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绵竹县人民法院(1994)绵刑初字第54号。
二审裁定书: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德刑终字第6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绵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达秀。
被告人(上诉人):苏某,女,68岁,汉族,四川省绵竹县人,农民。1994年2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毛伟,四川省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78岁,汉族,四川省绵竹县人,农民。
一审辩护人:罗群革,四川省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绵竹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广鑫;审判员:林华友;代理审判员:殷万辉。
二审法院: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年生;审判员:史小立、谢祖元。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6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7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四川省绵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苏某、李某之子李某1因车祸事故死亡,二被告人不服绵竹县公安局交警队对事故的处理。于1994,年1月23日至1994年1月28日强行进入车主李某2家吃住,并摆设灵堂,经多方劝阻无效,1月28日由绵竹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将其强行撤离李某2家。
绵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苏某、李某亦有供述在卷。被告人苏某、李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为保障公民的正常生活、居住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辩称:
绵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事实真相有出入。第一,所谓被告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是由于1993年9月30日,在绵竹县九龙至绵竹1km+500m处,刘某驾驶其岳父李某2的东风牌汽车与被告人之子李某1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1死亡。事故发生后,虽经有关组织和个人处理调解,但双方终未达成调解协议。1994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苏某因李某2当天上午告知其儿子李某1的事情已解决,并说有处理手续,遂前往李某2家,要求李某2予以解释,并出示有关处理手续,恰值李某2外出不在家,李某2的亲属接待了被告人,当天晚上还请被告人共同进餐,当被告人提出要等李某2回家时,李某2的家属安排了被告人在其楼下床上住宿。1月24日,李某2家人全部离家外出,被告人见李某2家采取回避和不予理睬的态度来对待她,遂决定在李某2家等他回来,直至1994年1月28日上午被绵竹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强行将其撤离李某2家。上述事实清楚地表明,被告人主观上并非故意强行侵入车主李某2家。第二,被告人确于1994年1月25日、26日将其子李某1遗像、骨灰盒用被子包住搁在李某2家,被告人在李某2家住宿,李某2本人及其家属未表示反对,也未要求其搬出。第三,本案所收集的证据除被告人供述外,绝大多数系李某2亲属的陈述,因此有失公正和客观。第四,被告人苏某在李某2家住宿期间,未受到李某2本人及其家属的反对,也没有毁损、污损李某2家设施,更没有封闭李某2的住宅,因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10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应属无罪。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绵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的犯罪事实不成立。李某不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李某到李某2家去的目的是解决儿子的死亡的赔偿问题,动机正确,理由正当,应当保护,其目的不是侵犯李家的住宅。李某的行为不具备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要件,主观上李某不是故意占有他人住宅。客观上看,1994年1月23日李某夫妇到李家,得到李家的接待。从1月23日至28日,李某2及其家人从来没有叫李某夫妇出去,也无人劝他们回去,李某的行为并没造成李某2家人的人身安全和正常生活的危害。作为定案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证人证言缺乏客观性。李某到李某2家解决问题并未违法,他儿子被李某2的车致死,他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李某2赔偿,也可以自行找李某2协商解决。因此,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绵竹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李某之子李某1于1993年9月30日发生车祸死亡。绵竹县公安局交警队于同日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认定死者李某1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驾车人刘某(系李某2的女婿,所驾之车亦系李某2所有)负次要责任,次后多次主持双方调解未果,即于1993年12月8日作出调解终结书,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李某对交警队的解决不服,即组织拦截李某2的汽车,后经法庭劝止并再次告诉他们可以向法院起诉,被告人苏某、李某拒绝起诉。1994年1月23日,二被告人共同到李某2家,要求解决,双方协商未妥,苏某即首先提出不解决好,就住在李某2家,李某积极赞同。当晚,派出所民警出面劝二被告人返家未果,1月24日,当李某2家属提出要洗被盖(意即要求二被告人回家),苏某即自己回家拿来被盖及大米,继续在李某2家吃住。同月26日,苏某又回家安排家属将其子的骨灰盒及遗像拿到李某2家,并在李某2家摆设灵堂。绵竹县人民法院法官李某6给二被告人做工作,要求二被告人撤出李家,被拒绝。直至1994年1月28日,绵竹县检察院立案后,才强行将二被告人撤离李某2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绵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1993年9月30日18时许,刘某驾驶车牌号为四川3XX5的“东风”牌车从九龙到绵竹,途经1km+500m处,遇李某1骑自行车吊拖拉机从绵竹回九龙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1死亡,车子损坏。对此次交通事故李某1应负主要责任,刘某应负次要责任。
