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枝江县人民法院(1994)枝民初字第506号。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宜民终字第46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XXX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枝江县XXX镇XXX村。
法定代表人:董某,村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杨某,男,汉族,湖北省枝江县马家店镇滕家河市场经理,住枝江县XX镇XX村。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左某,男,汉族,住枝江县XX镇XX村。
被告(上诉人):金某,男,28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枝江县XX镇XX号。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金某1,男,住枝江县XX镇XX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枝江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徐清涛。
二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商仕和;审判员:郑文堂;代理审判员:胡振元。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0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2月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3年1月,被告金某与原告签订1份集资建房合同,交集资款2000元,尚欠3700元,立有欠据。集资房建成后,被告于1993年3月搬进市场经营。1994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不按合同履行,拖欠不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被告退还房屋,交清房租;(2)偿还所欠资金的本息。
2.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集资建房合同,已交集资款2000元,尚欠3700元属实,但给市场原任经理出具了欠据,后又发现合同内容相互矛盾,且没有经过公证;原告方也无房屋产权证,所以不能履行合同。被告方也认可合同,但认为原告收取租金过高。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枝江县人民法院经收集核实证据,公正开庭审理查明:
1992年,原告经县镇两级政府同意,决定在本村集体土地上兴建三峡综合贸易市场(现名为滕家河市场)。同年8月向社会发布了招商广告,称“凡愿在市场投资修建经营性房屋者,由市场实行集资统筹,平房每套36平方米,集资费为5000元……”。被告金某随即向当时的市场经理覃某(此人系马家店镇下派干部)预交了部分集资款2000元。1993年1月1日,双方正式签订了“枝江县三峡综合贸易市场临时性营业房集资合同”。合同规定“谁投资,谁所有;谁使用,谁受益”;“乙方(指金某)一次性投资5700元,使用营业房两年”;“乙方享有房屋所有权”;“从房屋交付之日起,乙方必须无条件上交每月40元的市场管理费,并不得干扰市场秩序”。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1993年3月,金某在没交齐费款的情况下,经覃某要求,金某于同年9月份对所欠3700元集资款出具了欠据,但并未言明何时给付。覃某在任不到1年,因故调离,市场更换经理。新任经理接管市场后,凭欠据找金某索款多次,均遭拒绝。金称此款与现任经理无关,且市场提供的营业房面积比合同规定的36平方米要少2平方米,房子存在质量问题,又没办产权证,要求现任经理给予解决,否则欠款不予给付。市场通过允许用户搭棚将同类工农业房面积统一为36平方米,对新增2平方米免收部分费用予以弥补。1994年1月,金某交了1个月的市场管理费,余下5个月的管理费,金某表示1994年5月31日以前一次结清,但到期并未履行诺言。6月份,也没交齐下半年的市场管理费。同时查明:凡在市场租赁相同房屋的用户,每月都向市场交纳140元的房屋租金和40元的市场管理费。金某已交清1993年全年的市场管理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1992年8月12日枝江县三峡综合贸易市场发布的招商广告;
(2)199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枝江县三峡综合贸易市场临时性营业房集资合同”;
(3)1993年9月金某给原任经理出具的3700元欠据;
(4)1994年2月金某给现任经理出具的保证于5月31日以前交清上半年市场管理费的保证书;
(5)法院收集的市场其他营业人员的书面证言。
(四)一审判案理由
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临时性营业房集资合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清集资款,因而对27号工农业房不具有所有权。现被告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建房损失只能以租金形式弥补。且双方都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提出收取租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迟交房租利息的主张,同被告存在着预交2000元集资款的利息,可予相互抵消。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枝江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于1994年10月作出判决:
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临时性营业房集资合同。
