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93)闸民初字第130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戚某,女,1955年1月8日生,汉族,在上海石洞口发电厂工作,住上海市XX村XX号XX室。
原告:戚某2,女,1963年7月16日生,汉族,在上海微型轴承厂工作,住上海市XX村XX号XX室。
原告:戚某3,男,1958年3月5日生,汉族,上海市闸北区府袋供应站工作,住上海市XX村XX号XX室。
三原告之共同诉讼代理人:朱君瑾,上海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某4,女,1952年4月13日生,汉族,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供销工艺厂工作,住上海市XX村XX号XX室。
被告:戚某1,男,1949年10月29日生,汉族,上海光辉灯具厂工作,住上海市XX路XX号。
诉讼代理人:王慈,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方红;代理审判员:王登戈、王裕明。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父母去世后,遗留了座落上海市虬江路657号私房1幢尚未分割,现要求析产、继承该房屋。戚某4要求继承该房楼上后间房屋产权;戚某、戚某2二人要求共同继承该房楼下前间房屋产权;戚某3亦要求继承该房楼下前间产权。
被告戚某1辩称:同意原告提出的析产、继承上海市虬江路657号父母遗留房屋的要求,但要求由自己继承该房楼下前间房屋产权。并称:自己15岁即顶替父亲参加工作,对家庭贡献较大,要求多分得遗产。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继承人戚某5与妻唐某共生育子女5人:戚某1、戚某4、戚某、戚某3、戚某2。戚某5与唐某生前共同建造了上海市虬江路657号楼房1幢(上、下各2间),建筑面积约计80平方米(以下所称面积均为建筑面积)。楼上前间面积21.7平方米,后间面积10.4平方米;楼下前间(系临街门面房)面积21.5平方米,楼下后间面积10.4平方米,楼上有6.7平方米灶间,楼上有6.9平方米楼梯间。该房系单开间,上楼必须经过底楼前间。1963年12月,戚某5死亡。唐某无工作,靠做小生意维持生活。长子戚某1,15岁即顶替其父参加工作。各子女结婚后,均与唐某分开生活。1980年起,唐某将楼下前间房屋出租,靠租金维持生活。1991年,戚某夫妻从安徽省调入上海市工作,暂住在虬江路657号。戚某1不同意,兄妹二人发生争吵,戚某于1992年3月搬出该房屋。同年8月,唐某死亡,未留有遗嘱。目前该房屋楼上前间由戚某3居住,楼上后间由戚某4女儿居住,楼下后间由戚某1居住。楼下前间由戚某1、戚某3堆放杂物,灶间由戚某1、戚某3二人共同使用。戚某1另有上海市鸭绿江路72弄10号302室公房一套,使用面积14.5平方米。戚某现居住在上海永清新村58号303室,面积27.9平方米;戚某2现居住在上海市芷江西路285弄16号503室,面积25.8平方米;戚某4居住在江苏省扬州市。讼争房屋经有关房屋管理部门测估,总价值人民币12244.8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2.证人证言;
3.房契、房屋估价单;
4.房屋租赁证。
(四)判案理由
1.该房系戚某5与唐某夫妻共同财产。戚某5、唐某死亡后,戚某1、戚某4、戚某、戚某3、戚某2均系他们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戚某5、唐某的遗产。戚某5死亡已超过20年,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但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故对戚某5的遗产应依法进行析产。即系争房屋的一半为唐某所有,另一半为戚某5遗产,由唐某、戚某1、戚某4、戚某、戚某3、戚某2均等分割。唐某死亡后,其遗产应由各法定继承人依法等额继承。亦即各继承人对系争房屋均享有五分之一产权。
2.系争房屋底楼前间系临街门面房,可作开店或出租,实际价值比房管部门测估要大,以致戚某1、戚某3、戚某和戚某2均要分得底楼前间房屋。为解决这一矛盾,各当事人自愿采取公平竞争的方法,确定该房间的继承人。戚某3以出最高价78200元继承份额的差价,继承取得该房前间的产权,戚某1、戚某和戚某2对此无异议。戚某3按上述方法取得楼下前间房屋产权,符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故本院应予确认。该78200元是补偿楼下前间的房屋差价,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各法定继承人继承。
3.戚某5死亡时,唐某无工作,子女年幼,长子戚某1在15岁顶替其父参加工作,但全家的经济来源主要靠唐某率子女做小生意所得。戚某1婚后并未与母唐某共同生活,对唐某也未尽主要赡养义务,所以,戚某1主张多分400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故闸北区人民法院对戚某1的要求不予支持。
4.戚某、戚某2虽然住房不困难,但因系争房屋面积较大,有权分割,故在继承时,对其二人要求将楼上前间一隔为二,各人得半间的请求,应予准许。
5.戚某3分得的房产价值,超过应继承的份额,故戚某3应给其余各继承人的房屋折价款,也属合理。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戚某3将上海市虬江路657号底楼前间沿前后门东侧边框砌墙隔出通道,并将前后间的隔墙窗封闭,隔离后的底楼前间及隔墙产权归戚某3所有,戚某3从房屋前门东侧另行开门进出,费用均自理。
2.上址房屋底楼后间房屋产权归戚某1所有,中间隔墙产权归戚某1、戚某3共有;楼上前间房屋产权归戚某所有,中间房屋产权归戚某2所有,隔墙产权归戚某、戚某2共有;楼上后间房屋产权归戚某4所有,隔墙产权归戚某4、戚某2共有。
3.上址底层楼梯、二楼楼梯间及二楼楼板、阁栅产权归戚某、戚某2、戚某4共有;底楼通道产权由戚某1、戚某4、戚某、戚某2共有;底楼灶间由戚某1、戚某3共同使用,产权共有;屋面产权由戚某1、戚某、戚某4、戚某3、戚某2共有。
4.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戚某3给付戚某1房产折价款1 5839.07元,给付戚某、戚某2房产折价款各15744.74元,给付戚某4房产折价款15605.98元,戚某给付戚某12500元。
5.房屋估价费122元,由戚某1、戚某4、戚某、戚某3、戚某2各负担24.4元。
案件受理费3223.35元,由戚某1、戚某4、戚某、戚某3、戚某2各负担644.67元。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被告戚某1对被继承人唐某未尽主要扶养义务,亦未与唐某共同生活,故在分割遗产时,未给多分。戚某因戚某1继承的楼下后间房屋部位较差,为缓和矛盾,个人自愿给戚某1经济补偿2500元。这种补偿与继承时多分遗产的性质是不同的。当事人之间为平息纠纷自行处分于法无悖,可予允许。
房屋管理部门对系争房屋测估,主要依据房屋的结构、面积、折旧率等,并示考虑房屋是否有其他用途。本案系争房屋底楼前间系临街门面房,可以出租或开店,其单位面积的实际价值要大大超过同址其他房间的价值。为解决继承人争抢该房间的矛盾,在要求多分该房间的当事人中,采取竞价的方法,由出价最高的继承人继承该房间的产权,本案通过采取这种方法,避免了上述矛盾,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王登戈)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85 - 58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