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宜中刑初字第90号。
二审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鄂刑终字第10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和平。
被告人(上诉人):何某,男,31岁,土家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汽车驾驶员。1994年8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艾祖鸿,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男,44岁,汉族,湖北省枝城市人,渡驳水手长。1994年8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方明达,湖北省宜昌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姚某,男,20岁,汉族,湖北省当阳市人,渡驳水手。1994年8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熊平,湖北省宜昌市涉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53岁,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宜昌市虎亭轮渡管理所所长。1994年8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黄振华,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49岁,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宜昌市虎亭汽渡314轮船长。1994年8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田振华,湖北省宜昌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尚恒;审判员:赫承烨;代理审判员:刘雪青。
二审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水清;审判员:王晨;代理审判员:郑博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0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1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4年7月9日上午,被告人何某驾驶一辆满载83人的客车驶上宜昌市虎亭汽车轮渡管理所314轮1X3号渡驳,由于该车严重超载,手刹无良好制动力,而且汽车档位处于空档位置,同时由于被告人何某擅离驾驶岗位,被告人张某、姚某没有采取阻挡措施,致使该客车坠入江中,造成49名乘客死亡,1人失踪,直接经济损失100余万元的惨案。被告人李某、朱某身为该轮渡管理所和渡船负责人,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没有对船员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制止,且事故当天,被告人李某将当班大副刘某叫去开会,造成发生事故时无人组织指挥的局面。
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车辆技术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五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亦作供认。被告人何某、张某、姚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规章制度,发生特大事故,致49人死亡,1人失踪,公私财产遭受巨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朱某在交通安全方面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特大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巨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上述五被告人承认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但均辩称本人不负主要责任。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认为何某的行为没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不应承担这起事故的责任,应宣告无罪;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一贯工作表现好,请求法院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认为姚某在事故当天担任验票工作,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或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某、朱某认为自己对船员要求不严,负有教育和管理不善的责任,但玩忽职守的情节较轻,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或者宣告缓刑。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7月9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五峰县客运公司湖北5XXX2号客车,由宜昌市宜通运输公司客运站开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约9时许,该客车到达宜昌市虎亭汽车轮渡码头时,“鄂路”314轮及其所带轮渡驳在虎亭渡停泊待渡,当班负责人刘某被汽车轮渡管理所通知去开会,正在值班的水手长张某发现对岸“349”轮已开航,即示意所在船的船员准备开渡,各有关人员分别上岗,并将船舶启动,被告人张某即指挥车辆上船,被告人何某驾驶的客车驶上渡驳后,停在渡驳左舷前端。当第11辆车驶上渡驳时,处在渡驳前端的水手姚某发现渡驳艏部的升降跳板出现故障并报告了水手长张某。张某得知后,即令车辆停止上船,与水手姚某一同到渡驳艏部排除跳板故障。被告人何某停车后离开驾驶室到客车门口售票。张某、姚某未对渡驳艏部第一排汽车采取垫三角木等阻挡措施,维修升降跳板产生振动,加上何某驾驶的客车手刹效果差,渡驳又呈一定纵倾斜度,致湖北5XXX2号客车车轮向前滚动,越过甲板,坠入长江,所载乘客83人(超载42人)中,33人经抢救脱险,49人遇难身亡,1人失踪,直接经济损失100余万元。被告人李某、朱某忽视安全生产,1992年以来,有关渡船在渡运车辆中长期不挂安全链,不垫三角木,违反操作规程,李某身为所长,朱某身为船长,却熟视无睹,从未对违章行为加以纠正制止。1993年5月就曾发生一起车辆从渡驳艉部坠入长江的事故,但没以此为戒,吸取教训,依旧放任有关船员违章作业,且1X3渡驳升降跳板的钢丝绳多次跳槽,一端安全链已经损坏,被告人朱某也未督促检修。这起事故当天,被告人李某明知三等大副刘某是当班负责人和持证驾驶员,却要刘离岗上岸开会,造成当班314轮无人负责,从而导致了特大事故的发生,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带来巨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所述314轮1X3渡驳的甲板和跳板上有车轮滚动,坠入江中的碾压痕迹和碰撞印痕,未见三角木及其他塞车物;
2.从现场深水中打捞起一辆有湖北5XXX2号牌照和五峰客运公司字样的客车;
3.从车内和现场下游打捞起尸体49具,经法医鉴定系生前落水溺死,其亲属及同车幸存者郭某、向某等证实确系该车乘客无误;
4.经车辆技术鉴定,该客车手刹制动力达不到标准;
5.证人敖某、黄某等多人证实该渡口长期不使用三角木、安全链及被告人李某、朱某对安全工作只布置但不检查的失职行为;
6.各被告人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严重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被告人何某将严重超员且制动效果不良的汽车驶上汽车轮渡,并擅离驾驶岗位,造成特大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90)第11号《公路渡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及湖北省交通厅(92)056号《湖北省公路渡口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等有关法规;被告人张某、姚某不认真履行职责,长期不按规定对过渡车辆采用垫三角木、挂安全链等阻挡措施,特别是“七·九”事故发生时,明知渡驳艏部跳板因故失控,仍未对渡驳上所载的汽车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90)第11号《公路渡口管理规定》第八条和湖北省交通厅(92)056号《湖北省公路渡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第三款的规定。
