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盐刑初字第91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苏刑终字第41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守康、代理检察员孙立志。
被告人(上诉人):卢某,男,17岁(1976年12月3日生),汉族,江苏省滨海县人,原系滨海县苏滨油脂化工厂业务员。1994年8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周道芝,江苏省滨海县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汪明,江苏省滨海县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钱某,男,22岁,汉族,江苏省滨海县人,农民。1994年8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钱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上诉人):赵某,,男,20岁,汉族,江苏省滨海县人,农民。1994年8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赵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钱某1,男,15岁(1978年11月15日生),汉族,江苏省滨海县人,农民。1994年7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刘春亮,江苏省滨海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男,19岁,汉族,江苏省滨海县人,农民。1994年8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李振,江苏省滨海县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杨某,男,21岁,汉族,江苏省滨海县人,农民。1994年8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辛立东,江苏省盐城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某,男,16岁(1978年1月6日生),汉族,江苏省滨海县人,农民。1994年8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张成杰,江苏省盐城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杨某1,男,23岁,汉族,江苏省滨海县人,农民。1994年8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刘玲,江苏省盐城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男,17岁(1977年5月12日生),汉族,江苏省滨海县人,农民。1994年8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刘胜香,江苏省滨海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皋某,男,16岁(1977年11月11日生),汉族,江苏省滨海县人,无业。1994年8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王忠明,江苏省滨海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1,男,16岁(1977年10月21日生),汉族,江苏省阜宁县人,农民。1994年8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崔晓明,江苏省盐城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2,男,51岁,汉族,江苏省滨海县人,农民。1994年8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张步国,江苏省响水县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2,男,20岁,汉族,江苏省滨海县人,农民。1994年8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2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李某,男,19岁,汉族,江苏省滨海县人,农民。1994年8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姚一清;审判员:唐咏美;代理审判员:沈俊林。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毛关文;审判员:潘国祥;代理审判员:华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9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9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卢某、钱某、赵某、钱某1、陈某、杨某、戴某、杨某1纠合在一起,于1994年7月16日,在江苏省响水县开往上海市的夜班车上和江苏省大丰县白驹车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2人,抢劫旅客人民币904.60元、手表4只、照相机1架、衬衫1件,并大肆进行流氓犯罪活动,被告人卢某、钱某1、戴某抢劫作案2起,劫得人民币5090元,被告人尹某、皋某、赵某1抢劫作案1起,劫得人民币5040元。被告人卢某还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起,窃得“重庆”80型“雅玛哈”摩托车1辆,变速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850元。被告人钱某1盗窃作案4起,窃得人民币3880元。被告人赵某2、杨某2、李某明知被告人赵某已犯罪,仍向其提供钱财或帮助其逃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指控、证人证言、物证、现场勘查笔录等在案佐证。各被告人对主要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卢某、钱某、赵某、钱某1、陈某、杨某、戴某、杨某1公然在公共场所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奸、轮奸妇女,抢劫他人钱财、侮辱妇女,情节特别严重、恶劣。