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百中刑初字第22号。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4)桂刑核字第42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百色分院,代理检察员零发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潘某,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学生。
法定代理人:潘某1,系潘某的父亲。
被告人(上诉人):滕某,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个体汽车司机。1994年3月因本案被捕。
被告人(上诉人):黄某,男,1972年8月2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农民。1994年3月因本案被捕。
一、二审辩护人:张靖州,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辩护人:黄天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覃天禄,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刘桂文,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任小婴;代理审判员:廖志胜、黄荣联。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韦国超;审判员:马济春;代理审判员:陈俊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7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9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百色分院指控称
被告人滕某、黄某经过策划于1993年12月间,先后两次对潘某(男,11岁)进行绑架,妄图勒索潘某的亲属5万元人民币未得逞。1994年2月24日,又绑架潘某,欲向其亲属勒索,因被他人解救未得逞。
1994年3月12日,两被告人再次绑架潘某勒索其亲属10万元人民币。在绑架过程中使用暴力,致潘重伤,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
以上犯罪事实,有被害人潘某陈述,有报案材料及其他证人证言,有缴获的凶器及其他物证,有伤情检验报告书和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附卷。两被告人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绑架勒索罪。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称
两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重伤,致使其经济损失。
有潘某的伤情鉴定书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证据证实。
潘某要求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费共28500元。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滕某因小时曾溺水和在1993年5月份发生车祸后有精神障碍,犯罪后认罪态度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黄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认罪态度好,请酌情从轻判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1993年12月中旬,被告人滕某、黄某多次密谋绑架潘某(男,11岁)勒索钱财。二被告人从杂志上剪下所需的字贴成字条,由黄某先后两次将字条托一个不知名的小孩和田东县平马小学学生王某交给潘某,约潘到田东县烈士碑处,欲进行绑架,因潘未去而绑架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证实一男青年叫其帮忙将一张纸条交给潘某。王某还指认了这个男青年就是黄某;
(2)证人韦某证实潘某在1993年12月接到约潘到烈士碑的纸条;
(3)被害人潘某陈述接到约其到烈士碑的字条;
(4)有缴获的约潘某到烈士碑的字条和被剪的杂志在案证实。
2.1993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用拳头和肘部将潘某打倒并用毛巾围绑嘴后拖进田东县师范学校一空房,又用事先准备的红色胶皮铝线捆绑潘的手和脚。后用电话通知被告人滕某负责向潘的亲属索要钱财。被告人滕某接电话后把一张要潘的父母拿5万元人民币去赎人的字条塞进潘家门缝里。因潘某挣扎出来被田东县师范学校学生刘某等5人发现解救,勒索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欧某、王某1、零某、黄某1证实1993年12月25日在田东县师范学校将潘某解救的情况;
(2)被害人潘某陈述了被绑架过程,并指认了绑架其的是黄某;
(3)有收缴的向潘某的父母勒索5万元人民币的字条、毛巾和红色胶皮铝线在案证实。
3.1994年2月24日,被告人滕某、黄某事前密谋。滕某把事先写好的一张勒索10万元人民币的字条塞进潘家门口的水表下砖缝里,便乘车到南宁市等候消息。当天7时许,黄某抓住潘某并用右手勒住潘的脖子拖进滕家。因被田东县民强旅社黄某2发现制止,勒索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黄某2证实1994年2月24日其目睹潘某被黄某绑架及制止的全过程;
(2)被害人潘某陈述被黄某绑架的过程;
(3)有收缴的向潘某亲属勒索10万元人民币的字条在案证实。
4.1994年3月12日,被告人滕某以借电子游戏机为名诱潘某进入其家。尔后,通知被告人黄某并把大门掩关。黄某拿一条准备好的铁水管突然朝潘的头部猛击一下,用手捂住潘的嘴巴并扳倒在地,又用铁水管猛击潘的头部二下。滕某用铁水管再猛击潘的头部一下,致潘昏迷。两被告人把潘抬上二楼,用白布条绑住潘的手和脚,又用毛巾和伤湿止痛膏封住潘的嘴巴、眼睛和耳朵。
13日凌晨,滕某拟好一封勒索信交给黄某抄写。其于当日13时把信放在田东县财政局门口垃圾池里,又叫其好友刘某1(不予起诉)打电话给1XXXXX1(潘某家的电话号码)说:“财政局门口垃圾池里有一封信。”其见潘家无人取信,再叫刘某1打电话说:“5分钟之内到白谷大桥,一手交钱一手‘交贷’。”潘的父亲潘某1接到电话后即带钱赶到白谷大桥,因只见被告人黄某,未见其儿子而拒绝交钱。
