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1994)嘉刑初字第29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敏。
被告人:郑某,男,21岁,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无业。1994年9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郑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张某,男,19岁,汉族,上海市嘉定区人,农民。1994年9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张某1,系被告人张某之父。
辩护人:赵彩莲,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8岁,汉族,上海市嘉定区人,无业。1994年6月8日因本案被收容审查。
被告人李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刘某,男,17岁(1977年5月26日生),汉族,上海市嘉定区人,原系上海大学嘉定东校区车队修理工。1994年9月2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刘某1,系被告人刘某之父;逢某,系被告人刘某之母。
辩护人:关斌,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日良;代理审判员:徐闻翌;人民陪审员:朱世瑛。
(二)诉辩主张
1.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4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郑某、张某、李某至嘉定工人俱乐部门口闲荡时,见男青年吕某单身一人,即起敲诈歹念。被告人李某故意与吕碰撞后佯装被吕撞伤,遂以看伤为由,3人将吕带至嘉定镇清泉浴室附近,对吕威胁、殴打,逼迫吕交出价值890余元的金戒指一枚及现金30元作赔偿抵押。嗣后三被告人将金戒指销给某金饰品加工点,得款480元分用。同月4日下午,被告人郑某、张某、李某、刘某骑车闲荡至嘉定镇图书馆附近时,适与男青年周某相撞,4人即借故对周殴打,被告人张某佯装被周打伤,以看伤为由,将周带至嘉定区中医医院附近,再次对周殴打、威胁后,逼迫周某交出价值850余元的金戒指一枚作赔偿抵押。嗣后销赃得款450元分用。同月6日下午,被告人郑某、张某、刘某至嘉定工人俱乐部闲荡,见男青年俞某单身行走,即起敲诈歹念,三被告人经预谋后尾随俞至新嘉商场门口,以张曾在曹王镇被俞等人殴打为由,将俞拉至嘉定镇清泉浴室附近,对俞殴打、威胁后,逼迫俞某交出方金戒一枚,价值1200元,三被告人销赃得款450元分用。
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张某、李某、刘某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逼迫他人交付合法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时未成年,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现对被告人郑某、张某、李某、刘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
对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郑某等4人犯敲诈勒索的事实和定罪无异议。但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系未成年人犯罪,犯罪后投案自首,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建议对刘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法经不公开(系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理查明:
1994年6月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郑某、张某、李某、刘某骑自行车路过嘉定区嘉定镇图书馆时,郑、张适与男青年周某相撞,遂即互相谩骂继而互殴。张某佯装被周打伤,以治伤为由,四被告人将周带至嘉定中医医院后门附近,对周威胁、殴打,逼迫周某交出价值人民币850余元的金戒指一枚作赔偿抵押,要周数日后交出人民币数百元再归还。之后,四被告人将赃物销售后得款450元分用。同月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郑某、张某、李某至嘉定工人俱乐部门口闲荡时,见男青年吕某单身一人,即起意敲诈。由李某故意与吕相撞后佯装被吕撞伤,三被告人以治伤为借口,将吕带至嘉定镇清泉浴室附近,郑某等对吕殴打、威胁,逼迫吕某交出价值人民币890余元的金戒指一枚作赔偿抵押,要吕数日后以钱赎货。之后,三被告人将敲诈所得的金戒指销得450元分用。同月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郑某、张某、刘某在嘉定工人俱乐部门口闲荡时,郑某见男青年俞某手带金戒指,即与张某、刘某合谋敲诈。三人尾随俞至新嘉商场门口将俞拉住,郑某以张某曾在曹五镇被俞等人殴打、敲诈为藉口,三人将俞拉至嘉定清泉浴室附近,对俞威胁、殴打,逼迫俞交出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的金戒指一枚作抵押,要俞数日后交出200元人民币后归还。之后,三被告人销赃得款480元分用。案发后,张、李家属退赔了赃款,连同赃物金戒指二枚由司法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于同年9月20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吕某、周某、俞某关于被李某等人威胁、殴打,并敲诈金戒指3枚的报案及陈述笔录;
2.证人吕某1、林某、谢某等关于吕某被敲诈及郑某等人销赃金戒指的证词;
3.公安机关查获的赃物金戒指3枚;
4.嘉定廖城金店提供的金饰品价格证明及公安机关发还赃物时被害人出具的收条;
5.被告人郑某、张某、李某、刘某关于1994年6月2日、4日、6日敲诈三被害人金戒指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被告人郑某、张某、李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要挟、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人、辩护人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时未成年,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家属帮助下查找一被害人退还钱款,确有悔罪表现,为体现对少年犯教育、挽救的刑事政策,建议对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起意敲诈,殴打被害人,积极实施销赃,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其他被告人大;被告人李某首先归案交代了犯罪事实,并供出了同案犯,在量刑时分别酌情从重和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1.郑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3.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4.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案件的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郑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借故敲诈他人钱财时,对被害人殴打、威胁,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这种以暴力手段取得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的特征,构成抢劫罪。另一意见认为,行为人郑某等人为非法获取钱财,以佯装被撞、打伤,需要治伤等为借口,逼迫被害人交出财物,并要被害人以钱赎物。在此期间,虽殴打过被害人,但被害人是在四名行为人的要挟、强索下交出财物,更符合敲诈勒索的特征,构成敲诈勒索罪。人民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主要理由是:
首先,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同时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各种借口要挟、威胁他人交出钱财。其次,本案行为人郑某等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路见单身行人后,经合谋以假装被撞伤、打伤,需治伤或制造曾被被害人敲诈为借口,强索被害人钱财,当被害人无钱给时即强迫被害人交出金戒指。再次,四行为人为了达到他们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采用要挟、威胁的情况下,又仗着人多势众,殴打被害人,继而迫使被害人交出金戒指,以借口作抵押。这种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而且又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因此,本案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
鉴于本案敲诈的次数多,价值较大,且使用暴力,社会危害性严重,故对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的犯罪人郑某处以法定刑最高刑。同时,考虑到犯罪人刘某犯罪时未成年,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并在家长陪同下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其家长、有关单位表示对少年犯负责帮教,有较好的教育条件等具体情况,为体现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教育、挽救少年罪犯的刑事政策,对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也是正确的。
(陈曰良)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0 - 34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