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1993)泰民初字第18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唐某,女,195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长泰县人,农民,住长泰县XX镇XX村。
被告人(反诉原告):张某,男,195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长泰县人,长泰县XX副食品公司XX门市部承包人,住该公司宿舍。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建山;审判员:何德华;代理审判员:张松海。
(二)诉辩主张
原告唐某诉称:自1988年夫妻分居后,被告没有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及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付给生活费人民币100元,负担自1988年以来向他人借支用于家庭生活的债务人民币5000元及大米1050公斤。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自去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每月付给原告100元,直到原告向法院起诉才停止支付。原告提出的债务问题没有事实根据。因为以前的家庭收入很大一部分由原告掌管,夫妻继续分居,已没有和好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反诉要求离婚,离婚后,夫妻财产平均分割。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张某1,现年19岁,已工作,次女张某2,现年9岁,为在校学生。1985年间,原告唐某困患病造成偏瘫,夹失部分劳动能力。1988年以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闹纠纷,并于同年分居生活至今。1993年3月,被告张某向本院诉请离婚,同年5月,本院以(1993)泰民初字第2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张某的离婚请求。判决后,原、被告没有和好,继续分居。同年12月,原告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及偿还其债务,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向他人借钱和大米的有效证据。被告张某反诉要求离婚。
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如下共同财产:在XX村的新楼房1座(2间),旧楼房1座(2间),厨房1间,柜1只,“飞人”牌缝纫机1架,“风塔”牌400MM台扇1台,单人床1张,办公桌1只,电视橱1只,玩具橱1只,吊扇1台,在被告张某处的财物有21寸“声宝”牌彩电1台,“杏花”牌400MM台扇1台,双人床及“席梦思”1床,三人座软沙发1只,五人座弯角软沙发1套。“乐田”牌双炉头液化汽炉具1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事实,有长泰县XX镇政府出具的结婚证明;生育子女情况,有XX镇XX村委会出具的生育两女张某1、张某2的证明;
2.关于原告唐某的身体状况,有长泰县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有长泰县民政局出具的残疾人身分证明书;
3.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的认定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财产清单,并经庭审确认;
4.关于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问题。有诉辩双方的庭审陈述,有长泰县法院(1993)泰民初字第22号判决书认定的分居事实;原告起诉扶养,说明自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1年多时间里被告没有承担夫妻义务。从另一侧面说明夫妻没有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四)判案理由
从上述事实和证据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两个女儿,但由于夫妻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正视夫妻矛盾,常为一些家庭生活琐事闹纠纷,导致1988年以后双方已实际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积怨很深,夫妻关系名存实亡。1993年5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没有实际和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以夫妻应互相扶养为由,要求被告负担其医疗费及生活费,被告在答辩中明确要求离婚(反诉),原告起诉扶养,被告反诉要求离婚,都是基于同一婚姻法关系,可以合并审理,且在庭审中,原告对合并审理没有提出异议,也同意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反诉离婚的主张应予准许。
关于子女抚养,长女张某1已19岁,且已工作,不需要抚养。次女张某2,现年9岁在校学习,长期与原告一起生活,征求孩子的意见也同意与母亲一起生活。但由于原告劳动能力较差,没有抚养能力,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可判令张某2与原告一起生活,孩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由被告负担。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主要依据以下原则:一是保护妇女、儿童合法利益的原则;二是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三是有利于执行判决的原则。本案夫妻共同财产中,价值较大的主要有新、旧楼房各1座及附设的厨房、猪舍各1间,判决旧楼房归被告张某所有,其余房子归原告唐某。由于原、被告分居生活多年,实际已分成两个家,所以判令现在各自住处的生产、生活用具归各自所有,有利于以后判决执行。但将价值较大的在被告张某处的21寸“声宝”彩电判归原告所有,以体现保护妇女利益的原则。关于债务问题,由于原告提供的债务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助的问题,由于原告身患偏瘫,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需要被告在离婚时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在补助金额上,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调解,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状况,按每年600元共9年计算,共5400元,由被告一次性付清。因为9年后,需要抚养的婚生女张某2已满18岁,到时应承担赡养的义务。
被告的反诉离婚既然成立,原告的扶养本诉也就自然取消,所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张某与唐某离婚。
2.未成年女儿张某2随母亲唐某一起生活。张某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人民币60元,按月付清。从1994年6月份算起至张某2,18周岁止,张某2教育费实际支出,由张某负担。
3.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中,在XX村的新楼房1座(2间),猪舍1间,厨房1间及现在反诉被告唐某处的财物双人床2张,桌柜2只,衣柜1只,单人床1张,办公桌1只,电视橱1只,玩具橱1只,“飞人”牌缝纫机1架,“风塔”牌400MM台扇1台,吊扇1台,现在张某住处的21寸“声宝”牌彩电1台归唐某所有,现在张某住处的“杏花”牌400MM台扇1台,双人床及“席梦思”1床,三人座沙发1只,五人座弯角软沙发1套,“乐田”牌双炉头液化汽炉具1台及在XX村的旧楼房1座(2间)归张某所有。
4.张某一次性补助唐某生活费人民币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支付。
5.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中,就被告张某提起反诉能否引起诉的合并,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本案被告的反诉是成立的,应与本诉合并审理。所谓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目的是为了抵销或吞并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反诉成立,必然引起诉的合并,使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失去依据而自然抵销。
在本案中,原告起诉扶养,被告反诉离婚,这两个诉都是基于同一婚姻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如果被告反诉成立,婚姻关系解除,则原告扶养之诉自然取消。被告张某提起反诉是在答辩期间提出的,目的在于抵销、吞并本诉原告唐某所主张的被告应承担的扶养久务。因此,二诉之间存在着必然联系,这种必然联系是诉的合并之原因所在,也是反诉成立必须具备的客观条件,本案的判决结果合乎上述的法理逻辑。如果分开审理,即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但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矛盾依然存在,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婚姻关系最终会因夫妻矛盾无法调和而解除。所以原告的主张只是一种权宜之计。只有合并审理,才能最终解决夫妻之间矛盾,使原、被告各自的诉讼请求有机统一起来并得到合理解决。
(何德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57 - 56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