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武刑初字第201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鄂刑一终字第407号。
复核审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1994)刑复字第21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品卿、代理检察员王亚军。
被告人(上诉人):邓某,男,27岁,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个体印刷户。1994年4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审辩护人:朱宏伟,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1,男,48岁,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个体印刷户。1994年4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邓某1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吴某,男,24岁,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职业。1994年6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上诉人):胡某,女,46岁,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1994年5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胡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胡某1,女,43岁,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农民。1994年5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胡某1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肖某,男,25岁,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市汉南区棉纺厂工人。1994年6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肖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上诉人):杨某,女,44岁,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农民。1994年5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跃武;代理审判员:王建敏、刘树群。
二审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方健鹤;审判员:余德山、王秋山。
复核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薛淑兰;代理审判员:宣东、续文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8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0月13日。
复核审审结时间:1994年10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邓某、邓某1、肖某、吴某、胡某、胡某1、杨某非法印制、倒卖发票,特别是非法印制、倒卖增值税发票,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邓某非法印制和倒卖“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42本计7100份,非法印制、倒卖各类普通发票计14.19万份,已印制未售出的普通发票计5900份,非法所得人民币共5500余元。被告人邓某1非法印制和倒卖“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90本计7600份;非法印制、倒卖各类普通发票计11.9万份,已印制未销售的各类普通发票2.2124万份,非法所得计人民币6300余元。被告人肖某非法倒卖“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7500份,倒卖普通发票2.5万份。被告人吴某非法印制“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计6300份,非法印制、倒卖普通发票3.09万份。被告人胡某非法倒卖“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5300份,未售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倒卖各类普通发票15.2万份,其中未售出的各类普通发票1.1725万份。被告人胡某1非法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5000份,其中未售出的50份;非法倒卖各类普通发票1.7万份,其中未售出的各类普通发票8227份。被告人杨某非法倒卖各类普通发票计1.15万份。上列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投机倒把罪。被告人邓某1、吴某案发后向检察机关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节。
(2)被告人的答辩
被告人邓某、邓某1、吴某、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肖某提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肖某、胡某、胡某1均提出起诉书指控其倒卖发票的数量有误。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邓某、邓某1、吴某、胡某、胡某1、肖某、杨某于1992年12月至1994年4月期间,大肆非法印制、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发票,具体事实如下:
(1)非法印制、倒卖“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994年2月,被告人邓某非法排版印制了“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6本,每本50份计800份,以每本7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胡某后,得赃款80元。被告人胡某又以每本7元至9元的价格在本市武昌火车站出售,售出775份,未售出的25份,案发后被查获。
1994年3月,被告人邓某1非法印制“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90本,每本50份计4500份,以每本1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胡某后,获赃款900元。被告人胡某退给被告人邓某130本,其余60本计3000份以每本10元至11元的价格在本市武昌火车站倒卖。