2.被告从1993年3月起至1994年10月30日止,每月向马家店镇滕家河市场给付房屋租金140元,给付1994年2月至10月的市场管理费360元,合计316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3.被告居住市场27号营业房时间截至1994年10月30日止,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出该房屋,其居住期间仍按原租金交纳。
本案受理费240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金某诉称:(1)上诉人预交了2000元集资款,余款3700元已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据,因此本案不是合同纠纷,而是债务纠纷,上诉人只需按欠条履行义务即可。(2)上诉人已经交清了1993年全年和1994年1月份的市场管理费,说明合同正在履行中,而不是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一审法院不能判决解除合同。(3)根据合同规定,上诉人对27号营业房应享有所有权。上诉人预交的2000元集资款都为购房预付款,下欠3700元虽然没交,但出具了欠据。(4)上诉人所以未交齐集资款,是因为被上诉方提供的营业房面积与合同约定的36平方米不符,少了2平方米;且房子存在质量问题;另外,被上诉人未办理产权证,使上诉人集资建房没有保障,因此被上诉方有违约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拒交所欠集资款,又拖欠市场管理费,影响甚坏,市场工作无法开展,所建房屋不能发挥其经济效益。(2)上诉人在一审中也同意解除合同,二审中不能反悔。(3)市场同类营业房均以月租金140元出租,要求按此标准向上诉人收取使用房屋期间的租金,以弥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用的证据予以认可。
3.二审判案理由
(1)对合同性质的分析认定。金某与村委会签订的集资合同究竟是何性质的合同,直接关系到本案的实际处理。集资建房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其法律性质,不同于单纯的房屋买卖或房屋租赁。要获得房屋的使用权或所有权,须有待新的法律关系的成立。本案中认定该集资合同的性质,须以合同内容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实质形成的关系来认定。从合同内容来看,合同明确指出房屋为“营业性用房”,说明集资的目的不是为解决住房问题,而是为解决经营场所而筹措资金。合同中大量关于乙方对房屋使用权的规定,说明合同双方对如何使用房屋已达成一致协议。但合同中又明确指出“乙方享有房屋所有权”,与合同内容所体现的总的协议精神,即乙方实际只享有房屋使用权的规定相矛盾。根据国家政策和有关法律规定,公民个人对临街经营门面房是不宜享有所有权的。实践中,集体组织通过集资形式建市场,与使用市场房屋的经营者之间一般形成的是租赁关系,况且,滕家河市场营业房只是临时性(2年)营业房,由经营者享有所有权是不现实的,它必将损害集体的利益。在这里,房屋的所有权与使用权明显分离。因此,村委会与金某之间根据合同实质形成的是一种租赁关系。金某预交的2000元可认作是定金,据此可取得优先租赁房屋的权利,合同规定是一次性集资,因而总集资款5700元实际是房屋临时使用期2年的租金。至于合同指出乙方享有房屋所有权,由于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国家、集体的利益,应属无效条款。
(2)对纠纷性质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以对3700元出具了欠据为由,认为该案只存在债务纠纷,不存在合同纠纷。从事实经过来看,上诉人除了拒付3700元外,1994年1月份没按合同约定交清上半年的市场管理费。虽表示保证于5月31日前结清,但到期并未实际履行。1994年6月份又不交下半年的市场管理费。这样,既存在债务,又存在合同违约行为。上诉人也是以被上诉人违约进行辩驳和提起上诉的。将该案定为合同纠纷,对债务问题也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3)被上诉人是否违约。上诉人称被上诉方所提供的房屋面积比合同中规定的少了2平方米,被上诉方违约在先。由于被上诉方已通过允许上诉人增搭2平方米用房,免收这部分面积的检质费用予以补偿,且上诉人实际使用该房达1年,则被上诉方违约之说不成立。上诉人称该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则合同中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二则被上诉方对房屋进行了维修,只是不尽完善,不属违约性质。上诉人还提出被上诉人没办房屋产权证,使其使用房屋没有保障。由于村委会建立市场是经过县、镇两级政府同意的,且为临时性营业用房,况且上诉人对营业房实际并不享有所有权,不办产权证,并不影响上诉人正常使用。
(4)关于合同效力。合同是当事人双方自愿签订的,有关房屋集资款的规定也比较合理。虽有一部分条款无效,但并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实际上被上诉方一次性收取集资款后,以后也没再每月另收取租金。至于每月收的40元市场管理费,作为一个管理单位的市场来说,应是合理行为。被上诉方在令合同部分条款无效上是有过错的,但并没因此而获得其他不法利益。再者,集资建市场为国家政策允许的,它是发展房地产业的一种有效措施,对于繁荣市场,搞活经济有一定的促进作用。村委会也是以此为出发点才建立该市场的。同时,由于村委会同其他用户也签订了同样的合同,其牵涉面广,影响范围大,一旦认定合同无效,不仅会给村委会造成巨大损失,也会造成其他不良社会后果。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应当认定有效。
(5)应否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上诉人金某欠被上诉人3700元集资款,虽给被上诉方出具了欠据,但对给付时间并无约定,则被上诉方有权随时要求偿付。上诉人理应按欠条履行,却屡屡拒绝。后又不按合同约定,如期如数交纳市场管理费,已经构成违约,对市场的正常管理造成了一定影响。被上诉人在经济上也受到了一定损失,违背了村委会建立市场、搞活流通、振兴集体经济的初衷,再继续履行合同已成为不必要。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村委会坚决要求解除合同,可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也同意解除合同,有庭审笔录为证,二审中又反悔,法院不予支持。
