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1994)天刑初字第430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乌中刑终字第26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力、王灏。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男,25岁,汉族,河南省南阳县人,个体工商户。1993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白雪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欧阳旭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军;代理审判员:张志毅、艾克木。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鲍淑兰;审判员:肖虎、罗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9月29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1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3年1月,被告人张某雇人用红高粱酒、冰湖白酒为原料,制造假伊犁特曲酒40箱、假伊犁大曲酒395箱、假伊犁河特曲65箱、假奎屯特曲酒10箱、假奎屯佳酿酒65箱、假古苑特曲40箱,总营业额8.71万元,其中卖给文某各种假酒397箱;并卖给文某伊犁大曲空箱子200个、伊犁大曲部分防伪商标4262个、瓶盖4000个、瓶贴4000个、合格证200个,计价1900元。此外,从张某的家中搜查出伊犁特曲防伪商标14640个、伊犁特曲酒成套商标10500套、伊犁大曲酒瓶盖8500个、伊犁大曲空箱子500个、伊犁大曲等酒商标共2.8万套,总价值19390元;还从张家中搜查出伊犁大曲纸箱印版1套、打包机2台、打包钳2个等作案工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对于检察机关指控其制造、贩卖假酒的事实表示承认,但认为起诉书认定的数额有出入,且自己只是提供犯罪场所,不属主犯。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制造、贩卖假酒是事实,但其归案后态度较好,且已被罚款,望给予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雇用他人在自己的经销部内,用红高粱酒、冰湖白酒为原料,制造假伊犁特曲40箱、假伊犁大曲395箱、假伊犁河特曲65箱。卖给文某各种假酒397箱、伊犁大曲空箱子200个、伊犁大曲防伪商标4260套、瓶盖4000个、瓶贴4000个、合格证200个,计1900元。从张某家查出伊犁特曲防伪商标14640个、伊犁特曲酒前后商标10500万套、伊犁大曲酒瓶盖8500个、伊犁大曲空箱子500个和伊犁大曲、伊犁河特曲、古苑特曲、奎屯佳酿商标共2800套,以及作案工具、伊犁大曲纸箱印板一套、瓶盖2040个、打包机2台、打包钳2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酒类专卖局对假酒的鉴定结论;
(2)从被告人张某住处提取的伊犁特曲防伪商标、伊犁特曲商标和作案工具等物证;
(3)文某等证人证明张某制售假酒的证词。
3.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假冒已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合理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其余驳回。
4.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作出如下判决:
张某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张某对一审判决不服,以奎屯特曲酒和收缴的古苑特曲酒并非假酒为由,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3年6月,上诉人张某在承包乌鲁木齐市钙素材料厂经营部期间,伙同他人在经营部库房内,用张某经营部的冰湖白酒、红高粱酒为原料,制造假伊犁特曲酒40箱、假伊犁大曲酒391箱、假伊犁河特酒40箱、假奎屯佳酿酒65箱、假古苑特曲酒40箱,总经营额为80410元。1993年9月至10月间,上诉人张某先后两次销售给新疆和田市红星菜市场个体工商户文某假伊犁大曲酒295箱、假伊犁特曲酒40箱、假伊犁河特曲酒40箱、假古苑特曲酒40箱、假奎屯佳酿酒65箱及制造假伊犁大曲酒的空纸箱200个、伊犁大曲酒防伪商标标识4260个、瓶盖4000个、伊犁大曲酒商标标识2000套、合格证200张,销售收入66970元。案发后,追缴假伊犁大曲酒196箱、假伊犁河特曲酒22箱及张某销售给文某制造假酒的全部标识、瓶盖等。从张某经营部内搜查出用于制造假酒的伊犁特曲酒防伪商标14640个及瓶盖8500个、小包装盒40个、伊犁大曲酒空箱子500个、瓶盖1540个、楼兰酒厂合格证500个、奎屯佳酿酒瓶盖及合格证1000个和伊犁特曲酒、伊犁大曲酒、古苑特曲酒、奎屯佳酿酒各类商标标识共计38500套、打包机2台、打包钳2个、瓶盖封套2万套。上述追缴物品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局予以没收、销毁,并对张某处罚款33842元,没收销售假酒及假商标款5009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文某、热某、吴某关于张某制售假酒的证词;
2.追缴的假酒以及制造假酒的工具、假商标标识等物证;
3.张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五)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无视国法,制售假酒从中牟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假冒商标罪。原判认定张某犯销售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妥,应予纠正。张某上诉中提出卖给文某的奎屯特曲酒不是假酒。经查张某的记帐清单上写明其1993年6月16日购进1000元奎屯特曲酒,且搜查中未见与制造奎屯特曲酒有关的商标等物,亦未对该类酒进行鉴定,故原判认定奎屯特曲酒为假酒的证据不足,张某上诉理由应予采纳。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搜查出的古苑特曲酒不是假酒,原判对此并未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鉴于案发后上诉人已被工商管理机关作了没收非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且归案后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判处张某缓刑的理由,应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和《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1994)天刑初字第430号刑事判决。
2.张某犯假冒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七)解说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数额较大的行为。这种犯罪过去是以假冒商标罪定性处理的,1993年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将它从假冒商标罪分离出来,单列为独立的罪名。
对本案张某的行为,一审法院定销售明知是假冒商标的商品罪,二审法院则定假冒商标罪。那么,究竟应定何罪呢?销售明知是假冒商标的商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销售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所谓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指假冒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商品。这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是他人所生产、提供的,而不是销售者自己所生产的。如果行为人在自己生产、制造、加工的商品上,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然后拿出去销售,构成犯罪的,应当定假冒商标罪。张某擅自伪造、仿造注册的伊犁特曲商标、伊犁河特曲商标、古苑特曲商标和奎屯佳酿商标等,并把这些伪造、仿造的商标贴在自己以红高粱酒、冰湖白酒为原料生产的酒的瓶装上,以假乱真,冒充出售,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破坏这些酒的生产厂家的商标信誉,显然不属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而属于假冒商标的行为。因此,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定张某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部分,判处张某犯假冒商标罪,是正确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犯假冒商标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张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种类、数量多,牟取非法利益的数额巨大,本应从严惩处。但考虑其在案发后已经受到被没收非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且归案后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二审改判宣告缓刑,是适当的。
(杨善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80 - 48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