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白山刑初字第7号。
二审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吉刑终字第20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卞洪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36岁,汉族,山东省郯城市人,无职业。
一审委托代理人:李某,系杨某之母。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男,40岁,汉族,山东省五莲县人,无职业。1992年9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陈维忠,吉林省抚松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绍宝;人民陪审员:刘香远、陈庆珠。
二审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承烈;代理审判员:崔猛、刘承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4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7月28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杨某非法同居期间,杨某的前夫田某刑满释放,田要求与杨某复婚,杨某态度不明,为此,张某对杨某不满,遂产生报复之念。1992年7月19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携带雷管、炸药等潜至杨某家棚顶,次日早5时许引爆炸药,杨某及邻居刘某、陈某等居住的房屋均被炸塌。杨某受重伤,田某等受轻伤,经济损失2000余元。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构成爆炸罪,请依法判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24430元。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被告人张某对其实施爆炸的事实全部承认,但表示没有民事赔偿能力。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田某、杨某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是在激愤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的,且犯罪后果并非特别严重。事实是,被告人张某与杨某同居后,张购买房子,与杨共同抚养田某的孩子。田某刑满释放后,要求同杨复婚,并占据房子将张撵走,杨在婚烟问题上态度不明,张某无家可归而进行报复。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与杨某非法同居期间,杨的前夫田某刑满释放后要求与杨复婚。为此,张某产生报复之念,遂于1992年7月19日晚,携带雷管、炸药等潜至杨某家棚顶,次日早4时许,当张某听到田某、杨某回到该房时,遂将炸药引爆,将杨某的房屋、邻居刘某、陈某的房屋东山墙炸塌并造成人员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系脊髓震荡,外伤性耳聋,右下肢运动障碍,属重伤;田某头部外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膜炎,属轻伤;韩某鼻骨骨折,两颗牙齿脱落,属轻伤。经鉴定,房屋损失2100元。被告人张某无赔偿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
(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20日4时许,我叫开大门,进屋烧火做饭,不到10分钟就听到一声响,就什么也不知道了;
(3)证人韩某的证言:7月20日凌晨1时许,我见张某站在杨某家房西侧,张某见我发现了他,就对我进行威胁;
(4)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爆炸现场情况;
(5)关于被害人杨某等的伤情鉴定结论。
3.一审判案理由
1.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张某为报复他人,在居民区内实施爆炸行为,造成重伤1人,轻伤2人,经济损失2000余元的严重后果,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爆炸罪。
2.被告人张某,犯罪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
3.被告人张某确无赔偿能力,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
4.一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一条,作出判决如下:
(1)张某犯爆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张某不服,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上诉人张某与杨某非法同居期间,张购买房子,与杨共同抚养杨某与前夫田某的孩子。田某刑满释放后,要求同杨复婚,并占据房子将张撵走,杨在婚姻问题上态度不明,张某无家可归,遂产生报复之念,于1992年7月20日晨4时许,在杨某棚顶上引爆事先准备好的炸药包,致杨某的房屋,邻居刘某、陈某房屋东西墙炸塌,房屋损失2100元,杨某受重伤,田某、韩某受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张某的供述供认全部犯罪事实;
2.被害人杨某、田某的陈述证实被害经过;
3.证人韩某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
5.鉴定结论。
(五)二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上诉人张某为报复而在居民区实施爆炸,造成重伤1人、轻伤2人,经济损失2000余元的严重后果,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爆炸罪。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予严惩。
2.鉴于在本案起因上被害人确有一定责任,张某尚不属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原审判决量刑不当,应予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白山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1项。
2.张某犯爆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七)解说
1.关于本案的定性。一、二审判决对张某的行为定爆炸罪是正确的。尽管张某的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相似,但他在居民区这一公共场所实施爆炸行为,除了炸伤杨某、田某二人外,还伤及邻居韩某并损毁邻居财物,客观上危害了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的安全,符合爆炸罪特征,应定爆炸罪。
2.关于本案的量刑。一审判决判处行为人死刑,二审改判为死缓,应当认为,二审对张某改判死缓是正确的。我国的一贯刑事政策是不废除死刑,但坚持少杀。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对死刑的适用历来是极为谨慎和严格控制的,并在实践中创造了死缓制度,从而把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范围缩小到了最低限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适用死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罪该处死,这是适用死缓的前提;第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这是区分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的原则界限。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除我国《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年满16岁不满18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缓外,刑法未作其他具体规定,主要由人民法院根据国家的刑事政策和案件的情况,作出慎重的判断。从审判实践看,罪当处死,但犯罪分子投案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民愤不是极大的;在共同犯罪中虽系主犯之一,但不具有最严重行为的;由于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引起罪犯一时激愤犯罪的等,可视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本案中,张某购买房子,与杨某共同抚养田某的孩子,田某要求与杨某复婚,并将张撵走占据房屋,杨某在婚姻问题上态度不明朗,致使张某无家可归,遂产生报复之念,而实施了爆炸行为。在案件起因上被害人杨某、田某有一定责任,张某的行为虽然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但综合全案来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显然过重。二审法院改判死缓,既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又贯彻了“少杀”政策,是应予肯定的。
(冯彦彬)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5 - 20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