1994年3月,被告人邓某1非法印制“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00本,每本50份计5000份,以每本1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胡某1后,获赃款人民币1000元。事后被告人胡某1将其中的12本又退给被告人邓某1,将其余88本4400份此种发票在本市武昌火车站以每本10元至11元的价格倒卖,售出87本计4350份,未售出的1本计50份,在案发后被查获。
1994年3月,被告人吴某将其非法印制的“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26本,每本50份计6300份卖给被告人邓某。被告人邓某将其中40本计2000份,以每本1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另案处理)、张某(在逃),其余86本倒卖给他人,将所获赃款人民币500元交给被告吴某。
1994年3月中旬,被告人肖某和刘某、张某从解某(另案处理)处以每本10元的价格购得由程某(另案处理)非法印制的“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50本计2500份。肖等3人又以每本11元的价格在本市武昌火车站倒卖,获赃款人民币50元,由3人挥霍。
1994年3月,被告人肖某和刘某、张某从解某处以每本5元的价格购买了由李某(另案处理)非法印制的“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60本计3000份。肖等3人以每本9元的价格卖给胡某1的女儿王某1等人,获赃款人民币240元,3人均分。后王某1又将30本发票退给被告人肖某和解某等人。
(2)非法印制、倒卖其他发票的事实
1992年12月,被告人邓某按照王某2(另案处理)的要求和提供的票样,非法印制了“武汉市普通定额统一发票”100本,每本100份计10000份,以每本0.55元的价格卖给王某2后,获赃款人民币55元。
1993年9月至1994年11月间,被告人邓某应王某2的要求,按照王提供的票样,非法印制“武汉市普通定额统一发票”620本计62000份,非法印制“武汉市公路运输装卸、搬运统一发票”20本,每本50份计1000份,印制“武汉市公路运输服务业专用发票”62本,每本50份计3100份,分别以每本0.60元、2元和3元的价格卖给王某2后,实得赃款人民币430元。
1993年9月,被告人邓某先后两次将自己印制的“武汉市普通定额统一发票”260本,每本100份计26000份,以每本0.60元的价格卖给余某(另案处理)后,获赃款人民币156元整。
1993年10月,被告人邓某应原黄陵治安联防队队长王某3(另案处理)的要求,按照王提供的票样,非法印制了“武汉市饮食行业专用发票”100本,每本50份计5000份,分别以每本5元、3元的价格卖给王某3后,获赃款600余元。
1993年10月,被告人邓某将其非法印制的“武汉市工商企业统一发票”80本,每本50份计4000份,伙同被告人肖某一起以每本4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胡某50本,卖给他人30本,被告人胡某以每本5元至7元的价格在本市武昌火车站倒卖。此后,被告人邓某又将其非法印制的“武汉市工商企业统一发票”、“武汉市商业批发统一发票”各65本,每本50份计6500份,以及“武汉市普通定额统一发票”600本,每本100份计60000份,分别以每本5元、1.5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胡某后,被告人邓某实得赃款人民币800余元。被告人胡某将上述发票以2元至9元的价格在本市武昌火车站倒卖,其中售出57450份,未售出的11550份于案发后被查获。
1993年10月,被告人邓某将其非法印制的“武汉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150本,计7500份,同被告人肖某一起以每本4元至5元的价格倒卖给被告人胡某1后,被告人邓某获赃款人民币600元。后被告人胡某1又将此种发票退给被告人邓某100本,其余50本计2500份由被告人胡某1在本市武昌火车站倒卖。
1994年2月被告人邓某将其非法印制的“武汉市工业企业统一发票”40本,每本50份计2500份,“武汉市饮食行业专用发票”50本,每本50份计2500份,分别以5元、4元的价格倒卖给被告人胡某1后,获赃款340元。被告人胡某1将上述发票在本市武昌火车站倒卖,其中卖出7本,计350份,其余83本未售出,于案发后被查获。
1994年2月,被告人邓某将其非法印制的“武汉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130本,每本50份计6500份,分别以每本4元、5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后,获赃款人民币550元。由被告人杨某在本市武昌火车站倒卖。
1994年3月,被告人邓某要被告人吴某印制“武汉市饮食行业专用发票”并提供票样和税务监制章。被告人吴某即非法印制该发票118本,每本50份计5900份。交给被告人邓某,邓某尚未卖出.在案发后被查获。
1993年12月,被告人邓某将其非法印制的“武汉市工商企业统一发票”和“武汉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各25本,每本50份计2500份,同被告人肖某和刘某一起,以每本5元的价格倒卖给被告人胡某,被告人邓某获赃款人民币250元,分给被告人肖某等二人共50元,邓某实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1994年2月,被告人邓某1从被告人邓某处借得票样和监制章后非法印制“武汉市工业企业统一发票”和“武汉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共100本,每本50份计5000份,以每本4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胡某,获款人民币400元。后因发票质量不合格,被告人胡某将上述发票全部退给被告人邓某1。
1994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邓某1将其非法印制的“武汉市普通定额统一发票”600本,每本100份计60000份,“武汉市工商企业统一发票”和“武汉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320本,每本50份计16000份,分别以每本1.5元、5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胡某后,获赃款人民币2500元。后被告人胡某又将“武汉市工商企业统一发票”和“武汉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90本退给被告人邓某1,其余发票计71500份由告人胡某在武昌火车站倒卖。
1994年3月初,被告人邓某1将其非法印制的“武汉市零售统一发票”100本,每本50份计5000份,以每本5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胡某1后,获赃款人民币400元。被告人胡某1在本市武昌火车站倒卖,其中售出此种发票48本,计2400份,其余52本未售出,案发后被查获。
1994年3月,被告人邓某1将其非法印制的“武汉市工商企业统一发票”和“武汉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共100本,每本50份计5000份,以每本5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后,获赃款人民币500元。由被告人杨某在武昌火车站倒卖。
