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惠中法刑初字第45号。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粤高法刑终字第48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平嘉、李莉。
被告人(上诉人):袁某,男,32岁,汉族,广东省惠州市人,农民。1994年4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袁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陈某,男,25岁,汉族,广东省惠州市人,农民。1994年4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1,男,31岁,汉族,广东省惠州市人,农民。1994年4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卢振基,广东省惠阳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运庭,广东省惠阳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谭六周,广东商务房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志铭,广东商务房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2,男,25岁,汉族,广东省惠州市人,农民。1994年4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曾润强,广东省惠州市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小娟,广东省惠州市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仕增;代理审判员:周葵光、罗书勇。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肖轼;代理审判员:陈冰、李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6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8月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袁某、陈某、陈某1、陈某2于1993年11月间,敲诈勒索了黄某人民币15万元。1993年12月间,被告人袁某、陈某、陈某1、陈某2又密谋绑架勒索周某。其间,被告人陈某2参与密谋一次后,自动中止绑架勒索的行为。被告人袁某、陈某、陈某1多次伺机绑架未逞,后于1994年2月28日,绑架了周某,勒索人民币43万元后,将周某杀害灭口。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袁某、陈某、陈某1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巨额财物后,又杀人灭口,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情节特别严重,手段特别残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款和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绑架勒索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某2则构成敲诈勒索罪和绑架勒索(中止)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陈某、陈某1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2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特提起公诉,请依法严惩。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袁某辩解没有参与杀人;被告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认为,在共同犯罪中,陈某1虽起主要作用,但作用比被告人袁某、陈某小;被告人陈某2及其辩护人认为,陈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绑架勒索犯罪中自动地中止犯罪行为。四被告人均要求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11月间,被告人袁某、陈某、陈某1密谋勒索黄某的财物。被告人袁某指使被告人陈某2、陈某打电话以揭露黄某的隐私相威胁,勒索得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袁某分得赃款4万元,被告人陈某1分得赃款3.7万元。被告人陈某、陈某2各分得赃款3.65万元。破案后,被告人陈某2的家属自愿退出赃款3.65万元,现已发还给事主。1993年12月间,被告人袁某、陈某、陈某1和陈某2密谋绑架勒索周某,被告人陈某2参与密谋一次后,自动中止参与绑架勒索周某的犯罪活动。被告人袁某、陈某、陈某1多次密谋伺机绑架周某。1994年2月28日晚12时许,被告人袁某、陈某、陈某1再次携带钢珠枪、水果刀在周某家门口将周某绑架到被告人陈某家的老屋拘禁,并搜得人民币4700元,共同花光。同年3月1日,被告人陈某威胁周某的家人用人民币360万元到指定地点赎人,后经周某家人求情,赎金减到43万元。次日晚,被告人袁某、陈某、陈某1得知将勒索得巨款,便密谋将周某杀害灭口。当晚11时许,被告人袁某、陈某、陈某1将周某押到澳头镇黄鱼涌渡头桥后,用胶绳将周某勒死,沉尸于黄鱼涌渡头桥下的河里,尔后,驾车到约定的地点取走赎金人民币43万元。三被告人各分得赃款14.3万元。案发后,追回赃款人民币32万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家属。
