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3)沪铁中刑初字第28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3)沪高刑终字第12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检察员吴云。
被告人(上诉人):卞某,男,34岁,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农民。1992年9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刘建辉,安徽省蚌埠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又名曾某,女,31岁,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农民。1992年7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明方;代理审判员:徐林宝、李建华。
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松麟;审判员:叶茂才;代理审判员:刘志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11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2月8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控称
1988年2月被告人卞某与其妻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黄某由成都市拐骗至安徽省寿县,并卖给寿县双门乡农民韩某为妻,得赃款2400元。
1988年3月被告人卞某伙同陈某将四川妇女唐某带至安徽省寿县,出卖给寿县双门乡农民时某为妻,得赃款2000元。
1988年8月被告人卞某伙同万某,将被害人林某从家中骗出并带至安徽省寿县,卖给寿县保义镇农民常某为妻,得赃款2200元。
1988年11月被告人卞某将被害人唐某骗至安徽省寿县,卖给寿县荆塘乡农民常某1为妻,得赃款2600元。
1988年间被告人卞某与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李某骗至安徽省霍邱县,卖给霍邱县彭塔乡农民吴某为妻,得赃款1500元。
1989年1月,被告人卞某与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陈某带至安徽省霍邱县,卖给霍邱县西隐贤乡农民郑某为妻,得赃款2900元。
1989年3月,被告人卞某伙同万某1等将被害人王某、叶某带至安徽省霍邱县,分别卖给霍邱县西隐贤乡农民王某、张某为妻,得赃款2700元和2500元。
1989年6月被告人卞某将被害人张某卖给安徽省霍邱县彭塔乡农民杨某为妻,得赃款2500元。
1990年10月被告人卞某、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杨某带至安徽省霍邱县,卖给霍邱县彭塔乡农民郑某1为妻,得赃款3500元。
1991年4月被告人卞某将被害人任某由成都市骗出并由被告人王某伙同陈某将被害人任某带至安徽省霍邱县,卖给霍邱县彭塔乡农民吴某1为妻,得赃款3100元。
1992年4月,被告人卞某、被告人王某、王某1(在逃)预谋后,王某1在成都九眼桥劳务市场以介绍做工、做生意为名,拐骗正在找工作的被害人彭某、冯某外出,被告人王某及王某1将被害人彭某、冯某送至成都火车站,由被告人卞某带上火车,欲骗至安徽省出卖。途中,因被发现而被抓获。
被告人卞某、被告人王某于1988年2月至1992年4月间,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拐骗、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其中被告人卞某参与拐卖妇女13人次;被告人王某参与拐卖妇女7人次。被告人卞某拐卖妇女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拐卖妇女的行为亦属犯罪情节严重。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卞某辩称,1988年3月他没有伙同陈某将四川妇女唐某带至安徽省寿县,唐某被卖给寿县双门乡农民时某为妻,是陈某1人所为。
被告人卞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之后,仅拐骗彭某、冯某两人,且没有卖成即被抓获,因此,其行为不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并且被告人卞某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辩称,1990年10月她没有伙同雷某将被害人杨某带至安徽省霍邱县并出卖给霍邱县彭塔乡农民郑某为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88年2月,被告人卞某与其妻被告人王某在成都市搭识周某(已判刑),由周将被害人黄某带至被告人卞某、王某住宿处,经预谋,三人将黄某骗至安徽省寿县,出卖给寿县双门乡农民韩某为妻,得赃款2400元。
1988年3月,被告人卞某伙同陈某(在逃)将四川妇女唐某带至安徽省寿县,出卖给寿县双门乡农民时某为妻,得赃款2000元。
1988年8月,被告人卞某与万某(在逃)预谋后,万某以找工作为名,将被害人林某从家中骗出,由被告人卞某带至安徽省寿县,出卖给寿县荆塘乡农民常某为妻,得赃款2500元。
1988年11月,被告人卞某将周某从成都市骗至安徽省寿县的被害人唐某,出卖给寿县荆塘乡农民常某1为妻,得赃款2600元。
1988年间,被告人卞某、王某在成都站外,以做生意为名,将正在玩耍的被害人李某骗至安徽省霍邱县,出卖给霍邱县彭塔乡农民吴某为妻,得赃款1500元。
1989年1月,被告人卞某与万某2(另案处理)预谋后,万某2以介绍工作为名,将其同学陈某骗出,并送至成都站,由被告人卞某、王某将陈某带至安徽省霍邱县,出卖给霍邱县西隐贤乡农民郑某为妻,得赃款2900元。
1989年3月,被告人卞某伙同万某2,先后将万某2、万某以做工为名骗来的被害人王某1、叶某带至安徽省霍邱县,分别出卖给霍邱县西隐贤乡农民王某、张某为妻,分别得赃款2700元、2500元。
1989年6月,被告人卞某将由“雷某”、“郭某”(均在逃)从成都市九眼桥劳务市场骗至安徽省寿县的被害人张某,出卖给安徽省霍邱县彭塔乡农民杨某为妻,得赃款2500元。
1990年10月,被告人卞某冒充老板伙同“雷某”,以做药材生意为名,将被害人杨某骗出成都市,由被害人卞某、王某及“雷某”带至安徽省霍邱县,出卖给霍邱县彭塔乡农民郑某1为妻,得赃款3500元。
1991年4月,被告人卞某在成都市与“陈某”、“郭某”(均在逃)预谋后,陈、郭以做工为名,将被害人任某骗出,由被告人王某与“陈某”将被害人任某带至安徽省霍邱县,出卖给被告人卞某联系的霍邱县彭塔乡农民吴某1为妻,得赃款3100元。
1992年4月,被告人卞某、王某及王某1(在逃)预谋后,王某1在成都市九眼桥劳务市场以介绍做工、做生意为名,拐骗正在找工作的被害人彭某、冯某外出,被告人王某及王某1将被害人送至成都站,由被告人卞某带上火车,欲骗至安徽省出卖。途中,因被发现而被抓获。
被告人卞某分得的部分赃款,已被其挥霍殆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卞某、被告人王某和服刑人犯周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收买人韩某的证言,证人时某的证言,均证实了1988年2月被告人卞某、被告人王某拐卖妇女黄某的犯罪事实;
