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1994)狮刑初字第11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激洋。
被告人:郑某,男,45岁,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1994年5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郑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世达;审判员:黄秀宝;代理审判员:郑祖建。
(二)诉辩主张
1.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郑某在1993年3月至4月间就发现自己患有性病,几经治疗未愈。1994年元月14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郑某在石狮市湖东公园附近,勾搭上暗娼代某,在公园附近代某的私人租房中进行嫖宿。被告人郑某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进行嫖娼,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五条的规定,构成传播性病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对本案进行了不公开审理。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郑某在1993年3月至4月间发现自己患有性病,曾到个体医生处治疗,尚未痊愈。1994年元月14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郑某在石狮市湖东公园,与暗娼代某勾搭上,谈妥价钱后,一起到公园附近代某的租房中嫖宿,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案发后,经泉州市皮肤病性病防治院检查诊断,被告人郑某患有一期梅毒。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个体医生王某关于郑某曾去治疗性病的证言;
2.暗娼代某关于郑某嫖宿的证言;
3.泉州市皮肤病性病防治院关于郑某患有梅毒的诊断证明;
4.被告人郑某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郑某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仍进行嫖娼,其行为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五条的规定,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2.被告人郑某的行为虽已构成传播性病罪,但仅是有实际传播性病的危险,尚未引起性病传播的后果,社会危害性尚不严重,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郑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有悔改表示,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五条,作出如下判决:
郑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六)解说
传播性病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1991年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所增加的罪名,刑法典中并无规定。根据上述《决定》,传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的行为。本来,单纯的卖淫、嫖娼行为并不是犯罪,而只是一般的治安违法行为,由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处理。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有关决定称为《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但实际上,受到刑事处罚的并不是单纯卖淫、嫖娼行为,而主要是卖淫的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等行为。只有当卖淫、嫖娼者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仍然卖淫、嫖娼的,才要受到刑事处罚。立法者这样规定主要是基于这种行为的社会危险性,因为性病具有传染性,严重性病如梅毒、淋病等会给人带来很大痛苦,而卖淫者、嫖娼者往往意图与每人发生性关系,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根据上述《决定》,传播性病罪的构成要件是:(1)行为人必须有卖淫、嫖娼的行为,而且仅限于卖淫、嫖娼的行为,如果不是卖淫、嫖娼,而是通奸,自不构成本罪。(2)行为人必须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如果行为人虽然有卖淫、嫖娼的行为,但并未患有性病,或虽有性病但非严重性病,则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而不能以犯罪论处。(3)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仍卖淫、嫖娼。如果行为人虽有卖淫、嫖娼的行为,且实际上患有严重性病,但行为人并未认识到,即并不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也不构成犯罪。当然,行为人是否明知,不能仅以行为人的供述认定,而应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加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检察院1992年公布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有证据证明曾到医院就医,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被告人是明知的。(4)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但实际上是否已造成他人染上性病的结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可因社会危害的大小不同而影响对行为人的量刑。
本案行为人郑某在发现自己患有严重性病(梅毒)的情况下,仍然进行嫖娼活动,主观上对引起他人被传染的后果持放任态度,虽然客观上未造成传染他人的结果,但已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五条的规定,构成传播性病罪。审判机关以本罪判处行为人有期徒刑二年是正确的。
(黄秀宝)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1 - 38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