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1)东法房土字第51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1)长法民二字第280号。
再审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湘法民申字(1991)第24号。
再审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1994)民提字第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申请再审人):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长沙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魏某1,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诉讼代理人:赵异湘,湖南省长沙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申诉人):长沙客车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徐某,该厂办公室主任。
诉讼代理人:米星,湖南省长沙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东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阳建国。
二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自军;代理审判员:黄丽华、龙新国。
再审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桥先;审判员:何英才;代理审判员:曹道成。
再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俞宏武;代理审判员:金民珍、冯晓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5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7月18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1年9月13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5年1月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1979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房屋产权转让的协议书。按协议规定,被告将其所有的长沙市建湘中路原140号和湘春路原81号两处5栋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已按协议规定支付了20万元拆迁补偿费和土地征购费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搬迁腾空,仍占据原140号部分房屋;(2)根据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1983年5月28日房地管(83)45号文件,原告已办理了上述房屋内的转让过户手续,拥有上述全部房屋的所有权;(3)由于长沙市重点工程芙蓉路工程建设须拆除上述被被告占据的房屋,且工程时间紧迫,原告曾去人去函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迅速搬迁腾房,但被告至今仍未对居住在上述部分房屋内的职工居民进行搬迁安置;(4)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履行协议,并支持长沙市芙蓉路重点工程建设,要求受诉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迅速搬迁腾空上述仍由被告占用的房屋。
2.被告辩称:(1)根据原告与被告于1979年12月12日所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被告并没有明确转让长沙市建湘中路原140号房屋产权给原告,只有偿转让了建湘中路原148号和湘春路原81号两处房屋产权给原告;(2)原告以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地管(83)45号文件将建湘中路原140号与建湘中路原148号、湘春路原81号一并办理产权转让过户手续并将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未经被告参与和同意,是单方面的行为,被告已向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述落实;(3)长沙市建湘中路原140号已有部分房屋被原告占用和拆除,要求原告归还所占用的房屋,并将被拆除改建的部分修复归还。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长沙市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长沙市建湘中路原140号、原148号房屋为一个大院,内有两个门进出,临建湘中路的大门门牌号是148号,大院南边巷道进出的侧门门牌号是140号。大院内的房屋在1962年7月20日发给被告的公有房屋产权证上门牌号是经武路108号、116号、140号,后来几经更名,经1985年全国房屋普查和1988年国土普查,现统称为146号,现建湘中路140号则指大院南边巷道处房地产管理局所辖公房的门牌号。原告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长沙公司(原为中国机电设备公司中南一级站长沙供应站)在1979年4月7日经国家物资总局(79)物机二字190号文件和1979年6月6日湖南省革命委员会办公厅湘革办函(1979)146号文件批准,在长沙市征地进行基本建设。为此,原告与被告长沙客车厂(原为湖南省长沙客车修制厂)经过自愿协商,于1979年12月12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属的长沙市建湘中路原148号和湘春路原81号两处共5栋房屋产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作为拆迁补偿及土地征购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一次性付清了款项。1980年11月4日原、被告根据协议书精神,经省、市有关部门批准,共同盖章填写了“建设单位征用土地及拆迁调查安置表”,进一步明确了双方之间房屋转让和征地拆迁安置的权利和义务。在该份安置表中,明确原告征用地点包括被告所属的长沙市建湘中路原140号、原148号房屋,并明确规定凡征用长沙客车厂的房屋,其中共43户居民统一由长沙客车厂安排到该厂职工宿舍居住。1981年12月省、市政府分别同意划定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长沙公司征用包括建湘中路原140号、原148号房屋在内的征地红线,并相继办理该地区土地使用权手续。1983年5月28日,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后来双方所出的有关手续,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以房地管(83)45号文件明确长沙市建湘中路原140号、原148号和湘春路原81号房屋(共5栋,建筑面积1 350.90平方米)产权属原告所有,并明确规定今后凭此文件作为产权依据。