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厦刑初字第9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成武、吴捷。
被告人:高某,男,41岁,汉族,福建省龙海市人,工人。1994年7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994年7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林美福,厦门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邱毅争;审判员:欧阳孜;代理审判员:邱一帆。
(二)诉辩主张
1.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高某于1994年7月16日中午1时许在厦门市西山顶水库附近见美国籍女游客张某单身一人在山上游览,即萌生邪念,尾随其后并将张引至长寿峡一线天偏僻处,对其提出性交要求。当张拒绝时,被告人高某竟采取搂抱、推按等暴力手段欲强行奸淫,因张反抗呼救而未得逞。高某即转而抢走张挎包内的一台日产“OLYMPUS”牌照相机后逃离现场,并将照相机藏匿于幸福园厕所储藏室内。案发后,照相机已追回归还被害人。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构成抢劫罪、强奸罪(未遂),依法提起公诉。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高某对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不表示异议。其辩护人林美福辩护认为被告人在抢被害人照相机时没有实施暴力和胁迫行为,其行为不具备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抢夺罪。并且由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强奸犯罪暴力程度较小且系未遂,请求对强奸犯罪予以减轻处罚,对抢夺犯罪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本案涉及个人阴私,依法经不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高某于1994年7月16日中午1时许,酒后见一外国人模样的妇女(即被害人张某,中文姓氏,美国公民)独自一人身挎照相机在厦门市万石岩西山顶水库附近游览,即向路人打听其是否外国人,得知确系美国人后,便萌生和外国妇女性交,尝新鲜味的邪念,随即尾随其后。当行至一花圃附近时,被告人趋前,见被害人确系黄头发、白皮肤的外国妇女,即用闽南语向其提出性交要求。被害人张某不解其意,继续行走,被告人高某即佯装带路,示意张往路边小路行走,张未听从,被告人仍继续比划手势,将张引入长寿峡一线天偏僻处,随后爬上一石头佯装看风景,张亦跟随爬上照相。当张从石头上下来时,被告人高某见四下无人,伸手勾住被害人脖子,被害人躲闪并示意被告人先行。途经一小石亭时,被告人高某突然停下,示意张坐其身旁,张不予理睬,继续前行。被告人高某趋步跟上,同时比划性交动作,要求性交,被张拒绝。被告人高某继续比划性交动作对其纠缠,被害人见状欲返身回走,被告人即猛抓张胸前衣服,搂住欲强行接吻,张挣扎,被告人高某遂顺势将张推按在石头上动手掀其上衣,欲解其裤子奸淫,但因张反抗呼救而未得逞。是时,被告人高某见被害人的一架日产“OLYMPUS”牌照相机带子露于挎包外,转而伸手夺取照相机,被害人赶忙一手护住相机,一手按住被告人的手。被告人猛力一拉,夺得照相机,迅即逃离现场。午后,被告人将照相机藏匿于幸福园厕所储藏室内。案发后公安机关取获照相机归还被害人。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同时,又诬告陷害他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就自己遭受被告人强奸、抢劫行为直接侵害的事实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经过、情节等所作的陈述并对罪犯相片进行辨认的材料;
2.赃物照相机和照片及取赃笔录、收条;
3.刑事案件发生、破获登记表,被害人护照、学生证、住宿登记表;
4.证人林某陈述被害人到其商店里买矿泉水和被告人尾随被害人经过的证人证言,证人罗某证实被告人向其打听被害人是否为外国人和尾随被害人经过的证人证言;
5.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
6.被告人高某就自己实施强奸、抢劫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经过、主观心理活动等有关案件事实所作的供述和辩解。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某心怀邪念,竟于光天化日之下在特区风景旅游胜地,尾随纠缠外国女游客,比划下流动作,乞求发生性关系,继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欲强行奸淫,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可是被告人仍不罢休,当场又强行夺取了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和抢劫罪。被告人高某积极追求侵犯外国女游客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犯罪主观恶性较深,造成了一定的国际影响,应予严惩。被告人高某强奸未遂,故可比照强奸既遂犯从轻处罚。抢劫犯罪,鉴于赃物已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高某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后,高某服判不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
(六)解说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起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高某犯抢劫罪、强奸罪(未遂),将抢劫罪列为主罪,认为在本案中高某抢劫外国人的财物是最严重的犯罪。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抢劫外国人财物是否系情节严重并无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被告人的抢劫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应将强奸罪定为主罪,其理由是:(1)被告人高某犯罪动机卑劣,在特区风景旅游胜地见到被害人后,得知其是美国人,便萌生出要和外国妇女性交,尝新鲜味的邪念,遂趋步接踵用动作、话语挑逗,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多次遭拒仍贼心不死,竟采取暴力欲行奸淫,但未能得逞。可见被告人是以强奸为主要动机来实施犯罪的。对此,被告人在归案后均已承认。(2)抢劫罪是临时起意,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从被告人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看,抢劫罪是在强奸未遂的情况下,不甘愿就此罢手,又为了“补损”,转而实施的。(3)被告人在抢劫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照相机时,未实施明显暴力,其抢劫之所以能够得逞,是基于其先采取暴力手段欲奸淫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在惊慌失措之状态下,不敢(实际上也无法)反抗。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本案即为此类刑事案件。
(王绮)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2 - 43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