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1994)叙刑初字第11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简世忠。
被告人:童某,男,47岁,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系四川省叙永县公安局分水派出所民警,一级警司。1994年4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翟宗文,四川省叙永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静;人民陪审员:张文新、贺俊。
(二)诉辩主张
1.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2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童某值班时,接到报案,于次日查获胡某在长坝五桐洞的公路上持械拦截行人谢某,将其财物据为己有。胡某请求被告人在处理时给予照顾。被告人童某于是要谢某与胡某私了,由胡某赔偿受害人损失,退还财物。被告人并收受胡的现金500元,致胡某作案后长达两年之久未受到刑事追究。1994年3月,检察机关对胡某立案侦查后,被告人童某还授意胡某之妻李某,设法让胡逃避侦查。
被告人童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构成了徇私舞弊罪。请求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童某辩称:自己接到报案后,立即到案发地调查,并处理了此案。由于自己文化低,没搞清案件性质,提出“私了”的主张,不是自己有意放纵罪犯。处理后即向所长汇报过查处情况。所长再未过问此事。1992年4月至1993年5月期间,自己被抽调搞其他工作,未再办理此案。故要求宽大处理。
被告人童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童某犯徇私舞弊罪的指控在认定事实上有出入。实际上,造成胡某作案后长达两年之久未受到追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被告人童某将处理胡某的情况向派出所所长汇报过,而所长并未纠正其做法,只说等他拿钱来赔了再说。1992年5月以后,被告人童某被抽调搞其他工作,未再办理此案。1993年县公安局领导到分水派出所检查工作期间,被告人童某提出汇报胡某案。领导仅说与两河派出所联系办,既未安排被告人童某办理,也未安排其他人办理。鉴于上述原因,不能笼统地把胡某作案后长达两年之久未受到追究的责任都让被告人童某承担,而应由被告人童某与叙永县公安局分水派出所分担。此外,被告人童某主观上对胡某是否构成抢劫罪是模糊的,因此故意包庇的性质不明显。可以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2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童某在叙永县公安局分水派出所值班时,接到终南乡长坝村村民朱某报案称谢某被抢。次日童某与原终南乡的烤烟技术员张某前往发案地调查,查明:2月6日下午5时许,两河镇农民胡某在原终南乡集体村一社农民杜某家,后与杜某兄妹同行,自叙永县分水镇长坝村返回五桐洞道班。行至川云公路大岩足时,适逢谢某、金某骑自行车路过。胡某听见车上有收录机的声音,即跑到公路中间挡住道路,用手抓住谢的自行车龙头,谢随车倒地,站起来求情说:“哥,算了嘛。”胡即用匕首向谢刺去,谢侧身躲闪,匕首刺破谢的右肩部衣服。谢被吓得丢下自行车等财物逃离现场,胡某将劫得的自行车、收录机等物运至五桐洞道班存放。根据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将胡某查获,在胡的餐馆屋内搜出胡劫得的财物。当日下午,被告人童某召集谢某、胡某等人在长坝朱某家处理此事。其间,胡某请求童某在处理时给予照顾。被告人童某基于与胡某是熟人关系而向被害人谢某提出“私了”方案,由胡某赔偿被害人损失,退还财物。被告人童某在处理时,把胡叫到一连,对他讲:你这个事,定抢劫都定得起,趁现在还没上报县公安局,把钱赔了算了。经被告人协调后,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胡某赔偿谢某损失费700元,退还财物。协议后,胡某因当时无钱而未兑现。处理结束后,被告人童某用摩托车送胡某回五桐洞。途中,胡某要被告人童某就此事帮忙。被告人说:把钱赔了,这件事就按酗酒闹事处理。到大岩足,胡下车后,从身上拿出300元钱交给被告人童某,要他到朱某处“放平”,让其不要告发,又拿出200元,给被告人童某算是拜年。其后,被告人童某将500元钱全部归己,并不再追究胡某抢劫他人财物之事,致使胡作案后长达两年之久未受到追究。1994年3月,检察机关对胡某立案侦查后,被告人童某对前往找他的胡某之妻李某讲:“如有人来调查,就说胡某吃醉了,把车挡在那里,醉得推不起了,是请人推到道班的。第二天酒醒后,派出所已处理。如有人问胡某在哪里,就说出去了。”并要胡某回避一下。3月11日当李某找被告人时,被告人又收受李现金50元。案发后,被告人童某已退赃款5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童某的供述;
2.证人胡某关于自己抢劫作案的经过,及与童某协商处理及拿钱给童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关于自己被抢劫的陈述;
4.证人杜某、杜某1关于目睹胡某抢劫谢某的证言;
5.证人张某关于被告人童某在处理中提出“私了”的证言;
6.证人王某关于派出所所长陈某要对胡某报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证言;
7.证人李某关于检察机关对胡某立案后,被告人童某为其出主意及自己拿钱给童某的证言;
8.童某的退赃凭证。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童某身为公安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对明知是有罪的人采取“私了”的方法,收受贿赂,使罪犯逃避刑罚处罚。且在检察机关侦查中,为犯罪人出谋划策,企图使其逃避法律制裁。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构成徇私舞弊罪。
2.被告人童某案发后尚能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并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且退清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收受的550元属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六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1.童某犯徇私舞弊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2.童某退出的赃款550元,予以追缴。
(六)解说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徇私舞弊罪(或称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其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或者故意颠倒黑白做枉法裁判的行为。据此,构成徇私舞罪,首先,主体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八十四条,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讯、检察、审判、监管人犯职务的人员。其次,徇私舞弊的行为方式包括三种,一是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其受追诉,动机多是报复;二是明知是有罪的人而不使其受追诉,动机多为包庇;三是故意颠倒黑白做枉法裁判,包括将无罪、罪轻的判为有罪、罪重,也包括将有罪的、罪重的判为无罪、罪轻。再次,在主观方面,本罪是故意犯罪,条文以“明知”、“故意”作了明确规定,过失不构成本罪。
本案行为人童某是公安派出所的民警、一级警司,属于负有侦讯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具有构成徇私舞弊罪的主体资格;从行为表现看,行为人明知胡某拦路抢劫,已构成抢劫罪,应立案侦查,但行为人由于和胡某是熟人,在胡某的请求和贿赂下,竟然要被害人与胡某“私了”,让胡某退还抢得的财物,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即不予再告发。由于行为人童某的包庇,致使胡某逍遥法外两年多时间。行为人童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徇私舞弊罪的构成要件,审判机关对行为人童某以徇私舞弊罪论是正确的。
(黄珐桂)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21 - 42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