1994年3月,被告人邓某1将其印制的“武汉市工商企业统一发票”和“武汉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80本,每本50份计4000份,以每本3.5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肖某和刘某、张某后,获赃款人民币280余元。由被告人肖某等3人在本市武昌火车站倒卖。
1993年10月,被告人吴某与艾某非法印制“武汉市公路运输服务业发票”100本,每本50份计5000份,以每本3元的价格卖给王某2后,吴某获赃款人民币300元,分给艾某人民币150元,吴某实得赃款人民币150元。
1994年3月,被告人邓某1将其非法印制的“武汉市普通定额统一发票”10000份、“武汉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5000份交给被告人吴某套印税务监制章以及将其已印制的发票花纹纸交给吴非法印制5000份“武汉市工商企业统一发票”,并套印税务监制章,被告人吴某印好后交给被告人邓某1。
1993年12月,被告人肖某和刘某从解某处以每本4元的价格购得由程某非法印制的“武汉市工商企业统一发票”和“武汉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各50本,共100本,每本50份计5000份,后又以每本5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胡某,获赃款人民币100元,二人均分。
1994年3月中旬,被告人肖某和刘某、张某从解某处以每本5元的价格购得由程某非法印制的“武汉市公路运输机动车运费统一发票”40本,每本50份计2000份,又以每本6元的价格卖出,获赃款人民币40元,3人均分。
综上所述,被告人邓某非法印制、倒卖“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次,计7100份,其中非法印制、倒卖800份,还将他人印制的“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6300份予以倒卖;非法印制其他发票10次,计202250份,其中倒卖197250份,未售出的其他发票5900份;所得赃款3800余元。被告人邓某1非法印制“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次,计9500份,其中倒卖7400份;非法印制其他发票6次,计115000份,其中倒卖90008份,未售出的各种其他发票计22124份;得赃款人民币5980元。被告人吴某非法印制、倒卖“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次,计6300份;非法印制其他发票3次计30900份,其中倒卖10900份;得赃款人民币650元。被告人胡某倒卖“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次,计3775份,未售出25份,;倒卖其他发票136400份,未售出其他发票11725份。被告人胡某1倒卖“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次,计4350份,未售出50份,;倒卖其他发票5250份,未售出其他发票8227份。被告人肖某伙同他人倒卖“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次,计4000份;伙同他人倒卖其他发票6次,计20000份。被告人杨某倒卖其他发票二次,计11500份。
被告人肖某同刘某、张某于1994年3月向检察机关检举揭发了本案。被告人邓某1于1994年4月7日到检察机关投案,同月10日被告人邓某1在协助检察机关抓获同案犯胡某过程中,在胡某家将胡所记载的被告人邓某1倒卖发票给胡某的情况记事本斯毁。被告人邓某1退出人民币2000元,已随案移送。被告人吴某于1994年6月5日携款人民币800元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用于印制发票的印刷机、税务监制章、“SW”专用章、花纹底版、铅板等;
(2)从胡某家查获的未售出的25份“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从被告人胡某1家查获的50份该发票和从被告人邓某、邓某1、胡某、胡某1处查获的未售出的各种其他发票;
(3)被告人肖某同刘某、张某向检察机关举报本案的举报信一封及确认举报信系张某所写的文检鉴定结论;
(4)税务部门出具的认定被告人邓某、邓某1、吴某印制以及确认本案查获的发票均系伪发票的证明材料和鉴定结论;
(5)证人艾某的证言;
(6)同伙王某2、王某3、余某、刘某、解某、程某等人的供述;
(7)被告人邓某、邓某1、吴某、胡某、胡某1、肖某、杨某的供述。
3.一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邓某1、吴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印制、倒卖增值税发票和其他发票,被告人胡某、胡某1、肖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倒卖增值税发票和其他发票,被告人杨某以营利为目的,倒卖其他发票,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投机倒把罪。非法印制、倒卖发票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肖某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其行为属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1向检察机关投案,但投案后销毁罪证,不接受司法机关审查,其行为不属于自首,且罪行将别严重,本应判处死刑,但鉴于其具有主动投案及协助检察机关抓捕同案犯的情节,可不必立即执行。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1)邓某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邓某1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元。
(3)吴某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00元。
(4)胡某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5)胡某1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6)肖某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7)杨某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8)邓某、邓某1供非法印制假发票所使用的印刷机、税务监制章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宣告后,邓某、胡某、杨某不服,均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及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定罪准确。被告人邓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原审对其判处死刑适当。被告人邓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被告入吴某、胡某、杨某的犯罪事实,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六)二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武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邓某、邓某1、胡某1、肖某的定罪处刑部分,即以投机倒把罪判处邓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邓某1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元;判处胡某1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肖某有期徒刑五年。
