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厦刑初字第41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闽刑终字第18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彭能云。
被告人(上诉人):邓某,男,24岁,汉族,四川省重庆市人,工人。1994年3月3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贺菊英,福建省厦门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化名张某,女,23岁,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无业。1994年3月3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费克俊,福建省厦门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庆玉;审判员:郭福全、欧阳孜。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一平;代理审判员:邹南榕、叶邵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5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7月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4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谢某(台胞)从“喜来登”酒楼带回住处发生性关系。事后,谢下楼走到巷口转弯处时与被告人邓某相撞争吵,邓即拔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划破谢脸部,并捅其右胸部数刀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某下楼见谢负伤,谢求张将其送往医院,张即拦出租车将谢送往医院抢救,谢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凌晨1时50分死亡。抢救过程中护士从谢身上脱下西装、手表、美元等物交被告人张某代管并叫张通知谢之家属。被告人张某趁机离开医院,跑到黄某家与被告人邓某见面并得悉谢系被邓所捅刺,二人即策划逃离厦门。被告人邓某将谢的手表、美元等物取走,然后由被告人张某将谢的血衣丢弃在出租车上。22日上午,被告人邓某、张某乘火车逃离厦门到四川省重庆市、陕西省安康市等地躲藏。1994年3月9日,邓、张两被告人在安康市被抓获。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邓某辩称:自己没有杀人的故意。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邓某与被害人谢某无怨无仇,在路口与被害人相撞引起争吵时,才持刀捅刺被害人的,主观上没有想杀害被害人的意愿,并且也不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是一种过失的心理状态。指控邓某犯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当,应以故意伤害(致死)定罪量刑。同时邓某犯罪情节不属恶劣,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建议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2)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是构成包庇罪,但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分。理由是:张某与邓某非法同居,对邓有很大依赖性,是在邓某的策划下离开厦门的,同时张应谢之要求将谢送往医院,当时谢神志清楚,且能在其帮助下行走,谢的伤情并不严重,张离开医院时谢并未死亡,也不知谢会死亡,张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2月21日下午2时许,台胞谢某与陈某等人乘飞机从台湾高雄机场经香港抵达厦门,住进了厦门华侨大厦5004室。当晚约10时,谢、陈和后期抵厦的台胞周某、戴某等一起到“喜来登”酒楼喝酒,向酒楼老板黄某提出要女郎陪酒,黄便安排了外省女子张某1、吴某、吴某1、欧某上楼陪酒,同时传呼被告人张某前来酒楼陪酒。与男朋友被告人邓某欲往“黑天鹅”影视城看录像的被告人张某在中山路附近接到传呼后,即和邓某分手赶到“喜来登”酒楼陪谢等人喝酒。期间,被告人张某用空白纸写下“传呼机号码2XXXXXX3及张某”给谢以便联系。席间,被告人张某打传呼给被告人邓某告之有“坐台”(即有生意)。23时30分左右,谢向张提出要拿避孕套,被告人张某说要回住处取,谢某便随其回到在豆仔尾304号二楼住处,两人发生性关系。事后,谢先行下楼,当走到巷口转弯处时与回家的被告人邓某相撞发生争吵,邓即拔出随身携带的折合式水果刀朝谢的胸部等处猛刺数刀,刺中谢的脸部、右胸、腋部,而后逃离现场,跑到朋友黄某家,路上将水果刀丢弃。被告人张某下楼见谢负伤,谢求张帮送医院,被告人张某即拦一出租车将谢送往中山医院抢救,抢救过程中护士将从谢身上脱下的西装、手表、美元等物交被告人张某收管并叫张去通知谢的家属。被告人张某遂离开医院,被告人谢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谢某的右胸部生前被单刀利器所刺,伤及肝脏,导致出血性休克而死。
被告人张某离开医院后将谢某的血衣及美元6000余元、“劳力士”手表等带到其豆仔尾住处,更换身上沾有血迹的衣服后与被告人邓某传呼联系,并到黄某家找到被告人邓某,得知谢的伤系邓所捅刺,二人即策划逃离厦门。被告人邓某将被害人谢某的“劳力士”手表、美元等物取走,被告人张某将谢的血衣丢弃在出租车上。于当日上午二被告人乘火车逃离厦门,先后到四川省重庆市、陕西省安康市等地躲藏,后于1994年3月9日上午在安康市出租车上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证实:被告人邓某告诉他用刀捅人和他在出租车上拾到血衣并为被告人邓某处理传呼机的过程;
(2)证人洪某证实:以1500元从黄某手里购得被告人邓某220410传呼机的经过;
(3)证人陈某、戴某、周某证实:1994年2月21日晚他们与被害人谢某一起喝酒,被害人谢某与被告人张某相识及中途二人外出的过程;
(4)与张某一起陪酒的女人张某1、吴某、吴某1的证词和“喜来登”酒楼老板黄某的证词均证实被害人谢某与被告人张某相识及中途二人外出的过程;
(5)厦门中山医院庄某、护士杨某、张某2证实被告人张某送被害人谢某到医院的情况,被告人张某与护士杨某打电话到“喜来登”酒楼叫谢的台湾同行未接通的过程及将被害人谢的手表、美金、护照等交给被告人张某的过程。
2.物证、书证
(1)搜查、缴获的金表、美金等赃物及笔录;
(2)缴获被告人邓某、张某潜逃的厦门至鹰潭的火车票1张、鹰潭至重庆的火车票4张;
(3)厦门市中山医院的病历记录表、门诊抢救记录;
(4)从被害人谢某身上获取的被告人张某在陪酒时写给谢的传呼机号码及张某的纸条。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邓某供述与被害人谢某相撞用水果刀捅刺被害人的过程,及逃离厦门到重庆等地藏匿过程;
