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法院(1993)延刑初字第117号。
二审判决书:陕西省延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延刑终字第3号。
3.诉讼双方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严某,男,50岁,汉族,陕西省户县人,陕西省延安地区公路管理总段段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刘德玉,陕西省延安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甄勇,陕西省延安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拓某,男,42岁,汉族,陕西省佳县人,陕西省延长县石马科煤矿工人。
一审辩护人:李百一,陕西省延安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静,陕西省延安市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乔某,男,36岁,汉族,陕西省延川县人,延安大学教师。
一审辩护人:张怀荣,陕西省延安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焦军;代理审判员:陈延明、任世平。
二审法院:陕西省延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志学;审判员:郭安民;代理审判员:艾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11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4月21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自诉人严某及其代理人诉称
被告人拓某于1992年12月在延安市东关旅社向死者(因交通肇事)家属及其单位有关人员捏造并散布自诉人严某坐车路遇交通肇事后,见死不救,强行通过肇事现场等言论;致被告人乔某(死者胞兄)于1993年12月10日、19日写了题为《严某破坏现场、见死不救,该当何罪》和《严某在鲍家河村汽车肇事中所负的责任》的材料向延安地委、行署、交通局寄送。自诉人严某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致使自诉人名誉受到了损害,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诽谤罪,故依法诉请法院,对拓某、乔某予以处罚,并判令赔偿自诉人因名誉损害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拓某辩称:当时在肇事现场让自诉人用车送伤者,但不知自诉人是否听见。在延安市东关旅社只讲了事实,没有对自诉人进行诽谤,也未损害其名誉,故不构成诽谤罪。拓某的辩护人认为自诉人严某身为领导干部、共产党员,路遇交通肇事时应下车查看现场,组织交通,而自诉人没有这样做,直接离开现场,所以就负有责任。
被告人乔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两份控告材料系其家人所写所送,与其无关,其行为不构成诽谤罪,并反诉严某是诬告陷害,请求法院追究严某的刑事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2年12月5日下午1时30分许,乔某1、乔某2兄弟俩同骑一辆两轮摩托往永坪方向行驶,至鲍家河村的公路上与迎面开来的一辆货车相会时发生肇事,肇事车逃离现场。乔某2当场死亡,乔某1身受重伤。其间自诉人严某乘“桑塔纳”轿车途经此地,司机张某下车询问后得知前边发生肇事,把人碰死了,车跑了。此时自诉人严某亦下车和路旁熟人张某1握手并询问发生何事,亦得知肇事车把人压死后跑了,没人报案,严便说那要报案,遂和司机上车,沿石块所围的现场外绕行通过,到永坪向交警队报案。肇事现场由子长县公安局副局长钟某及当地村民鲍某、鲍某1等人组织抢救伤者,由拓某和6名村民乘坐所雇一辆面包车将伤者送往医院,途中伤者死亡。拓某在送伤者途中及到医院后向多人叙说:“严某路过现场,见死不救,挡也挡不住,破坏了现场”等话,并煽动6名村民到地委、行署告严某。乔某对拓的叙述不核实便书写材料到处散发,其中写道“拓某向严某求救,让送伤者去医院,严十分生气,态度生硬,大发牢骚,并让司机闯过现场;老乡们高兴地喊严县长(严某曾任延安地区延长县副县长——注)来了,有救了;老乡们愤恨地说,要不是严某跑得快,我们真敢砸了他的车,这算什么狗官;要求严惩严某这个共产党的败类”等词,并将材料送往延安地委、行署、经委、交通局,使严某的名誉和人格受到了严重损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杨某、张某1、钟某、鲍某1等人关于现场目击情况的证言;
(2)被告人的供述。
3.一审判案理由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拓某、乔某捏造事实进行散布,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均已构成诽谤罪;二被告人的行为未给自诉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不予赔偿;乔某提起反诉,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不予受理;对辩护人辩解,经查没有证据证明自诉人当时知道有伤者需抢救,亦无人向自诉人求救,故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拓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对乔某应免予刑事处分。
4.一审定案结论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1.拓某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乔某犯诽谤罪,免予刑事处分。