(2)收买人时某的证言,证人韩某的证言,服刑人周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了1988年3月被告人卞某拐卖妇女唐某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卞某的供述,被害人林某的陈述,收买人常某的证言,证人魏某的证言,均证实了1988年8月被告人卞某拐卖妇女林某的犯罪事实;
(4)被告人卞某的供述,服刑人周某的供述,被害人唐某的陈述,收买人常某的证言,证人常某的证言,均证实了1988年10月被告人卞某拐卖妇女唐某的犯罪事实;
(5)被告人卞某、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吴某的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在押人万某2的供述,均证实了1988年间被告人卞某、王某拐卖妇女李某的犯罪事实;
(6)被告人卞某、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在押人万某2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收买人郑某之母刘某的证言,均证实了1989年1月被告人卞某、王某拐卖妇女陈某的犯罪事实;
(7)被告人卞某的供述,在押人万某2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叶某的陈述,收买人王某1、张某的证言,均证实了1989年3月被告人卞某拐卖妇女王某1、叶某的犯罪事实;
(8)被告人卞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收买人杨某的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均证实了1989年6月被告人卞某拐卖妇女张某的犯罪事实;
(9)被告人卞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曾作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可以认定1990年10月被告人卞某、王某拐卖妇女杨某的犯罪事实;
(10)被告人卞某、王某的供述,被害人任某的陈述,收买人吴某的证言,均证实了1991年4月被告人卞某、王某拐卖妇女任某的犯罪事实;
(11)被告人卞某、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彭某、冯某的陈述,证人王某2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卞某、王某1992年4月拐卖妇女彭某、冯某的犯罪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被告人卞某、王某目无国法,主观上具有出卖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拐骗、贩卖、接收、中转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构成拐卖妇女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12月1日发布的《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对在《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颁布施行前发生,公布施行后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处理。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开始于《决定》施行前,继续到《决定》施行以后,根据上述原则,应依照《决定》的规定处理。因此,公诉机关适用《决定》认定被告人卞某、王某的犯罪行为均构成拐卖妇女罪是正确的,应予采纳。
《决定》第一条规定拐卖妇女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决定》虽对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未作具体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认为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决定》第一条第一款中所列六项情形中特别严重的情节。被告人卞某拐卖妇女达13人次,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卞某拐卖妇女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予采纳。被告人卞某否认部分犯罪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卞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属情节特别严重,亦不成立。被告人王某参与拐卖妇女达7人次,亦属情节严重,其否认部分犯罪事实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被告人卞某、王某拐卖妇女多人多次,在其共同犯罪中,卞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卞某、王某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妇女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必须依法惩处。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1.卞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王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卞某上诉辩称,他没有拐卖四川省农村妇女唐某,犯罪情节不属特别严重,对其量刑过重。被告人卞某的辩护人提出鉴于卞某拐卖妇女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卞某从轻处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卞某于1983年3月至1992年4月先后伙同王某等人拐卖妇女唐某、林某、李某、陈某、王某1、叶某等13人,被告人王某参与拐卖妇女7人。其中拐卖妇女未卖成2人。被告人卞某、王某上述犯罪事实清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卞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卞某伙同他人拐卖妇女13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且在共同拐卖妇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卞某否认其拐卖四川妇女唐某的犯罪事实,有收买者安徽省寿县双门乡村民时本锦证言,证实其从卞某处以2000元人民币收买了唐某;与时某同村的村民韩某的证言也证实,卞某让其带口信给时某,叫时某带钱去卞某处领唐某。卞某上诉否认此节事实,纯系抵赖,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判处卞某死刑,是正确的。但考虑卞某除对拐卖唐某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外,对拐卖其他妇女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纵观本案,卞某认罪态度尚好,且有真诚悔罪表现,据情可不立即执行死刑。原判决对被告人王某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3)沪铁中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卞某的定罪部分即卞某犯拐卖妇女罪和第二项即王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2.撤销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3)沪铁中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卞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卞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七)解说
