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1994)金刑初字第31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有炳。
被告人:黄某,45岁,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系广汉市公路养路段跃龙寺收费站班长。1994年5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周茂惠,四川省金堂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30岁,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农民。1994年5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曾令泽,四川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樊兴成;代理审判员:周学勤、周卫东。
(二)诉辩主张
1.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4年3月26日晚,被告人孙某盗得金堂县交通局“四川省车辆通行费定额收据”260余本,票面金额10.2万余元,交给被告人黄某2万余元的票据让其销售。被告人黄某在收费站卖出票据,获款7300余元,分给被告人孙某赃款2400元,余款4900余元据为己有。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请法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某供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定性准确。但认为被告人黄某犯罪是由被告人孙某所引起,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的作用比被告人孙某小,且归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积极退清赃款,认罪态度好,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过去工作表现好,属于偶犯,其所在单位愿意监督改造,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孙某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中实施的行为并非犯罪的中心环节,分赃较少等为由,要求比照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3月26日晚,被告人孙某撬门入室,盗得金堂县交通局收费路桥管理所尚未盖章生效的、面额为五元、四元、三元、二元和一元的“四川省车辆通行费定额票据”264本零93张,票面总额102209元。同年4月上旬,被告人孙某分两次携带总面额2.12万元的票据前往广汉市,与被告人黄某密谋,由黄某销售后按比例分赃。被告人黄某利用在广汉市跃龙寺收费站担任班长的职务之便,私自加盖收费站公章后混在该收费站的通行收费票据中售出一部分,获款7260元,被告人黄某自得4860元,被告人孙某分得2400元。破案后,全部赃款和尚未售出的票据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金堂县交通局收费路桥管理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金堂县交通局收费路桥管理所的报案材料,证明该所收费票据被盗的品种、数量及面值金额;
2.证人陈某、陈某1、张某、徐某、廖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某私盖收费站公章及票据售出的事实;
3.被告人黄某、孙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了犯罪的事实;
4.盗窃现场照片、票据及现金提取笔录,证明被告人孙某盗窃事实及被告人黄某售出票据获款分赃的情况;
5.票据样本,证明被告人孙某所盗得的通行费票据无效,被告人黄某加盖收费站公章后变为有效的事实;
6.金堂县交通局收费路桥管理所的领条、收条,证明二被告人退赃款7260元及尚未售出的票据均已发还。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黄某利用担任广汉市跃龙寺收费站班长的职务之便,私自在被告人孙某盗得的“四川省车辆通行费定额票据”上加盖该收费站公章,使无效的票据成为有效票据,用作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收据,从而侵吞公款7260元,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了贪污罪。
2.被告人孙某虽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要件,但其与被告人黄某勾结,向黄提供车辆通行费定额票据,并与黄共同分赃,其行为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3.被告人黄某利用职务之便,直接实施了侵吞公款的贪污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大于被告人孙某,处刑应比被告人孙某重,但被告人孙某撬门人室进行盗窃票据,虽不构成盗窃罪,但应作为从重量刑的一个情节。
4.被告人黄某、孙某归案后均如实坦白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清了赃款,且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需要较长时间才能贪污较多的公款,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可以采纳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
二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有较好的改造条件,犯罪带来的社会危害性也基本上得到了弥补,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宣告缓刑可以收到更好的社会效果,可以宣告缓刑。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作出如下判决:
1.黄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2.孙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内外勾结、共同贪污公款的案件,行为人黄某的行为性质较为简单,她利用担任收费站班长的职务之便,使用孙某盗窃来的收据,侵吞公款7000余元,构成贪污罪,而行为人孙某的行为性质则稍为复杂,需具体加以分析。
孙某的身分是个农民,并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条件,即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因此,孙某无论如何不能单独构成贪污罪,但是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身分的人并不绝对不能构成贪污罪。虽然单独不能构成贪污罪,但却可以构成贪污罪的共犯,即与具有贪污罪主体身分的人共同构成贪污罪,成为贪污罪实行犯的帮助犯、教唆犯。本案中,行为人孙某实际上就是贪污犯黄某的帮助犯。从本案事实来看,孙某将盗窃来的“四川省车辆通行费定额票据”交给黄某,黄某利用职务之便在该票据上加盖本收费站的公章,并作为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收据,借此侵吞公款,与孙某共同分赃。可以看出,如果没有行为人孙某盗窃的票据,黄某即无法实施侵吞公款的行为,也就是说,孙某所实施的盗窃车辆通行费票据并将其交与黄某的行为,客观上起到了帮助黄某贪污的作用。不仅如此,孙某、黄某二人在主观上也都认识到二人是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侵吞公款的行为,因此,孙某构成贪污罪的帮助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行为人孙某的行为正符合上述规定,审判机关以贪污罪定性是完全正确的。
那么,孙某所实施的盗窃票据的行为本身是否还要定罪处罚呢?孙某盗得的票据票面总额达10万多元,但是这并不表示盗窃的财物价值是10万多元,因为这些票据并不是权利凭证,而仅仅是一种已付款项的证明,因而不具有票面所表示的财产价值。但是票据的所有人——金堂县交通局收费路桥管理所,为印制这些票据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并且交纳了一定的管理费。然而虽然管理所受到了损失,行为人孙某如果不把这些票据交给黄某使用并分赃,这些票据对于孙某来说等于废纸,毫无价值。孙某盗窃这些票据的目的也不是为了自己占有,因此,对孙某盗窃票据的行为以盗窃罪定性并不十分恰当,它只是共同贪污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当然,对于盗窃票据,可以作为一个量刑的从重情节考虑,但不宜单独作为盗窃罪论处。
另外,本案还涉及到一个管辖问题,因为本案实际上有两个犯罪地,一是盗窃行为地,在四川省金堂县,一是贪污行为地,在四川省广汉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对本案,金堂县人民法院和广汉市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本案最初是由金堂县公安局对收费路桥管理所票据被盗案立案侦查,后由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向金堂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金堂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未再向广汉市人民法院移送,是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的。
(张顺强)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29 - 43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