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1994)林刑初字第00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阿顺。
被告人:余某,男,30岁,汉族,福建省南靖县人,个体汽车驾驶员。1994年5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余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少平;人民陪审员:张燕清、张达德。
(二)诉辩主张
1.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余某未办理森林采伐许可证,于1994年4月19日至同月22日擅自雇用肖某等6人在自己管理范围内的“顶古至半岭埔”林地砍伐林木160株,折立林蓄积量27.9072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
被告人余某辩称:我雇请外地工砍了少量林木用来修路铺桥的责任我应承担,但后来外地工另外又砍伐大量林木之事我虽然没反对,但也没有明确表示同意,外地工也有责任。起诉书认定的滥伐林木数额不准确,第一次勘查认定20.42立方米是经检尺员检的,应以此为准。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3月20日,被告人余某与陈某从吴某等人的手中转手向龙山镇金杉村承包了“顶古至半岭埔”的山林,按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向发包方交纳人民币2.1万元,10年内该范围的山林全部归承包人管理受益。1994年4月19日至同月22日,被告人余某在未办理森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擅自雇用外地工非法采伐承包管理范围内的林木160株,折立林蓄积量27.9072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等人关于余某雇工擅自采伐林木的证言;
2.砍伐林木的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笔录;
3.林木技术人员的鉴定结论;
4.余某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承包山林后,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就擅自雇工在其承包管理林地范围内非法采伐林木,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构成滥伐林木罪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所作辩解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余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六)解说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余某应定何罪,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雇工采伐的林木虽然是在其承包管理范围内,但所采伐的森林仍属该村集体所有。行为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雇工采伐集体所有林木,其目的是非法占有,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利用承包管理山林的职务之便,监守自盗,非法占有集体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行为人承包管理山林,依约交纳了承包金,因而在承包期间对承包管理范围内的林木享有管理使用和受益权,即承包人在承包期间可依约管理、依法采伐,木材收入的价款依约应属承包人的正当收益。余某在雇请外地工采伐林木时,主观上显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其行为既不是盗伐林木,也不是贪污。被告人余某违反有关森林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雇外地工非法采伐林木,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属滥伐林木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
南靖县人民法院采纳了上述第三种意见,以滥伐林木罪对余某定罪科刑,是完全正确的。
(王锡福)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1 - 28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