随后,黄某在刘某1家找到滕某。刘劝两被告人放人并投案自首,遭到两被告人拒绝。两被告人商量后定在烈士碑交钱赎人。14日3时,黄某携带一把水果刀挟持潘某到烈士碑等候。滕某打电话到潘家,限3分钟内到烈士碑交钱赎人。潘某1接电话后,即带现金49140元,赶到烈士碑。黄某接过钱后放开潘某离开现场,刚走了几步发现四周有人,便返回用水果刀架在潘某的脖子上威胁周围的人不许靠近。此刻,公安干警赶到将黄制伏,并缴获了人民币49140元和水果刀一把。
当天晚上,滕某亦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潘某1证实1994年3月13日先后接到4次勒索电话,取了两封勒索信及赎人的全过程;
(2)证人刘某2证实滕某叫其打两次电话给1XXXXX1(潘某家的电话号码);
(3)法医对潘某的伤作了鉴定:潘某头部软组织多次受重创,头部明显肿胀变形,右顶颅骨骨折,右顶枕部颅内硬膜下血肿,两侧顶枕叶脑内血肿,局部脑组织挫裂伤并水肿,属重伤;
(4)被害人潘某陈述被绑架的过程;
(5)有现场勘查笔录;
(6)有缴获的赃款(赎人款)49410元和作案凶器水果刀一把;
(7)两告人供述了犯罪事实且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能相互印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1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滕某、黄某以勒索巨额钱财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持被害人潘某,构成绑架勒索罪。两被告人多次实施绑架行为,由于两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1994年3月12日再次对潘某进行绑架,并向潘某的家属勒索钱财。在绑架过程中用铁水管猛击被害人头部数下,致被害人重伤,并采用捆绑封贴等恶劣手段,两被告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滕某、黄某多次密谋、策划绑架勒索的行为计划。在具体实施绑架勒索过程中,分工负责。被害人之重伤,系两被告人用铁水管猛击被害人头部造成的。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不分主次,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人滕某、黄某在实施绑架勒索犯罪中,致使被害人潘某重伤,依法应当赔偿潘某因重伤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
3.绑架勒索罪在量刑时应当并处财产刑(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但经法院深入调查,两被告人参加工作三四年,收入低,拥有的全部财产只能适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若再判处财产刑,将没有财产可执行。
4.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黄某犯绑架勒索罪成立。
滕某的辩护人提出滕某有精神障碍,经法医鉴定不是事实;以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和情节不能允许。
黄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是本案从犯与本案客观事实相违背,不予认定;以认罪态度好,主张酌情从轻判处,无法律依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向被告人赔偿医疗费合法,应予支持。但应视两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予以赔偿。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1.滕某犯绑架勒索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黄某犯绑架勒索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滕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1万元。
4.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5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滕某上诉称其曾因被溺水和车祸造成精神压抑及精神分裂症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不是主犯;因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减免民事赔偿数额。
上诉人黄某上诉称其不是主犯,且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滕某于1993年11月间,向黄某提出绑架其邻居潘某1的儿子潘某(男,11岁)勒索钱财后,二上诉人便多次密谋绑架的行动计划。同年12月中旬,二上诉人从杂志上剪下所需的字贴成字条,由上诉人黄某先后两次将字条托一小孩和平马小学学生王某交潘某,约潘晚上到烈士碑处,后因潘未到而绑架未得逞。同年12月25日17时许,滕某用三块电子游戏牌引诱潘某晚上到工会旁电子游戏室玩,并叫黄某跟踪,伺机绑架。当晚7时许,潘某从电子游戏室出来走到新华书店时,黄某便以帮还书为名将潘某挟持到预先选定的田东师范一间空房前,用拳头和肘部将潘某打倒并用毛巾围绑潘的嘴巴后,将潘拖进空房内,用事先准备的红色胶皮铝线捆绑潘的手脚,然后用电话通知滕某负责向潘的父母索要钱财,便乘车到南宁等候消息。滕某接到电话后,即把事先与黄准备好的一张要潘的父母拿5万元人民币去赎人的字条塞进潘某家的门缝里,因潘某挣扎出来被田东师范学校的学生刘某等人发现解救并护送回家,勒索才未得逞。1994年春节期间,滕某和黄某再次密谋、策划绑架潘某的行动,决定由黄某趁潘某早上上学之机直接抓住潘某拉到滕某家藏匿。同年2月24日早上6时许,滕某将事先写好的一张向潘某父母索要10万元人民币的字条塞进潘家门口水表下的砖缝,便乘车去南宁等候消息。当天上午7时许,潘某开门出来欲去上学,黄某即从滕某家冲出抓潘某,并用右手勒住潘的脖子往滕某家拖,后又紧压潘的头在地板上不让挣扎,因被隔壁民强旅社的黄某2发现制止,黄某才逃离现场。
