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1993)城刑初字第169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盐刑终字第1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兆清、吕万青。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男,22岁,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人,无业。1993年5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熊爱民,江苏省仪征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任为民,江苏省仪征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1,男,56岁,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人,个体旅社业主。1993年8月31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审辩护人:王海坪,江苏省盐城市天平法律服务部律师。
一、二审辩护人:徐洲,江苏省盐城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辩护人:张步国,江苏省响水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代理审判员:张文芳;人民陪审员:凌福民、王诗英。
二审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沙爱中;审判员:柏干山;代理审判员:万长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5月25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江苏省盐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3年2月20日晚,在本市新汽车站,由被告人陈某1拽住受害人邰某,被告人陈某用匕首将邰刺成重伤。被告人陈某、陈某1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熊爱民、任为民辩解称:第一,陈某到打架现场时,陈某1正与邰某互相拽住,陈某将他们分开后,邰某等人就围攻陈某,陈处于危急情况下,才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第二,案发后,陈某准备去司法机关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捕获,归案后,彻底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投案自首。第三,邰某的伤应属轻伤,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徐洲、张步国辩解称:第一,陈某1的行为,主、客观两方面均不具备共同故意犯罪的条件,理由是:陈某1到打架现场的目的,是为扭送无故打人的流氓到派出所去讲理;第二,陈某用刀戳伤邰某的伤势程度应重新进行鉴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2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1、陈某听说其兴武旅社服务员王某在本市新汽车站带客时被人殴打,便先后赶到新汽车站。被告人陈某1拽住市糖烟酒公司工人邰某(被害人)身上的皮夹克纠缠住邰,被告人陈某随后赶到,拔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了邰右腰背部、右前胸各一刀。陈某1仍不松手,邰见状便挣脱皮夹克而摆脱陈某1,陈某随即又朝邰的右上臂刺了一刀。邰后被他人送往市中医院抢救治疗。经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鉴定:邰某的胸部刺切伤致血胸、失血性休克,须手术治疗,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害人邰某的陈述;
(2)证人王某的证言;
(3)证人孙某、施某、徐某分述的证言;
(4)证人李某的证言:我喊:“陈三,刀不能戳,要出人命……”
(5)物证:邰某所穿前后被刺过两刀的皮夹克、陈某所用的匕首、鲁某辨认匕首的笔录;
(6)邰某受伤住医院的病历和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对邰某伤情的鉴定结论;
(7)两被告人陈某、陈某1的供述。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手持匕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被告人陈某1明知其子陈某手中有凶器,在他人呼喊“刀不能戳,要出人命”的情况下,却不制止其子行凶,仍拽住受害人不松手,致使邰受重伤,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盐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指控正确,应予采纳。
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认为邰胸部受刺伤及并发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的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现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重新鉴定,结论仍属重伤。因而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这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两被告人的行为发展过程说明,其辩称的正当防卫与投案自首也均非事实。上述辩解,均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1.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2.陈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陈某诉称,听人说本旅社服务员王某在新汽车站被人殴打,便拿了一把水果刀去现场,见父亲陈某1与人纠缠,想分开他们,被几个人围打,才拿出水果刀戳的,是他们寻衅滋事,自己是制止不法侵害。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邰某等人引起事端,在陈某1揪扭邰某上派出所发生纠缠中,陈某刺伤被揪扭的邰某,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要求宣告陈某无罪。
