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德刑初字第93号。
二审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川法刑二终字第230号。
复核审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1994)刑复字第45号。
2.案由:刘某等以制造、贩卖有毒酒的危险方法致人伤亡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玫。
被告人(上诉人):刘某,男,33岁,汉族,四川省什邡县人,原系四川省什邡县方亭镇粮店职工。1993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徐世祥,四川省工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黄某,男,33岁,汉族,四川省什邡县人,无职业。198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1985年11月刑满释放。1994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李宏,四川省广汉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曾庆福,四川省什邡县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苏慧;代理审判员:黄昌全、袁刚。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伍新蓉;代理审判员:藏凡、陈光武。
复核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南英;代理审判员:白富忠、周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月12日。
死刑复核核准时间:1994年5月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对刘某犯罪事实的指控是正确的,不持异议。但就对被告人所适用的法律和量刑提出了如下辩解意见:第一,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以制造、贩卖有毒酒的危险方法致人伤亡罪,属适用法律不当。而应该适用1993年7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因为《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于1993年9月1日生效,而二被告人的行为又发生在1993年9月17日至30日期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之规定,应该适用《决定》。第二,被告人的行为应该适用死刑,但应缓期二年执行。其理由是,死刑立即执行只适用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而本案被告人刘某从主观上看,并不是恶性很深,他在大批量生产用酒精勾兑的白酒之前,还进行了两次饮用试验,见无异常情况,才大批量用酒精勾兑白酒,可见其主观恶性并不深。同时,被告人在犯罪前也一贯表现较好,犯罪后,又积极看望受害人员,并承担医疗费用。因此,对于被告人刘某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
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严重犯罪后果是正确的,应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起诉书未划分被告人刘某与黄某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被告人黄某系刘某的帮工,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而刘某是该酒厂的承包人,是“老板”,在犯罪中起组织、指挥、决策作用,因此应属本案主犯。此外,辩护人还对适用法律问题提出了与第一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相同的见解。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1年11月,被告人刘某与他人合伙,租用什邡县云西镇槐树村未办营业执照的酒厂非法生产食用白酒。1993年9月,被告人刘某独自租用该厂进行非法生产,同月被告人刘某邀约被告人黄某为厂搞购销。二被告人为牟取暴利,共谋用工业酒精勾兑成食用白酒销售获利。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用一高温瓶在什邡县教育局“校办化学试剂玻仪门市部”购得0.5千克工业酒精,回厂即在所购工业酒精中加水0.5千克,食用酒精0.75千克,自己烤的酒1.75千克,混合后便叫厂内工人陈某、欧某试喝,二人均认为酒味不好,仅喝50克左右。随后,被告人黄某亦对该酒进行试喝,觉得没有什么危险。9月17日,刘某给黄某现金500元,黄即叫徐必生用手扶拖拉机从什邡“校办化学试剂玻仪门市部”购回222.8千克酒精,被告人刘某将其勾兑成3500千克白酒,销售给广汉市陈某2000千克,什邡南泉李某200千克,余下零卖。
1993年9月21日,被告人黄某几经打听,得知什邡县“洄澜化建经营部”有工业酒精。被告人黄某即从刘某处取得现金,并雇请什邡县皂角村陈某用手扶拖拉机从该经营部运回工业酒精404千克。刘某、黄某便用此批酒精勾兑成5000千克白酒,销售给广汉市陈某。
1993年9月24日,被告人黄某雇请陈某用手扶拖拉机从“洄澜化建经营部”拉回1345千克工业酒精,混合成5500千克左右白酒销售给广汉陈某4000多千克,余酒销售给曾某等人。
1993年9月30日,被告人黄某雇请陈某从什邡“洄澜化建门市部”运回1832千克工业酒精。两被告人又用此批酒精勾兑成5500千克左右的白酒。
1993年10月5日,什邡县云西镇槐树村一组的叶某(74岁)去世,家人为办丧事,由其子叶某1于10月6日、9日先后在槐树村刘某酒厂购得白酒14千克。叶某、叶某1、周某饮后,出现甲醇中毒症状,并致双目失明,法医鉴定为重伤。吴某饮此酒100克左右,即出现头痛、视物不清的症状,诊断为甲醇中毒,经治疗后恢复正常。法医鉴定吴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1993年10月7日,什邡县云西镇桐子村五组的廖某去世,其女婿夏某为办丧事,于10月11日在刘某酒厂购得白酒27千克。次日,廖某1刚饮酒150克,即出现中毒症状,于10月14日死于医院。四川省法医学会鉴定廖某1刚为急性甲醇中毒死亡。刘某1、李某饮少量酒后,亦出现头痛、乏力等轻微中毒现象。
