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筑法刑初字第214号。
二审裁定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黔刑经终字第112号。
复核审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1995)刑复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立志、董岚,代理检察员刘伟、叶亚玲、付德贵。
被告人(上诉人):闫某,女,61岁,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原系贵州省政协常委、贵州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董事长。1993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肖常纶,贵州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青,北京市元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明;审判员:杨亚新、赵成能;代理审判员:杨蓉、蒋竹青。
二审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湘娟;代理审判员:张任坚、徐彬、赵福全、刘昌杰。
复核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南英;审判员:白富忠、汤鸿沛、杜伟夫;代理审判员:康健茂。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2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2月26日。
复核审审结时间:1995年1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闫某于1992年12月至1993年7月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款不入帐、转移隐匿等手段,将公款65万元人民币和1.43万美元据为己有,伙同他人共同贪污公款150万元人民币;1992年8月和1993年7月挪用公款200.64万元人民币和5万美元给他人使用;1992年7月下旬伙同他人倒卖香烟指标,个人牟利40万元;1992年10月利用贷款的权力,非法收受他人港币1万元及物品折款1.7万余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文检鉴定、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供述以及查获的赃款、赃物等证据在卷佐证。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投机倒把罪、受贿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严惩。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被告人闫某认为:(1)自己在拆借、贷款资金的过程中,有帐款不符、款不入帐、体外循环等违反财经制度的行为;也有因为自己不懂帐,不懂金融业务,在调帐过程中,有手续不全的行为;但自己并未侵吞一分公款,起诉书指控的贪污款项均用于公司业务,故不构成贪污罪。(2)挪用公款部分的基本事实是存在的,但都是公司正常的业务借贷关系,只是手续不妥,且自己发现错误后,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追回了款项,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罪。(3)个人根本没有参与倒卖香烟指标,只是帮助田某1批条,田汇来的40万元人民币不是牟利款,而是田某1应分给其儿子的合伙做生意的利润,故不构成投机倒把罪。(4)接受他人的港币和物品是事实,但1万元港币存入了贵信公司的境外帐户,物品多数已交到公司,同时为补偿接受的物品,还自己花钱为公司买了一台传真机,因此也不能认定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闫某的辩护人亦以相同的理由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同时还对某些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信度提出质疑。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2年6月,贵州侨谊实业总公司(下称“侨谊”)经理黄某向被告人闫某提出在贵州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下称“贵信”)贷款50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闫某提出贷款除按约收取利息和收益外,要黄某再付40万元人民币作购买“宝马”车款。6月6日,侨谊与贵信以“经济联合合同”形式签定了合同,利息及收益共42.5万元,合同之外另付40万元人民币给贵信。同年11月20日,侨谊将500万元本金归还贵信,12月4日,将贷款利息收益及多付的40万元人民币汇入贵信。
