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1993)鼓民初字第103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陆某,女,84岁,无业,住台湾省台北市XX市XX段XX巷X号。
原告:朱某1,男,61岁,无业,台北市邮局退休职员,住址同上。
原告:朱某2,男,64岁,悉尼大学职员,住澳大利亚悉尼市。
原告:朱某3,女,59岁,四川省绵阳市川粮车队退休干部,现住XX大学宿舍。
诉讼代理人:顾培,江苏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男47岁,南京邮政局美工,住南京市XX庄XX号。
原告:蒋某,男,43岁,南京中山集团经营公司业务员,住XX大学宿舍X幢X号。
原告:蒋某1,男,31岁,南京半导体器件总厂助理工程师,住址同上。
被告:朱某4,女,78岁,武汉市汉阳县邓南中学退休教师,住武汉市XX厂四街坊平房XX栋X号。
诉讼代理人:肖某(朱某4妹婿)男,南京第13中学高级教师,住南京市XX路XX号9幢。
被告:朱某,女,62岁,南京东南大学教授。
诉讼代理人:陈振堃,江苏省南京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化健;代理审判员:朱志俊、黄清。
(二)诉辩主张
原告陆某、朱某2、朱某1、朱某3诉称:原告是朱某5的妻子儿女,有权继承朱某5所有的南京市北阴阳营XX号房产。
原告蒋某、蒋某、蒋某1诉称:母亲朱某6于1973年去世。父亲蒋某2一直未再婚,作为丧偶女婿他对岳母朱某7尽了赡养义务,有权继承岳母朱某7的遗产,现父亲也在诉讼期间去世。作为继承人,原告不再坚持父亲的诉讼请求,只要求继承母亲朱某6的应继份额。
被告朱某4、朱某辩称:本市北阴阳营XX号房产系朱某5赠与母亲朱某7所有,有赠约为证,除被告姐妹三人有权继承外,其余人均无权继承。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5,1916年与朱某7结婚,生了3个女儿朱某4、朱某6、朱某。1930年朱某5又与陆某结婚,生儿子朱某2、朱某1和女儿朱某3。1936年朱某5与周某合建本市灵隐路3号房屋1幢,1949年元月朱某5将该房中属于自己的二分之一产权赠与朱某7后,自已带妾陆某和两个儿子到台湾定居,将发妻朱某7和4个女儿留在南京共同生活。1953年女儿朱某6经手卖掉灵隐路3号的二分之一产权,用卖得款购买了本市北阴阳营XX号房屋(建筑面积165.7平方米)1幢,登记产权时,朱某6拿出朱某5赠与朱某7的赠约,要求将北阴阳营XX号房产登记在朱某7名下,并登报声明。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审核时,以朱某5将灵隐路3号房屋赠与朱某7“有转移财产之嫌”为由,没有同意;仍将北阴阳营XX号房产权登记在朱某5名下,并登报予以更正。长期以来该房一直由朱某7带4个女儿居住。嗣后朱某4、朱某3先后赴外地工作、生活,该房就由朱某7和已婚的朱某6、朱某全家居住。1973年朱某6去世,其丈夫蒋某2仍带3个儿子在该房中和朱某7共同生活。朱某在南京已另有房源。1976年朱某7去世,1985年朱某5在台湾去世。1991年朱某3从四川回宁后也在该房中居住,1992年9月该房拆迁,在如何分配拆迁款和安置房面积上双方意见分歧(审理期间蒋某2于1994年2月27日去世)。
在审理中原告坚持认为北阴阳营XX号房产系朱某5所有,有南京市人民政府核发的产权证为凭,陆某提出作为合法妻子,其房产也有她1份,要求先析产再继承。被告朱某则坚持认为该房产权已赠与朱某7所有,有赠约为凭,现只有朱某7的3个女儿是合法继承人,其他人无权继承。原告蒋某三兄弟只要求代位继承母亲朱某6的应继份额。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南京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函稿》、朱某5写给朱某7的《赠约》及证人证言、书证等在卷为凭。
(四)判案理由