被告人卢某、钱某1还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强奸罪、抢劫罪、流氓罪、盗窃罪。被告人皋某、尹某、赵某1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抢劫钱财,其行为亦已构成抢劫罪。上列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罚,被告人卢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且犯罪时不满18岁。被告人戴某、尹某、皋某、赵某1犯罪时不满18岁,被告人钱某1犯罪时不满16岁,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第一、三款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2、杨某2、李某明知他人犯罪,仍资助其钱财,让其逃跑,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对上述被告人特提起公诉,请求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卢某的辩护人辩称:“卢犯不应认定为本案的第一被告人,犯罪后投案自首且犯罪时未满18岁,在厕所对王某实施强奸应认定为未遂。”被告人钱某辩称:“没有实施抢劫行为。”被告人赵某辩称:“抢劫是卢某提出的。”被告人钱某1的辩护人辩称:“钱犯作案时未满16岁,且认罪态度好。”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陈犯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且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称:“杨犯的部分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且抢劫、流氓犯罪情节一般,不宜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处罚。”被告人戴某的辩护人辩称:“认定戴犯参与轮奸证据不足,且在抢劫、流氓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犯罪时未满18岁。”被告人杨某1的辩护人辩称:“杨犯的流氓罪不能适用刑法共同犯罪的条款。”被告人尹某、皋某、赵某1的辩护人均辩称“尹犯、皋犯、赵犯在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且在犯罪时未满18岁”。被告人杨某2的辩护人辩称:“杨犯并不明知赵某犯何种罪,且不是主动提供钱财。”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本案有关未成年被告人、涉及个人阴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经审理查明:
1994年7月16日中午,被告人卢某、钱某、赵某、钱某1、杨某、戴某、杨某1纠合在一起,欲乘车前往无锡。下午3时许,上列7名被告人在滨海开往盐城市的中巴车上,钱某、卢某、钱某1即殴打1名旅客,并劫得该旅客人民币40元。7名被告人下车后遇被告人陈某。嗣后,8名被告人又强行拦乘上了响水开往上海的夜班车,卢某指使钱某1盗窃1名刚上车的旅客人民币80元。接着,被告人杨某、卢某、钱某、钱某1殴打强逼王某4乘客让座。座位让出后,被告人杨某、钱某、卢某先后坐到第三排位子上,将2名女乘客夹在中间,不顾被害人竭力反抗,和被告人钱某1、戴某轮番对2名女乘客进行侮辱、狠亵。嗣后,被告人钱某在该排座内侧强行对王某实施了奸淫。当车开至大丰县白驹车站停车吃饭时,被告人卢某将女乘客王某挟持到男厕所实施强奸未遂,赵某、钱某和钱某1、陈某同时分别在男厕所和女厕所轮奸了王某和王某1。再次上车后,行驶中,卢某又对女乘客王某实施了奸淫。此后,钱某1也欲强奸王某1,未成,杨某对王某实行侮辱、狠亵行为;杨某1将手伸进邻座的女乘客张某的大腿。此后,被告人赵某即指使其他被告人,对每个乘客收5元钱,弄点“香烟费”。杨某讲:“你们还不快去,难道还要我们亲自上手吗?”卢某、钱某、钱某1、陈某、戴某即抢了全车的29名乘客的钱物。其间被告人对有所反抗的乘客进行了殴打、威胁,计劫得乘客人民币904.60元,手表4只,照相机1架,衬衫1件。另外,被告人卢某、钱某1、戴某、尹某、皋某、赵某1于1994年7月1日,在无锡火车站抢劫山西省采购员王某2人民币5000元(其中被钱某1私藏2000元)。
被告人卢某还于1994年6月上旬,伙同他人盗窃“重庆”80型“雅玛哈”摩托车1辆,变速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计3850元。
被告人钱某1从客车上逃跑后,流窜至南通、苏州等地,扒窃作案4起,计窃得人民币3800元。
被告人赵某2、杨某2、李某在知道赵某已犯罪、公安机关正在追捕的情况下,还先后分别为赵某提供钱物助其逃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1、王某(亲姐妹)的陈述;
2.证人陈某1、张某、李某1等10余名乘客对8名被告人上车后所进行的各种犯罪情况的证言;
3.现场勘查记录;
4.被告人抢劫、盗窃的手表、照相机等物证;
5.被告人卢某、钱某、赵某、钱某1、陈某、杨某、戴某、杨某1、尹某、皋某、赵某1、赵某2、杨某2、李某供认上述事实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卢某、钱某、赵某、钱某1、陈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在公共汽车和公共场所强奸、轮奸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极坏,均应依法严惩。被告人戴某使用暴力帮助他人强奸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奸共犯。被告人卢某、钱某、钱某1、杨某、戴某、杨某1还在公共汽车上寻衅滋事,殴打他人,侮辱妇女,其行为均构成流氓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应依法从严处罚。被告人卢某、钱某、赵某、钱某1、陈某、杨某、戴某、尹某、皋某、赵某1目无国法,公然在公共汽车上和城市市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还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亦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钱某1自年满14岁以来,长期以盗窃他人钱财为主要生活来源,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惯窃罪。