1992年6月,程某以挂靠贵信为由,向被告人闫某提出办赴港单程证,闫某同意并给程办理了赴香港单程证后,于6月20日向程某提出其子刘某要在美国买房子,要向程某借15万美元,并提供了刘某在美国的帐号。同年6月24日,程某从香港将15万美元汇给刘某。
被告人闫某为偿还刘某所欠程某的15万美元,即指使贵信会计将侨谊多付给贵信的40万元人民币直接抵扣了程某所欠贵信贷款101.97万元中的一部分,即为刘某偿还了借程某的15万美元的部分债务,属将40万元人民币公款占为己有之行为。
1992年12月28日,贵信副总经理宋某等人到海南世通房地产公司(下称“世通公司”)办理借贷事宜,其间,宋某向世通公司总经理高某提出要人民币10万元给贵信公司职工发奖金。高某于1993年1月2日将10万元人民币交给宋某。当日下午回到贵阳后,宋某即将该款全部交给了被告人闫某。1993年1月5日,闫某将该10万元人民币现金加上其他的2.5万元人民币存入贵信营业部。同年2月5日,闫某将该款交给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燃料公司经理吴某换外汇用,并将所换美元中的8万元汇给了刘某,至今未归还。
1993年3月下旬,被告人闫某派宋某等人到广东三星集团公司收取借贷外汇汇率调整补偿款71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闫某以高某要借款为由,向宋索要10万元人民币。4月12日,根据宋某的安排,由会计从这710万元中提取10万元人民币交给闫某。同年5月底,宋某向闫某索要这10万元的收据,闫某即拿出一个10万元存折交给宋某。同年9月,宋发现该存折是省计委的存款又找到闫某,被告人闫某即拿出高某出具的10万元人民币的假收据,掩盖其将10万元人民币占为己有的行为。
1993年5月贵信为侨谊的两笔外汇贷款合同提供担保,并按被告人闫某的指示向侨谊收取担保费1.85万美元现钞。同月24日,宋某根据闫的旨意以“闫董事长用作归还境外开户借款”为由取走该款,继而将其中的1.43万美元交给被告人闫某。1993年9月,被告人闫某让高某为其出具“收到贵信1.43万美元”假收据,将收据时间提前到7月2日。同时,被告人闫某也给高某出具一张“借高某17万港币”的借据一张,将借据时间提前到1993年3月10日,从而直接将1.43万美元占为己有。
1993年6月,世通公司向中国投资银行北京市分行拆借人民币500万元,要求贵信为其担保。被告人闫某同意并提出按贷款总额的1%收取担保费。7月5日,高某将5万元担保费送到被告人闫某在北京的家中。被告人闫某得此款后,不交贵信入帐,而占为已有。
1992年12月28日,贵信与海南世通公司签订贷款2000万元的合同。合同利息之外,双方口头约定另付150万元的包干利润。1993年6月3日,世通公司将136万元利息和150万元包干利润汇入海南贵信公司帐户。6月4日,被告人闫某同宋某、高某1(均另案处理)商议将收取的286万元人民币中的276万元转汇给海南北龙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北龙公司”),其中的136万元作为贵信拆借给湖北省建始县工商银行的贷款,140万元借给北龙公司孙某使用,另10万元留在海南贵信实业公司帐上。1993年9月15日,被告人闫某与宋某、高某1、高某在闫的办公室内共谋并办理了减免150万元包干利润的假手续,将申请免除报告的时间提前到4月8日,将签字同意时间倒签为5月3日和5月4日,以此在贵信公司入帐。至此,高某已付给的150万元包干利润脱离贵信。同时由高某1给北龙公司的孙某打电话,由孙某和高某签订140万元人民币的借贷合同。孙某按高某1的要求给高某出具了借据,高某亦按孙某的要求出具了“这张借据凭证在任何时候都不生效”的证明,双方将借据时间提前到6月3日。11月12日,高某1将余在海南贵信公司帐上的10万元人民币汇到世通公司。1993年底,高某1在向贵信公司新任领导汇报资金情况时,只提及136万元人民币,隐瞒了这150万元人民币。至此,被告人闫某和宋某、高某1隐匿、转移150万元人民币的行为全部完成,该款已为闫某、宋某、高某1所支配。
1992年8月,程某自带信汇210万元人民币来贵信换取30万美元外汇,并按1∶7.25的比价折合人民币217.5万元交给被告人闫某之子刘某与吴某,购买“三星”债券。在此期间,程某因购买怡丰公司李某的房屋需交购房定金200.64万元人民币。程为交购房定金,提出要刘某卖掉债券偿还其借款,刘某以债券要升值为由,要程某找被告人闫某想办法解决。被告人闫某于9月15日叫贵信会计人员为珠海东永公司代付购房款人民币200.64万元。同年12月21日、28日,被告人闫某用吴某从湛江汇来的卖“三星”债券的140万无和从黔磷组合公司帐上划来的60.64万元抵还了挪用的200.64万元人民币。
