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淮阴市清浦区人民法院(1994)浦民初字第35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淮法民终字第27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许某,女,1983年2月出生,汉族,学生,住江苏省淮阴市XX厂宿舍XX 幢XX号。
法定代理人:马某,女,1956年元月出生,汉族,淮阴市淮海印刷厂工人,住江苏省淮阴市XX厂宿舍,系许某之母。
被告(被上诉人):许某1,男,1954年6月出生,汉族,淮阴市供电局职工,住江苏省淮阴市XX区XX路XX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淮阴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洪淮兰。
二审法院: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葛华和;代理审判员:许玉虎、江东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3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6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3年2月,原告父母亲因感情不和经清浦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原告随父亲生活,姐姐许某2随母亲生活。父亲离婚后不久,又同夏某结婚。原告同姐姐许某2是双胞胎姊妹,父母离婚后,将原告和姐姐分开,使原告内心非常痛苦。原告非常想念姐姐,愿意和姐姐生活在一起,永不分开,可是父亲要把原告送到南京祖父母家生活,在南京上学,请求法院判决原告随母亲生活,永远和姐姐在一起,由父亲负担抚育费。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许某的母亲马某离婚后,许某随被告生活,许某的姐姐许某2随马某生活。许某随被告生活后,被告待其很好,很疼爱她。1994年元月,被告与夏某再婚,婚后夏某待她也很好,像亲生女儿一样。现在许某向法院提出变更抚养关系,被告不同意。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淮阴市清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马某与被告许某1结婚后,生有二女,长女许某2,次女许某,是一对孪生姐妹。1993年2月,许某1与马某经清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许某随许某1生活,许某2随马某生活。原告许某自随被告许某1生活后,被告对原告的生活、学习是很关心的。1994年元月,被告许某1再婚。为了处理好家庭关系,使许某安心读书,许某1决定将许某送到南京随祖父母一起生活,并在南京读书。许某不愿去南京,认为和姐姐是双胞胎,不能分开,并且去了南京,见不到母亲,会想念母亲。被告定要坚持将许某送南京读书,许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改变抚育关系,将她判随母亲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陈述,证明愿意随母亲、姐姐一起生活;
2.被告陈述,证明原告不愿去南京,要求随母亲、姐姐一起生活;
3.马某的证言;
4.马某与许某1的离婚调解书;
5.许某1基本工资每月468元的证明材料。
(四)一审判案理由
原告父母离婚时,双方协议,原告随父亲许某1生活。原告许某作为被告许某1和马某的女儿,有要求随父或随母一起生活的权利。现在原告已年满11岁,能够表达随父或随母生活的意愿,法庭经征询许某的意见,她明白无误地表示要求变更抚育关系,同母亲一起生活。为了有利于原告的健康成长,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淮阴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许某随马某生活,许某1从1994年4月起每月负担许某抚育费100元整,至许某独立生活时止。抚育费由许某1单位从许某1工资中扣除,由马某按月前往领取。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许某1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许某不服,提出上诉诉称:对原审法院依法变更上诉人随母亲生活,同时判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生活费100元没有意见。但原审法院在判决时忽视了被上诉人还应当支付的教育费,因而,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增加教育费。
被上诉人许某1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每月付给许某100元抚育费,被上诉人认为是偏高的。这100元抚育费已包括了教育费在内。被上诉人现在已借债8000余元,经济条件不宽裕,不同意再增加教育费。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许某已年满11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应尊重其本人选择随父或随母生活的权利。一审法院从尊重上诉人的意愿出发,为了有利于上诉人的健康成长,判决改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抚育关系,判决许某随其母一起生活是正确的。
上诉人许某要求被上诉人适当增加教育费,以利于上诉人与姐姐的健康成长,上诉理由应当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淮阴市清浦区人民法院(1994)浦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
(2)许某随马某生活。许某1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许某抚育费150元整,至许某独立生活时为止(每月由许某1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扣除,由马某按月领取)。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许某1负担。
(七)解说
1.关于变更抚育关系问题。一、二审法院对许某要求变更抚育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均判决予以变更,即许某改随其母生活,是正确的。首先,许某生于1983年2月,诉讼时已超过1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的规定,许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对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判决予以变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次,许某与许某2为双胞胎姐妹,又在同校上学,同随其母生活更有利于她们的成长和教育,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马某作为许某的母亲有抚育许某的权利和义务。
2.关于抚育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许某要求其父许某1负担抚育费,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许某1负担100元抚育费,在二审期间许某1的工资调整到每月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的规定,二审法院据此按照25%的比例确定许某1负担150元是正确的,改判也是符合规定的。
(李涛 刘天兴)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55 - 55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