(6)原审的处理结果基本可行。因5700元集资款实际是上诉人租赁27号营业房2年的租金,则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以租金形式弥补其所受损失是合理的。上诉人实际租用房屋的期间起自1993年3月,至1994年10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时止,共计租用20个月,每月租金以市场同类房其他用户所交的140元计算,则上诉人应交房租2800元。从1994年2月上诉人拒交市场管理费起,至1994年10月止,计9个月,每月按市场同类房其他用户所交的40元计算,则上诉人应交市场管理费360元。上诉人使用房屋期间应交纳费用总计为3160元。原作为定金的2000元集资款可先行抵付,下欠1360元,应限期给付。上诉人拒付3700元欠款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利息损失,因被上诉人预先取得2000元定金已获取一定银行利息,二者可予相互抵消。又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中有一定过错,则其余1700元的利息差额损失由其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4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1.集资建房问题的初步认识。
集资建房是以解决住宅、经营场所(包括临街门面)为目的,采取集资的形式建筑房屋,集资人享有使用某部分房屋的分配权。它的法律性质,既不同于房屋买卖,也不同于房屋租赁。要获得房屋的使用权或所有权,还有待新的法律规定。针对本案实际,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容和双方实质形成的关系来分析,可以认定该集资合同为租赁性质的合同。实践中,集资建房的类型有多种,有房地产公司集资,有单位内部集资、民间集资等等。每一种集资形式都有其不同的处理集资款的方式。有的是几年后退还集资款,与房屋的出售、出租不发生关系;有的是以集资款为定金,享有优先购买权;有的是以集资款为本金,以虚设的银行利息代租金;有的是以一次性集资款作为临时经营期的租金(同时也可获得虚设的银行利息)。本案就属最后这种情况,一次性集资款5700元实际是用户经营期2年的租金。筹资方既一次性得到了租金,又可获得租金的银行利息,受益是较大的;但由于租金已经双方约定,且可能在出租期间因房租价格上涨而蒙受损失,因而也承担风险。
集资建房问题情况复杂,在集资、施工、验收、使用过程中时有纠纷发生。而法律规定又不明确,因此处理起来难度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要根据立法精神和有关政策,区别不同情况正确处理。本案合同中有规定金某享有房屋所有权的条款,考虑到房屋是临时性经营门面,由其享有所有权必然损害集体的利益,因此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上诉人提出房屋面积和房屋质量上存在瑕疵,但考虑到被上诉人已采取一定措施进行了弥补,故不宜认为被上诉人违约。总之,集资建房问题已成为当前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对因集资建房而发生的纠纷的解决,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可资引用。在处理该类问题时,原则上应以房地产业的积极健康发展为基本尺度,具体情况再作具体分析。
2.解决纠纷一定要重视社会效果。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在合理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同时,一定要考虑到这样解决问题会产生什么样的社会效果。这也是一个原则性问题。本案中的集资合同实为村委会单方面拟定的标准合同,而且内容上也相互矛盾。“乙方享有房屋所有权”的规定,实际已使乙方对合同内容产生了误解。从这方面来看,撤销该合同或者认定合同全部无效,也是有法律依据的。但要考虑到,与村委会签订同样合同的不只上诉人一人,如果认定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该合同,则极有可能引发一系列新的纠纷产生,造成不良社会后果。故在认定合同效力时,要从各方面综合考虑。
3.一审处理上的不足。
一审没有对该合同的性质进行分析。认为金某未按合同约定交清集资款,则对27号工农业房不具有所有权。以此推理,如果金某交清了集资款,则对27号营业房享有所有权。一审法院在认定当事人双方的合同关系时,实际已确认他们之间是买卖关系,这是不妥当的。在实际处理时又要求金某以租金弥补村委会所受损失,显然有矛盾之处。另外,一审法院同意解除合同,却没对合同的效力事先进行认定。解除合同应当是解除有效的合同。凡解除合同,均需首先认定合同有效。这是审判实践中特别需要加以注意的问题。有的审判人员甚至判决解除无效的或应予撤销的合同,这是对合同无效、合同撤销和合同解除的含义没有真正理解所致。合同无效,是指徒具成立形式而严重欠缺有效要件的合同自始且根本不发生法律效能的制度,只能以严重欠缺有效要件的合同为对象。合同的撤销,是指内容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合同,因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而自始丧失法律约束力的制度。其对象也是欠缺有效要件的合同,而非完全有效成立的合同。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依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消灭的制度。所以,三者是有区别的,实践中不可相互混用。尽管一审法院在判案理由的阐述上存在上述不足,但其处理结果基本可行,故可以维持。
(刘卓彬)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41 - 6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