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4)普刑初字第41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常蓉。
被告人:侯某,男,30岁,汉族,安徽颍上县人,农民。1994年6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方良玉,上海市普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澍;人民陪审员:李英和、刘吉庆。
(二)诉辩主张
1.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侯某在1993年12月中旬,伙同他人用1000余元人民币购买了6把钢珠枪和30余发子弹以转手倒卖牟利。1994年1月初,被告人侯某在上海将1把钢珠枪和6发子弹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棉纺二村的张某。上述事实,有丁某的证言,张某的供述,查获的钢珠枪和子弹以及上海市公安局枪弹检验意见书等书证为证,证据确凿。被告人侯某作了部分供述。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牟利为目的,非法买卖国家管制的枪支弹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侯某对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买枪是为了自卫,且钢珠枪性能较低,不能与真枪同日而语,要求从轻处理。
侯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非法买卖枪支罪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人侯某买钢珠枪是为自己防身,不是利用钢珠枪进行犯罪活动,且被告人所买的钢珠枪性能较低,仅在短距离内有杀伤力。另外,被告人仅卖出1支钢珠枪,得款200余元,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私藏钢珠枪犯罪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通知》,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12月15日,被告人侯某从安徽省颖上县汤店乡王下村来到上海,与王某、刘某一起打听到江苏常熟可以买到枪,便一起去了常熟,到了常熟才知道江阴能买到枪。他们又去了江阴,在江阴他们遇见了王某1,王某1将他们带到江阴八尾镇的家里,从柜子里拿出十几把钢珠枪,侯某与王某用1000余元购买了6把钢珠枪和30余发子弹。后将枪放在刘某的包里带回上海。1994年1月,为找工作,侯某在丁某家认识了本市棉纺二村的张某(另行处理),侯某为牟利将1把钢珠枪和6发子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转卖给张某。张某因其他案发,交代了非法购枪之事,侯某非法买卖枪支案发。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侯某及张某处共查获4把钢珠枪和33发子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张某的供述:侯某到金沙江大酒店来找我,讲他要回乡下去过年,这次来时带了6把钢珠枪,问我要不要,我就买了1把;
2.证人丁某的证词:侯在金沙江大酒店卖了1把手枪给张某,另外还有6发子弹;
3.查获的钢珠枪及子弹;
4.上海市公安局枪弹检验结论:送检案犯侯某买卖的枪支弹药,在近距离内具有杀伤力。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牟利为目的,非法买卖国家管制的枪支弹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六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1.侯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2.扣押在案的钢珠枪4把、子弹33发,予以没收。
(六)解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处是正确的。1993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私藏钢珠枪犯罪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钢珠枪是能发射金属弹丸,可致人伤亡的枪支。各级人民法院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私藏钢珠枪,构成犯罪的,应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钢珠枪可致人伤亡,属国家管制的枪支。非法买卖钢珠枪构成犯罪的,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论处。
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私自买卖枪支、弹药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因为枪支弹药落入犯罪分子手中就会成为犯罪工具,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危害。本案犯罪人侯某买卖的钢珠枪及弹药,经上海市公安局检验结论为:“在近距离内具有杀伤力(可致人伤亡)。”所以非法买卖这种钢珠枪及弹药给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在客观方面,侯某伙同他人用1000余元人民币购买了6把钢珠枪和30余发子弹,后将其中的1把钢珠枪和6发子弹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实施了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行为。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所以侯某非法买卖钢珠枪及弹药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侯某买卖钢珠枪的行为,尚不属情节严重,依照《通知》之规定,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对侯某以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是适当的。
(王勤)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5 - 21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