琨、严世柱。
二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和卫;审判员:韩裕新、朱伟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4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5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湖北省枝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3年10月3日下午,被告人董某在同组村民杨某的经销店与到该店购物的黄某1发生争执,黄某1用罐头瓶将董某的额头砸破出血,并对董某进行殴打,后被人拉开。当黄某1进屋捡掉在地上的一只拖鞋时,董某拿起挖锄打中黄的左腰部,造成黄的脾脏破裂,左侧第八、九肋骨骨折。法医鉴定黄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上述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收缴的挖锄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亦供述在卷。湖北省枝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诉讼称:我儿子是被告人打死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受害人黄某1的安葬费、医疗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等共计4186.86元。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董某辩称:打了黄某1一挖锄是事实,但没把黄打成重伤,本案证人证言,鉴定都不是实事求是的。
一审辩护人杨成钢辩称:
湖北省枝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董某的犯罪事实部分有出入,指控犯故意伤害罪性质不准,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其理由是:(1)被告人董某是在受到黄侵害后,见黄某1又拿了刀才被迫打黄某1的,主要是为了制止黄伤害被告人。(2)黄某1平时好生是非,被告人平时本分忠厚,遵规守纪。(3)黄某1死了,当地群众不同情他,而是同情被告人及其家庭。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枝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10月3日下午,被告人董某到同组村民杨某经销店找前一天收购其稻谷的易某等人核对帐款时,与到该店购物的黄某1发生争执。黄某1拿起一只空玻璃瓶子砸向董某,把董某的额头划破出血。继而黄某1抓住被告人进行殴打,易某见状即喊在隔壁屋里的杨某快来劝解,杨某当即过来同易某一起将二人拉开。被告人董某和黄某1分别顺手拿起各自身旁的挖锄和菜刀,杨某、易某站在二人中间继续劝解。当黄某1走到屋门口又转身捡掉在屋内地上一只拖鞋时,被告人董某一挖锄打在黄的左腰部。黄某1受伤后于1993年10月13日被送到董市镇卫生院诊断为左侧第八、九肋骨骨折,脾脏破裂、腹腔大量积血。作脾切除手术,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1857.99元。经法医鉴定黄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同年12月16日,黄某1因腹痛再次住院,作腹部检查,手术中发现原手术切口下广泛性肠粘连,肠管部分坏死,作手术切除坏死的肠管,手术后黄某1于同年12月18日死亡,又用去医疗费618.87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多次催促被告人预付部分治疗费,但被告人分文未付。
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经依法查询被告人财产,被告人仅有平房三间,与其妻、母亲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害人黄某1生前的陈述;
2.法医鉴定结论及医疗单位的证明材料;
3.证人杨某、易某、杜某等人的证言;
4.收缴的挖锄及现场照片;
5.被告人董某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枝江县人民法院认为:1.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当杨某与易某一起将本案被告人与受害人拉开,并站在二人中间继续劝解时,矛盾已趋于缓和,黄某1走到屋门口又转身捡掉在屋内地上的一只拖鞋时,董某已不再面临遭受伤害的现实危险,而这时,被告人却用锄头猛击黄某1腰部,以致造成黄某1肋骨骨折、脾脏破裂的后果。被告人董某实施的这一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称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与事实不符,不能认定。2.虽然受害人黄某1已死亡,但是不能认定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因为造成死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黄某1受伤后,开始只到村卫生室拿止痛药,7天后才到医院检查,这时已形成腹腔大量积血,耽误了治疗时间,其后的手术治疗又发生了后遗症,导致死亡。因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受害人死亡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不具备“致人死亡”的法定情节。3.受害人在本案中亦有过错,案发时是受害人先动手伤害被告人而引起事端的。被告人平时一贯表现尚好,结合本案被告人犯罪的动机目的及手段,其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小,应酌情考虑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也可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枝江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董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经济损失25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及其二审辩护人以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实,定性不准,量刑不当为理由,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黄某1被打后并未立即住院检查治疗,一周后才作检查,其伤不是董某造成的。(2)董某是黄某1拿起菜刀才打黄的,是正当防卫。(3)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家境贫寒,案发地群众很同情被告人。(4)董某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或者是危害性不大,有正当防卫性质,不应负刑事、民事责任或应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3年10月3日下午,被告人董某和黄某1在枝江县董市镇杨某的经销店因故发生争执。受害人黄某1拿玻璃罐头瓶砸向董某,并对董殴打,继后双方持械被他人劝解。当黄转身捡拖鞋时,被告人董某拾起挖锄打中黄某1的左腰部。黄于同月13日经诊断发现左侧第八、九肋骨骨折,脾脏破裂,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同年12月16日黄某1腹痛再次住院,手术中发现原手术切口下广泛性肠粘连,肠管部分坏死。手术后黄于同月18日死亡。两次住院用去医疗费共计2882.86元。
