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海中刑初字第43号。
复核审裁定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琼刑核字第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泽、冯亚辉。
被告人:李某,男,54岁,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人,原系海南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副厅级)。1993年8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张凤先,中国华联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宝珠,中国华联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毅刚;审判员:刁黎颖;代理审判员:涂国华。
复核审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卫国;审判员:苟永俊、杨伟余。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8月24日。
复核裁定时间:1994年9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2年7月,被告人李某唆使其同乡刘某(海口瑞达旅业公司经理)搜集原海南省省长刘某1生活作风问题的材料。不久,刘某将以海口华侨宾馆大堂副经理吴某的名义编造的原省长刘某1在华侨宾馆与女人过夜的假材料交给李某,李将这份材料连同自己写的一份同内容的追记材料交给了原省委主要负责人邓某,邓又将该材料转交中央纪委。
1992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暗示并唆使其情妇章某收集刘某1生活作风问题的材料。同年11月20日,章某编造了控告刘某1玩弄女青年刘某2的第一封信交给了李某,李看信后判断出信中的内容是假的,仍将该信交给了原省委主要领导邓某。邓看信后提出要见刘某2,李便将邓的要求告诉了章某。章又于同年12月8日编造出刘某2控告刘某1指使他人将其非法拘禁长达12小时的第二封信交给李某,李看信后即判断信的内容是假的,但为了达到整倒刘某1的目的,仍将信交给了原省委主要领导人邓某。邓某看信后提出要见送信人,李某便与章某进行策划,让章的女婿贺某和无业女青年刘某3冒充送信的海口“黑龙江餐厅”的老板和服务员,并带贺、刘二人先后向原省委主要领导人邓某和中央纪委调查人员作了伪证。事后,李某以给证人和检举人生活费及找证人的路费的名义,交给章某2万元人民币。
此外,被告人李某在任海南省政府副秘书长、省证券委副主任及省政府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先后实施了下列受贿行为:
1991年底,被告人李某找到海南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总裁陈某(另案处理),提出购买股票并提供了马某的身分证复印件。1993年5月26日,李得知陈某将以马某名义登记的2万元“新能源”原始股以1∶19处理掉后,便带徐某冒充马某到陈某之弟陈某1处,由徐某填写股票卖出委托单并领取了以马某名字存入海口市工商银行金山储蓄所的38万元人民币活期存折,并将存折交给李某。直至案发,李某未交股金款。
1992年11月,《海南日报》记者谢某请被告人李某帮忙买航空公司职工内部股票。李便与省航空公司总裁陈某1联系,陈某1同意帮忙,谢某办理了购买航空公司面值10万元的股金收据(1∶1)。此后李某收受了谢某以张某名义购买的面值2万元人民币的股金收据。
1992年11月,被告人李某受谢某之托,前往海南省建设厅找熟人为其办理海南东泰房地产公司的资质证书。此后,李某于1993年3月9日收受了谢某以李某1之户名存在海口科技城市信用社的5万元人民币的活期存折。
1993年5月,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证券部经理宋某,为了争取其公司股票上市,经总经理唐某同意,送给被告人李某以符某等人名字登记的该公司4万元职工内部股股金收据和身分证。直至案发,李某未交股金款。
1993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在天津开会期间,收受了海南南希实业股份公司总经理常某送来的该公司2万元人民币面值的股金收据。直至案发,李某未交股金款。
1993年2月,海南南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常某送给李某健身器一台,价值人民币1151元。
1990年夏季,海南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总裁陈某送给被告人李某日产“东芝”双门170升电冰箱一台,价值人民币196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有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为达到个人目的,不择手段,搜集整理原海南省省长刘某1的假材料,并策划安排他人冒名顶替作伪证,手段恶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诬告陷害罪;被告人李某在任海南省政府副秘书长、省证券委员会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的贿赂折合人民币513111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受贿罪。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因诬告陷害罪被逮捕后,主动交待出有关部门并未掌握的受贿犯罪问题,应视为自首,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指控李某收受谢某5万元人民币存折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楚,不应认定。另外,李某收受一台电冰箱后,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是否认定为受贿犯罪,应斟酌考虑。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1年,被告人李某任海南省政府副秘书长期间,向原海南省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总裁陈某(另案处理)提出购买2万股的股票,并提供一张身分证复印件。1993年3月,李某兼任海南省证券委员会副主任后,在《关于海南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债转股及增资扩股的批复》上签署了审批意见并报省证券委员会审定。此后,陈某为了感谢李某,对李说你要的2万股新能源股票已按每股19元的价格卖出,要李去领款。李某于同年5月26日带徐某到陈某之弟陈某1处,由徐某填写了股票卖出委托单,领取了以马某的户名存入海口市工商银行金山储蓄所存款额为38万元人民币的活期存折,随即徐将此存折交给了李某。直至案发,李某没有交股金。
