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1994)南刑初字第187号。
二审裁定书: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重刑终字第348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四川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跃。
被告人(上诉人):范某,男,25岁,汉族,四川省江津市人,汽车驾驶员。于1994年3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赵枫,四川省重庆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鲁争鸣,四川省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光琴,四川省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男,26岁,汉族,四川省江北县人,工人。于1994年3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邹芳,四川省重庆市南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全模;人民陪审员:贺侨怀、方宪成。
二审法院: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焉光福;审判员:夏乾良;代理审判员:马朝龙。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0月14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2月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四川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3年3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某(驾驶员)、余某与陈某(女)三人乘坐“夏利”牌出租车至南岸区南坪重庆农机公司对面公路边王某经营的地摊火锅处吃火锅,三人在吃火锅的过程中,与醉酒后到此处的于某、刘某二人发生纠纷并相互发生殴打。范某持凳子击伤于的头部,于被打得趴在“夏利”车尾部的玻璃上。余某也持凳子将刘某打倒在地。范某又持木棒打刘后,范、余二人欲驾车离开现场。余某见于某趴在车尾部的玻璃上便上前将于拉甩倒在地。后由范驾车三人离开现场。于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于某系头部外伤性严重颅脑损伤死亡。1993年7月,在公安机关的督促下,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万元。四川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余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提起公诉。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范某辩称没有持凳打被害人于某和拉摔于倒地,只打了刘某一棒。其辩护人赵枫辩称,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范某持凳打被害人的头部,死者于某头部的伤是如何形成,证据不清楚。被害人醉酒肇事应负责任。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要求对被告人范某在量刑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辩称只与刘某进行互相殴打,与死者于某没有直接接触,并没有拉于某倒地。其辩护人邹芳辩称,本案被告人余某拉被害人于某倒地基本证据不足,且被告人余某在主、客观上没有共同故意伤害于某的故意和行为,要求对余某宣告无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3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某驾驶重庆公路运输总公司的“四川0XXXX2”“夏利”牌出租汽车,与同车的被告人余某以及陈某一起在重庆市南坪城南大道口重庆农机公司对面的公路边停下,三人在王某经营的小火锅摊吃火锅和洗车。在此期间,喝醉了酒的四川省南川县宁江机械厂工人刘某、于某摇晃地走到王某经营的火锅摊处,刘某醉醺醺地叫王某给其餐巾纸,王某未给刘某。刘某又走到被告人余某身后摸余某的衣包。余某问刘某摸什么,刘某说拿餐巾纸。当余某回答说那边的桌子上有时,刘某便用拳头打余某的脸部,余某不服即手持凳子将刘某打推倒地。于某见状便持木棒从余某的背后欲上前打余某。此时被告人范某见状便迅速手持板凳将于某推打至“夏利”牌出租车尾部处,用凳子猛击于某头部,于某当场被打后趴在该车尾部玻璃上。接着被告人范某又持木棒殴打刘某几下。嗣后,二被告人及陈某准备乘车离开现场时,被告人范某见于某还趴在汽车尾部玻璃上,遂上前抓住于某衣领往后拉甩倒地。范某驾驶出租车与余某、陈某离开现场。于某随后由群众租车送去重庆市急救中心抢救,于某因外伤性严重颅脑损伤于次日死亡。在公安机关的督促下,二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于某亲属丧葬费、供养亲属生活费共计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范某和余某对犯罪经过的供述和辩解,范某在侦查阶段供认拿凳子打了刘某和于某,但在庭审中翻悔口供,只供认打了刘某,不承认打了于某;余某从本案侦查开始的供述与法庭审理的供述均供认拿凳子打了刘某,没有打过于某;
2.证人陈某证实案发经过,范某拿凳子打了刘某和于某,余某拿凳子打了刘某、没有打于某的证人证言;
3.证人谭某、彭某、余某证实余某打了刘某而没有打于某的证人证言;
4.证人詹某在侦查阶段证实余某打了刘某和于某,而在审判阶段又否认余某打了于某的证言;
5.证人彭某1、彭某2、谭某证实被告人范某、余某、被害人于某及刘某的身材、穿着特征的证人证言;
6.四川省重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认定被害人于某系外伤性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的鉴定结论。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本案第一被告人范某与第二被告人余某同被害人于某及刘某在案发前素不相识。发案当晚即因于、刘二人醉酒后不理智找被告人余某要餐巾纸,刘某先打余某,引起余不满,发生突发性殴打,二被告人并无预谋故意伤害对方的预谋行为。持械殴打中,被告人余某所侵害对象是刘某,没有直接侵害被害人于某,于死亡的结果与余某的行为无因果关系,且刘某之伤系轻微伤,余某的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也就不构成《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共同犯罪。
