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4)文州刑初字第45号。
二审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云高刑一终字第32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伟。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男,20岁,壮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农民。1994年3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994年3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男,22岁,壮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农民。1994年3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994年3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龙永琳,云南省砚山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昌荣;审判员:王云龙;代理审判员:李文斌。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易旭琼;审判员:毛云峰、赵忠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5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5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2年“平远严打”“平远严打”系指从1992年8月31日起,经上级批准,在云南省砚山县平远镇进行的一次以禁毒、缉枪为主要内容的专项斗争。期间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和本村的赵某(另案处理)在平
远松毛坡村与大兴村交界处的干塘子地里做农活时,从地里挖出三支冲锋枪和部分子弹,赵分得一支冲锋枪和一部分子弹,其余的两支冲锋枪(后经公安部门鉴定一支为“五三”式冲锋枪,一支为“五六”式冲锋枪)和子弹由被告人王某私藏在家中。
1992年“平远严打”期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外出时在附近山上,捡到一枚木柄手榴弹,私藏于家中。
1993年8月7日晚10时,被告人王某携带一支“五三”式冲锋枪和一枚手榴弹,窜到平远松毛坡刘某家进行抢劫,王冲进录像室,朝墙壁及大门等处连开数枪,把看录像的人吓跑,然后用枪威逼刘某拿钱,刘叫其妻马某外出借钱,王跟着马某出来并朝天打了几枪,威胁其不要报警,马某到其妹家借得300元钱交给王,王始离去。
1994年1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王某商定外出抢劫,王某携带一支“五六”式冲锋枪,张某携带一枚手榴弹,两人窜到平远华侨农场四队王某1烧锌的工棚处,王某持枪守在门外,张某开门进入室内,在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进入里间,威逼王某1交钱,王某1不从,张就用菜刀砍伤王某1的肩膀。张在房里没有找到钱,就把王价值130元的两件上衣和一条裤子抢走。
1994年2月10日晚,1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王某商定准备再次抢劫,二被告人来到张某家取枪和手榴弹时,因当晚张家有人在吃饭,取手榴弹不方便,被告人王某就先回家。王走后不久,张某在自家门前的谷草堆里取出一支“五六”式冲锋枪和30发子弹,独自一人持枪窜到平远华侨农场四队王某3家门前,见里面有人在看电视和打麻将,便蒙面踢开屋门并朝屋里连开数枪,因屋内灯被张打灭,张不敢进屋行抢,就又朝屋内连开数枪后逃离现场,正在屋内看电视的李某、赵某1被子弹击中,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书、枪弹痕迹鉴定结论、查获的枪支弹药在案为证,被告人亦供认不讳。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目无国法,持枪抢劫,严重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和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和私藏枪支弹药罪。请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辩称:是受王某的邀约才参加抢劫的。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龙永琳认为:被告人张某参加抢劫是受了王某的邀约,抢劫中用枪打死人是因为王某教唆;对王某有检举揭发的表现,法院对此应予考虑。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2年9月某日,被告人王某和赵某(另案处理)在干塘子地里拾到“五四”式冲锋枪一支、“五六”式冲锋枪一支、型号不明的冲锋枪一支,各种子弹370余发。被告人王某分得“五四”式冲锋枪一支、“五六”式冲锋枪一支和部分子弹并将其隐藏。赵某分得型号不明的冲锋枪一支和部分子弹。同月某日,被告人王某又在本村附近拾到木柄手榴弹两枚,并将其隐藏。
1993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蒙面身带私藏的“五四”式冲锋枪一支、木柄手榴弹一枚,窜到平远镇松毛坡村马某家录像放映室,用冲锋枪朝放映室内墙壁打了一个点射。观众被吓跑后,被告人王某窜入录像室要马某、刘某(马某的丈夫)交出1000元钱,马某出去借钱,被告人王某唯恐马某去公安机关报案,又追出门去向天连打数枪进行恐吓。马某到其妹家借得300元钱,交给被告人王某后,被告人王某离去。
1994年1月15日,被告人王某邀约被告人张某抢劫他人财物,张某表示同意。16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蒙面身带私藏的“五六”式冲锋枪一支,被告人张某蒙面身带王某私藏的木柄手榴弹一枚,窜到回龙村王某1住的工棚,被告人王某持枪守门,被告人张某持手榴弹进屋威逼王某1交出500元钱,当王说没钱时,被告人张某即用该屋内的一把菜刀砍伤王某1的左肩,并抢走王某1的两件上衣、一条裤子,价值130余元。
1994年2月9日,被告人王某、张某共同策划次日晚上到平远华侨农场四队抢劫他人财物。被告人张某将被告人王某私藏的“五六”式冲锋枪一支拿到自己家里。1994年2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到被告人张某家,准备同张一起按计划外出抢劫,因当时有数人在张家玩,不便拿出作案凶器,王某便回家休息。王某走后不久。被告人张某蒙面携带王某私藏的“五六”式冲锋枪一支,窜到平远华侨农场王某2家门前,踢开王家的门后,就向屋里打了一个点射,由于屋内电灯被子弹击中熄灭,被告人张某唯恐进屋被擒,又向王某2家屋内打了一个点射后,逃离现场,在王某2家看电视的赵某1被子弹击中,当场死亡,李某被子弹击中后,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马某、王某1、王某2的陈述;
(2)证人马某1、何某的证言;