2.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武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中对吴某、胡某、杨某的处刑部分。以投机倒把罪判处吴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00元。以投机倒把罪判处胡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投机倒把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五年。
(七)复核审情况
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宣告后,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了一、二审法院认定的邓某的犯罪事实及其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印制、倒卖发票的行为,已构成投机倒把罪,且非法印制、倒卖发票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邓某犯投机倒把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作出如下裁定:
核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鄂刑一终字第407号以投机倒把罪判处邓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八)解说
此案是一起全国罕见的非法印制、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发票的投机倒把案。审判机关对罪犯邓某处以极刑,其他罪犯亦被判处相应的刑罚,是正确的。
1.罪犯邓某等非法印制、倒卖假发票,虽然其非法经营数额或非法获利额不大,但其社会危害性极大。税务发票既是商品交易中的一种重要商事凭证,也是财务收支会计核算的法定凭证,还是税款计证与稽核的重要依据。尤其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直接抵扣税款,关系到国家税制改革乃至整个经济体制改革能否顺利到位和成败,关系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税务发票只能由国家税务部门监督印制并直接向纳税人发放,其他任何单位、个人未经许可不能私自印制和销售。非法印制的假发票一旦流入社会,特别是假增值税发票流入社会,进入商品交易过程中,就会被任意填上纳税金额,以此来抵扣应交纳的税款,给国家造成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犯罪人邓某等人非法印制、倒卖增值税发票达1.66万份,其他发票34.815万份,如此巨大数量的假发票流入社会,必然会对社会主义经济秩序造成严重混乱,给国家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因此,犯罪人邓某等人非法印制、倒卖假发票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大,情节特别严重。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规定,非法印制、倒卖增值税发票25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250份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000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犯罪人邓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印制、倒卖假发票的行为符合该规定,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构成投机倒把罪。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办理此类案件,首先应考虑的是非法印制、倒卖假发票的数量。规定所列认定“情节严重”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印制、倒卖假发票的数量标准并不太高。这是由这类犯罪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特点所决定的,是完全正确和必要的。一般来说犯罪分子非法印制、倒卖假发票往往成本不大,倒卖的价格也不高,因而其非法经营数额或违法获利数额一般不大。如果以非法获利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作为构成该罪的唯一标准,势必不能使犯罪分子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法院在审理罪犯邓某等人投机倒把案时,首先考虑的是其非法印制、倒卖假发票的数量,并以非法获利额作为犯罪情节考虑。当然,在“非法获利额”大而非法印制、倒卖假发票数额很小时,应以“非法获利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或重要条件。
3.上述规定是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法律依据,也是对以往办理投机倒把案件的司法解释的补充。规定中虽然对“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未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但本案犯罪人邓某、邓某1、吴某、胡某、胡某1、肖某、杨某非法印制、倒卖假发票数量,均超过规定所列认定“情节严重”的印制、倒卖假发票数量标准的数十倍甚至数百倍,属于数量特别巨大,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在量刑时,一方面注重对非法印制、倒卖假发票的犯罪分子从严惩处,绝不手软,邓某犯罪数量最大,犯罪情节、危害最严重,又无其他从宽处罚情节,对之处以极刑是完全必要的;另一方面,在依法严惩这类犯罪的同时,对有重大立功或投案自首等从轻处罚情节的罪犯,在处罚时,亦要依照法律规定体现从宽的政策。罪犯肖某、吴某分别具有立功和投案自首的情节,法院在量刑时分别予以减轻或从轻处罚。这对于及时有效地打击、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体现我国《刑法》“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及党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都是必要的。
(袁跃武)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9 - 2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