2.绵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1993年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载明:1993年9月30日在绵竹县绵九路1km+500m处,当事人刘某与李某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1死亡;经调解,因李某1亲属不同意调解意见,未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于1993年12月8日终结调解。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苏某、李某到李某2家摆设灵堂的照片三张。
4.李某3(系二被告人之子)1994年2月2日证实:1993年1月23日晚,我和我哥哥的女婿汤某一路到李某2家协商经济赔偿问题,我们协商了一会儿后,我父母李某、苏某就来了,我们就劝他们回去,他们说要坐着听一下。后协商未成。我母亲就说:“他们几个月都说不好,我就不走了。”我就去拉我父母,他们都不走。第二天,我又去问我父母是不是与李某2家闹来的,我妈说没有,只是昨天晚上李某2爱人说不好住,她就说没关系,我们就在车房住,后李某2爱人还是喊我父母在楼下床上睡……1月24日,我妈回来,说李某2家要洗被盖,回来拿了一床被盖。26日,我妈又回来说把骨灰盒和像片拿去。我们说她拿不得,叫她先去,后由我及侄女婿他们一起将骨灰盒和照片拿到李某2家摆起,当日下午,绵竹法院城关法庭李某6就来了,叫我们不要摆,并叫我们写诉状。
5.曹某证实:1993年1月23日,我们正在和李某3、汤某商量赔偿问题,李某、苏某就来了,李某3就问他父母“你们来干啥”。苏某就说:“我们来看对我儿的事怎么解决,如解决不好,我们俩老死都死在这里。”后李某3和汤某就走了,九龙乡派出所的殷某、占某就来了,叫李某、苏某回去,叫他们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苏某就说:“我们想在这里住,管你屁事。”后派出所见工作做不通就走了,为了避免矛盾扩大,我和李某2家里的人都只好到别处去住。
6.李某5证实:李某、苏某他们对交警大队的解决不服,又不起诉,先后两次扣我们的车子,法院出面讲明了利害关系才退车。
7.绵竹县法院李某6证实:1994年1月26日,李某2之子李某7到法院反映李某、苏某在李某2家摆设灵堂,叫我们去做工作。我去后看见他们将李某1的骨灰盒及遗像摆放在李某2门口,我即给他们讲解有关法律,叫他们停止自己的违法行为,但苏某、李某声称不将交通事故处理好,就不离开李家。
8.绵竹县九龙乡派出所殷某、占某证实:苏某、李某夫妇于1月23日下午住进李某2家,李某2当即来派出所汇报情况,要派出所去人解决。我们二人立即赶到李某2家,进行劝阻,苏某、李某夫妇不听劝告,我们见工作做不通就回去了。
9.李某21994年1月27日的报案材料称:苏某、李某对其子发生交通事故经调解不服后,不起诉,多次到我家闹事并扣车,后经法院劝止才退车。但自1994年1月23日至今李某、苏某仍住于我家,并摆设灵堂,严重影响了我家的生活。
10.苏某1994年1月28日供述:交警队没有给我们解决,我就找人去挡车。车子挡了后,法院来叫我们将车交出,赔偿问题要起诉才能解决。……我们于1994年1月23号住到李某2家的,他们没有被盖,我们就自己回家拿的,是26号将骨灰盒和照片拿到李某2家的,……直到28号检察院让人撤出李某2家。
11.李某1994年1月28日供述:我是因为我儿的事没解决住进李某2家的。……是1994年1月26日,由我三儿李某3他们将骨灰盒搬到李某2家里的,并摆设灵堂。
12.卷内还收集了部分证人证言,证实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绵竹县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苏某、李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摆设灵堂,经多方劝阻无效,严重影响了他人的生活和住宅安全,其行为已不属情节显著轻微,而且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构成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
2.在犯罪过程中,苏某的行为积极主动,应属本案的主犯,李某属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对于主犯应从重处罚,对于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外罚。被告人李某在犯罪后确有悔改表现,且已达78岁高龄,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3.本案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绵竹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1.苏某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李某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四川省绵竹县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表示服判不上诉;被告人苏某不服判决,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之子李某1因发生车祸死亡,此事故经绵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并于1993年12月8日作出调解终结书。二人不服,于1994年1月23日到车主李某2家吃住,并将死者的骨灰盒和遗像拿到李某2家存放,绵竹县九龙乡派出所和绵竹县人民法院干警分别给二人做工作要求其撤离均无效。直至同月28日,绵竹县人民检察院干警才强行将其撤离李某2家。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苏某的行为已严重地影响了他人的正常生活和住宅安全,应该依据刑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因此,上诉人苏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明确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必须是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而无理拒不退出他人住宅的行为。
本案二行为人因其子遇车祸死亡不服公安机关的调解处理,前往车主家吃住多日,并将死者骨灰盒、遗像摆放于车主家中,经有关方面做工作均无效,其行为严重侵犯了车主家的住宅安全及正常生活,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一、二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和裁定是正确的。
(赵大杰 罗书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1 - 32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