1993年6月19日,被告人闫某以付“宝马”车款为由,叫苗某以贵信国际业务部领出4万美元现钞。6月26日,被告人闫某等到北京,苗某按闫某指示将另携带送礼的1万美元现钞交给闫,由闫某送给华能公司王某,王拒收。同年7月5日,被告人闫某在北京的住处将上述5万美元现钞加上其他款项以刘某的名义借给世通公司高某。9月13日被告人闫某指使高某1拟写贷款5万美元给北海办事处王某1的假合同。同时,被告人闫某又打电话给世通公司高某要高作伪证,证明以上借款情况,并要求高某以代北海办事处还款为由,汇5万美元到贵信帐上。1993年10月4日,高某汇5万美元到贵信给闫某归还了挪用5万美元公款。
1992年7月,被告人闫某参加“五省七方”会议期间认识港商陈某(另案处理),即商议在云南省做卷烟生意,由陈某提供山东省某地级烟草公司的介绍信,被告人闫某持此介绍信以田某要“下海”为由,找中共云南省委领导,要其在介绍信上批字让玉溪卷烟厂解决购烟事宜,被告人闫某得此批条后即交给陈某。陈某、田某持批条到玉溪卷烟厂批到1000件“红塔山”香烟供应指标后,转手倒卖给辽宁省锦西烟草公司,牟利80余万元人民币,陈某将其中的40万元人民币交给田某带回贵阳,田某将40万元人民币分两个20万元汇到被告人闫某指定帐户上。至此,被告人闫某从中牟利人民币40万元。
1992年10月,被告人闫某经贾卫华介绍认识金某。被告人闫某任命金某为贵信驻深圳代表处主任,并同意给金某贷款7000万元人民币。金某得到贷款后,为表示感谢,于1993年元月中旬特邀请闫某、刘某等人到香港游玩,一切费用均由金某支付。在港期间,被告人闫某收受金某的港币1万元,“先锋”牌CLD一1750型影碟机一台,“中华卡拉OK大家唱”影碟8张,男式棕色皮猎装1件,女式浅绿色羊绒大衣1件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7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上述事实中所涉及的证人均有证词在卷佐证;
2.书证
(1)刘某收到15万美元的借据;
(2)张某书写、闫某签字同意抵还程某欠款的说明;
(3)闫某以“王某2”名义存入贵信营业部的存款单;
(4)贵信公司及宋某收到1.85万美元现钞的收据;
(5)贵信盖有担保章的拆借资金合同;
(6)减免两个150万元人民币的报告及批示;
(7)孙某与高某所签的假借据及证明;
(8)吴某汇140万元人民币到贵信的凭证;
(9)王某1与苗某签订的假合同;
(10)世通公司汇入贵信5万美元的进帐单;
(11)省计委招待所收到田某140万元人民币的收据;
(12)审计鉴定;
(13)司法字迹鉴定;
(14)贵阳市物价局核价清单;
3.物证:记事本2本、“宝马”730型小轿车1辆、影碟机1台、影碟8张、男式棕色皮猎装1件、女式浅绿色羊绒大衣1件。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闫某,身为贵州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董事长,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用公款充抵私人债务、公款私存、作假、转移、隐匿等手段,直接侵吞公款人民币65万元,美元14300元,伙同他人共同贪污人民币15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数额特别巨大;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人民币2006400元,美元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伙同他人倒卖香烟供应指标,个人从中牟利人民币4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投机倒把罪;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闫某所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投机倒把罪均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坏,且在庭审中拒不认罪,应依法予以严惩。
(五)一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1.闫某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151万元及利息13.058万元、美元1.43万元、港币1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3.随案移送的“宝马”730型小轿车1辆、“先锋”牌CLD一1750型影碟机1台、“中华卡拉OK大家唱”影碟8张、男式棕色皮猎装1件、女式浅绿色羊绒大衣1件,依法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闫某不服,并以一审法院认定的10件事实均不实为由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投机倒把罪和受贿罪。其上诉理由如下:
(1)40万元购车款从帐面上反映是为刘某偿还借程某15万美元的部分债务,实际情况为贵信公司“宝马”车款是刘某与田某1合伙做生意获利分得40万元利润支付的,为弥补当时财务处理失误,1993年9月初,找田某1亲笔补写了请公司代为结算“三角债”的委托函,因此,该款不能认定为贪污。辩护人亦持上述观点为闫某作无罪辩护。
