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3)浦民初字第2369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沪中民终字第54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凌某,女,1938年7月5日出生,汉族,系沪东造船厂退休人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上诉人):沈某,男,195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沪东造船厂工作人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上诉人):陆某,女,193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上海高桥石化公司退休人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上诉人):朱某,女,191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系上海冶炼厂退休人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上诉人):沈某1,男,193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系上海高桥化工二厂退休人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上诉人):沈某2,男,195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系上海高桥炼油厂工作人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上诉人):张某,男,193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上港七区工作人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上诉人):沈某3,男,195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系上海炼兴实业公司工作人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上诉人):朱某1,女,193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沪东造船厂退休人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上诉人):秦某,男,194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系沪东造船厂工作人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上诉人):黄某,男,194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系沪东造船厂工作人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上诉人):秦某1,男,195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沪东造船厂工作人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上诉人):奚某,女,191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高桥石化公司退休人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上诉人):王某,女,193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系上棉十九厂退休人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上诉人):朱某2,男,193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系上海高桥热电修理厂退休人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上诉人):秦某2,女,194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系上港二区工作人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上诉人):朱某3,男,1929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上海浦港塑料厂退休人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上诉人):朱某4,男,195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系浦东工务所工作人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上诉人):朱某5,男,193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沪东造船厂工作人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上诉人):沈某4,男,194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沪东造船厂工作人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上诉人):朱某6,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浦东工务所工作人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上诉人):沈某5,男,193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系上海高桥化工二厂退休人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上诉人):沈某6,男,194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沪东造船厂工作人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上诉人):张某1,男,195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上海高桥炼油厂工作人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上诉人):沈某7,男,196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上诉人):沈某8,男,1930年4月9日出生,汉族,系沪东造船厂退休人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上述当事人之代表人:张某、沈某4、朱某3、秦某1、沈某5。
上述当事人之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韩志成、周世明,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浦东伟业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地址:上海浦东新区张桥镇永业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2,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赵某,上海浦东伟业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开发部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张锡祺,上海市浦东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张某3,上海浦东伟业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副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国铭;代理审判员:沈丽芳、蔡瑜。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中伟;代理审判员:唐玉珉、姜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1月15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凌某等26人诉称:1992年11月,被告上海浦东伟业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接受上海高桥石化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的委托,对浦东张桥乡朱家门地区实施拆迁。同年11月18日,原告方参加了被告召开的动员拆迁大会,并于11月23日到12月8日双方签订了安置协议,被告提出居住二、三、四层的住房必须支付层次费,以贴补居住差层次的居民,并擅自在被拆迁私房补偿金中扣除。原告方经查阅《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和专访有关部门得知,根本不存在另收层次费的规定,故屡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其退还所扣的层次费,因索还未果而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层次费75713.80元。
