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1994)法刑初字第9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丽敏。
被告人:周某,女,31岁,汉族,江苏省宝应县人,工人。1994年3月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刁成路,江苏省宝应县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连群;审判员:朱军、汪强。
(二)诉辩主张
1.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周某因家庭关系发生矛盾,怀疑是本厂厂长韩某从中挑拨,即对韩产生不满。为泄心中怨恨,被告人以他人的名义,于1993年12月1日从江苏省宝应县邮电局曹甸支局分别向中纪委书记尉某、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吴某、宝应县委书记冯某、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杨某发电报,控告厂长韩某“侵吞木材100立方米、水泥50吨、钢材30吨;家内造房用贪污磷肥款7万余元”,“买铜厂设备侵吞回扣费10万元;韩某与韩某1到内蒙古毛纺四厂采办毛毯得回扣4万元,望速查处”。后江苏省宝应县纪委及宝应县人民检察院对电报所告发的韩某的经济问题进行调查。经调查核实,被告人周某所告发的内容纯属捏造。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复制的电报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被告人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为发泄私愤,捏造他人犯罪事实,向有关国家机关告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诬告陷害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周某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辩称,周某只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并没有捏造具体证实他人犯罪的证据,案发后认罪坦白尚好,望酌情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3月以来,被告人周某因家庭关系发生矛盾,认为是本厂厂长韩某从中挑拨所致,因而对韩极为不满。被告人周某于1993年12月1日冒用他人姓名,从宝应县邮电局曹甸支局分别向中纪委书记尉某、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吴某、宝应县委书记冯某、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杨某拍发电报:“告本县磷肥厂厂长韩某侵吞木材100立方米、水泥50吨、钢材30吨;家内造房用贪污磷肥款7万余元;买铜厂设备侵吞回扣费10万元,望速查处。”后由宝应县纪委、宝应县人民检察院对所控告的内容进行共同调查,证实控告的内容纯属捏造。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尚能坦白认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周某供述:因怀疑厂长韩某从中挑拨,致其家庭不和,而冒用他人姓名,向有关国家机关发虚假电报控告韩某,意图使韩某受到刑事处分;
2.书证:1993年12月1日从江苏省宝应县邮电局曹甸支局发给中纪委、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宝应县委、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有关领导控告韩某的电报底稿以及署名为邱某的电报费收据存根,证实被告人周某以他人名义向有关国家机关拍发了控告韩某的电报;
3.证人证言
(1)宝应县环保所工人汤某(系被告人周某的丈夫)证实:1993年3月以来,其与被告人周某多次争吵,家庭不和,周某怀疑厂长韩某说其坏话,曾想到韩某家吵闹,后虽经劝阻,但一直心怀怨恨;
(2)宝应县曹甸镇节舍村东风村民组的罗某(个体三轮车驾驶员)证实:向有关国家机关拍发电报控告磷肥厂厂长韩某有经济问题的女同志,所骑自行车钢印号码有3个“1”,还有“92”,此特征与被告人的自行车钢印号码111992相符;
(3)宝应县曹甸镇邮电支局营业员郭某、徐某均指认被告人周某是1993年12月1日到曹甸邮电支局拍发电报控告韩某有经济问题的发报人;
(4)宝应县磷肥厂徐某1、顾某,苏州起重机厂张某、翟某,浦东新区电器公司苏某、尹某等证人均证实韩某没有任何经济问题。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为发泄私愤,捏造他人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作虚假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处分,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所规定的诬告陷害罪。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诬告陷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鉴于被告周某犯罪情节一般,且所诬告的内容意在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而无伪造证据证实他人犯罪的情节,归案后能坦白认罪,虽使他人名誉受到一定损害,并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但没有造成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严重后果,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作出如下判决:
周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严禁用任何方法、手段诬告陷害干部、群众。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包括犯人)的,参照所诬陷的罪行的性质、情节、后果和量刑标准给予刑事处分。国家工作人员犯诬陷罪的,从重处罚。”“参照所诬陷的罪行的性质、情节、后果和量刑标准给予刑事处分”中的所谓“参照”,与“按照”不同,它指的是罪名定诬告陷害罪,但要参照其所诬陷的罪的法定刑处罚。也即诬告陷害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它与那种按照其所诬陷的罪名定罪、判刑的“诬告反坐”是根本不同的。
“诬告反坐”是封建统治者惩处诬告犯罪的一项刑罚原则,其实质乃是刑罚报复主义,这同我国预防犯罪、消灭犯罪的刑罚目的是根本不同的。“诬告反坐”不符合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因为如果行为人诬告他人犯什么罪,就反过来定诬告者什么罪,并予以相应的惩罚,那就等于取消了诬告陷害罪这一独立的罪名,难谈罪行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同时,“诬告反坐”也不符合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我国刑法理论认为,任何犯罪都是主客观要件的统一,如果行为人不具有犯某种罪的故意或过失,或者没有某种犯罪行为,就不能构成该某种犯罪。因此,就本案而言,行为人周某诬陷韩某“侵吞木材100立方米、水泥50吨、钢材30吨”等贪污的犯罪事实,不能按“诬告反坐”的观点以贪污罪来追究周某的刑事责任,只能以诬告陷害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对诬告陷害罪只规定了量刑原则,而没有规定具体的刑种和量刑幅度。这是考虑到诬陷犯罪同其他犯罪相比,是一种特殊类型的犯罪,这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往往取决于诬陷的具体内容,而诬陷的内容很广,很难规定一个量刑幅度来解决这个问题,所以规定:“参照所诬陷的罪行的性质、情节、后果和量刑标准给予刑事处分”。同时应当着重指出,参照所诬陷的罪行的性质、情节、后果量刑,仅仅是指可以参照所诬陷罪行的条文上的法定刑幅度,结合诬陷行为的具体情节,适当量刑,决不是要按照所诬陷的罪行的性质、情节、后果量刑。因为,捏造的罪行毕竟和实际存在的罪行不同,捏造他人犯某罪也决不可和其本人犯该种罪同日而语。此外,还应当考虑到,诬陷他人犯罪,有可能使他人受到错误的刑事处分。但是,只要司法机关坚持实事求是原则,不偏听偏信,上述后果也不是不可避免的。如果犯罪分子的意图得逞,说明司法机关未能辨别真伪,以致作出错误判断,司法机关对于错案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工作失误的责任,而不能把责任全部推在诬陷人身上。只有这样理解,才能对诬陷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作出恰如其分的具体分析,并给以相应的刑罚处罚。
本案中,行为人周某诬陷韩某贪污款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贪污罪,这是行为人所诬陷的罪行的性质;但没有伪造证据证明韩某贪污的情节和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行为人周某诬陷行为的具体情况属犯罪情节一般,后果上虽使韩某名誉受到一定损害,但未受到刑事追究,属危害后果并不严重。因此,对周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三年是适当的,一方面,给予行为人以适当的惩罚,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另一方面,也给予行为人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体现了我国刑罚的惩罚与教育挽救相结合的特点。
(张森英 袁江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2 - 29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