该文件被告收到后一直未提出异议。被告在双方签订协议并收到原告一次性付给的20万元拆迁补偿征购费后,就逐步将居住在建湘中路原140号、原148号房屋内的大部分住户,在本厂宿舍进行了安置,并首先将建湘中路原140号部分房屋腾空移交给原告。在1982年12月,原告经长沙市基本建设委员会批准同意,领取了施工地点在建湘中路原140号的长沙市基建委新建(82)字第348号“长沙市建筑许可执照”,并于1983年,将被告移交的建湘中路原140号部分房屋拆除,新建宿舍住房,当时,被告也未提出异议。但是,至今被告未将在建湘中路146号院内(即建湘中路原140号房屋内)居住的部分职工居民搬出进行安置,继续占用,为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联系搬迁腾房事宜,但被告置之不理并提出异议,于是,双方为建湘中路原140号房屋权属产生纠纷,原告于1990年10月8日向湖南省长沙市东区人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湖南省长沙市人民委员会于1962年7月20日发给长沙客车厂的“长沙市公有房屋产权证”;
(2)国家物资总局1979年4月7日(79)物机二字190号文件;
(3)湖南省革命委员会办公厅1979年6月6日湘革办函(1979)146号文件;
(4)双方于1979年12月12日签订的关于房屋产权转让的的“协议书”;
(5)双方于1980年11月4日盖章认可的“建设单位征用土地及拆迁调查安置表”;
(6)1981年12月湖南省政府、长沙市政府共同盖章同意的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长沙公司征用土地红线图和审批单;
(7)长沙市基本建设委员会1982年12月4日新建(82)字第348号“长沙市建筑许可执照”;
(8)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长沙公司交纳长沙市建湘中路原140号、原148号房屋水电费、房产税和土地使用费的有关收据凭证等;
(9)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长沙公司于1990年7月19日送达给长沙客车厂的(90)长司办005号“关于搬迁安置的函”;
(10)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1.本案双方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1979年12月12日,双方经自愿协商并经各自鉴证单位盖章同意所签订的协议书,其条款,为有偿转让房屋产权性质,即长沙客车厂提供其具有产权的长沙市建湘中路原148号及湘春路原81号两处共5栋房屋,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长沙公司支付人民币20万元受让,协议条款内容虽表达不够完善,但双方当事人所表达意思真实,且符合民事行为应遵循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并符合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故确认有效。
2.长沙市建湘中路原140号房屋产权应归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长沙公司所有。长沙客车厂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中没有写明转让建湘中路原140号房屋,因而原140号房屋产权仍属长沙客车厂所有,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于1979年订立的房屋产权转让,虽然没有写明转让建湘中路原140号房屋,但根据1980年11月经双方盖章同意,省、市有关部门盖章批准的“建设单位征用土地及拆迁调查安置表”;1981年12月省、市政府批准同意划定的征地红线图;1982年12月,长沙市建委新建(82)字第348号“长沙市建筑许可执照”;1983年5月,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地管(83)45号文件以及长沙客车厂腾出建湘中路原140号部分房屋,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搬进居住,并拆除改建等民事行为,长沙客车厂已将建湘中路原140号房屋与原148号房屋一并转让给了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长沙公司,只是当时居住在原140号房屋内的剩余部分住户长沙客车厂未即时予以搬迁安置。
3.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长沙公司对长沙市建湘中路原140号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长沙客车厂未履行完毕搬迁腾房的义务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被告长沙客车厂将居住在长沙市建湘中路146号(原140号和148号)房屋的全部住户搬出安置到本厂宿舍,将空房交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长沙客车厂诉称:房屋买卖应以买卖契约为唯一合法依据。1979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中只明确了转让建湘中路原148号、湘春路原81号,并未明确转让建湘中路原140号,故建湘中路原140号房屋还是上诉人的产权;原审判决未全面认定事实,所作出的判决有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2)被上诉人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长沙公司辩称:长沙市建湘中路原140号、原148号系一个大院的两个门牌号,在1979年12月12日的协议书上未明确写上转让建湘中路原140号是被上诉人当时的疏忽,但不能改变上诉人已实际转让该房的事实,这从协议签订以后,双方所共同实施的民事行为中可以证实;原审法院处理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要求依法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长沙公司于1979年12月12日与长沙客车厂签订协议,长沙客车厂将所属长沙市建湘中路原148号、湘春路原81号两处房屋转让给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长沙公司,由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长沙公司付给长沙客车厂拆迁补偿及土地征购费用20万元。建湘中路原148号为长沙客车厂所属房屋临建湘中路的门牌号,另有建湘中路原140号系长沙客车厂所属房屋临南边巷道的门牌号。协议签订后,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长沙公司一次性付给长沙客车厂人民币20万元,并于1980年11月填写了“建设单位征用土地及拆迁调查安置表”,与长沙客车厂明确了双方在征地拆迁安置中的权利义务和征用拆迁范围,1981年12月,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长沙公司经湖南省政府、长沙市政府批准划定了包括长沙客车厂在建湘中路原148号处所有房屋在内的征地红线,长沙客车厂也陆续将其中的大部分住户进行了安置,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长沙公司拆除了部分房屋,且于1983年5月向长沙市房地产局申报登记了包括建湘中路原140号在内的所有房屋的产权,长沙客车厂一直未提出异议。1990年10月,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长沙公司因遗留住户的安置问题与长沙客车厂发生纠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长沙市房地产局的房地管字(1991)088号文件更正长沙客车厂只协议转让了建湘中路原148号、湘春路原81号两处房屋产权。