(2)被告上海浦东伟业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辩称:1992年11月受上海高桥石化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委托对原告方住所地进行房屋动迁,根据有关拆迁政策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安置过程中,为解决住房层次的差别,而采取居住层次好的住户交付层次费,给予居住层次差的住户贴补层次费的方法。此办法与原告方协商后,在安置协议中另行列明,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关于协议内容还可以包括“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内容”的规定,因此,不愿返还层次费。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2年11月,被告上海浦东伟业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原上海金厦房地产实业总公司张桥分公司)受上海高桥石化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委托,在浦东张桥乡朱家门地区原告方住所地实施房屋拆迁,同年11月23日至12月8日,原告方26人分别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除一般的拆迁补偿安置内容外,还单列一条,凡分别居住二、三、四层的居民要交付层次调整费,每平方米分别为27、90、54元,凡居住六层的居民则补贴给其层次费。原告方26人均为被安置居住二、三、四层的居民,共被从拆迁补偿费中扣取层次费75713.80元。原告方也都按协议被安置了相应层次的住房。之后,原告方查阅了有关政策,发现协议中另行收取层次费的作法,没有政策依据,故认为是不合理的。又由于有关部门在接受居民咨询时答复此属乱收费,原告方便与被告进行了多次交涉,要求返还层次费。虽经有关部门多次协调,仍未有结果,故原告方26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方26人分别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2)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原、被告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签约中,双方对系争的层次费互补问题,经协商一致,自愿达成了协议,该项协议既维护了双方的利益,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适应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换的客观要求的。现原告反悔原协议,要求返还层次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凌某、沈某、陆某、朱某、沈某1、沈某2、张某、沈某3、朱某1、秦某、黄某、秦某1、奚某、王某、朱某2、秦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沈某4、朱某6、沈某6、张某1、沈某7、沈某8返还层次费之诉予以驳回。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781元,由原告凌某等26人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凌某等26人上诉称:(1)动迁时川沙县房产公司及张桥分公司均已不存在,故以金厦房地产公司张桥分公司名义签订的动迁协议应为无效协议。(2)被上诉人与高桥房产公司的协议中对层次费已作了规定,因此不应再向拆迁户收取层次费。(3)收取层次费没有政策依据,且经专访有关部门,他们答复层次费属乱收费。故要求改变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上海浦东伟业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辩称:(1)动迁时虽已成立伟业公司,但尚未与金厦公司脱钩,伟业公司的图章等未刻好,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故仍以张桥分公司名义动迁。(2)收取层次费是利用经济杠杆解决动迁难题,并无不当之处,且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已全部返还给六层拆迁户。(3)否认原告方所称的动迁大包干中已包含层次费的说法。故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被告原系川沙县张桥乡下属的一个独立法人单位,根据有关政策规定,乡一级机关不能成立房地产公司,经上级协调,该公司成为川沙房产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张桥分公司。1992年6月,随川沙房产公司改称金厦房产公司而一起改为金厦房产公司张桥分公司。同年9月,该公司又向市房产局申请成为独立法人,正式成立伟业房产公司。
经向高桥石化房产公司当时经办人员调查,在包干协议中并没有对层次费有明确规定和层次费面积单列条款。
各上诉人具体被收层次费的数额:凌某2430元、沈某2390元、陆某4824元、朱某3690元、沈某13852元、沈某22394元、张某4320元、沈某31215元、朱某12300元、秦某2430元、秦某12390元、黄某2394元、奚某2430元、王某2894.40元、朱某22894.40元、秦某25917.50元、朱某35324.40元、朱某43609元、朱某54824元、沈某42165.40元、朱某61082.70元、沈某52430元、沈某62394元、张某12390元、沈某7729元、沈某82000元。共计人民币75713.80元。其中凌某因有六层住房,其同时也收到了层次补偿费。这些层次费都已在拆迁补偿费中扣除了,以后被告因故决定二楼拆迁户不收层次费,并将已收的二层拆迁户层次费全部退还。本案中可以收取退还款的人表示本案审结前拒收该笔退款。对六层住房,被告仍按原协议每平方米171元补贴层次费。为此实际亏损4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明被告单位变迁情况的有关文件、材料、企业法人的登记资料等;
2.法院承办人对高桥石化房产公司当时经办委托拆迁协议的周某、王某1的调查笔录;
3.被告扣除原告26人层次费及发给居住其他层次居民层次补贴费的有关单据和材料。
(五)二审判案理由
(1)关于被告资格问题。一审中原告并未对被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二审中,上诉人提出了异议。上诉人的异议有一定道理。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特别是虽由高桥石化房产公司与川沙房产公司签订动迁承包协议,由于川沙房产公司(金厦房产公司)将此业务转给张桥分公司,而金厦公司前身是川沙房产公司,伟业公司前身又是川沙房产公司张桥分公司,拆迁安置的实际操作都由伟业公司进行,又确都在前后交替之时。综合上述历史原因,被上诉人又没对此提出异议,且表示服判。为避免重新签订协议、重新安置等种种不安定因素,以不变动该主体资格为宜。
(2)关于层次费性质问题。房屋层次有好坏,动迁安置中争要好层次拆迁房,一直是比较难以处理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动迁大会上对居民讲明,利用经济杠杆即收取或贴补层次费来解决这一难题,且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事实上不存在以此牟利的目的和行为,虽没有法律、政策明确许可这么做,但也不违背法律规定和危及公共利益。应该认为,双方基于平等协商、诚实信用而自愿订立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都应遵守。
(3)关于一审判决书存在的问题。本案一审对某些当事人的姓名、年龄等有误写之处,判决主文中遗漏了当事人沈某5。鉴于所有当事人都提出了上诉,应改判一审判决主文,维持关于诉讼费承担的判决。
(4)被上诉人决定自愿退还二层居民的层次费,应予准许。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3)浦民初字第2369号民事判决。
2.上诉人凌某、陆某、陆某、朱某、沈某1、沈某2、张某、沈某3、朱某1、秦某、黄某、秦某1、奚某、王某、朱某2、秦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沈某4、朱某6、沈某5、沈某6、张某1、沈某7、沈某8要求返还层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上海浦东伟业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自愿偿还二楼住户层次费,即张某人民币718.2元、秦某2人民币1093.5元、朱某6人民币1082.7元予以准许。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62元由上诉人凌某负担178.54元、陆某负担175.6元、陆某负担354.06元、朱某负担271.02元、沈某1负担282.92元、沈某2负担175.9元、张某负担317.26元、沈某3负担89.36元、朱某1负担169元、秦某负担179.14元、秦某1负担175.6元、黄某负担175.9元、奚某负担178.54元、王某负担212.62元、朱某2负担212.62元、秦某2负担434.3元、朱某3负担391元、朱某4负担265.08元、朱某5负担354.06元、沈某4负担159.12元、朱某6负担79.66元、沈某5负担178.54元、沈某6负担175.9元、张某1负担175.6元、沈某7负担53.68元、沈某8负担146.98元。
(七)解说
本案是一件动迁安置中产生的纠纷,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换过程中,房地产业及住宅商品化迅速发展。浦东在开放开发形势下,市政建设项目不断增加,商品房的建造不断发展,因此,在浦东新区,动迁安置工作也不断增加。而在动迁安置过程中,房屋层次有好差,拆迁户争要好层次的现象成为比较突出的问题,实施动迁的单位为解决这一难题,采取了种种办法,包括对住好层次房屋的拆迁户收取层次费、住差层次房屋的拆迁户贴补层次费的做法。这样,利用经济杠杆的作用进行调节,比较容易解决房屋层次的差别问题。只要动迁安置双方取得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和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所签订的协议应是合法有效的,双方都应遵守。一、二审法院本着契约自由的原则认为,既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协议,应予维持。
(陈惠珍)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51 - 656 页