1993年10月15日,什邡县云西镇红墙村村民曾某1在云西镇曾某2开的酒店(酒系从刘某酒厂购回)饮酒50克,饮后即出现中毒症状,送医院抢救无效于17日死亡。四川省法医学会鉴定为急性甲醇中毒死亡。
同年10月14日,云西镇农民曾某2从唐某开的代销店购回白酒500克(唐某所销之酒系从刘某酒厂购回),饮后即出现中毒症状,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15日死去,医院诊断为甲醇中毒。
同年10月12日,云西镇陈某1从唐某开的代销店购回白酒250克,于中午和晚上两次饮完,当晚即中毒死亡。
同年10月14日,什邡县世主乡清泉村农民蒲某,在云西镇职工食堂小卖部买回白酒1.3千克(该小卖部酒系从刘某酒厂购回),饮后即出现中毒症状,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次日死去,医院诊断为甲醇中毒。
同年10月14日,云西镇农民刘某3从本村曾某3店里购酒500克(此店之酒系9月24日从刘某酒厂购回),刘某3饮200克后,即出现急性甲醇中毒,法医鉴定其损伤为重伤。
同年10月7日,什邡县阀门厂工人江某从云西镇潘正江饭店购酒500克(该店酒系从刘某酒厂购回),饮后出现眼痛、耳鸣、呕吐,云西镇医院诊断为酒精中毒,法医鉴定其为轻伤。
同年10月4日,云西镇大泉村农民刘某2在本村张某代销店购酒250克(该店酒系从刘某酒厂买回),当晚饮下100克,即出现视物不清等中毒症状,法医鉴定为重伤。
同年10月14日,云西镇槐树村农民张某1从本村饶岁久店里购酒500克(该店酒亦系从刘某酒厂购回),当晚饮酒50克,次日即出现呕吐,视物不清。10月15日住进什邡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甲醇中毒。法医鉴定张金华损伤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3年8月15日,刘某全权承包经营云西镇槐树村酒厂协议;
2.槐树村酒厂烤酒员欧某证实:“今年1993年9月初的一天中午,刘某用一个盒子兑了些酒,中午请我和陈某喝,当时都认为酒不好喝”;
3.黄某先后在什邡“校办化学试剂玻仪门市部”、什邡“洄澜化建经营部”购回3800余千克工业酒精的购货发票;
4.槐树村酒厂烤酒员陈某证实:“今年(1993年)8月以后,我看见黄某用手扶拖拉机拉回几次酒精,拉回后就倒入大储酒罐里,看见刘某、黄某往里掺水”;
5.拖拉机驾驶员陈某证实:“我帮黄某在什邡化建门市部拉过几次工业酒精,门市部吕老板说这个酒吃不得,吃了要死人,当时黄某在场”;
6.对槐树村刘某酒厂查封的5000千克混合酒进行检验,甲醇超标250倍;
7.对叶某1(甲醇中毒致重伤)、陈某1(甲醇中毒致死)饮后的余酒取样送什邡县防疫站检验,甲醇超过规定256—330倍;
8.广汉个体户陈某证实:“1993年9月30日前,什邡县槐树村酒厂送来4000千克散白酒。10月4日又送来2000千克,两次都是黄某送来的;对他们送来的酒,我看度数都高于60度,就按每50千克加3千克水兑了一下,又同其他地方的酒混起来卖”;
9.广汉市防疫站报告称:对陈某库房样酒抽查,甲醇含量分别超标90倍至250倍;跟踪抽查所销往的代销点,各点上的酒甲醇含量超标准20倍;
10.槐树村酒厂收款员罗某证实:“叶某家办丧事他们在我厂买过酒,还有附近代销店来买过酒”;
11.店主曾某2证实:“1993年10月15日,曾某1来我店饮有50克的酒,这酒是我在云西镇槐树村酒厂买的,总计50千克,后被县防疫站全部销毁了”;
12.店主唐某证实:“1993年底,我在槐树村酒厂购回25千克散白酒,邻居陈某1、曾某2都来店买过”;
13.什邡县卫生防疫站提取陈某1当日喝酒的瓶子进行检验,甲醇含量超过标准333.8倍;
14.云西镇职工食堂小卖部服务员蒋某证实:“我于(1993年)10月11日在槐树村酒厂买回51.5千克白酒,民主乡的蒲某在我处买走1.3千克”;
15.曾某证实:“刘某是在我店子上买过500克酒,这酒是从槐树村酒厂买回的”;
16.谭某证实:“(1993年)9月20多号,我爱人到槐树村酒厂购回20千克左右的白酒来卖,刘某2是10月2日来我店子上买的酒”;
17.店主饶某证实:“(1993年)10月6日,我在槐树村酒厂买回25千克酒,10月13日张某1在我这里买去500克,饮后就病了”;
18.对廖某1、曾某1的尸检报告;
19.叶某、叶某1、周某、莆某、刘某3、刘某2、张某的病历记录及法医鉴定为重伤的鉴定书;
20.法医鉴定江某、夏某1、吴某为轻微伤的鉴定书;
21.卷宗内还收集了大量的证人证言、受害人及其家属的控告材料等证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未颁布之前,对于此类行为均是依照我国《刑法》第106条“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处罚的。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该《决定》生效之后(该决定1993年9月1日生效),因此应依照《决定》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在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行为积极主动,难分主次。
3.被告人刘某、黄某的行为,造成4人死亡、7人重伤、3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应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三条二款之规定,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黄某又系劳改释放人员,还应适用全国人大《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从重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三条第二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1.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3009元。
