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惠阳县人民法院(1994)惠阳民初字第2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女,64岁,汉族,香港居民,现住惠阳县XX镇XX村X号。
诉讼代理人:卢惠嫦,广东省惠阳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63年7月出生,惠阳县永湖镇凤咀管理区凤咀村人,现住XX镇XX村X号,无业。
诉讼代理人:罗成山,广东省惠阳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惠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姚火兴;代理审判员:黄金明、朱俊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杨某诉称,1988年,原告在淡水镇桥背建了1幢占地36平方米的两层小楼房,出租给被告与其前妻居住。1991年,考虑到自己年老体弱,便征求被告意见:如被告能对原告生前尽心照料,死后料理,就另买1幢楼,将被告列为共有人。被告答应后,原告便将在桥背的小楼以56000元卖掉,在南门西村买下了43号楼,楼价120000元,楼房占地64平方米,旁边还有32平方米地皮。买楼后,原告在旁边的32平方米地皮上盖起了两层楼。该楼房产证写了被告是共有人。从那时起。被告不理原告,不交伙食费,还不准他后妻王某与原告讲话。所以诉请法院依法取消被告作为南门西村43号楼房共有人的资格。
2.被告黄某称,原告所称的43号楼是被告和原告的共有财产。1991年4月,被告被原告收为养子。同年7月,我们经人介绍,买下了南门西村43号楼及旁边32平方米地皮。买房时被告出了50000元,建房出了10000元,原告仅出了20000元。房子购买后,被告与原告一齐去办房产证,被告是共有人。后来,原告受其亲戚等人挑拨,所以原告才提出诉讼。被告与原告并无纠纷,被告依然会履行赡养原告的义务,请法院根据事实予以处理。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惠阳县人民法院经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查明:
原告于1988年在惠阳县淡水镇桥背建了1幢占地36平方米二层小楼,1990年8月,原告将此楼租给被告夫妻居住。原告考虑到自己年老多病,身边又没有亲人,便以被告对其生前悉心照料,死后料理后事为条件,由原告出资另买一幢房子,在房产证上将被告列为共有人。被告承诺后,原告将居住的小楼以56000元卖出,又经赖某、何某等人介绍,在1991年8月以120000元人民币买下张某座落在淡水镇南门西村的43号楼房(占地64平方米,两层)及旁边的32平方米地皮使用权,于当月26日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上产权人是原告,在共有人栏中列上被告的名字,在所有权来源栏中注明购房的资金是原告在香港赚钱购买。办证时被告在场,未对买房资金来源提出异议。购买此楼后,原告便请钟佛亨在32平方米空地上盖起两层楼房,同时对原楼房进行了简单装修。关于买房资金来源:70000元是原告存在惠阳县工商银行淡水什货街办事处过户给张某的,其余50000元中的40000元是原告的钱。由原告和被告一起去交给张某,张某写的收据给被告保存(被告说过这些单据已遗失);另10000元是在张某的催促下,由原告筹得由被告经手交给张某之妻林锦文,由林写收据给被告。以上事实已由张某确证。关于建房和装修的资金来源:原告第一次交给施工者钟佛亨33000元存折,第二次付给钟1100元,而工程总费用为48000元左右,因钟曾向原告借款24000元,这样,尚差的14000元便由钟垫付。以上事实,已由钟佛亨确证。
至于43号楼做防盗网等收尾工作,是由被告付出劳动,原告在庭审时,承认此事属实,并表示愿为此支付给被告1000元至2000元作为报酬。楼房完工后,底层便出租给他人居住,房租一直由原告收取。
43号楼房产所有证写了被告为共有人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完全改变,经常不搭理原告,特别在1993年中秋节后,被告更少与原告说话,直至发展到叫其后妻王某不要进原告房间,不要与原告说话,后来连伙食费都不再交给原告。以上事实已由王某证实。
原告发现被告如此对待自己,内心十分痛苦,几经考虑,遂于1993年12月8日向本院诉请依法取消被告作为南门西村43号楼的共有人资格。
(四)判案理由
原、被告所争议的43号楼房在购买时是由原告出钱的,被告未出分文。之所以会将被告列为共有人,并非原、被告之间有亲属关系,而是因为原告考虑到自己年迈多病,所以把在香港赚的钱拿回淡水买得43号楼,以被告能对其生前悉心照料,死后料理后事为条件,将43号楼的所有人写上被告的姓名。实际上属于一种遗赠抚养协议。但是,当被告被列为43号楼的共有人后,对原告的态度完全改变,不履行扶养义务,不准其妻与原告往来,不与原告说话,不理睬原告,甚至不交伙食费给原告,完全违背了双方当初的约定。因此原告有权要求取消被告的43号楼共有人资格,被告应当在一定期限内搬出该楼房。
被告在装修双方争议的43号楼及其加建附加楼时付出了劳动,原告承认这一事实,而且在庭审时亦表示愿意为此作出补偿应予准许。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惠阳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取消被告黄某的南门西村43号楼房的共有人资格,该楼房产权全部为原告杨某所有。
2.原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补偿2000元人民币给被告黄某,以作为其为43号楼房所付出的劳动报酬。
3.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被告黄某必须搬出43号楼房,并不得损坏该楼及有关设施。
受理费、诉讼费共8000元,由原告杨某、被告黄某各负担4000元。
(六)解说
本案中的原告,当初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以被告能够对她生前悉心照料、死后料理后事为条件,买一幢房子,在房产证上将被告列为共有人。但从原告买了43号楼并将被告在房产证上列为共有人后,被告就完全改变了对原告的态度,不理睬原告,也不允许其妻与原告接触,甚至不交伙食费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不仅违背社会道德,而且从法律角度看,是一种违约行为。原、被告之间当初的口头协议是附肯定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这种法律行为的基本特点,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已经确定了行为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尚处于一种停止状态,行为人还不能实际地享受权利或承担义务。本案中被告虽然已经在房产证上被列为43号楼的共有人,但如果他不履行与原告当初的口头协议中约定的义务,那么就不享有对该楼房共有人的资格。被告不履行当初约定的义务,实际上不具备这种肯定的延缓条件,原、被告当初约定的民事行为失去效力,原告有权要求取消被告对43号楼所享有的共有人的资格。其次,当初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协议亦是遗赠扶养协议,原告是以被告承担其生养死葬的义务,作为赠与其43号楼部分所有权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致使协议解除,理应取消其对该楼房的共有人资格,责令其搬出该楼房另行居住。法院依法对本案的判决,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是对被告这种违反法律和道德行为的谴责和教育。
(钟东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89 - 59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