(2)10万元是代高某用“王某2”的化名存的,借给吴某换汇也是经高某同意的,而且1993年7月初高某得到1.5万美元作为10万元的补偿,没有占为己有。辩护人认为该款虽然以“王某2”的名字存入贵信公司,但闫未以自己的名义借出,且叫吴某将款还给高某,故闫某未贪污这10万元人民币。
(3)1993年4月宋某所给的“三星”公司10万元现金,曾先后用于职工房补、业务费用。1993年10月业务修车费5万元回到公司帐上,交回2万元现金(宋某、高某1各交回1万元),另有3万元职工房补收据,不能认定贪污。辩护人认为闫某支付业务费是客观存在的,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
(4)1.43万美元担保费在处理过程中有违规犯纪的失误,也出过不实借据,但该款已换回等值人民币11.49万元归还通达公司,没有占为己有。辩护人认为贵信公司境外美元帐户内存款系闫向他人借款存入的,而闫将该款归还理所当然,故不构成贪污。
(5)对5万元担保费,闫某否认收得此款,辩护人认为该款交给闫某仅有高某的证词证实,认定该款被闫贪污证据不足。
(6)对伙同他人共同贪污部分,闫某上诉提出:我同意将286万元在海南当地体外循环,由高某1负责选择单位贷出,免掉高某已付的150万元包干利润也是事实,但已用高某汇来的10万美元作了补偿,对高某、孙某互换借据、证明一无所知,不存在共同贪污行为。辩护人提出高某、宋某、高某1均是本案利害关系人,所作证词前后反复,可信程度不高,认定为贪污缺乏事实依据。
(7)对挪用200.64万元,闫某上诉提出:1992年9月15日我签批的200.64万元代付款应由借款双方签订合同,通达公司有关人员没有办理,责任不在我,我发现该款被挪用买“三星”债券后及时追回。辩护人认为程某购房定金是向通达公司贷款后转付给怡丰公司的,属正常业务,与刘某购买“三星”债券无关,因此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8)对挪用5万美元,闫某上诉提出:高某还回来的5万美元是我急于弥补公私款项混在一起借出的工作失误,至于贵信公司与北海办事处签订的借贷合同属于弄虚作假,违规违纪,不是归还个人挪用的公款,该款也没有以刘某的名义借给高某。辩护人认为高某系贵信公司海南代表处主任,闫借5万美元让其企业周转,属正常业务活动,况且事后还采取了弥补措施,要贵信公司北海办事处补签了一个贷款合同,因此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9)对投机倒把部分,闫某上诉提出:我陪田某1找云南省委领导某×批过介绍信是事实,但未参与田某1、陈某的经营活动,田给的40万元系分给刘某的利润,与我个人无关,判决所述全系田、陈编造。辩护人亦持上述意见为闫某作无罪辩护。
(10)受贿部分,闫某上诉提出:金某的1万元港币已存入贵信公司香港帐户,影碟机及影碟已全部交回公司,没有据为己有。收受的衣物已买传真机作补偿。辩护人亦据此认为上诉人闫某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不能认定受贿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对上诉人闫某所提出的10条上诉理由一一查证并予以驳回。
(1)刘某与田某1根本未做过任何生意,二人无债务关系,更不存在应付刘某40万元利润。所谓委托函亦是在审计工作组追查该款时田某1根据上诉人闫某的要求所作的伪证此已为田某1、陈某、付某、吴某等人证词所证实。而田某1汇到贵州省计委冲抵上诉人闫某挂帐的40万元,实际是闫某倒卖香烟批条后牟利得款。有关财务凭证也证明“宝马”车款即是用该款支付的。“宝马”轿车购回后长达2年的时间内,贵信公司既未付款,也未过户,也没有入固定资产帐,贵信公司无权主张对该车所有权。根据李某1、刘某1、姚某证词,可以说明宝马车系刘某的私车。因此上诉人闫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意见不能采纳。二审认定闫某侵吞公款40万元人民币。该款至今未追回。
(2)高某根本不知道闫某将10万元人民币存入贵信公司,也不知道此款借给吴某换汇。吴某亦证实向闫某借款换汇时,闫未向其说明所借款项是谁的,什么时间应该归还谁。1993年9月审计工作组审查此款去向时,闫某要求高某、吴某作假证应付检查。此外高某承认1993年7月初向上诉人闫某借款10万美元,但并未单独得过1.5万美元,更谈不上抵10万元人民币作补偿。故闫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意见无证据支持,不能采纳。二审认定闫某将这10万元人民币据为己有,该款至今未追回。
(3)宋某、张某1及闫某签字的发放房补3万元的报告和发放清单的证词和书证均证明,发放房补的3万元现金系1993年4月5日闫交给贵信公司事务部的,与认定贪污的10万元人民币没有联系。而宋某、高某1各借1万元现金是向闫的私人借款,且闫未说明该款的来源,这2万元均已还给闫某,不能说明用于业务活动。付某证实其1993年10月10日汇给贵信公司的5万元人民币系闫指使其汇回平帐的。而宋某、彭某、邓某及付某出具的假收条等,均能证实该5万元汇款是为平省计委多付的5万元车款帐,贵信公司收到5万元的记帐凭证也照此记载,说明付某的5万元汇款与认定贪污10万元无关。同时,闫某指使付某、高某等人作假证并用假借据冲帐的行为,充分说明上诉人闫某占有10万元公款的主观故意是非常明显的,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的意见也不能采纳。二审认定闫某将该10万元人民币占为己有,至今不交待该款的真实去向。