2.由于被告人何某、张某、姚某的肇事行为,造成49人死亡、1人失踪、直接经济损失100万余元的特大惨案,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犯罪后果十分惨重,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李某、朱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长期在督促汽车轮渡的安全措施中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玩忽职守,造成巨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但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1.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2.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3.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4.李某、朱某犯玩忽职守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何某、张某、姚某均表示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何某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客车手刹制动力达不到标准,是因为渡船上的颠簸和巨大的前冲力而降低了制动效果,严重超载乘客的行为与事故无任何因果关系,而是由于无阻挡措施在巨大的浪击和前冲力以及轮渡驾驶员的违章操作下,导致客车滑入江中。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理由是其只负责调车上船,未垫三角木,未挂安全链的责任不应由他来承担,这次事故是管理所领导长期忽视安全造成的。
上诉人姚某上诉称: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理由是姚当时在渡船担任验票工作,当发现跳板发生故障后,报告了水手长并主动及时修理,垫三角木,挂安全链不是自己的职责,对其应减轻处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3.二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驾驶手刹制动效果差的客车超载乘客驶上汽车轮渡后,又擅离驾驶岗位;被告人张某、姚某不按职责要求对过渡车辆采取垫三角木、挂安全链等安全措施,都是违反有关交通法规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事故的发生,情节特别恶劣,后果十分惨重,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朱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忽视安全生产,长期放任职工违章作业,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巨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判决对本案各被告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特大水上交通事故,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十分惨重。要正确处理本案,首先应正确认识各犯罪人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
1.何某的责任在于:第一,其所驾驶的客车手刹制动效果不好,却依然驾驶该车载客上船;第二,其驾驶的客车严重超载,超载人数达42人;第三,其驾驶客车上渡船后即擅离驾驶室。何某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况较好,车容整洁。制动器、转向器、喇叭、刮水器、后视镜和灯光装置,必须保持齐全有效”;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客人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90)第11号《公路渡口管理规定》第15条“机动车驾驶员不得将制动、转向系统不良和其他故障影响安全行车的车辆驶上渡船”;第19条“车辆驶上渡船后,驾驶员不得擅自离开岗位,渡船到达对面码头并安全停靠后,再依次驶离渡口区域”;湖北省交通厅(92)056号《湖北省公路渡口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渡运途中,车辆驾驶员不得擅离驾驶岗位”等规定,因此,何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2.张某、姚某的责任在于,其指挥车辆上船后,没有采取防止车辆滑动的阻挡措施和对车辆进行安全监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90)第11号《公路渡口管理规定》第八条“渡口管理人员应向过往行人宣传安全渡运知识”和湖北省交通厅(92)056号《湖北省公路渡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公路渡口管理人员应对渡船艏艉的车辆采取阻挡措施”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当渡船艏部跳板发生故障后,未提醒司机乘客注意并采取阻挡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张某、姚某也应负主要责任。且张某身为水手长,没有指挥水手做好安全措施,比姚某应承担的责任要大。
3.李某身为该渡口管理所的所长,案发当天将当班执证驾驶员刘某调离岗位去开会,让无证人员朱强顶替上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90)第11号《公路渡口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公路渡口渡船的驾驶、轮机人员,须经港航监督部门考试,取得相应等级的认证书后,才能上船工作”之规定,造成事故发生时无人组织指挥,且其平时对安全生产的措施只布置而不检查,在安全生产问题上严重失职,因而,对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4.朱某身为314轮船长,平时对下级安全生产督促不力,对船员长期不垫三角木、不挂安全链的违章操作行为没有加以纠正,未正确履行船长的职责,有严重失职行为,对事故应承担责任。
交通肇事罪,主要是指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由于违反交通运输规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被告人何某、张某、姚某的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
本案认定李某、朱某犯玩忽职守罪,而非交通肇事罪,原因在于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在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或者与正在进行的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李某、朱某在本案事故发生时不在船上,而且根据以上有关事故责任的分析,其二人的责任在于,平时对安全生产疏于监督管理,未能认真履行其担负的职责,二人的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联系,但不存在直接关系。因而,李某、朱某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而具备玩忽职守罪的构成条件。所以法院对李某、朱某的定性是正确的。
(赵在春 曾智丽)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0 - 22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