上诉人陈某1诉称,本来是扭送无故打人的人上派出所,邰某阻止并放跑了被抓的人,我就叫邰上派出所,他不去,我才拽住他衣服的。纠缠时好多人围住,不知儿子有刀,也没听人喊不要动刀子之类的话,没注意到儿子来用刀戳邰某。他脱开我,向我要衣服,他说被人戳了才知道。我拽住他的目的不是让儿子用刀子戳,而是上派出所讲理。其辩护人认为,陈某1拽邰某上派出所是合法行为,纠缠中百人围观,不知儿子动刀子的辩解是客观的,陈某1与陈某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应宣告陈某1无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2月20日晚,上诉人陈某1得知其兴武旅社服务员王某在本市新汽车站带客时被人殴打,即赶到事发地,拽住无故殴打王某的孙某,被邰某解脱后,孙逃走。陈某1又拽住邰某要上派出所讲理,双方发生纠缠。上诉人陈某赶到后,用匕首刺了邰某右腰背部、右前胸各一刀,邰某挣脱陈某1后,又被陈某刺右上臂一刀。经法医鉴定:邰某的胸部刺切伤致血胸、失血性休克,须手术治疗,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邰某陈述:孙某、施某、徐某和我喝点酒上舞厅去的路上,孙说路边女的(王某)骂我们,跑过去打起来,我们就全过去了。后一个老头子抓住孙,我从中间一劈,他松开手,孙走了。老头就拽住我要上派出所,我说算了,缠住走几十米。先不知有人要用刀戳我,背后被戳一刀,一转身被戳第二刀。挣脱皮夹克后,臂上又被戳一刀。
2.被告人陈某1供述:在家听说王某被人打了,我到现场拽住孙某叫他上派出所,上来一个穿皮夹克的青年把我手一打,孙跑掉了。我拽住他皮夹克叫上派出所,他不去,我们纠缠着走五六十米。他挣脱皮夹克回头说被人戳了,看他不像说假话,皮夹克就给他了。他喊了三轮车,说上医院。
3.被告人陈某供述:听说王某被人打瘫了,我父亲去又被打,我顺手拿了水果刀放口袋里。到那里几个人又围住我,我拿出刀冲过去戳了和我父亲纠缠住的人,先在背后戳的,以后又戳几刀,戳中几下我不知道。
4.证人孙某、施某、徐某分别陈述:4人打王某遭群众制止和陈某1拽住邰某及邰被刺的过程。
5.证人李某陈述:我喊:陈三,刀不能戳,要出人命。老头子(陈某1)可能没听到,还纠缠住。人一挤,我未能拽住陈三,他蹦着跳窜过去戳了被老头子拽住的人一刀。人多嘈杂,就看见戳一刀。
6.证人茆某、郭某分别陈述:李某喊陈三,刀不能动,离陈、邰纠缠的地方有10米。过有几分钟陈三窜到陈某1与邰某纠缠的地方。其中仅郭陈述见戳了邰某膀子上一刀。
7.邰某住院病历和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结论,邰受伤部位照片,前后被戳过两刀的皮夹克和陈某所用匕首及鲁某辨认匕首笔录。
8.公安机关分别对孙某、施某、徐某治安处罚的决定书。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江苏省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陈某用匕首刺邰某致重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是正当防卫,经查邰某被陈某1拽住,企图摆脱陈某1,但并无对陈某1的不法侵害,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陈某1拽住邰某是为了上派出所讲理,没有伤害邰的故意。原判认定陈某1明知其子有凶器,却不制止其子行凶,仍拽住受害人不放,构成伤害罪的共犯,证据不充分。陈某1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经查属实,辩护有道理,应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江苏省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1993)城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对陈某定罪量刑部分。
2.撤销江苏省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1993)城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陈某1定罪量刑部分。
3.宣告上诉人陈某1无罪。
(七)解说
本案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两被告人的行为的性质,即陈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还是故意伤害的犯罪。陈某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某1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一审采纳了控诉方的意见,判决陈某犯故意伤害罪,陈某1构成共同犯罪。二审对陈某采纳了控拆方和一审法院的意见,维持一审法院对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判决;对陈某1否定了控诉方和一审法院的意见,采纳了一、二审辩护方的意见,撤销一审法院对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判决,宣告其无罪,都是正确的。陈某出于泄愤报复的犯意,用匕首刺邰某致重伤,显然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某1虽然有拽住邰某纠缠的行为,且在这个过程中,陈某将邰某刺成重伤,但陈某1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也不知陈某刺伤邰的行为,因而陈某1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更不构成共同犯罪,对陈某1以共同犯罪处理,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案的特点是违法行为、合法行为、犯罪行为交织。被害人邰某与孙某、施某、徐某4人在车站前的公路上,听见车站门口的王某说话,以为王某骂了人,殴打王某,属于危害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对此公安机关已分别对孙某、施某、徐某作了治安处罚。邰某等人无故殴打王某是引起这个伤害案件的前因,因此,陈某1扭住孙某要去派出所受到邰某阻挠,陈某1才拽邰某去派出所讲理,是合法行为。陈某赶到现场,用匕首刺邰某致重伤,是侵犯人身的犯罪行为。从事实与从法律上必须分辨清楚,区别对待。二审正确区分了违法与合法、合法与犯罪的界限。
邰某虽然是在被陈某1拽住的情况下,被陈某刺成重伤的,但两被告人的行为及其目的、动机明显不同,不具备共同伤害罪的必要条件。被告人陈某1拽住邰某衣服是为了上派出所讲理,由于邰不肯去而发生纠缠,陈某用匕首刺邰某是出于泄愤。就主观方面分析,陈某明显有伤害邰某的犯罪故意,而陈某1没有伤害邰某的故意,更没有与陈某共同伤害邰某的通谋,本案不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不能因客观上邰某是在陈某1拽住的情况下被陈某刺成重伤而认定陈某1为共同犯罪人。陈某1的辩护人的辩护有道理,应予采纳。
陈某1是否明知其子有凶器,是否听见人喊:“陈三,刀不能动,要出人命”,是控辩双方认定或否定陈某1与陈某共同犯罪的重要根据之一。陈某所用匕首来源非是自家的,没有证据证实陈某1知道陈某平时带匕首,从当时环境来看,陈某1也不可能看到陈某的匕首,因此,不能认定陈某1明知其子有匕首。对陈某1是否听到有人制止陈某行凶仍不松手问题,要对案件现场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证人李某喊:刀不能戳,要出人命,是在陈某1纠缠邰某现场之外,陈某1未必能听到;证人王某、孙某等亦证实没有听到有人喊:刀不能戳.要出人命;上诉人陈某1、陈某均未供述听到喊声;受害人邰某也未讲听到有人制止陈某行凶的喊声,自己被戳时有喊叫的情况。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且与案发现场人多嘈杂,灯光较暗的特定环境相吻合。诸多证据材料,不能证实陈某1听到有人制止行凶及明知邰某被刺仍不松手。二审综合运用证据,正确处理了控辩争议。
(万长源)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9 - 7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