3.二审判案理由
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长沙公司与长沙客车厂1979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未明确长沙市建湘中路原140号,双方均有责任。但长沙市建湘中路原148号、140号系长沙客车厂所属房屋进出的两个门牌号,且协议签订后,双方又实施了一系列具体民事行为,明确了双方对该处房屋转让、住户搬迁安置的权利与义务,并经过了有关部门批准,长沙客车厂亦履行了安置住户的部分义务,且在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长沙公司申报登记产权后一直未提出异议,故认定长沙客车厂将所属建湘中路原148号处(包括原140号)所有房屋已转让给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长沙公司。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长沙客车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再审情况
1.再审诉辩主张
(1)申诉人长沙客车厂诉称:双方争议的房屋即长沙市建湘中路原140号是否已转让应以双方于1979年12月12日所签订的协议为唯一合法依据,协议签订后,双方虽进行了一、二审法院所认定的一系列民事行为,但并不能就证明申诉人已将建湘中路原140号房屋转让给了被申诉人;建湘中路原140号、原148号房屋虽为一个大院内,但有各自门牌号,分为不同的房区;一、二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处理错误,要求重新审理。
(2)被申诉人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长沙公司辩称:长沙市建湘中路原140号、原148号房屋在一个大院内,148号是建湘中路的正门,140号是南侧巷道侧门,故双方于1979年12月所签订的协议书上只需写明申诉人转让建湘中路原148号和湘春路原81号“两处”房屋,而不是“两栋”房屋;从当时协议签订后双方实际履约来看,申诉人转让腾出的房屋包括建湘中路原140号房屋。当被申诉人接管原140号大部分房屋后,按照有关规定填报的“建设单位征用土地及拆迁调查安置表”上,注明了转让房屋包括原140号,且申请人在表上盖章认可,这些具体行为申诉人当时并未提出异议;要求澄清事实,维持二审终审判决。
2.再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长沙公司与长沙客车厂于1979年12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长沙客车厂同意将其坐落在长沙市湘春路原81号和建湘中路原148号两处房屋转让给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长沙公司。按照该协议,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长沙公司付给了长沙客车厂人民币20万元。长沙客车厂于1982年将湘春路原81号和建湘中路的148号房屋交付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长沙公司管业。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长沙公司在1980年11月填写了“建设单位征用土地及拆迁调查安置表”,计划征用包括建湘中路原140号房屋地基在内的土地,并划定了征用红线图。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长沙公司于1982年12月在长沙市城建局办理了建房许可执照,1983年在建湘中路原148号地基处建造7层楼房1栋,并将其新建的楼房及原建湘中路148号内的平房用铁栏杆围成一个院落。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长沙公司在基建过程中与长沙客车厂商量使用了毗邻的建湘中路原140号西头部分房屋,后又擅自拆除了该处部分房屋,长沙客车厂曾提出异议。但建湘中路原140号房屋仍由长沙客车厂管理使用和交纳房屋地租费。1990年7月,长沙市芙蓉路工程指挥部因修建芙蓉路,需要拆除建湘中路原140号房屋而通知房主拆迁。为此,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长沙公司与长沙客车厂为建湘中路原140号房屋的产权归属发生纠纷。经终审判决后,长沙客车厂仍不服提起申诉。
3.再审判案理由
(1)该争议的房屋是否已卖应以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买卖契约为依据。长沙客车厂与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长沙公司于1979年12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载明,长沙客车厂将长沙市湘春路原81号和建湘中路原148号两处房屋转让给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长沙公司,协议没有载明包括建湘中路原140号房屋。
(2)长沙市建湘中路原140号房屋虽与原148号房屋相邻,但两处房屋是坐向不同和进出口不同的两个院落,有关部门证明该两处房屋属不同房区,历来各有自己的独立房屋门牌号,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长沙公司以原148号房屋包括了原140号房屋在内没有事实根据。
(3)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长沙公司虽经批准征用包括长沙市建湘中路原140号房屋地基在内的土地,并划定了征用红线图,但不能证明建湘中路原140号房屋权属已经转移。
4.再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长法民二字第280号民事判决。
(2)长沙市建湘中路原140号房屋所有权归长沙客车厂所有。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情况
1.再审诉辩主张