本案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特殊性,但法院的判决是正确和适当的。
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施行的《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我国刑法拐卖人口犯罪作了重要的补充、修改。修改之一就是将拐卖妇女的犯罪从《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拐卖人口罪中分离出来,规定为拐卖妇女罪,并规定了更为严厉的法定刑。对于《决定》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9月23日发布的《关于正确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对于《决定》公布后发生的案件,依照《决定》的规定处理;对于在《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公布施行后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本案的复杂性就在于,犯罪人卞某、王某自1988年2月至1992年4月先后拐卖妇女多人多次,除最后一次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发生于《决定》公布施行之后,其余各次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均发生于《决定》公布施行前。因此,对犯罪人卞某、王某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如何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值得研究。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刑法效力原则精神,犯罪行为开始于刑法生效以前,继续到刑法生效以后才结束的,都应按刑法生效后发生的犯罪对待,即适用刑法。本案行为开始于《决定》施行前,继续到《决定》施行以后,根据上述原则,应依照《决定》的规定办理。因此,主张对卞某、王某适用《决定》定拐卖妇女罪。我们认为,本案以上述原则对卞某、王某适用《决定》定拐卖妇女罪,理论上值得探讨。其一,本案犯罪人拐卖妇女的犯罪并非继续犯,如果是继续犯,行为开始于《决定》公布施行前,持继到《决定》公布施行后,自然应该按上述原则适用《决定》。而本案尽管初次犯罪行为始于1988年2月,最后一次犯罪行为终于1992年4月,但其每次犯罪行为都独立构成犯罪,各次犯罪总体上不是一个持续的犯罪行为。其二,同样道理,本案犯罪人从初次犯罪到最后一次犯罪,其各次犯罪行为是独立的,不是某一犯罪的从预谋到准备再到最后实施的一个整体的犯罪行为,如果是某一犯罪的一个整体犯罪行为,当然应该适用上述原则处理。因此,本案既不是继续犯也不是一个整体的犯罪行为,自然无法全案均按上述原则适用《决定》定拐卖妇女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犯罪人卞某、王某拐卖妇女的行为各次独立成罪,《决定》之前的各次犯罪均构成刑法所规定的拐卖人口罪,且符合连续犯的特征,适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以拐卖人口罪从重处罚;《决定》之后的那次犯罪构成拐卖妇女罪,然后二罪实行数罪并罚。
我们认为,从理论上来说,犯罪人基于同一的犯罪故意,连续数次实施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并触犯相同罪名的,才构成连续犯。因此,本案《决定》之前的各犯罪行为均触犯刑法所规定的拐卖人口罪,无疑应认定为连续犯。《决定》之后的行为触犯的罪名是《决定》所规定的拐卖妇女罪,但其连续犯的性质是否因此而中断?我们认为,犯罪人拐卖妇女犯罪的连续犯性质不能因为《决定》之前的行为触犯的罪名是拐卖人口罪,《决定》之后的行为触犯的罪名是拐卖妇女罪,而自行中断。因为犯罪人犯罪行为的连续性和犯罪性质并没有改变,只是由于法律的修改而改变了罪名,但是不能改变犯罪人连续犯的犯罪性质。因此,犯罪人的犯罪总体上仍构成连续犯,应按连续犯的处罚原则,以一罪从重处罚,而不能机械地认为构成数罪,实行数罪并罚。
至于按何罪从重处罚,我们认为,连续犯从一重处的原则实质在于从重。因此,本案应以较重罪名定罪,再从重处罚。根据《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1983年9月2日公布施行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规定,拐卖人口罪最高法定刑是死刑,最低法定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根据《决定》的规定,拐卖妇女罪最高法定刑也是死刑,最低法定刑是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拐卖妇女罪是较拐卖人口罪更重的犯罪,故对犯罪人应以拐卖妇女罪定罪处罚。因此,法院以拐卖妇女罪对卞某、王某定罪是正确的。
本案中犯罪人卞某伙同他人拐卖妇女达13人,且系主犯,根据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决定》第一条第一款所列六项情形中(其中第二项为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特别严重的情节。因此,卞某的犯罪应属情节特别严重,一审和二审法院均判处卞某死刑符合立法和司法解释精神,是合法正确的。犯罪人王某伙同卞某拐卖妇女7人,系从犯,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比照主犯对犯罪人王某减轻处罚也是正确的。但是,严格意义上讲,减轻处罚是在所比照的法定刑的下一格处罚,因此,本案对犯罪人王某应该适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法定刑期格。然而,由于本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而《决定》之后犯罪人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只有一次(2人),且属未遂,其他各次犯罪均发生在《决定》之前,因此,一审和二审法院对犯罪人王某判处6年有期徒刑也是适当的。同时,二审法院改判犯罪人卞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既体现了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从严掌握、慎之又慎的方针政策,也符合本案的实际。
(李明方 朱瑜)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5 - 3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