同年3月12日13时许,上诉人滕某以借电子游戏机玩为名诱骗潘某到其家中,尔后便通知在楼上的黄某,并把大门掩关起来。黄某下楼后,拿起一根事先准备好的铁水管朝潘某的头部猛击一下,并用手捂住潘的嘴将其扳倒在地,接着又用铁水管朝潘的头部连击二下,潘某挣扎叫喊,滕某要过铁水管朝潘的头部猛击一下,致潘某昏迷。尔后,二上诉人把潘抬到二楼楼梯口,用白布条绑住潘的手、脚,又用毛巾和伤湿止痛膏封住潘的嘴巴、眼睛和耳朵,又将潘抬上三楼关在一间小房子内,由黄某看守。当天15时30分许,滕某到邮电局打电话给潘某家人说:“你家门前水表底下有一封信(此信是上次绑架未成后留下来的字条)。”滕某返到家时见信还在原处,又叫黄某打电话通知潘某家人取信,潘某的父亲潘某1接电话后到其家门口的水表下取出勒索信,并按信中草图指示的地点将5000元现金放在烈士碑旁,二上诉人因害怕有人监视而不敢去取款。同月13日凌晨3时许,滕某拟好另一封勒索信后交给黄某誊正,于当日13时把信放在财政局门口垃圾池里,然后叫其好友刘某1两次打电话给潘某家人说:“财政局门口垃圾池里有一封信。”当晚9时许,滕某见潘家无人取信,又叫刘某2再次打电话到潘家说:“5分钟之内赶到白谷大桥,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潘某1接到电话后即带钱赶到白谷大桥,因只见黄某一人,未见其儿子而拒绝交钱。黄见状便叫潘在大桥等,自己则到刘某1宿舍,叫刘某1通知滕某到刘的宿舍密谋对策。滕某到后,刘某1便劝二上诉人放人并投案自首,但滕某未允。二上诉人回到滕家后,由黄某打电话到潘家,要潘的家人通知潘某1回来。然后二上诉人商定将烈士碑作为交钱赎人地点。同月14日凌晨3点40分,黄某携带一把水果刀挟持潘某到烈士碑旁等候,滕某即打电话到潘家,限潘某的父母3分钟内赶到烈士碑交钱赎人。潘某1接到电话,即携带49140元人民币赶到赎人地点。黄某要过钱后放开潘某,即逃离现场。当黄某走到群立中学发现有人时,便转身追上刚走到公路的潘某1,把刀架在潘某的脖子上。公安干警赶到将黄某打翻在地抓获归案,并在现场缴获人民币49140元和水果刀一把。上诉人滕某亦于当日在其家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潘某的伤情属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潘某关于1993年12月间收到约其到烈士碑的两张字条和三次被绑架过程的陈述;
(2)证人潘某1关于1994年3月13日先后接到四次勒索电话、取了两封信和赎人全过程的证言;
(3)证人黄某2关于1994年2月24日其目睹被害人潘某被黄某绑架并制止黄某的行为的证言;
(4)证人刘某、欧某、王某1、零某、黄某1证实潘某于1993年12月25日被绑架后的情形并将潘解救回家;
(5)证人韦某证实潘某在1993年12月接到两张内容相同约潘到烈士碑的纸条;
(6)证人王某证实一个男青年叫其帮忙将一张纸条亲给潘某;
(7)证人刘某1证实滕某叫其打两次电话给1XXXXX1;
(8)现场勘查笔录;
(9)被害人潘某的伤情鉴定书;
(10)提取的物证。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滕某、黄某无视国法,以勒索钱财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持儿童,均已构成绑架勒索罪。且绑架儿童手段残忍,并造成被害人重伤,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不贷。在共同实施绑架勒索犯罪中,二上诉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滕某上诉称其曾因被溺水和车祸造成精神压抑及精神分裂症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不是主犯;且因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减免民事赔偿数额;黄某上诉称其不是主犯,且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经核查,二上诉人所诉均与本案实情不符,要求从轻处罚不能允许。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判处绑架勒索犯滕某、黄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七)解说
滕某、黄某绑架勒索案是百色地区建国以来的首例。本案发生后,《广西日报》、《右江日报》、百色有线电视台等各家新闻机构予以报道,影响极大。法院依法严惩了罪犯,社会反应较好。
本案经二审,进一步澄清了滕某、黄某的绑架勒索犯罪事实,完善了对两罪犯适用的法律条文,也使两罪犯充分行使了辩护权利。
绑架勒索,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把人绑架,迫其亲属或者单位限期交出巨款赎人的行为。解放后我国这种犯罪已长期绝迹。1979年我国制定刑法时没有规定此罪。近年来,绑架勒索案件时有发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1年9月4日通过了《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该《决定》确定了绑架勒索这一罪名。
绑架勒索是由绑架和勒索两种相对独立的行为构成的。绑架就是采用暴力将他人劫掳走并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就此种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了非法拘禁罪,最高刑为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勒索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就此种行为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了敲诈勒索罪,最高刑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有人认为绑架勒索不应单独定一个罪名,应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因为这样就会重罪轻判,放纵犯罪。
还有人认为无论绑架勒索还是敲诈勒索,勒索是这两罪的最本质特征,应统一定为勒索罪,并将勒索罪的最高刑定为死刑,这样既简明罪名又扩大了该罪的外延。这种观点不无道理。但是,绑架勒索是一种多发的且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立法机关应当将其作为重点犯罪予以否定。历史上都是作为独立犯罪,定为“掳人勒赎”罪,成为统治阶级重点打击的对象。绑架勒索在我国较长一段时间内已经绝迹。然而,近几年来,死灰复燃,且有滋生蔓延的势头,不严厉打击,不足以震慑犯罪分子;不严厉打击,不足以压制此种犯罪的发展态势;不严厉打击,不足以治国安邦。
(杜应参)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3 - 35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