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4)普刑初字第39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顺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1,女,23岁,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亲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1未委托代理人,自己行使诉讼权利。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尹某,男,25岁,汉族,山东省苍山县人,农民。1994年3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陈凤娣,上海市普陀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顾惠平;人民陪审员:张丽华、杨帮荣。
(二)诉辩主张
1.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4年1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尹某无证驾驶山东2XX5牌照农用机动三轮车,从上海市真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车抵曹安路口时,被告人尹某为逃避执勤人员检查,故意驾驶向右急转弯沿曹安路向西行驶,因车速过快,导致三轮机动车向左侧倾翻,将坐在后车厢的尹某2、尹某3摔出车厢,倒地死亡。上述事实,有证人严某、梁某等人的证词、事故现场照片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为证,证据确凿,被告人尹某也供认不讳。被告人尹某无证驾驶农用三轮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违章开车,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
1995年1月5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尹某2、尹某3乘坐被告人尹某驾驶的农用机动三轮车,因与15吨运输大卡车碰撞,致使三轮机动车向左侧倾翻,将坐在后车厢的尹某2、尹某3摔出车厢,当场倒地死亡。原告人要求:(1)赔偿死亡补助费36348元;(2)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73620元;(3)赔偿被害人亲属花去的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3500元。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无异议。但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尹某的犯罪有一定的突发性和偶然性。此外,被害人尹某2、尹某3明知被告人无证驾驶,应当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严重后果,但却提供车辆给被告人驾驶,二被害人对自己的死亡也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人尹某在案发后,即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悔恨,对被害人的家属也给予了一定的经济补偿,念其初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尹某予以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尹某于1994年1月5日凌晨,无证驾驶三轮农用机动车(山东2XX5牌照),从上海市真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车至曹安路、真北路附近,尹某见道路上有执勤人员进行检查,恐无照驾车受到处罚,即加速右转弯,致使该车失控,朝左倾翻,将坐在车厢内的被害人尹某2、尹某3抛出摔倒在地,当场身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事故现场目击者严某的陈述:“那天我正在道路上执勤检查来往车辆,突然看见一辆三轮农用机动车转弯速度很快,随即翻倒,车后坐的两个人被摔出车外,当场死亡了”;
2.事故现场目击者杨某的证词:“1994年1月5日凌晨,我驾驶的大货车在真北路上行驶,车至曹安路附近时,对面开来的一辆三轮机动车突然倾翻,车厢后面被抛出两人,我在距离其10公尺左右紧急刹车,由于车辆的惯性作用,货车与机动车擦了一下……”;
3.被告人尹某的供述:“1994年1月5日凌晨,我驾驶一辆三轮农用机动车(山东2XX5牌照)从上海市真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曹安路附近时,我见前方道路上有执勤人员检查来往车辆,我担心无照驾车受到处罚,便加速右转弯,但三轮机动车朝左倾翻,后车厢内的尹某2、尹某3被摔出车外,当场死亡……”;
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位于本市曹安路、真北路口向西19公尺处,路段呈东西方向,路面总宽为14米,当时有一辆15吨大货车,停在公路南侧的机动车道上,车头朝东南方向,车尾朝西北方向,左侧前轮离右路边2.15公尺,右侧中轮离右路边3.40公尺,右倾后轮离右路边3.85公尺,有两具尸体(尹某2、尹某3)在大货车左侧前车轮边,尹某3头北脚南躺左侧前车轮边,左侧前后轮和尹某3距离为0.15公尺,距离尹某3东面0.29公尺处,尹某2头南脚北仰面躺着,距离尹某2头部东面0.60公尺处有直径0.8×0.7m血迹一摊;
5.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尹某2、尹某3家属已于1994年1月27日办理丧葬事宜;
6.事故现场摄影照片。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尹某无照驾驶机动三轮车,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2.被告人尹某在肇事后认罪服法,对被害人家属给予经济补偿,悔罪表现较好,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尹某应赔偿被害人亲属尹某1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万元。
(六)解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交通运输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本案行为人尹某虽非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但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无证驾驶三轮机动车,为逃避执勤人员的检查,加速右转弯,致使机动三轮车向左倾翻,后座车厢里的二被害人当场死亡,其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
根据1987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第二条规定:造成二人死亡,可视为“情节特别恶劣”。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犯罪人尹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是正确的。
(顾宇斌)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8 - 22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