(1)申请再审人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长沙公司诉称:第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程序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不能保证所作判决客观公正;第二,长沙客车厂提供伪证,不能具有证据效力;第三,无论从双方于1979年12月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文字表述来看,还是从双方签订协议以后所进行的一系列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来看,长沙客车厂已将长沙市建湘中路原140号房屋产权转让给了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长沙公司;第四,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显失公平,要求维持一、二审判决,保护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
(2)对方当事人长沙客车厂辩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事实清楚全面,判决公正,要求予以维持。
2.再审事实和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讼争房屋为长沙市建湘中路原140号(房屋现已因修建芙蓉路被拆除),坐落在建湘中路原148号、150号的后面,不临建湘中路街道,从原148号可以进入原140号。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长沙公司与长沙客车厂于1979年12月12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长沙客车厂将其所有的建湘中路原148号和湘春路原81号的房屋转让给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长沙公司,长沙公司给付长沙客车厂人民币20万元。协议签订后,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长沙公司一次性给付长沙客车厂人民币20万元。1980年,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长沙公司填写了“建设单位征用土地及拆迁调查安置表”(以下简称“安置表”),该表内容包括:征地范围是长沙客车厂的原140号、148号,以及属于其他单位的原150号、1 52号、154号(这三处房屋未实际征用);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长沙公司的办公地点在原140号;征用长沙客车厂的房屋,其中共43户居民,由长沙客车厂安排到该厂职工宿舍居住。“安置表”中“审核意见栏”内的县区政府意见为“同意征用”。双方当事人以及6个单位在“安置表”上盖章。1981年12月省、市政府将上述房屋划在征地红线范围内,长沙客车厂迁走原148号的全部住户和原140号的部分住户,同时,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长沙公司的职工搬入原140号部分房屋。1982年12月4日长沙市基建委发给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长沙公司“建筑许可执照”,批准其在原140号建一栋7层楼房,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长沙公司拆除原148号全部房屋和原140号部分房屋。该楼建成后,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长沙公司在楼房和原140号剩余房屋之间设立一道铁栏。至发生纠纷时,长沙客车厂有8户未迁出原140号。1983年5月28日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以房地管(83)45号文件确认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长沙公司对原148号、140号房屋的所有权,该文件报送市政府、双方当事人的主管部门等6个单位。1991年因长沙市修建芙蓉路,拆迁原140号房屋,双方发生产权争议。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长沙公司因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法民申字(1991)第24号判决,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5月20日以(1991)民监字第1098号民事裁定,中止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法民申字(1991)第24号民事判决,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
3.再审判案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于1979年订立的房屋转让协议,虽然没有写明转让建湘中路原140号房屋,但根据经双方盖章同意、6个有关部门盖章批准的“安置表”;市基建委颁发的“建筑许可执照”;市房地产局(83)45号文件;以及协议订立后,长沙客车厂腾房、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长沙公司住房、拆房、建房等行为,长沙客车厂已将原140号房屋与原148号房屋一并转让给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长沙公司。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原140号房屋没有转让,不符合事实。
4再审定案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法民申字(1991)第24号判决。
(2)双方讼争的长沙市建湘中路原140号房屋属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长沙公司所有。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九)解说
本案诉讼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建湘中路原140号房屋产权的归属。一审原告所依据的理由是,虽然讼争房屋没有明确写入双方的买卖合同,但从双方在转让产权过程的整体来看,讼争房屋产权已根据买卖合同转由一审原告享有;被告所依据的主要理由是买卖合同的具体条款,根据买卖合同条款,讼争房屋没有列入转让范围。故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认识买卖合同的真实含义,即合同解释问题。
在本案中,买卖合同显然不等同于以“买卖合同”命名的某一法律文件,而是包括了双方正式签署的“买卖合同”以及诉讼双方在转让房屋产权过程中的其他明确的意思表示。在此意义上,“买卖合同”不是认定买卖关系及其内容的惟一证据。首先,讼争的140号及148号房屋为同一院落的两个牌号,而不是两处房产。同一院落有两个门牌的状况,是由于特殊的历史变迁造成的。其次,诉讼双方在正式签订“买卖合同”后,曾签署“建设单位征用土地及拆迁调查安置表”,该“安置表”虽然是以征用拆迁为直接目的,但经过双方正式签署后,亦为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
(江涛)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17 - 62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