1992年11月,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谢某帮忙购买了海南省航空公司10万股职工内部股股票。谢某为感谢李某,送给李以张某名字登记的2万元省航空公司职工内部股股金收据。在此期间,受谢某之托,李某还到省建设厅催办某公司资质证书。不久,李某帮谢某购买的省航空公司股票的黑市炒卖价格上涨,谢为了感谢李的帮忙,于1993年3月9日,将以李某女儿李某1户名存入海口科技城市信用社的5万人民币的活期存折送给李某。案发后,赃款已追缴。
1993年5月,被告人李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了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总经理唐某及证券部经理宋某。唐、宋二人请李某在南洋公司股票上市的问题上给予帮助。李某表示南洋公司的行业是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该公司股票上市是没有问题的。同年5月的一天,,为取得李某的支持,经唐某同意,宋某将4万元南洋公司股金收据和身分证送给李某。直至案发,李某未交股金。
1993年3月,被告人李某经人介绍认识了海南南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希公司”)总经理常某,常请求当时兼任海南省证券委员会副主任的李某为南希公司股票上市帮忙。随后,常某派人送给李某健身器一台(价值港币1151元)。同年3月底,李某在天津开会期间,常某将2万元南希公司股金收据送给李某。直至案发,李某未交股金。
1992年7月,被告人李某为了诬陷原海南省政府主要领导刘某1,唆使其同乡刘某搜集刘某1生活作风方面的材料,刘某便以海口华侨宾馆大堂副经理吴某的名义编造了原省政府主要领导刘某1在该宾馆与女人过夜的材料交给李某,李即将此材料与自己写的同一内容的追记材料一并交给原海南省省委的主要领导邓某转送给中央纪委。同年10月,李某将刘某搜集原省政府主要领导刘某1材料的情况告诉其情妇章某,并说刘某搞的材料不过硬,进而唆使章某搜集材料。同年11月20日,章某捏造出一个名叫“刘某2”的女青年控告被原省政府主要领导刘某1玩弄致其堕胎的第一封信,并将该材料捺上自己的手印后交给李某,李即将此信交给原省委主要领导邓某,还谎称此信是海口市“黑龙江餐厅”的女服务员通过其老板交给他的。原省委主要领导邓某提出要见控告人。章某便于同年12月8日编造了“刘某2”书写的第二封信,主要内容是:有三个人,其中一个自称是公安厅的,强行把“刘某2”带到南渡江边的一间民房里,从中午关至晚上12点钟,盘问刘是否认识原省政府主要领导刘某1,并说有案件已牵涉到她,给她1万元让其马上离开海南,如不离开就不客气。章某将此信叫丁某抄写,然后交给李某。李某看信后,仍将该信交给原省委主要领导邓某,邓某提出要见送信人,李某便与章某策划后,让章某的女婿贺某和无业女青年刘某3分别冒充“黑龙江餐厅”的老板和女服务员,先后向原省委主要领导邓某和中央纪委调查组的人员作了伪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海南省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总裁陈某为使李某在《关于海南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债转股及增资扩股的批复》上签字,并争取李某在该公司债转股及增资扩股上的支持,而决定送给李某38万元人民币并通知李前去领款的供述;证人陈某1证实李某带徐某前住海南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领取38万元活期存折的经过的证言;证人徐某证实李某带其前往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领取存折经过的证言;从海口市金山储蓄所提取的38万元的存款凭条及存款进帐单;从李某处扣押的以马某的户名存入海口市金山储蓄所的38万元人民币的活期存折;调取的李某为海南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审批债转股及增资扩股的批复的复印件。
2.行贿人谢某为使李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其购买省航空公司职工内部股票,以及到建设厅找关系催办某房地产公司资质证书,而送给李某以张某名字登记的2万元股金收据和以李某女儿李某1户名在海口科技城市信用社存额为5万元人民币的活期存折的供述;海南省航空公司总裁陈某1证实李某请其帮忙为谢某办理了10万元省航空公司职工内部股股金收据的证言;提取的载有以张某名字登记的2万元职工内部股的海南省航空公司股东名单;海南省建设厅厅长李某2证实李某带谢某找其帮忙催办某公司的资质证书的证言;要求催办资质证书的某公司经理陈某2证实谢某找李某要求催办资质证书的证言;李某女儿李某1证实其父送给其存在海口科技城市信用社的存额为5万人民币的活期存折的证言;提取的存入海口市科技城市信用社的存额为5万元人民币的存款凭条。
3.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唐某及证券部经理宋某证实为使李某利用其担任海南省证券委员会副主任的职务之便支持该公司股票上市,而送给李某4万元股金收据及身分证的证言;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吴某1证实由于送给李某4万元股金收据(未交股金)而无法平帐的证言;从李某处提取的南洋公司的4万元股金收据及身分证。
4.南希公司总经理常某证实为使李某利用职务之便支持该公司股票上市,而先后送给李某健身器一台和2万元南希公司职工内部股股金收据的证言;从李某处提取的2万元南希公司职工内部股股金收据和健身器一台;提取的购买健身器的发票(价值港币1151元)。
5.证人刘某证实李某唆使其搜集原省政府主要领导刘某1生活作风的材料及自己编造假材料经过的证言;章某证实李某唆使其搜集能搞倒原省政府主要领导刘某1的材料和自己捏造以“刘某2”的名义控告原省政府主要领导刘某1的两封信的经过,以及李某与其策划让贺某及刘某3作伪证的证言;证人马某证实其母章某为李某捏造假材料的证言;证人丁某证实章某让其两次抄写关于“刘某2”控告信的经过的证言;证人贺某证实李某策划安排让其和刘某3分别冒充“黑龙江餐厅”的老板与服务员作伪证经过的证言;提取的刘某编造的反映原省政府主要领导刘某1生活作风问题的信;提取的章某以“刘某2”名义编造的两封信的原件;海南省人民检察院鉴定“刘某2”两封控告信的字迹系丁某的字迹的鉴定书;鉴定“刘某2”第一封信中的指印系章某所捺的鉴定书。
