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4)东刑初字第31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4)海南刑终字第8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俊荣。
被告人(上诉人):文某,别名文某1,男,38岁,汉族,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人,农民。1993年6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文海;代理审判长:郑海雄、符致俊。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波;代理审判员:邓子大、符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0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2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文某和文某2(已免予起诉)于1988年5月12日晨,在国营公爱农场十一队见该队的卫生员林某在收购黄金,便商定抢劫林某装财物的手提包。当林某到该队吉某家的伙房收购黄金时,二人尾追林某也来到此处,文某大喊“公安局的人来了”,并随即抓起林某放在右脚边地上的手提包(内有人民币3160元)就往外逃跑。林某和混在群众中的文某2等人即在后追赶而未能追上,文某逃脱。次日,文某2和其同村人赵某找到文某分赃,文某分给文某2¥1200元,分给赵某400元,其余1560元由被告人文某自得。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林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目睹者吉某的证言、同案人文某2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文某也供认不讳,证据充分,足资认定。被告人文某的行为构成了抢夺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
被告人文某自行辩护称,公诉机关在指控他的犯罪事实中说他到了现场后即大喊:“公安局的人来了”一节不实,他没有大喊此话。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88年5月11日,被告人文某和文某2(已免予起诉)一起骑摩托车到公爱农场十一队吉某新家过夜。12日晨,文某2看见农场卫生员林某到该农场十一队收购黄金时,即与文某商定了抢劫林某装钱的手提包后,便一同尾随在林某的身后。当林到了十一队吉某的伙房收购黄金时,二人也窜进去,文某大喊:“公安局的人来了。”随即用手推了林某一下,并顺手抢得林某放在右脚边地上的手提包(内有人民币3600元)就往外逃跑了。林某和混在群众里的文某2以及其他群众立即追赶,追到一片橡胶林时,被告人文某从地上抓起一块橡胶板(约20公分长、12公分宽、1公分厚)对林某等威胁说:“你们不要上来,上来就杀死你们。”说完又转身逃窜了。林某等未敢再追而返回。次日,同案人文某2及其同村人赵某一同找到了文某,与其分赃。文某分给文某2赃款1200元,分给赵某400元,自得赃款1560元,已全部花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林某的书面报案材料及口头陈述的记录;
2.同案人文某2和赵某的供述以及现场目睹的群众吉某等人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
4.被告人文某的口供。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劫取他人财物,并对追捕他的被害人和群众进行暴力威胁,以抗拒群众的抓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抢劫罪;被告人文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文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文某不服,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内容及其理由主要是:(1)上诉人文某在犯罪现场没有大喊:“公安局的人来了”,也没有用手推一下林某。(2)原审判决定性不准,量刑过重。(3)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认定的基本一致。对于上诉人上诉否认原审判决认定的“被告文某大喊‘公安局的人来了’,随即用手推了林某一下”的这一事实情节,经二审查明只有同案人文某2一人的供述中讲到而被害人的陈述和现场目睹者吉某等群众的证言以及上诉人文某的以往口供,均未述及有这一事实情节,原审认定的证据不足,予以否定。
3.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文某在实施抢钱的过程中,既没有使用暴力,也没有以暴力相威胁,虽然在逃离现场后手持橡胶板对追赶他的被害人和群众进行了恫吓威胁,但其这一威胁尚不足以危及被害人等的身体健康,情节一般,故其行为仍是一种抢夺行为。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条对被告人定抢劫罪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定性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在其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依法惩处。
4.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东方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4年10月5日(1994)东法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
(2)文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七)解说
本案一审、二审法院所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基本上相同,却各自作出了不同的定罪科刑的判决,一审以抢劫罪论处,二审撤销原判而以抢夺罪论处。根据本案的事实,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并参照我国刑法学的理论,犯罪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二审的改判判决是正确的。一审定案的错误在于:一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转化成抢劫罪的转化条件,即对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在认识上有错误。
该法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条以抢劫罪处罚。这种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是指犯罪人对抓捕他的人实施足以危及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行为或者以将要实施这种行为相威胁,情节严重的。这是本条的重点,是区别此罪与彼罪的关键。本案中,一审法院只看到了犯罪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要使用暴力的威胁(即犯罪人对被害人说:“你们不要上来,上来就杀死你们”),却没有考虑到其暴力威胁的情节是否严重。本案犯罪人文某所采用的这种语言恫吓,显然不足以危及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情节不严重。因此,其行为的犯罪性质并没有转化成抢劫,仍是一种抢夺行为。所以,原审对犯罪人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和《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定罪处刑是错误的。
(符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8 - 34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