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不具有正当防卫情节。黄某1受重伤,系董某打击造成。重伤结论,以医院诊断与法医鉴定为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明:
(1)被害人黄某1生前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董某打了黄某1一挖锄,且击中左腰部;
(2)法医鉴定结论与医院诊断一致,都证实了黄某1受重伤,且损伤部位与被打击部位一致;
(3)证人易某、杨某证言证实的情节基本一致,证实了案发过程;
(4)村卫生室卫生员证实黄受伤后即去拿了止痛药的事实,经过查访黄某1邻居和当地群众,未见黄在其他场合受伤。
3.二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枝江县人民法院认定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责任分明,赔偿合理。故对枝江县人民法院所作的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其理由是:
(1)被告人董某在受到黄某1侵害后,双方持械被人制止,黄已停止对其侵害的情况下,又实施了对黄某1的伤害行为,不具有正当防卫情节,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受害人过错在前,并考虑到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受害人黄某1第二次住院和死亡,虽然是被告人不能预见的,但结果的发生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是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的。
(2)被告人董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黄某1对损害结果发生亦有过错,故被告人董某只能负部分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已查明的董某的经济状况,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合理的。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是正确的。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但是,如何看待其情节,如何判明因果关系,如何确定案件性质,如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却涉及几个颇费斟酌的法律适用问题。
1.应严格区分正当防卫与故意伤害的界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实施正当防卫的时机必须是不法侵害正在进行、面临实际危险的时候。因此,如果不法侵害尚未发生,不能超前实行防卫,对于已经结束的不法侵害的行为人,也不能以正当防卫为由予以报复性的打击,否则造成伤害后果,则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正当防卫的目的在于制止不法侵害,而不是对不法侵害者予以惩治。对于不法侵害者,要求公民向司法机关举报,依法追究他的不法行为的责任。如果超前“防卫”或者事后“防卫”,理论上称之为“防卫不适时”,如对他人造成损害,应承担法律责任。以本案为例,如果在黄某1拿玻璃罐头瓶砸向董某并继续殴打董时,董某拿锄抵挡制止黄的不法侵害行为,因为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正当防卫行为,恰是时机。但董某是在黄某1的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之后,出于气愤或报复,予以打击,就偏离了正当防卫的目的,错过了正当防卫的时机,造成了不应有的伤害后果,应负刑事责任。
2.应正确分析犯罪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正确定罪量刑。《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按照伤害行为造成轻伤、重伤或死亡的不同后果,分别适用轻重不同的法定刑。这就不仅要查明造成什么后果,而且要正确判断这后果是否为某人的行为所造成,是否与其主观意图相一致,要从主客观两方面判明其间的因果关系。只有某人的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后果,且与其主观意图相一致,才能要他承担这后果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董某对黄某1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了重伤的后果,其主客观相一致,因果关系明确,因而要承担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刑事责任。但是,他没有致黄某1死亡的犯意,发生死亡结果又是多种原因造成的,他打伤黄某1只是导因,属于偶然因果关系中的一个因素,对他不能按“致人死亡”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在决定被告人刑罚和赔偿责任时,既不能把偶然因果关系提高为必然因果关系,也不能忽略偶然因果关系在犯罪中的作用。
3.审慎地把握犯罪情节在量刑中的度,在司法实践中有重要意义。从本案多方面的实际情况看,董某打伤黄某1,后又有迟延就医和手术后遗症等医疗重要因素,造成黄某1死亡,对此,董某肯定应负刑事责任。而黄某1先动手打董引起事端,对董应从轻处罚。但是,若对董某量刑过轻或适用缓刑,势必激化矛盾。黄某1受伤继而死亡,而董某分文未付医疗费,虽然是因为其经济困难,但也有他的认罪态度不好的因素。黄某1的亲属多次企图对董某进行报复,经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工作,才得以制止。但对董某处刑过重又不合民情,董某确实为人老实,黄某1好生是非,当地群众很厌烦黄某1的为人,而董伤害黄的行为的发生又是黄的过错引起的,所以一审对本案处理是恰当的,维护了社会各方面的稳定。
(胡志立)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 - 4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