法医鉴定结论证实,周某系生前被他人使用绳索勒颈而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缴获的作案工具胶绳、食品袋、铁线、钢珠枪等;
2.缴获的赃款及被告人袁某用赃款买的项链等;
3.被害人黄某的陈述;
4.证人证言;
5.法医鉴定结论;
6.现场勘验笔录、照片;
7.四被告人的供述。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陈某、陈某1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绑架他人,在勒索得巨额财物后,又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还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绑架勒索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某2参与密谋绑架勒索周某一次后,自动中止犯罪行为,其行为构成绑架勒索(中止)罪,还构成敲诈勒索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陈某、陈某1均是主犯,应予严惩,被告人陈某2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在绑架勒索中自动中止犯罪行为,是中止犯,应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袁某辩解说没有参与杀人,经查不实。袁某、陈某、陈某1均要求从轻处罚,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袁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绑架勒索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绑架勒索罪,判外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陈某1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列,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绑架勒索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陈某2犯绑架勒索(中止)罪,判处免于刑事处分;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袁某、陈某1不服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袁某上诉提出:未携带杀人用的绳子,没有参与勒周某的脖颈;在作案中的情节比陈某、陈某1轻;要求二审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上诉称,是在上诉人袁某的纠合下参与作案,没有参与杀人,要求二审改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敲诈勒索
上诉人袁某、陈某1和原审被告人陈某、陈某2系同乡,彼此相识且有来往。1993年11月中旬,上诉人袁某纠集上诉人陈某1及原审被告人陈某、陈某2密谋勒索黄某(袁系黄的司机)。上诉人袁某指使上诉人陈某1打电话勒索黄某未逞后,又指使原审被告人陈某打电话以揭露黄某的隐私相威胁,勒索得人民币15万元。上诉人袁某主持分赃,分得赃款4万元,上诉人陈某1分得赃款3.7万元,原审被告人陈某、陈某2各分得赃款3.65万元。破案后,被告人陈某2的家属自愿退赔3.65万元,现已发还给事主。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其陈述被敲诈勒索的经过与上诉人袁某、陈某1和原审被告人陈某、陈某2的供述一致;
2)退出的部分赃款及被害人黄某领回赃款的材料;
3)上诉人袁某、陈某1及原审被告人陈某、陈某2供述在案,且能互相印证。
(2)故意杀人、绑架勒索
上诉人袁某认识周某并知其有钱。1993年12月间,上诉人袁某纠集上诉人陈某1及原审被告人陈某、陈某2密谋绑架勒索周某。期间,原审被告人陈某2曾被纠集参与密谋一次,但当其得知要绑架勒索他人时便自动退出。上诉人袁某和陈某1及原审被告人陈某在1993年12月至1994年2月间,先后十几次伺机绑架周某,但均因故未得逞。1994年2月28日晚,上诉人袁某再次纠合上诉人陈某1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携带钢珠枪一支、水果刀一把窜到周某家门前埋伏。3月1日凌晨0时40分左右,陈某持袁某发给的钢珠枪,陈某1持水果刀将驾车回家的周某劫持到周驾驶的凌志车(广东0XXXX0)上,并用铁线绑周某的双手。袁某驾车逃离现场到澳头镇黄鱼浦小学门前路段停车,由陈某和陈某1将周某押到陈某的老屋拘禁,并搜走了周某的手提电话机及人民币4700元,赃款被三人共同花光。当天,原审被告人陈某用周某的手提电话机打电话恐吓周某的家属交出人民币360万元,否则杀死周某。后在周某家属的求情下,商定赎金为人民币43万元。
3月2日,上诉人袁某见勒索的巨款即将得手,便向上诉人陈某1和原审被告人陈某提出杀死周某以灭口,当即得到赞同。上诉人袁某和原审被告人陈某分头准备作案工具。当晚11时许,上诉人袁某驾驶向林某借得的车与上诉人陈某1和原审被告人陈某将周某押往澳头镇黄鱼涌渡头桥,上诉人陈某1用麻绳反绑周某的手,并用黑色食品袋罩住周某的头部。原审被告人陈某用胶绳套住周某的脖子,并向后与上诉人陈某1、袁某合力将周某勒死。接着,上诉人陈某1和原审被告人陈某又用铁丝将一块水泥块拴在周某的腹部,与上诉人袁某合力将周某的尸体沉于澳头镇黄鱼涌渡头桥的河里。随后,上诉人袁某、陈某1和原审被告人陈某驾车直奔指定的地点取走周某的家属放下的赎金人民币43万元。上诉人袁某、陈某1和原审被告人陈某各分得赃款14.3万元,余下1000元给了车主林某。破案后,追回赃款32万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的家属。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系生前被他人使用绳索勒颈而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有被害人的亲属周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陈述被勒索的经过与上诉人袁某、陈某1及原审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一致。