(4)高某证实从未向闫某单独借款1.43万美元,其收据也是闫指使作的假证,更未用12万元人民币向闫调换1.43万美元。而高某交给闫某的12万元人民币是高代贵信公司向和华公司收取的利息中的一部分,闫的记事本也有此记载;且通达公司的11.49万元人民币欠款是闫用高某归还贵信公司的12万元公款冲抵的。上诉人闫某用假收据交财务平帐的行为,亦与其上诉理由自相矛盾,故其辩解不能成立。辩护人的意见无事实根据,不能采纳。二审认定闫某将1.43万美元担保费占为己有,该款案发后被追缴。
(5)上诉人闫某否认得到担保费5万元,二审根据证据证明,贵信公司规定为其他单位提供担保均应收取贷款总额1%至3%的担保费,且贵信公司也一直是这样做的。同时闫某的个人记事本也作了“海南办交500万担保费5万”的记载,邵某、高某1的证词亦间接印证该款被闫某收取,闫某在检察机关也多次供认收取此款。因此,闫某否认收取此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所作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亦不能采纳。二审认定闫某将5万元担保费占为已有。
(6)对闫某伙同他人贪污人民币150万元之事,根据证据证明,高某1是按上诉人闫某及宋某将钱“放在帐外”的意见,并在收到150万包干利润后又请示闫某同意,才将该款贷给孙某使用的。且回到贵信公司后又向闫某、宋某作了详细汇报,闫、宋均不否认该事实。闫某、宋某、高某1明知150万包干利润世通公司已付且未入贵信公司帐,却于1993年9月15日共同商议办理了免收手续,将时间又倒签至1993年5月4日,并以该报告在贵信公司入帐,又指使孙某与高某互换借据证明。上述事实,充分说明三人并无将已收的150万元包干利润退给世通公司的意思表示,而此款实际已为三人所占有、支配。闫某、宋某、高某1共同侵吞此款的主观故意是明显的。被告人闫某辩解用高某汇来的10万元美元兑掉150万元包干利润的补偿之事,根本不存在。高某1993年7月31日汇到贵信公司10万美元本是贵信公司应收款,且该款汇到贵信公司后已于8月被国际业务部用于平帐。因此,被告人闫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二审认定闫某和宋某、高某1隐匿、转移150万元人民币的行为全部完成,该款已为三人所支配。
(7)关于挪用200.64万元人民币之事,经查,刘某借用程某的30万元用于购买“三星”债券,闫某知道此事,该债券亦是闫交温某转给吴某拿去湛江卖掉的。上诉人闫某不否认此事。正因为此,上诉人闫某才批条让通达公司垫付购房款,且未指示任何人办理借贷手续。通达公司当时亦只有注册资金60余万元,又非金融机构,根本不可能办理200.64万元的借贷合同。上诉人闫某用刘某、吴某出卖“三星”债券的140万元和刘某的“丽晶”升值款60.64万元归还贵信公司的这一行为,亦能证明闫挪用公款200.64万元的主观故意。因此,闫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意见不能采纳。二审认定闫某挪用公款200.64万元。
(8)对挪用5万美元之事,经查,高某证实从未单独向闫借过5万美元,而在7月5日向闫借款10万美元时,上诉人闫某称此款是刘某的私款,高某回海南后即在自己的债务记录本上作了“借刘某美元10万,折人民币100万元,是闫主任在北京家交付的现金”的记载,证明高某的证词是可信的。1993年9月审计工作组追查该款去向时,闫叫王某1与高某1、苗某签订的假合同,不是弥补措施,而是掩盖事实真相。这些事实均能证明闫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辩护人的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二审认定闫某挪用公款5万美元。
(9)关于投机倒把行为,经查,田某1、普某等人的证词及陈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明闫某否认参与之说不成立。同时田某1、陈某均证实未与刘某做过任何生意,根本不存在分给刘某利润的事实,因此闫某的上诉理由不能采信,辩护人的意见也不能采纳。二审认定闫某参与投机倒把活动,并从中牟利人民币40万元。
(10)关于受贿行为,根据证据证明,上诉人闫某收受港币1万元及衣物等是在1993年元月,而在香港存款和购买传真机却是在1993年3月,时间上没有联系。况且,闫某多次指示扈景将境外存折内的港币7.3万汇给高某等人(因故未付),证明上诉人闫某并未承认港币存款是贵信公司的公款,其交公、补偿的辩解不能成立。影碟机和影碟是在上诉人闫某搬到贵信公司居住后一起带来的,中纪委追查时才交给贵信公司事务部存放,不能视为交公。因此,闫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采纳。二审认定闫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2)书证;