(3)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尸检笔录、死因鉴定书、伤情鉴定书、子弹弹迹鉴定书、现场照片、枪弹照片;
(4)二被告人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张某无视国法,用私藏的枪支弹药单独或合伙抢劫他人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告人王某手持私藏的冲锋枪、手榴弹,闯入他人录像室抢劫,又邀约被告人张某共同持枪抢劫,造成被告人张某用王某私藏的“五六”式冲锋枪在抢劫中打死2人的严重后果。被告人王某是本案的主犯,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被告人张某抢劫他人财物,用冲锋枪打死2人,用菜刀砍伤1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予严惩。被告人张某辩护人所提出的张某是受王某邀约才参加抢劫的意见成立,但其提出的张某有立功表现查无实据,其意见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王某、张某均不服,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王某诉称,作案时未满18岁,是受张某教唆邀约而犯罪,不是主犯,且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要求从轻处理。上诉人张某诉称其是受王某逼迫才参与抢劫,不是主犯,且有检举立功表现,要求从轻处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单独及与张某共同持枪抢劫他人财物并私藏枪支弹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查证,上诉人王某第一次实施抢劫时已年满18周岁,依法应对其犯罪行为负完全刑事责任。上诉人张某检举揭发王某在马关抢劫杀人一事,经公安机关调查,与当地发现的情况不吻合。上诉人王某单独和邀约张某实施抢劫,并提供作案凶器;张某积极参与策划并实施抢劫,开枪打死2人,砍伤1人,二上诉人在本案中均起主要作用。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张某目无国法,非法私藏枪支弹药,蒙面、持枪闯入民宅抢劫他人财物,并致2人死亡,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私藏枪支弹药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原审判决依照二上诉人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地位和作用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某、张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王某、张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判处抢劫犯、私藏枪支弹药犯王某、张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终审裁定。
(七)解说
本案中王某、张某使用私藏的枪支弹药多次入室抢劫他人财物,在抢劫中砍伤一人、枪杀两人,造成严重后果,两行为人犯有抢劫罪是显而易见的。然而本案中行为人王某单独实施一次抢劫后,又伙同张某连续抢劫两次,二人的行为是符合连续犯的特征,还是构成同种数罪,这在理论上应细加分析。
所谓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数个同一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触犯同种罪名的犯罪形态。而同种数罪则是指触犯同一罪名的数罪即性质相同的数罪,它是数罪的表现形式之一。连续犯与同种数罪有一定的联系,二者的共同特征为,两者都是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并触犯同种罪名的犯罪形态。连续犯与同种数罪的区别在于以下几点:
第一,连续犯必须是基于连续意图支配下的数个同一的犯罪故意。这说明构成连续犯的数个独立的犯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且数个犯罪故意必须同一即同属于《刑法》所规定的某种犯罪的故意,同时,这些性质同一的犯罪故意必须受连续意图的支配。所谓连续意图则指行为人在着手实施一系列犯罪行为之前,对于即将实行的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的连续性的认识,并基于此种认识决定追求数个相对独立的犯罪行为连续进行状态实际发生的心理态度。连续意图的主要特性在于:其一,它的形成决定了行为人数个既相对独立又相互联系的具体犯罪故意的产生,并通过对具体犯罪故意的支配作用使数个犯罪行为实际呈现连续状态。其二,连续意图的性质与其所支配的各个具体犯罪故意的性质必须一致。其三,连续意图必须形成于一系列呈连续状态的犯罪行为实施之前,并在全部连续犯罪行为终了之前始终起支配作用。对于同种数罪而言,其各个具体犯罪的罪过形式虽也必须一致,但可以是同一的故意,也可以是同一的过失,并且和连续犯的重点区别在于它不受连续意图所支配。
第二,构成连续犯的数个相对独立的犯罪之间必须有特定的连续性,而构成同种数罪的各个犯罪之间并不存在特定的连续性。所谓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连续性是犯罪的连续意图及其所制约的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的连续状态的统一,犯罪的连续意图与犯罪行为的连续状态相互作用于一个统一体中,二者相辅相成。基于连续意图支配下的数个同一犯罪故意,在一定时期之内连续实施了性质相同的数个足以单独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这数个犯罪之间就存在连续性,否则,就无连续性可言。
第三,构成连续犯的数个独立的犯罪,必须是未经宣判的或在判决宣告之前实施的;而构成同种数罪的数个犯罪,则并非都是未经宣判的。
第四,连续犯属于处断上的一罪或无需并罚的数罪,对于连续犯的处罚一般按一罪从重处罚或按一罪作为加重构成情节处罚;对于同种数罪,如是在判决宣告以前实施,原则上不并罚,就在规定该种罪的条文的法定刑幅度内解决处罚问题,在这个幅度内从重处罚。但如果某种罪只有一个量刑幅度,不并罚不能体现对数罪从重处罚的精神,在法律没有禁止并罚的情况下,也可以实行并罚。对于判决宣告后,刑罚尚未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同种漏罪和再犯的同种新罪应实行并罚。
根据以上分析,联系本案可以看出,尽管王某、张某具有数个同一的抢劫故意,而且在一段时期内实施了数个抢劫行为,触犯同一罪名,表面上似乎具有连续犯的特征,但本质上二人的犯罪故意并无连续意图的支配,因而二人单独或共同所实施的数个相对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并不存在特定的连续性。所以,对于王某、张某所实施的数个抢劫行为应认定为同种数罪,在处罚时不需并罚,只需在我国《刑法》对抢劫罪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就可以了。
(杨继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5 - 11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