2.黄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对查封的有毒酒5000余千克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刘某、黄某均不服,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上诉人上诉的主要理由均是量刑过重。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于1993年9月,独自租用什邡县云西镇槐树村酒厂,非法生产食用白酒后,邀约上诉人黄某为其搞购销。为牟取暴利,二上诉人共谋用工业酒精勾兑成食用白酒销售获利,遂于同月在什邡“校办化学试剂玻仪门市部”购得0.5千克工业酒精,经任意掺和勾兑后,让厂内两工人饮用,见无异常情况,即决定用工业酒精勾兑生产食用白酒进行销售。二上诉人于1993年9月17日、21日、24日、30日分四次,先后在什邡“校办化学试剂玻仪门市部”、什邡“洄澜化建经营部”购得工业酒精3810余千克,经混合勾兑后在什邡、广汉两地销售,致买酒人饮用后4人死亡、7人重伤、2人轻伤和1人轻微伤。二上诉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有收集在案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尸检报告、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卫生检验报告等书证、物证在案佐证,二上诉人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刘某、黄某为牟取暴利,共谋用工业酒精混合兑制食用白酒,造成饮用后甲醇中毒致死4人、重伤7人、轻伤2人、轻微伤1人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均属特别严重,依法均应从严惩处,上诉人黄某系刑满释放后又犯新罪之罪犯,应从重惩处。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黄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刘某的辩护人徐世祥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复核审情况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后,依法将本案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1991年10月,刘某租赁没有营业执照的四川省付邡县云西镇槐树村酒厂,非法生产、销售食用白酒。1993年8月底,刘某邀约黄某为酒厂搞购销业务。同年9月初,刘某、黄某为牟取暴利,合谋用工业酒精(甲醇)勾兑食用白酒出售,并在什邡“校办化学试剂玻仪门市部”购得500克工业酒精,经与食用酒精、水及本厂生产的白酒任意掺和后让厂内两名工人试饮。同年9月17日至9月30日,刘某、黄某分四次陆续在什邡“校办化学试剂玻仪门市部”和什邡县“洄澜化建经营部”购得工业酒精总计3813.2千克,采取上述方法勾兑成“白酒”在四川省什邡县、广汉市两地销售,致14人饮用后急性甲醇中毒,其中4人死亡、7人重伤、2人轻伤和1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物证、卫生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尸检报告、被害人陈述、医院诊断证明、法医鉴定结论以及证人证言证实,二犯罪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刘某、黄某为牟取暴利,用有毒的工业酒精兑制食用白酒出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造成多人伤亡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均应从严惩处。黄某刑满后又犯新罪,应从重处罚。一、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作出如下裁定:
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川法刑二终字第230号维持一审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刘某、黄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八)解说
利用工业酒精兑制成“白酒”,致人伤亡的犯罪行为,在《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施行之前,一般按《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认定为以制造、贩卖有毒酒的危险方法致人伤亡罪。1993年7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并于1993年9月1日正式施行的《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单处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上述《决定》属于后法,是对刑法典的修改和完善,依据后法优于前法,新法优于旧法之法律适用原则,人民法院选择适用该决定,对二犯罪人定罪量刑,完全正确。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三条二款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据此,凡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必须同时判处附加刑: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一审法院仅对被告人刘某判处罚金,而对被告人黄某既未判处罚金,也未没收财产,在附加刑的适用上是不适当的。一审法院这样判决,主要是考虑到被告人黄某被判处了死刑,其个人没有什么财产,即使判处了罚金也不能执行,因此干脆就不判。笔者认为,这样的认识有悖于法律的规定,既然法律规定了要并处罚金,就应该判决。判决后,基于被告人已执行死刑,又无财产执行,可以裁定终止执行。
(赵大杰 罗书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7 - 26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