2)有证人证言证实。证人陈某3证实是按原审被告人陈某指定的时间、地点丢放赎金的情况;证人李某证实借钢珠枪给袁某的事实;证人林某证实借天津大发小客车给陈某1的事实;
3)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证实;
4)缴获的胶绳、食品袋、棉绳、铁线、钢球枪等作案工具,并经上诉人袁某、陈某1和原审被告人陈某辨认属其作案工具;
5)有公安机关根据上诉人袁某、陈某1和原审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缴获的赃款32万元在案证实及缴获上诉人袁某用赃款购买的项链一条、戒指二只、女装耳环一对、照相机一台、女装手表一块(经袁某辨认无误)证实;
6)有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周某系生前被他人使用绳索勒颈而窒息死亡的;死亡原因与上诉人袁某、陈某1和原审被告人陈某供述的作案手段相符;
7)有公安机关的鉴定书证实在澳头大道黄鱼涌管理区格坑村路口提取的二块轮胎胶碎片是周某驾驶的凌志小轿车右前轮轮胎的分离物,这与上诉人袁某供述驾车逃离现场及弃车的过程相互印证;
8)上诉人袁某、陈某1和原审被告人陈某亦供认不讳,且能互相印证。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袁某、陈某1和原审被告人陈某故意杀人、绑架勒索和敲诈勒索及原审被告人陈某2绑架勒索(中止)、敲诈勒索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袁某上诉称未带杀人用的绳子,原判对此并未认定;但称没有参与杀人则属抵赖,其与陈某1、陈某合力勒死周某的事实有陈某1、陈某的供述证实,其本人亦曾供述在案,不容抵赖。上诉人陈某1上诉称是被袁某纠合参与作案属实,其首先与陈某合力勒周某的颈,故否认参与杀人则属无理。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袁某多次纠合并提出犯意,且在作案时积极、主动;上诉人陈某1和原审被告人陈某积极配合,手段残忍,均是主犯,且无法定从轻情节,应予严惩。原审被告人陈某2在敲诈勒索中是从犯,应从轻处罚;在绑架勒索中自动中止犯罪行为,是中止犯,应免除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有误,应予以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之规定,本案裁定同时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绑架勒索罪均判处上诉人袁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杀人罪和绑架勒索罪判处上诉人陈某1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杀人罪、绑架勒索罪均判处原审被告人陈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七)解说
本案涉及到的绑架勒索罪是新罪名,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的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绑架勒索(俗称绑票)行为在土匪横行的旧社会异常盛行,是土匪们搜刮财物的惯用伎俩。我国于1979年颁布的新中国第一部《刑法》没有规定绑架勒索罪,是因为新中国成立后,国家专政机关严厉地打击了各种各样的“绑票”活动,坚决地惩办了一批罪大恶极的绑匪,使这类犯罪基本上销声匿迹,故在《刑法》颁布时未规定这一犯罪。但近年来,由于受诸多因素的影响,绑架勒索这一行为又在抬头,在法律没有规定绑架勒索罪的情况下,司法实践对这一犯罪行为往往以抢劫罪论处,但这种做法是值得商榷的。随着绑架勒索犯罪行为的日益增多,同时为了弥补我国刑事立法的不足,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于1991年9月4日通过的《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规定了绑架勒索罪。这是对我国《刑法》的一个重要补充,同时也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的渐趋完善。
因为绑架勒索罪是在绑架勒索这一犯罪行为日益增多的情况下新增加的罪名,因此,我们在审理这类案件过程中,除了应注意区分与绑架勒索罪相近似的抢劫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及绑架妇女、儿童罪的界限外,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绑架勒索案件中一罪与数罪的界限。绑架勒索是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为手段的,手段往往较凶残,在绑架人质案件中往往会造成被害人轻伤、重伤,甚至死亡的严重后果,在确定罪名时,定一罪还是数罪应具体分析。我们认为,如果在劫持人质过程中,致人轻伤、重伤或死亡,即以致人轻伤、重伤或死亡作为劫持人质的一种手段的,应按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处罚,即定一罪即可;但在劫持他人后,出于其他故意,对人质实施伤害或杀害的,则应定数罪,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本案行为人袁某、陈某1和陈某在绑架勒索得巨额财物后,为灭口而“撕票”,竟然残酷地、故意地非法剥夺被害人的生命,其行为构成绑架勒索罪和故意杀人罪,是典型的数罪情况。
(林凯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3 - 6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