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1994)浦刑初字第15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成木。
被告人:虞某,女,36岁,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农民。1994年6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石长安,浙江省浦江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又名何某1,男,37岁,汉族,浙江省浦江县人,农民。1994年7月2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戴金荣;人民陪审员:徐成章、谢竟成。
(二)诉辩主张
1.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虞某于1980年4月22日与浦江县郑宅镇东明村的郑某自愿登记结婚,生有一子一女。1991年9月中旬离家出走,数月后与被告人何某以夫妻名义在何家公开同居。1993年6月6日生下一女后才将自己有丈夫和子女的实情告知何。此后虞、何继续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至案发。被告人虞某有配偶而与他人长期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并生下一女;被告人何某明知虞有配偶仍与其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虞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虞某是因丈夫郑某经常打骂她,村人恶意中伤她,使她无法在夫家生活下去而离家出走,后与家境贫寒的被告人何某共同生活。并且对1994年4月以前两被告人的重婚行为,虞的丈夫曾提起自诉,后又撤诉,应视为已作处理。4月以后的行为,按照新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办法仅属非法同居,故不能认定为重婚行为,更不能构成重婚罪。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虞某经其姐夫之兄即浦江县郑宅镇刺园村民郑某介绍与郑宅镇东明村郑某相识,后于1980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和睦相处,次年生下一子,取名郑某1;1982年又生下一女,取名郑某2。1985年起郑某外出到杭州打工挣钱,以后夫妻感情逐渐有所疏远。1991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虞某将浦江县白马镇一男性村民留在家中住宿并发生了两性关系。留宿之事被从杭州回家的丈夫郑某撞见,为此郑打了虞。同年9月虞借故离开夫家外出,数日后来到浦江县前吴乡罗坪村,对该村村民骗说自己是要饭的,既无丈夫又无子女。经一些村民撮和及被告人何某和父母同意,虞某当晚即住在被告人何某家中,并与何某同居。自此后,虞、何二人即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3年6月6日双方生下一女后,虞才将自己有丈夫和子女的真实情况告诉何某。此后,虞、何仍以夫妻名义同居在何家。郑某得知妻子虞某不辞而别后回家寻找妻子。1993年底了解到虞已与他人结为夫妻,遂于1994年元月13日具状向浦江县人民法院起诉,控告虞某、何某犯重婚罪。浦江县人民法院浦西人民法庭受理之后,经调解自诉人郑某表示只要虞某能够离开何某回家与自己及子女团聚,愿意撤回自诉。在虞某表示愿意与郑及子女团聚后,郑某于4月14日要求撤回对虞、何的控诉,浦江县人民法院于同日裁定准予郑某撤诉。虞某也于同日随郑某回家。被告人虞某在郑家居住数日后又偷偷离家到何家继续与被告人何某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至被逮捕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虞某供认自己因将男子留宿在家且与其发生了两性关系,当晚被丈夫郑某撞见,后于1991年9月离家出走到被告人何某家,隐瞒自己有丈夫、子女之事并与何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生下一女后才将真实情况告知何某:
2.被告人何某对与虞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之事实也供认不讳,同时还供认自己在虞生下一女时虞已将有丈夫、子女之事实告知自己;
3.证人何某2、吴某、何某3、盛某均证实虞某到何家时隐瞒了有丈夫、子女的真实情况,一到何家后即与何某作为夫妻共同生活,且生下一女;
4.郑某向法院控告虞某、何某重婚后又撤诉之事实有浦江县人民法院(1994)刑初字第8号案卷材料证实;
5.郑某与虞某系合法夫妻有二人的结婚证证实。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虞某系有夫之妇,在自己与其他男子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被丈夫发现后离家出走,隐瞒自己有丈夫、子女的真实情况,长期与被告人何某公开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且双方生下一女,虽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但双方确已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即夫妻关系。虞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构成重婚罪。
被告人何某开始因被虞某欺骗,不知其有丈夫,将虞留在家中,未要求虞同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将虞作为妻子并且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虽形成事实婚姻,但主观上无重婚的故意。然而,在1993年6月6日虞生下一女后已明知虞系有夫之妇,仍与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特别是在法庭解决后还将虞作为自己的妻子与其共同生活,应认定为主观上具有重婚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
被告人虞某、何某的重婚案经浙江省浦西县人民法院浦西法庭审理后,被告人虞某本应改邪归正,与郑某重归于好,但其不思悔改,继续与何某重婚,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1994年4月,被告人虞某经法庭解决回家数日后,又与何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重婚行为的继续,不能视为已经处理,只能认为是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重婚罪名成立,被告人虞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虞某、何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了维护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对被告人虞某、何某的重婚行为,必须依法惩处。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作出如下判决:
1.虞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何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执行。
(六)解说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认定虞某、何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是正确的。
本案行为人虞某、何某未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得到所在村村民及何某亲戚朋友的承认,已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
对于行为人这种事实婚姻,法律如何看待成为处理本案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2月13日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指出:“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维护安定团结,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是符合实际的。”同时还规定:“已登记结婚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或事实婚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新的事实婚姻关系,凡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要求追究重婚罪的,无论其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均应解除后一个婚姻关系。”这说明法律对一部分事实婚姻是给予承认的。因此,本案行为人虞某、何某在自己有配偶和明知他人有配偶的情况下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形成事实婚姻,破坏了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关系,构成重婚罪,法院的判决是正确合法的。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1994年2月1日发布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这说明自1994年2月1日起,行政法规对事实婚姻不再给予承认,因此,对于类似本案的事实上的重婚行为司法机关是否仍可按照司法解释,适用刑法以重婚罪予以追究,则值得探讨。我们认为,第一,事实重婚行为侵犯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如果不对这种事实上的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重婚行为予以打击,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就难以维护,尤其是在改革、开放的今天,尤显重要。第二,如果不能按重婚罪追究刑事责任,将会放纵犯罪。因为事实重婚既可以省去办理结婚登记的麻烦,又可逃避刑事追究,有谁会自愿地将重婚罪名往自己头上套呢?其结果就会造成重婚者逃避刑法的追究。第三,在民事、行政法规中对事实婚姻不予承认,宣布婚姻关系无效,与按重婚罪追究事实婚姻者的刑事责任并不矛盾。因为,其一,两者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制裁违法行为,维护婚姻法所规定的各项婚姻制度。其二,按重婚罪追究重婚者的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正如追究抢劫赌场的行为人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并不是对赌场存在合法性的认可一样。
就本案而言,行为人虞某、何某于1991年9月中旬至1994年6月被捕,长期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无论其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是否构成事实婚姻,法律是否予以承认,其行为均属事实重婚行为,破坏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制度,构成重婚罪,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同时,我们建议最高司法机关对事实重婚行为的定罪处罚应当进一步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以便对该类事实重婚行为的定罪处罚有更明确的法律依据。
(方小吐)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1 - 40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