2.被告人范某在1993年3月28日发案中,主动积极持械伤害被害人于某。当于某已被打伤趴在车尾部玻璃上不动弹的情况下,被告人范某不计后果,又将于某拉甩倒地,开车离开现场,范某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虽然被告人范某主观上没有致死于某的故意,但由于于某头部严重颅脑损伤终至抢救无效而死亡,范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鉴于被告人范某是初犯,被害人在发案起因上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在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幅度内科以刑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范某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2.余某无罪。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四川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四川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确有错误,向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范某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1)四川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
被害人于某被范某打后趴在“夏利”牌出租车尾部处,是余某上前抓住于某往后拉甩,致于某倒地。于某的死亡结果与余某的拉甩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余某应当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余某拉甩于某致其倒地的行为有证人詹某在侦查阶段的两次证人证言证明。
(2)上诉人范某及其辩护人诉称
被告人范某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错误,自己没有动手打架,只打了刘某一木棒。范某的辩护律师诉称本案证据较弱,矛盾较多,在对被告人范某处罚上希望从轻或减轻处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3年3月28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范某驾驶“四川0XXXX2”“夏利”牌出租汽车与被告人余某及陈某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城南大道口王某的地摊火锅处洗车、吃饭。在此期间,酗酒后的于某、刘某到此向王某索要餐巾纸揩脸上的血迹。随后,刘某又走到余某的身后摸余某的衣包,被余某发觉。余某质问刘某:“你摸什么?”刘某反而凶狠地回答:“拿餐巾纸。”余某说:“那边桌子上有,你自己可以到哪儿去拿。”刘某即挥拳向余某面部猛击一拳。余某即持板凳推挡刘某倒地。此时,于某持木棒欲上前打余某,上诉人范某见状即抓起板凳朝于某打去,将于某打倒趴在“夏利”牌出租汽车的尾部。范某又持木棒打了刘某几下。后范某见于还趴在汽车尾部处,遂上前抓于某往后拉甩,致于某往后倒地。范某驾车与余某、陈某离开现场。于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范某和余某对犯罪经过的供述和辩解。范某在侦查阶段供认拿凳子打了刘某和于某,但在法庭审理时又翻悔口供,只供认打了刘某,不承认打了于某;余某从本案侦查开始的供述和法庭审理的供述均供认拿凳子打了刘某,没有打过于某;
(2)证人陈某证实案发经过,范某拿凳子打了刘某和于某,余某拿凳子只打了刘某,没有打于某的证人证言;
(3)证人谭某、彭某、余某证实余某打了刘某而没有打于某的证人证言;
(4)证人詹某在侦查阶段证实余某打了刘某和于某,而在审判阶段又否认余某打了于某的证人证言;
(5)证人彭某1、彭某、谭某证实范某、余某、于某和刘某的外貌、身材和穿着特征的证人证言;
(6)四川省重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认定于某系外伤性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的鉴定结论。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范某仅因纠纷,持械殴打他人致人死亡,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后果严重。但鉴于被害人于某在本案的起因上也有过错,范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在纠纷中没有殴打伤害于某,殴打的是刘某,且属于防卫行为,原判决余某无罪正确。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理由和事实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人范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四川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的原判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四川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和范某的上诉,维持四川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1994年10月14日(1994)南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
(七)解说
本案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以及四川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理由都是围绕着行为人余某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中的共犯、是有罪还是无罪来进行的。
四川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即发现四川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只有詹某一个证人的证言说到了余某拉甩死者于某倒地这一情节,没有其他任何证据相印证,且余某一直不承认接触过于某。针对行为人余某的口供与证人詹某的证言互相矛盾,四川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对证人詹某先后两次进行了详细的调查核实,后来詹某自己推翻了原来向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否定了余某拉甩死者于某倒地这一事实,并证明是驾驶员范某拉甩死者倒地这一事实。詹某并一再表示公安机关讯问他时,因当时思想上对行为人一方仅因为要餐巾纸的小事就打死了人的行为很愤慨,认为二行为人都不是好人,所以当公安人员问到余某动手打死者没有,詹即在两次询问中都说余某拉甩死者倒地这一情况及当时没有实事求是提供目击的真实情况的心理状态。经开庭审理质证、核实本案的有关证据,否定了证人詹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认定詹某在一审法院调查的证言。最后采纳了辩方的意见,判决宣告行为人余某无罪,是完全正确的。四川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也未能再提出余某有伤害于某的行为的证据,故二审法院驳回了四川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从而依法保护无罪的人免受刑法的追究。
(沈治富)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8 - 46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