被告人赵某2、杨某2、李某明知他人犯罪,仍助其钱物,帮助其逃跑,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卢某犯罪后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1犯罪时不满16岁,被告人卢某、戴某、尹某、皋某、赵某1犯罪时不满18岁,应当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1.卢某犯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流氓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钱某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流氓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赵某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钱某1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流氓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惯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5.陈某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6.杨某犯流氓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7.戴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8.杨某1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9.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10.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11.赵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12.赵某2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13.杨某2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14.李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卢某、陈某、杨某、杨某1、皋某以“量刑过重”,钱某、赵某以“案件部分事实有出入”为由,分别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4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卢某、钱某、赵某、钱某1、杨某、戴某、杨某1纠合在一起,在滨海开往盐城市的中巴车上,钱某1、卢某、钱某殴打旅客,并劫得旅客人民币40元。嗣后,卢某、钱某、赵某、钱某1、陈某、杨某、戴某、杨某18名被告人又拦住响水开往上海的夜班长途汽车,卢某用路边烂泥砸驾驶员,驾驶员被迫停车,后8被告人上车。当车行至204国道通检桥时,卢某指使钱某1盗窃,后钱某1盗窃旅客人民币80元。客车行至阜宁县三灶乡境内,被告人杨某见客车左侧第三排坐着2女1男(被害人王某,女,30岁;王某3,女,28岁;王某4,男,19岁),即强逼王某4让座,王不从,杨某即打了王两个耳光,接着,卢某、钱某、钱某1也对王进行殴打,致王鼻子出血,钱某1、杨某还逼王喊杨某“杨三爷”。王被迫大声喊“杨三爷”后将座位让给杨某,被告人杨某、钱某、卢某先后坐到第三排位上,将2女夹在中间,不顾被害人竭力反抗,和被告人钱某1、戴某轮番对2女猥亵。嗣后,被告人钱某强行将王某抱坐在腿上,掀起王的裙子,扒下其短裤,对王实行了奸淫。与此同时,被告人卢某拖另一妇女王某3,王不从。被钱某1、戴某硬推坐到卢的腿上,对其猥亵,当车开至大丰县白驹车站停车吃饭时,被告人卢某即将另一妇女王某4挟持到男厕所实施强奸未遂,接着,赵某、钱某在男厕所轮流强奸了该女;被告人钱某1亦同时将王某挟持到女厕所。戴某帮钱将该女推至女厕所,钱某1、陈某即在女厕所轮奸了该女。饭后旅客上车,行驶中,卢某又将另一妇女王某4强行抱坐在腿上,再次对王实施了强奸。而后,钱某1又将王某抱坐在腿上,再次对王实施了强奸,该女不从,钱对其猥亵。其间,杨某将另一妇女王某3搂住,进行猥亵,杨某1亦摸女乘客张某的大腿。此后,被告人赵某即指使其他被告人,对每个乘客收5元钱,杨某讲:“你们还不快去,难道还要我们亲自上手吗?”随后,卢某、钱某、钱某1、陈某、戴某即对乘客索钱、翻包、翻口袋,乘客稍有不从即对其殴打。当收到乘客王某时,被告人杨某过来说:“你还跟‘三爷’斗呢,一分钱也不要留给他。”卢某随即打了王两拳,将其鼻子再次打出血,又将王口袋内的人民币10.10元掏给杨某,在抢劫过程中,钱某1将在旅客包内翻到的1把弹簧刀拿在手里来回晃动、威胁旅客,被告人还抢劫乘客手表、照相机等物,全车旅客有29人被翻口袋、搜包、捋手表,共抢劫人民币904.60元,手表4只,照相机1架,衬衫1件。当车行至204国道如皋收费站附近时,被告人赵某喊“接电”,并令驾驶员停车,后8名被告人下车逃跑。其中跑在后面的杨某、杨某1被旅客抓获,扭送当地派出所。
被告人卢某、钱某1、戴某、尹某、皋某、赵某1于1994年7月11日12时许,在无锡火车站周山滨天桥下,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山西省新泽县新丰华联钻石工具厂采购员王某2人民币5040元。
被告人卢某伙同王某5、李某(另案处理)、刘某(批捕在逃)于1994年6月上旬,在滨海县滨盛公寓404室仓库,盗窃“重庆”80型“雅玛哈”摩托车1辆,变速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850元。
被告人钱某1从客车上逃跑后,在南通、苏州等地,盗窃作案4起,窃得人民币3800元。
被告人赵某2,在公安机关告知其子赵某已犯罪的情况下,还于1994年7月20日在往张家港兆丰镇的客车上给其子人民币50元,并告知:“事情报纸上已登出来了”,让其逃跑。
被告人杨某2在公安人员已告知赵某犯罪后,还于1994年7月21日在其宿舍向赵某提供钱物让其逃跑。
被告人李某明知赵某已犯罪,公安机关正在追捕,当赵于1994年7月23日潜回滨海时,仍帮助赵到其妻李某2(批捕在逃)处拿取人民币200元及衣服数件,助其逃跑。
被告人卢某犯罪后,于1994年7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王某1(系姐妹)对各被告人如何侮辱、强奸她们、并威胁不准她们报案等情况的陈述;
