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1994)静刑字第21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倪飚。
被告人:陈某,男,48岁,汉族,浙江省肖山市人,系上海康奇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董事兼销售部经理。1993年7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郭立,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戚烈;人民陪审员:徐轶群、周斯蕙。
(二)诉辩主张
1.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陈某于1981年6月赴美国探亲,后定居,1988年,被告人陈某与国内企业合资创办了上海康奇皮革制品有限公司。1992年1月,被告人陈某将其私人在美国购进的福特牌轿车(价值人民币7.53余万元)以上海康奇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海关申报免税进关,归其个人使用。同年8月27日,陈违反海关法规,将该车以人民币24万元的价格转卖给江苏省溧阳市周城镇工业公司,所得款项全部存入其妻熊某设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徐汇区办事处的私人帐户内。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缴了全部赃款。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有关书证以及被缴获的走私物品等为证,足以认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海关法规,进行走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走私罪,依法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不构成走私罪。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适用法律不对,理由是:(1)购车协议不能证明买卖行为的成立。买卖关系的成立是以物的所有权转移为标志。因为汽车买卖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买卖,其所有权的转移是以办理转户手续为准。现该车的车主、牌照均未变动,未办理过户手续,所以未实现所有权的真正转移,买卖行为也因此不成立。(2)主要证据有矛盾,证人对购车协议、被告人所得的24万元究竟是购车款还是借用车辆的押金说法不一,况且是先写收条后付款。(3)没有海关方面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系走私行为的鉴定。(4)起诉书适用《补充规定》第六条第(二)项不对,该项是针对已构成犯罪的走私行为的,而本案被告人出售免税进口车是走私行为,但未构成犯罪,故不能运用该条款。据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1年8月,被告人陈某以其与国内企业合资创办的上海康奇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海关申报进关福特TAURSLX牌免税轿车一辆,归其个人使用,折合人民币7.53余万元。1992年期间,被告人陈某以美国太平洋涛集团名义与江苏省溧阳市周城工业供销经理部合资创办溧阳华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同年8月27日,被告人陈某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关税,擅自将免税进口的福特TAURISLX牌轿车以人民币24万元的价格销售给溧阳华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所得款项已于1992年9月3日全部存入其妻熊某设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徐汇区办事处的私人帐户内。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走私物品福特TAURSLX牌轿车已被公安机关缴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潘某、崔某、周某、熊某关于陈某销售轿车的证言;
2.中共江苏省溧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溧阳华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购车一事的情况反映;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物品申请表》;
4.购买轿车协议;
5.被告人陈某签字的收条;
6.中国农业银行票汇委托书(存根)和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
7.上海市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作价证明;
8.被告人陈某退缴的违法所得24万元;
9.缴获的美国福特TAURSLX牌轿车;
10.被告人陈某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海关法规,擅自将免税进口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牟利数额达人民币17万余元,虽然双方签订购车协议而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客观上车辆已由购车人使用,已形成事实上的所有权转移。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二条,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走私罪,依法应予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走私罪的辩护理内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尚能认罪,且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走私物品已被缴获,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作出如下判决:
1.陈某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2.走私物品福特TAURSLX牌轿车(灰色)一辆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4万元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诉辩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走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进行走私,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对外贸易管制,客观上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关税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牟取利润的故意。本案行为人陈某将自己的免税车辆使用一段时间后,再违反规定以高价出售给他人从中牟利。其主观恶意与免税物品还未进关,物主就与他人谈妥了免税物品买卖事宜,免税物品一进关后物主就与他人办理了物品财产权的转移的情况有区别,根据《海关法》及全国人大常委会《补充规定》的规定,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关税,擅自将捐赠进口的货物、物品或者其他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数额较大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构成走私罪。本案行为人陈某在未经海关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免税进口的自用车转卖给他人使用,自己从中得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罪。人民法院依法对陈某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姚蓉)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3 - 23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