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3)杨刑初字第590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沪中刑终(抗)字第7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家银。
被告人:范某,男,19岁,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农民。1993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范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欧某,男,18岁,汉族,四川省纳溪县人,农民。1993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欧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毛某,男,31岁,汉族,江苏省滨海县人,农民。1993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毛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朱某,男,30岁,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农民。1993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朱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罗某,男,25岁,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农民。1993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罗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俞祥铸;人民陪审员:张鸿飞、张启祥。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志杰;审判员:经天洁;代理审判员:张佩佩。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3月2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范某、欧某、毛某、朱某、罗某于1993年7月21日至23日间,三次乘去上海第十五棉纺织厂装垃圾之机,先后共同盗窃得0.8千瓦电动机5台,0.75千瓦、2.2千瓦、3千瓦电动机各1台以及细纱滚筒2只,价值人民币1700余元。
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欧某、毛某、朱某、罗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构成盗窃罪,依法提起公诉。
(2)被告人的辩解
被告人范某、欧某、毛某、朱某、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盗窃罪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不表示异议,但均辩解称因缺乏法制观念而犯罪,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毛某乘为上海第十五棉纺织厂承包装运该厂生活垃圾的机会,分别于1993年7月21日和22日凌晨,指使其雇佣的帮工被告人范某、欧某、朱某和罗某在该厂布机间冷风房窃得0.8千瓦旧电动机5台,0.75千瓦、2.2千瓦、3千瓦旧电动机各1台及废钢铁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00余元。五被告人将赃物销赃后,得款600元。同年7月23日凌晨,五被告人再次去该厂装运垃圾时,又由毛某窃得旧细纱铁滚筒2只,价值人民币100元,在运赃出厂时被门卫截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5名被告人的供述;
(2)上海第十五棉纺织厂保卫科的报失记录;
(3)黄某关于由其保管的电动机失窃的证言;
(4)杨某关于曾向5名被告人收购电动机等物品的证言;
(5)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
(6)被缴获赃物的照片;
(7)上海市杨浦区供销物资公司的核价证明材料。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范某、欧某、毛某、朱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鉴于5名被告人交代罪行的态度较好,部分犯罪未遂,故应对5名被告人均从轻处罚。
(2)公诉机关指控5名被告人所犯盗窃罪的定性正确,但采用上海国济旧货寄售店对赃物的估价不当,指控认定的盗窃数额1700元明显有误,应予更正。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1)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2)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3)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4)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5)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确有错误,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
1.检察机关在对本案起诉时,将原始赃物和被窃单位有关被窃电动机质量的证言委托上海国济旧货商店估价,取证程序合法,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又委托杨浦区供销物资公司以废旧电动机进行核价,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所窃的不是废旧电动机,以废旧电动机核价显属不当;而且,由于原赃物已重新投入生产使用,法院再次委托杨浦区供销物资公司核价的电动机与被窃时新旧程度不同,故杨浦区供销物资公司的核价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本案时,5名被告人对检察机关举证的被窃物品价格证明都未表示异议。庭审调查结束以后,一审法院重新进行了核价,重新核价的结论在既未告知被告人,也未当庭听取当事人和公诉机关意见的情况下,就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和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7月21日和22日凌晨,被告人毛某乘为上海第十五棉纺织厂装运生活垃圾之机,指使被告人范某、欧某、朱某和罗某在该厂窃得0.8千瓦旧电动机5台,0.75千瓦、2.2千瓦、3千瓦旧电动机各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570余元。同年7月23日凌晨,毛某又窃得旧细纱铁滚筒2只,价值人民币150元,在运赃出厂时被门卫截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5名被告人关于共同盗窃上海第十五棉纺织厂旧电动机8台和旧细纱滚筒2只的供述;
2.上海第十五棉纺织厂保卫科的报失记录;
3.证人黄某关于由其保管的电动机失窃的证言,以及关于电动机质量和维修情况的证言;
4.证人杨某关于曾向5名被告人收购电动机等物品的证言;
5.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
6.缴获赃物的照片;
7.上海国济旧货寄售商店的核价证明材料。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范某、欧某、毛某、朱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财产,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对5名被告人的定性正确。但采纳杨浦区供销物资公司把被盗电动机作为废电动机进行核价所出具的证明作为认定盗窃数额的依据不当,从而导致量刑不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有理,应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3)杨刑初字第590号刑事判决;
2.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3.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4.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5.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6.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赃物的价格如何进行计算。在一审判决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对赃物价格的计算,采纳其委托杨浦区供销物资公司将赃物以废旧电动机进行核价的证明是错误的。这是因为在案发后已把缴获的赃物发还给了上海第十五棉纺织厂,该厂把赃物修复后又重新投入了生产使用,所以杨浦区供销物资公司对赃物核价时,其价值已与被窃时有所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项:“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由有关部门作价。”有一个值得注意但法院、检察院均没注意的问题是,被盗赃物属于生产资料。根据这一解释文件的第三条第(一)项3规定:“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现行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现行市场价的中等价格计算。”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有权实行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认为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时候,有权按照上诉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重新审理,纠正错误。这是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对本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这不仅可以纠正原审错误裁判,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而且能够避免错误裁判交付执行,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准确地惩罚犯罪分子,真正做到不枉不纵,切实维护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郭延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62 - 46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