(3)物证;
(4)审计鉴定;
(5)司法会计鉴定;
(6)上诉人闫某的供词。
3.二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闫某目无国法,身为贵州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董事长,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入帐、公款私存、用公款冲抵私人债务、转移、隐匿等手段,个人侵吞公款人民币65万元人民币,1.43万美元,伙同他人贪污人民币15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利用职权,挪用公款人民币200.64万元给他人使用,以刘某之名将公款5万美元借给他人使用,时间均已超过3个月,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伙同他人倒卖香烟批条,个人从中牟利40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投机倒把罪;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港币1万元及价值人民币1.7万余元的物品,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闫某贪污、挪用公款、投机倒把数额均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且无任何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应依法予以严惩。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将本案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七)复核审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经过复核审理,确认了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判决和裁定时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贪污公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闫某之行为还构成挪用公款罪、投机倒把罪、受贿罪,均应依法惩处。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和《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同和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作出如下裁定:
核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黔刑经终字第112号维持一审对闫某以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以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八)解说
这是一个案情极为复杂同时社会影响极大的重大案件。本案的审理有一点是十分值得借鉴的:即在办案过程中认真地坚持用《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理论去分析案情,从而切实地把握了案件的本质,并准确定罪和量刑。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了贪污罪的构成要件。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闫某即是利用其主管公共财物的职务之便,采取了用公款冲抵私人债条、公款私存、收款不入帐、转移、隐匿等手段非法占有公款,其行为已确凿无疑地构成了贪污罪。但值得强调的是,要正确判断和认定贪污罪的主观方面,必须认真分析研究一系列犯罪客观事实,才能做到。就本案所认定的闫某伙同他人贪污150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而言,闫某等人在收到世通公司付给的150万元包干利润后,未将这笔款入贵信公司帐目,而在海南将该款借给个人使用,后又以一份假合同将这150万元免除,并以此合同在贵信公司入帐,至此,这150万元完全在贵信公司帐面消失;同时世通公司对这笔已经付出的150万元包干利润并无所有权,这150万元实质上已为闫某等人所占有和支配。闫某等人采用收入不入帐、作假、隐匿的手段完成了贪污公款的整个过程。由此可准确无误地判断出,闫某等人具有侵吞公款的直接故意。
(罗晓珊)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96 - 50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