(2)被告人张某供述1994年2月21日晚与谢某等人陪酒后带谢到豆仔尾304号二楼住处嫖淫的过程及送被害人谢到医院后将护士交其保管的谢的手表、美金等带走的过程。
4.勘验、检查笔录
(1)在豆仔尾304号路口提取的血迹与死者谢某血型吻合,证实该处为被告人邓某杀害谢某的第一现场;
(2)现场照片及尸体检验笔录。
5.鉴定结论
被害人谢某尸体经法医鉴定得出结论:谢某的右胸部生前被单刀利器所刺,伤及肝脏,导致大出血休克而死亡。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因与被害人发生争吵,竟拔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被害人胸部连捅数刀,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予严惩。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被告人邓某行凶杀人后,不但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竟帮助丢弃血衣,毁灭罪证,并随邓逃离厦门到重庆、安康等地躲藏,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包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1.邓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张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3.随案移送的美元4500元、“劳力士”18K金表一只、戒指两枚、金手链一条、人民币1266.5元,发还被害人家属。
4.随案移送的传呼机一只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诉称:其在巷口转弯处与被害人相撞,被告人谢某出言不逊以致发生争吵,一怒之下用手中的水果刀捅刺了被害人,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是故意伤害(致死),一审定性不准,且量刑过重。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诉称:其没有策划逃跑,没有丢弃血衣,并且有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的情节,可将功补过,请求从轻判处。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1994年2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厦门市“喜来登”酒楼陪被害人谢某等人喝酒后,张某带被害人到豆仔尾304号张的住处发生性关系。事毕,被害人下楼行至巷口转弯处时与被告人邓某相撞,二人发生争吵。邓某拔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谢胸部数刀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某下楼见被害人负伤,在被害人请求下将其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抢救中,医护人员将从谢某身上脱下的西装、“劳力士”18K金表一只和美元等物交被告人张某代管并叫其通知被害人家属。张某趁机离开医院,后到黄某家与被告人邓某会面。张得知被害人谢某系邓某所捅刺。被告人邓某、张某商定逃出厦门。邓某将被害人的“劳力士”18K金表一只及美元等物取走。张某将被害人血衣丢弃在出租车上。1994年2月22日上午,两被告人逃出厦门,先后到重庆市和陕西省安康市躲藏。1994年3月9日被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邓某因与被害人行走相撞争吵,竟持刀朝被害人胸部连续捅刺数刀,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应予严惩。上诉人张某明知上诉人邓某行凶杀人后,竟丢弃罪证,与邓共同逃跑,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邓某的上诉理由与法理不符。张某的上诉理由,原审在量刑时已予考虑。故邓、张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邓某、张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七)解说
本案一审法院的判决和二审法院的裁定是正确适当的。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行为人邓某的定罪问题,辩护人辩称行为人邓某应以故意伤害(致死)罪定罪。合议庭没有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邓某定罪处罚。我们认为合议庭对行为人邓某所犯罪行的定性是正确的。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既遂有相同之处:其一,二者都是故意加害于他人身体的行为;其二,二者都造成了死亡结果。因此,二者的界限容易混淆。区分二者界限的关键,是查明行为人故意的内容,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并且希望或者放任死亡发生的,定故意杀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就定故意伤害致死。然而,理论上的区分尽管很清楚,但实践证明,要查明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伤害还是杀人,也即挖掘、揭露行为人的内心活动,有时是相当困难和复杂的。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只能根据案件的各种客观事实,例如,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平日关系,犯罪的起因,使用工具的性质,打击的力度,打击的部位,打击有无节制,犯罪的动机,犯罪人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表现等等,进行深入细致的综合分析,以判明行为人在主观方面究竟是出于杀人的故意还是伤害的故意。
本案中,首先,行为人邓某主观上应当明知自己用的凶器刀长约8厘米的单刃锐器对被害人捅刺数刀及所捅刺的部位足以剥夺人的生命,尽管其辩称并不想杀害被害人,但其对被害人的死亡是持放任的心态的。其次,在行为人邓某行为的客观方面,其行凶的力度、伤害部位是致命的,从尸体鉴定结论不难看出,行为人邓某在捅刺被害人时力度之猛,所刺部位的要害程度,明显是置被害人生命于不顾的,从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行为人邓某对被害人的死亡明显是采取放任的态度,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是在其犯意之内的。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刑事责任原则,对行为人邓某的犯罪行为以故意杀人罪认定无疑是正确的。
(王绮)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3 - 28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