(2)证人陈某1、张某、李某1等10余名乘客对8名被告人如何上车、进行流氓、强奸、抢劫等情况的证言;
(3)8名被告人作案的当天夜里如皋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4)被告人抢劫、盗窃的手表、照相机等的各种物证;
(5)被告人卢某、钱某、赵某、钱某1、陈某、杨某、戴某、杨某1、尹某、皋某、赵某1、赵某2、杨某2、李某对本案中各次犯罪情节、过程,先后多次一致的、互相印证的供述。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卢某、钱某、赵某、钱某1、陈某、杨某、戴某、杨某1、尹某、皋某、赵某1、赵某2、杨某2、李某强奸、抢劫、流氓、盗窃、窝藏的犯罪事实,有各上诉人、被告人的供述且相互印证、被害人指控及陈述、证人证言、物证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可认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各上诉人、被告人的定罪均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卢某、陈某、杨某、杨某1、皋某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钱某、赵某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上诉人的供述及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列上诉人提出部分事实有出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钱某、赵某、陈某、杨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发生在204国道的公共汽车上行程200余公里,跨越9个县市,暴徒作恶长达5小时之久的特大强奸、轮奸、抢劫、流氓、盗窃案件。一、二审法院在审理中,控辩双方在总的犯罪事实方面没有什么争议,而辩护人对少数犯罪人的某些行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法庭调查、反复辩护后法院采纳了部分辩护意见。大部分都采纳了控诉方的意见。其中争议较大的两个问题是:
1.杨某抢劫、流氓犯罪能否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处罚?就这一问题,杨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抢劫犯罪的犯意是赵某提起,抢劫行为未发生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且杨某没有抢劫行为;流氓罪情节恶劣指多人多次进行流氓活动或携带凶器、或致人重伤,杨某仅有侮辱妇女的行为。因此,杨某的抢劫犯罪和流氓犯罪均属情节一般,不能适用全国人大委员会《决定》。法院判决没有采纳这个辩护意见是正确的。理由有三:
(1)本案是一起特别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8名犯罪人在公共汽车上大肆进行的一系列罪恶行为,在全市乃至省内外都引起了强烈的反响。8名犯罪人的罪行不仅严重侵害了该客车上的两名女乘客,王姓男乘客乃至全车乘客(全车计43名乘客中,32名乘客的人身和钱物受到直接侵害),而且严重破坏和影响了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安全感和社会公德,引起了人们的强烈不安和义愤,实属情节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不能将这样的抢劫、流氓犯罪与普通的抢劫、流氓犯罪相比较,而机械地认为没有发生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没有携带凶器,不是多人多次进行流氓活动就不属情节特别严重。
(2)本案是一起多人的共同犯罪案件。8名犯罪人之所以能够在如此多人的公共客车上行凶作恶,对8名犯罪人来说是仗着他们人多(庭审中审判人员问他们作案时怕不怕,8名犯罪人的回答如出一辙:“不怕,我们人多!”),对被害人来说,有的反抗不了,有的未敢反抗,也均是慑于他们人多的淫威。因此犯罪情节是否特别恶劣、严重,应从他们的行为所共同形成的情节和后果看,而不能将某个人的行为分裂出去,孤立开来进行分析。
(3)就杨某在作案中的作用看,8名犯罪人上车后的第一个行为是卢某指使钱某1盗窃了一名刚上车的乘客的钱包(窃得80元),这一行为除卢、钱以外当时车上没任何人知道。第二个行为就是杨某向该车第三排座的2女1男发难,强逼该排座位上的王某4让座,并挥手殴打该男乘客,接着才有其他几名犯罪人一哄而上殴打这一男乘客,杨某及其他人坐到该排座位猥亵、侮辱2名女乘客乃至强奸、轮奸的罪行发生。杨某率先实行了犯罪活动,同样,抢劫犯罪的犯意虽是赵某首先提起,但杨某的一句“你们还不快去,难道还要我们亲自上手吗”,对犯罪人抢劫全车乘客钱物的严重抢劫犯罪行为具有号召和鼓舞的作用。所以说,杨某的流氓犯罪和抢劫犯罪均属情节特别严劣和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严厉惩处,理当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
2.杨某1的行为是否适用共同犯罪的问题。杨某1的辩护人辩称:杨某1与其他7名犯罪人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也没有稳固行为,也不存在相互配合,杨某1仅应对自己的侮辱妇女的行为负责——杨构成流氓罪,不是共同犯罪。判决没有采纳这一辩护意见也是正确的。首先要肯定该案属事先无通谋的共同犯罪,即各犯罪人在实施犯罪前没有形成预谋的共同犯罪的故意,而是在杨某打被害人王某4后才逐步形成共同犯罪的故意。虽然在本案的全部犯罪过程中,杨某1的行为就是伸手摸了身边一女乘客(其丈夫还坐在另一边)的大腿,被该女打了手,但他这一行为是在前7名犯罪人实施流氓、强奸、轮奸后,卢某、钱某1再次对王某实施强奸(未遂),杨某对王某1进行猥亵的同时作出的。其次,他非常知道,自己不是孤立地实施这一行为,反过来说,不是在这样的气氛下,没有这么多的同伙,他不见得会干这种事,而且,如果撇开这种特定情境,他实施的这一摸大腿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正因为他与前7名犯罪人结伙在一起(他们每一个人都是对车上乘客形成心理压力的因素之一)实施了流氓行为,共同严重侵犯和危害了该车乘客的人身权利以及公共秩序,属于共同犯罪,才认定他构成流氓罪并追究刑事责任。当然他的行为较其他犯罪人显著轻微,量刑也就相应轻得多。
(王凤珠 吴敦)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5 - 30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