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宜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宜中刑二初字第4号。
二审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川高法刑二终字第232号。
复核审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1994)川高法刑二终字第23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宜宾分院,检察员崔军。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男,39岁,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工商个体户。
二审辩护人:陈辉,四川省宜宾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宜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武全;审判员:钟承芬;代理审判员:李宗元。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列兵;审判员:张志鸿;代理审判员:李光辉。
复核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白富忠;审判员:王桂霄;代理审判员:周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9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1月12日。
复核审审结时间:1994年11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宜宾分院指控称
被告人陈某在宜宾县柏溪镇陵园路20号经营白糖、副食品个体商店期间,于1993年6月29日,经宜宾市联营化工厂职工罗某介绍,购买了该厂尚未用完的工业用酒精(甲醇)1186斤。在1994年2月以前先后将这批工业用酒精销售给当地的火锅店作燃料使用后,认为有利可图,于1994年3月1日,向该厂购买工业用酒精(甲醇)共703斤,次日被告人陈某明知工业用酒精有毒有害、不能食用,为营利仍将其中的150余斤工业用酒精,倒入酒坛内,采取掺入自来水、白沙糖和白酒的方法,加工生产成有毒有害的“白酒”600余斤,造成了66人中毒,其中死亡8人、重伤1人的严重后果。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答辩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自己只知道工业酒精浓度很高,不能食用,对加水稀释后能不能食用却不知道。因此,自己这一行为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之故意犯罪要浅,纯属意外,请求给一次改过的机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宜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某系四川省宜宾县安边镇治河村柏杨组农民,自1992年5月13日与其妻郑某去宜宾县柏溪镇陵园路20号共同经营副食品、白酒等。1993年6月29日陈某经四川省宜宾市联营化工厂车间主任罗某介绍,购买该化工厂未用完的甲醇(工业酒精)1186斤,罗告知陈此酒精只能作燃料,不能食用;陈某将该批酒精分别销售给柏溪镇、宜宾县“二二四”等处的火锅店作燃炉子用,并告知买主,此酒精不能食用。1994年3月1日,陈某以每斤1元的价格又去联营化工厂购得甲醇703斤,存放在陈某商店内,并以每斤1元8角或2元不等的价格,先后卖给“二二四”、“少娥鱼馆”、柏溪镇“鱼轩鱼馆”等火锅店320斤作燃料。陈某明知甲醇不能食用,而将其中约150斤甲醇倒入酒坛内,加自来水、少许白沙糖、散白酒勾兑成有毒“白酒”近700斤,以每斤1元至1元2角不等的价格于同月3日至22日,销售给个体户李某、曹某等人440余斤,违法所得500余元,致饮该酒的66人中毒,其中8人死亡,1人双目失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有医院的报案材料;
(2)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结果;
(3)在陈某处及其他买主处提取毒酒,经宜宾县防疫站分别检查,甲醇含量超标几十倍至千倍,法医鉴定:杜某等8人为甲醇中毒死亡,曾某双目失明已达重伤程度;
(4)被告人陈某对其犯罪事实的供认。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宜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甲醇不能食用,将甲醇非食品原料加自来水、少许白糖勾兑成有毒有害散装“白酒”进行销售,造成数十人中毒,其中8人死亡、1人重伤的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宜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陈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四川省宜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告后,陈某不服,以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辩护人为上诉人陈某作罪轻辩护,提出的辩护理由是:上诉人陈某的行为属于过失犯罪,所产生的后果纯属意外事故,上诉人虽然对这一事件应负主要责任,但没有到非杀不可的地步,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陈某1994年3月1日以每斤1元2角的价格在四川省宜宾市联营化工厂赊购甲醇703斤。陈某明知甲醇不能食用,却将其中的150斤倒入酒坛,加自来水、少许白糖、散白酒勾兑成有毒“白酒”,于同月3日至22日以每斤1元至1元2角的价格作食用酒销售给个体户李某、曹某等人共440余斤,违法所得500余元,致使饮该酒的66人中毒,其中8人死亡,1人双目失明。
二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明知甲醇有毒不能食用,却在销售的散白酒中掺入非食品原料甲醇,加工成有毒有害食品进行销售,后果极为严重,应依法严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辩解不知稀释后的甲醇不能食用及其辩护人认为是过失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称不懂法和量刑过重的理由,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宣告后,依法将本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陈某的死刑判决。
(四)复核审事实和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查明:
陈某与其妻在从事零售烟酒、副食的经营活动期间,于1994年3月1日,经他人介绍,从四川省宜宾市联营化工厂购得甲醇315.5千克。陈某明知甲醇不能食用,但为牟利,于次日将甲醇75千克,加自来水和掺水乙醇及少许白糖,任意勾兑成“白酒”近350千克。随后,陈某于当月3日至19日,向他人出售用甲醇勾兑的“白酒”共计224.5千克。此后,有66人因饮用陈某销售的“白酒”,造成甲醇中毒,其中8人死亡、1人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卫生检验报告;
2.现场勘验笔录;
3.物证;
4.尸检报告;
5.伤势检验鉴定结论;
6.医院诊断证明;
7.被害人陈述;
8.证人证言;
9.陈某供认。
(五)复核审判案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用有毒的甲醇兑制食用“白酒”出售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且造成多人伤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从严惩处。一、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定罪不当。
(六)复核审定案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四川省宜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宜中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川高法刑二终字第232号刑事裁定中对陈某的定罪部分。
2.陈某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七)解说
近年来,随着商品经济的日益发展,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暴利,置党纪国法和人民的生命于不顾,已达到丧心病狂的地步。
贩买毒品从中牟取暴利已屡见不鲜,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鲜腊鸡鱼鹅鸭等禽蛋食品,在国内也常有披露,但将工业酒精用水勾兑直接销售,造成数人伤亡的案例在国内还为数很少,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在《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本案一、二审法院对行为人用工业用酒精兑水进行销售致人死亡的情况有两种不同意见:公诉机关和一、二审法院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而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时认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应该说:最高人民法院对一、二审人民法院在定性问题上的改判是正确的。
首先,本案陈某在购买工业用酒精(甲醇)时,厂方明确告之不能食用,只能作燃料,这就是说陈某明知工业用酒精有毒,而销售给他人作白酒饮用,由此可见,陈某主观上存在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的故意;其次,陈某实施了用工业酒精加水加糖和白酒勾兑成“白酒”进行销售的行为,陈某以不知稀释后的工业用酒精不能食用及辩护人以陈某的行为纯属意外的辩解纯属推卸罪责、逃避打击的借口。陈某为牟取暴利,明知工业用酒精有毒,而用水稀释后仍予以销售,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时,确认工业用酒精(甲醇)食用后,对人体一定会造成中毒,而不仅是有害,因而对一、二审法院的定性予以改判是正确的。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中第三条第二款对《刑法》作补充规定: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投,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以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以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中,陈某明知工业用酒精(甲醇)有毒不能食用,却在销售的散白酒中掺入非食品原料甲醇,加工成有毒食品,向他人出售共计224.5千克,致使饮用该有毒“白酒”有66人中毒,其中8人死亡,1人重伤的严重后果。所以,一、二审人民法院对陈某的量刑,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对陈某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是正确的。
(刘畅)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05 - 50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