1.北阴阳营XX号房产权虽登记在朱某5名下,但从灵隐路3号和北阴阳营XX号房产档案中看,朱某7均自述朱某5写给她一份《赠约》。朱某5到台湾前从事国民党政府司法院行政科的秘书工作,通晓法律,因此《赠约》有立赠约人、受赠人、立约时间以及两具见证人的签名盖章,符合不动产赠与的形式要件。再从立赠约人的动机看,朱某5去台湾时就没计划带发妻朱某7和4个女儿走,特别是与妾生的女儿朱某3也留给朱某7抚养,因此立赠约将灵隐路房产赠与朱某7,作为她和4个女儿的生活来源之一,以求心理平衡。陆某知此赠约后,未提出过异议。在审理中,南京市房管局函复法院:“所谓赠与一事早在解放初期档案中已明确记载,我局在当时政治气候的影响下以这一赠与行为有转移财产之嫌,予以否定。”可见朱某7卖掉已归自己所有的灵隐路3号二分之一房产,来买北阴阳营XX号房产,不是放弃自己的产权,而是当时的市房管局强行登记为朱某5所有。考虑到此案已在法院审理中,因此市房管局就没有撤销其产权证。根据《江苏省民事审判业务讨论会纪要——关于审理房屋宅基地案件的一些具体问题》第十四条规定:“诉讼中需要变更房管部门确属登记不当的房屋产权证的,应与房管部门交换意见,由其自行变更或者撤销。如房管部门不愿变更或者撤销的,法院可以根据查证的事实,依法确认房屋产权的归属。”据此,认定北阴阳营XX号产权属朱某7所有。
2.朱某5与陆某生的女儿朱某3自1949年元月起就由朱某7抚养,直到1956年参加工作,长期以来朱某3称朱某7为母亲,并享有每年一次的探亲假。旧社会遗留下来的嫡母庶女关系已转化成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朱某3应当和朱某等三姐妹一起享有同等继承权。
3.朱某7未与朱某5解除过婚姻关系,又先于朱某5死亡,因此作为配偶,朱某5和朱某7的女儿们均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
同一顺序的5个继承人,没有存在特殊困难或缺乏劳动能力的情况需要照顾,故5个继承人享有均等的继承份额。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坐落在南京市北阴阳营XX号房产朱某3、朱某4、朱某、朱某6各继承33.14平方米,朱某6的应继份额由其儿子蒋某、蒋某、蒋某1共同代位继承。
2.朱某5的应继份额33.14平方米由陆某、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6、朱某各继承4.73平方米,朱某6的应继份额由蒋某、蒋某、蒋某1共同代位继承。
本案案件受理费926元,由朱某4、朱某、朱某3各负担211.65元,蒋某、蒋某、蒋某1共同负担211.65元,陆某、朱某1、朱某2名负担26.5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六)解说
这件继承纠纷案,涉及到继承、代位继承、转继承等诸多法律关系,关键还是要查清事实。在能否推翻产权证这一问题上,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谁主张,谁举证。被告提供赠约后,法院通知原告到庭质证。除产权证外,原告提供不出相反的证据推翻赠约,法院向“文革”中抄走赠约的证人查明归还《赠约》的时间,并查找了两处房屋的档案,档案中朱某7均以朱某5立的赠约为依据,要求将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诸多证据证明,朱某5出于良心平衡,写了赠约,将房产赠给发妻,作为发妻和4个女儿的生活来源。朱某7也在赠约上签字,表示接受赠与。市房管局在当时政治气候影响下,强行将产权登记在朱某5名下,应予纠正。关于朱某3有无权利继承朱某7的遗产问题,鼓楼区人民法院也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朱某3与朱某7是形成抚养关系的继母女关系,有继承的权利,从而使继承纠纷得到正确解决。
(朱志俊)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65 - 56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