6.被告人李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李某在任海南省政府副秘书长,兼任省证券委员会副主任、省股份制改革领导小组副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人民币43万元、股票8万元、健身器一台(价值港币1151元),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受贿罪。同时,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捏造他人非法拘禁犯罪事实的材料,仍向国家机关作虚假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刑事处分,其行为又构成诬告陷害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2.被告人李某所犯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论罪该判处死刑,但其归案后能主动坦白交待出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事实并全部退清了赃款,接受审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处理反盗窃斗争中自首案犯的通知》规定的“对于犯罪分子因为其犯罪行为以外的问题被收容或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自己未被公安、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的,虽然不属于‘自动投案’,但也可酌情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精神,对李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3.辩护人认为,李某主动交代他罪的行为应视为自首;指控认定其收受谢某贿赂款5万元的事实不清。经查,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陈某送给李某一台电冰箱而李并没有利用职务为其谋取利益,不能认定是受贿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1.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追缴的赃款440030.22元人民币、8万元股金收据及赃物健身器一台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六)复核审情况
一审判决宣判后,李某表示服判,在法定期限内李某没有提出上诉,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抗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完全一致。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人民币43万元、股票8万元、健身器1台,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被告人李某明知章某编造他人非法拘禁的材料是虚假的,仍将此材料转交有关机关,并指使他人作伪证,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处分,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李某的受贿犯罪行为,情节特别严重,论罪应该判处死刑。但鉴于李某因诬告陷害罪被逮捕后,能主动坦白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且能积极退回全部赃款,为了贯彻执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对李某可不立即执行。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核准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海中刑初字第43号以受贿罪判处李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七)解说
本案行为人李某在担任海南省政府副秘书长兼任省证券委员会副主任、省股份制改革领导小组副组长期间,利用审核股份公司债转股、增资扩股、股票上市等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人民币43万元、股票8万元、健身器1台的巨额财物贿赂,已构成受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值得指出的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认真审查核实每一项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指控李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进口电冰箱一台,价值1960元,属于受贿行为。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李某接受该电冰箱并没有利用其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不能认定为受贿。虽然这一事实相对于李某受贿43万元来说,微不足道,不影响对他的量刑,但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为基础,并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作出了正确的认定。
李某在明知是捏造他人非法拘禁犯罪事实的材料后,仍向国家机关作虚假告发,并指使有关人员作伪证,意图使他人受刑事处分,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
李某作为一名高级干部,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收受巨额贿赂;为达到个人目的,积极搜集、整理虚假材料,诬告陷害他人,其犯罪情节极为严重,社会影响极为恶劣,论罪应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李某因诬告陷害罪被逮捕后,能主动坦白交待出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并能积极退回全部赃款,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这种情况虽不属于自首,但能主动如实坦白交待罪行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这是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因此,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实行数罪并罚,作出判处李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是适当的。
(罗毅刚 闫俊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09 - 5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