3.拓某、乔某未给自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不予赔偿。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一审对拓某、乔某处刑过轻,要求二审判处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
上诉人拓某、乔某诉称:其均未捏造事实,无诽谤严某的故意,均不构成诽谤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陕西省延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自诉人严某于1992年12月5日14时许,同单位干部杨某乘坐本单位桑塔纳轿车,由延安市前往延川县城,行至延川县高家屯乡鲍家河村时,因前方发生交通肇事,车辆堵塞,即在距现场约30米处停车。前方肇事中心现场已用石块围了警戒线,但在线外可通过小型车辆。严某得知是大货车与摩托车相撞,货车逃离,尚未报案。杨某看见前方水沟内躺一人,严某等未到中心现场察看。此时中心现场已死亡一人,伤一人,伤者在地翻滚呼救,围观人甚多。被告拓某乘客车去延安至此被堵下车,见状即与当地村民鲍某等10余人抢救素不相识的伤者。严某乘车沿警戒线外通过并离开现场至永坪镇时向交警刘某报案,刘说他人已报过案,正欲前往。拓某在肇事现场与村民鲍某等六人乘坐他人所租一辆面包车,护送伤者去延安地区医院,途中伤者死亡。当晚拓某、鲍某等同住延安市东关旅社。期间,拓某先后对死者家人及其单位人员讲肇事现场情况说:“肇事后用石块围住了现场,来往车辆全部停止通行,后来来了一辆“桑塔纳”小车,请求救人时,严某态度不好,车也未下,强行通过现场。”并于1993年2月5日给乔的亲属写道:“我上前挡住严某的车让救人,严某没理此事,开车而去,接着其他车辆都走了。”乔的家人1992年12月10日写了题为《严某破坏现场见死不救该当何罪》的材料,署名受害人家属。主要内容为:“我们去鲍家河村后,老乡们愤恨地说,要不是严某跑得快,我们去真敢砸了他的车,这算什么狗官,要求严惩严某这个共产党的败类”等词,由乔某胞弟乔某3送往延安地委、行署、经委、公路管理总段。同月19日,乔的家人又写了题为《严某在鲍家河村汽车肇事中所负的责任》的材料,署名乔某,内容同前,由乔某3送往延安地区交通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乔某之妻刘某1的证言;
2.交通民警刘某的证言;
3.村民鲍某、鲍某1的证言。
(五)二审判案理由
陕西省延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拓某在向有关人员叙述、书写肇事现场的有关情况时对某些情节有所夸大;乔某对控告严某的材料未写未送未散发;严某认为拓、乔的行为损害了自己名誉,构成犯罪,要求予以惩罚,这是在对法律的理解上有偏差。拓某、乔某无诽谤严某的主观故意,未给严某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负刑事责任和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判以诽谤罪对拓某、乔某论罪科刑是错误的,应予撤销。
(六)二审定案结论
陕西省延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延安市人民法院(1993)延刑初字第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宣告拓某、乔某无罪。
3.拓某、乔某未给严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不予赔偿。
(七)解说
诽谤罪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我国法律规定这种犯罪,体现了法律对公民名誉、人格等人身权利的保护。我国《刑法》对诽谤罪与非罪定了严格的界限。构成诽谤罪,首先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直接故意,即具有贬低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个人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都不能构成诽谤罪。拓某与严某曾相识但无积怨,乔某与严某从不相识,两人均无诽谤严某的主观故意。其次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客观行为,如果行为人所散布的这种事实不是完全凭空捏造,而是言过其实,部分夸大,但只要是基本事实是存在的,亦不构成本罪。拓某向他人叙说的严某路过肇事现场和有一伤者需抢救的基本事实是存在的,并非凭空捏造。虽然严某也陈述说他过现场时听见车外有人说“这是严县长”,但无证据证明拓某挡严车,因而拓某言过其实。乔某既未书写亦未散发有关材料,不具备本罪特征。因而拓某、乔某均不构成诽谤罪。
自诉人严某身为延安地区公路管理总段段长,无论是从我党对干部、对党员的要求看还是从严某所任的职务上看,路遇交通肇事,都应下车察看肇事后果,并尽可能地采取措施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损失降到最低程度。但严某得知事故发生后,头脑中根本没有抢救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意识,而以报案为由,迅速离开现场,严某车过后,其他被堵塞车辆相继通过,使肇事现场痕迹荡然无存。这实质上是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漠不关心、听之任之的行为。拓某作为一名普通工人,路遇交通肇事,与遇难者又素不相识,却积极主动组织、参与抢救遇难者,这种精神应予赞扬和提倡。乔某家人向党政机关反映严某的问题,是我党和政府把国家干部置于群众监督之下而赋予群众监督干部的一种权利,是无可厚非的。
因而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从道义及我国人民的传统习惯上看,拓某、乔某的行为均不应受刑事追究。
此案二审宣判后,延安大学师生、社会各界群众及严某所在单位的老干部均对二审判决表示满意,认为陕西省延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法严明,判决公正。
(余洋)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76 - 48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