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金中刑初字第46号。
二审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浙法刑终字第15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克勤,代理检察员卢岩修。
被告人(上诉人):吴某,男,19岁,汉族,浙江省永康市人,农民。1994年4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审辩护人:徐巧云,浙江省永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晓鸣;人民陪审员:吕岩严、应真武。
二审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殷美清;代理审判员:方达、项光盈。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5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5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吴某为勒索钱财而于1994年4月17日窜至永康市芝英镇并物色了作案对象。同月19日夜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爬窗进入永康市芝英镇X村的应某家,潜入卧室,趁应某夫妇熟睡之机,将睡在同室小床上的应某之子应某1(1992年9月3日出生)盗走,并留下事先准备好的勒索20万元人民币的字条一张。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吴某将应某1带到永康市古丽镇XX巷2号其租住处,藏匿在房中。此后,被告人吴某再次窜到芝英镇X村,在应某家东边门外留放了第二封恐吓勒索信,约定交钱换人的时间、地点、方法。为便于敲诈联系,被告人吴某还叫其弟吴某1(另案处理)去查找被害人家的电话号码。在绑架期间,被告人吴某对被害人应某1实施殴打、扪嘴、手套塞嘴、绳子捆绑等人身摧残,手段残忍。1994年4月26日夜,公安机关获悉应某1的下落,即前往解救。在公安人员出现在被告人租住处时,被告人吴某见事已败露,就用双手紧卡应某1的脖子,并拧其手和脚,欲置被害人于死地,因公安人员解救迅速而未能得逞,但致使被害人应某1头部、背部、颈部多处损伤,右肱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重度)。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为勒索财物而偷盗幼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绑架勒索罪。请求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
被告人吴某承认其偷盗幼儿勒索钱财的事实,但辩称1994年4月26日公安人员到其住处抓他时,他扑上去卡幼儿脖子是想威胁公安人员,并不是想杀死幼儿。因此,要求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4月17日,被告人吴某窜至永康市芝英镇为绑架勒索作案物色对象,发现该镇X村的应某家条件较好,即将应某家定为作案目标。此前,被告人吴某已写下了“不成功,便成仁”等内容的遗书。同月18日深夜,被告人吴某爬上应某家的阳台,从气窗进入应家。因被告人吴某不慎碰翻凳子发出响声,吴恐被发现而逃离现场。1994年4月19日,被告人吴某再次窜到应某家附近,伺机作案。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趁夜深人静之机,从应某家平房窗户进入室内。为寻退路,被告人用丝攻扳手撬掉了应家东边横门内挂锁锁扣,然后潜入应某夫妇卧室内,乘其夫妇熟睡之机,将睡在同室小床上的应某之子应某1盗走,并将事先准备好的写有“三天内凑足20万元,不许告诉任何人”“否则一切后果自负”等恐吓、勒索内容的信件留在二楼走廊门边。被告人吴某逃离现场后,即乘过路汽车返回永康市古丽镇XX巷2号其租住处,将被害人应某1隐藏于其租房中。4月23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又再次窜到芝英镇X村,在应某家东边横门外留放了第二封恐吓勒索信。信中指定了用钱交换人质的时间、地点、方法,并称,如不去交换,要将应某1的手、脚、头粉碎。4月24日晚,被害人之母应某2依约前往,但被告人吴某发现有人跟踪应某2而未接头。当晚,被告人吴某迁怒于应某1,对应某1进行摧残,致其右肱骨骨折。此后,被告人吴某仍不死心,遂于4月26日中午,又前往芝英镇应某家附近,抄写核对门牌号码。返城后,即叫其弟吴某1去查找应某家的电话号码。1994年4月26日晚9时30分许,公安人员获悉应某1的下落,前往解救。当公安人员出现在被告人租住处时,被告人吴某见事已败露,便扑到应某1身上,用手卡应某1的头颈部,欲置其死地,因公安人员解救迅速,才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应某1被绑架期间,被告人吴某采用殴打、捆绑、用手套塞嘴、掐颈、拧手脚等手段,对被害人进行人身摧残。经法医鉴定,应某1头、背、颈部等多处损伤,右肱骨骨折,其伤属轻伤(重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吴某对预谋和实施偷盗幼儿及勒索财物、殴打被害人等事实的供述;
2.证人应某、应某2、应某3证实应某1被偷盗及发现勒索恐吓信的证言;
3.公安人员项某、张某、何某、胡某等证实4月26日晚前往被告人吴某租住处解救应某1及抓获吴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亲笔书写的两封勒索恐吓信及遗书;
5.被告人吴某书写勒索恐吓信的笔、纸及偷盗应某1时包裹用的牛仔衣等物证;
6.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对堵塞应某1嘴巴的棉纱手套上检出人血与应某1血型相同的物证检验报告;
7.法医对应某1的伤情鉴定为轻伤(重度)的活体检验报告;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吴某以勒索钱财为目的,偷盗未满两周岁的幼儿,勒索巨额钱财,其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第(三)项“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绑架勒索罪定罪,并依照《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已触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绑架勒索罪。
2.被告人吴某偷盗幼儿后,除勒索巨额钱财外,还对被绑架的幼儿进行殴打、掐颈、塞嘴、捆绑、拧手脚等人身摧残。在公安人员前往解救时,被告人吴某还卡幼儿脖子企图置其死地,手段极其残忍、恶劣,并在当地群众中造成了极大的恐慌心理,严重危害了社会治安。因此,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3.被告人吴某关于卡幼儿脖子只想威胁公安人员,不想杀死幼儿的辩解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本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交代不符,不予采纳。
4.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吴某犯绑架勒索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判处死刑。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吴某犯绑架勒索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吴某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吴某上诉称:第一,原判认定上诉人欲将应某1杀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卡应某1脖子只是想威胁公安人员;第二,上诉人绑架应某1后,未勒索到钱财,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吴某属偶犯,且能坦白交代罪行,上诉人的行为未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要求对上诉人吴某从轻处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一致。此外,查明上诉人吴某对被害人应某1的摧残还致被害人左鹰嘴骨骨折、左胫骨骨折。
3.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上诉人吴某的罪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及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吴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绑架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七)解说
本案从逮捕被告人到一审判决仅隔6天时间,在审判程序上适用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83年9月2日通过的《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七日以前送达被告人。而上述决定第一条则规定,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愤极大的,应当迅速及时审判,可以不受《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关于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期限以及各项传票、通知书送达期限的限制。本案被告人系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因此,一审法院在审判程序上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不受《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期限限制,从速审判是合法的,也体现了司法机关从重从快打击绑架勒索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的决心。
对于吴某见到其犯罪行为已经败露而欲杀死被害人的行为,事实上符合杀人未遂的特征,但一、二审法院均把它作为一个严重情节在量刑时加以考虑。尽管对这一行为如何认定,对最终的量刑结果可能没有影响,但从严格意义上说,认定行为人吴某犯有绑架勒索罪、故意杀人罪(未遂),并依照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并罚似乎更为合理。
(金新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73 - 47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